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智晴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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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詹智晴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晴前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1 年9
月25 日 起至105 年9 月2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刑
期間內之103 年5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居所內飲酒後,仍於翌(31)日上午5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6 時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50
公里900 公尺處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 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