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翁鼎昌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致被害人OOO受有前揭傷害,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事後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其職業為商)、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嗣因另件車禍,受有胸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嚴重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聲請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故聲請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即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