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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綽光黃司熒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靖海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告
吳永正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告
胡賢明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被告
劉世章
被告
趙哲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被告
詹智晴
被告
王圳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告
林軍翰
被告
林文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被告
詹錫卿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被告
陳宥駿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告
陳文琪(原名陳美琪)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告
黃騰霆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告
包本源
被告
顏燄祥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告
尤景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告
吳崇傑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告
郭名基
被告
陳漢俊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被告
李明山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告
劉昭男
被告
陳昆章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怡雯律師
被告
劉大誠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被告
林盛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告
蘇日發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郭瑋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150 、13075 、14046 、16365 、16705 、17509 、28516 、31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靖海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帳冊壹本、麻將、天九牌各壹副、骰子、撲克牌各壹批、點鈔機(含電源線)壹台、無線電(含耳機)肆支、資料伍張、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沒收。

吳永正犯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沒收。

胡賢明犯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3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沒收。

劉世章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4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沒收。

趙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伍冊沒收。

詹智晴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王圳昌犯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林軍翰犯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林文宏犯如附表一編號9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9「沒收」欄所示沒收。

詹錫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0「沒收」欄所示沒收。

陳宥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1「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詹錫卿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陳文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麻將、天九牌各壹副、骰子、撲克牌各壹批、點鈔機(含電源線)壹台、無線電(含耳機)肆支、資料伍張沒收。

黃騰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包本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顏燄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尤景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6「沒收」欄所示沒收。

吳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7「沒收」欄所示沒收。

郭名基犯如附表一編號18「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陳漢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9「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李明山犯如附表一編號2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劉昭男犯如附表一編號2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1「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張靖海被訴如理由乙伍、柒、捌部分均無罪。

吳永正被訴如理由乙伍部分無罪。

胡賢明被訴如理由乙陸部分無罪。

顏燄祥被訴如理由乙肆、伍部分無罪。

尤景鋒被訴如理由乙壹、捌部分無罪。

吳崇傑被訴如理由乙貳部分無罪。

陳昆章無罪。

劉大誠無罪。

林盛雅無罪。

蘇日發無罪。

張志榮無罪。

事實

一、張靖海前因偽證、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與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獲得許可後,始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誠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僅於96年3 月14日領有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處理」許可證,卻自96年1 月間起,向張靖海女友卓佳慧之父,即不知情之地主卓川郎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柑園街二段456 之1 號、458 號建物坐落所在之土地,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96年3 月14日之後某日起將該處充作堆置轉運站,供不詳之人傾倒模板、砂石、塑膠、木板、木材、磚塊、保特瓶、水泥袋、鐵鋁罐等廢棄物,並堆置在該處分類後進行再利用等處理,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嗣於96年9 月間,趙哲明因對張靖海、吳永正有債權,乃以其對吳永正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對張靖海200,000 元之債權出資,分別受讓吳永正、張靖海誠正公司股份各1 股,而與誠正公司實際經營者吳永正及股東張靖海、胡賢明、劉世章,基於前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上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務;之後趙哲明因誠正公司遲遲未有盈餘可供分配,乃於96年底,將擁有之股份轉再讓予吳永正、張靖海各1 股而退股;嗣於97年3 月26日,誠正公司因於上址違法從事上開廢棄物堆置、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祐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軒公司)負責人胡賢明知悉應申請獲得許可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祐軒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與不詳名籍成年員工數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91年8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將台北縣地區工地將雜有石頭、木板、磚塊、水泥塊之營建廢棄物收集載運至祐軒公司所在,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6 號、456 之1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樹林市○○○段210 之3 、242-1 地號土地)而違法清除,嗣於同處進行分類處理,再分別載至碎石加工廠、園藝公司出售,或三峽台北大學特區建案回填,或他處棄置;並分別於94、95年間起至96 年11 月間止,雇用有上述犯意聯絡之詹智晴擔任司機,於不詳時間,雇用有上述犯意聯絡之彭清盛、張雙進、林鎮奇、葉志雄、洪福來擔任司機,由詹智晴等將上述廢棄物載運至祐軒公司、自祐軒公司載至台北大學特區等處回填棄置;及於96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與經營出租挖土機為業之王將企業設負責人王圳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陸續將前述廢棄物自祐軒公司載至王圳昌指示之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園旁、大溪鎮內柵龍泉湖附近、大溪鎮○○路附近之建地回填,而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祐軒公司負責人胡賢明為避免其公司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之行為遭轄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查緝、開單告發,乃於96年5 月15日,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前任總務蘇日發,邀約自96年2月至9 月間任職於柑園派出所之新任總務林文宏,至大學城釣蝦場,並告知欲以支付公關費方式換取不取締、開單告發等語,而對依法得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交通稽查舉發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林文宏,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雙方並達成合意而期約之;嗣於96年8 月26日,在林軍翰經營之大學城釣蝦場,由胡賢明將裝有10,000元賄款之信封袋交予有上述犯意聯絡之林軍翰,請其代為轉交予林文宏;翌日,林文宏至大學城釣蝦場向林軍翰索取約定之賄款,林軍翰在與胡賢明電話確認後,即將裝有1 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林文宏,而與胡賢明共同交付賄賂;而林文宏雖明知應對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會同取締、移送偵辦、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述賄款10,000元,乃未依規定對胡賢明所營祐軒公司相關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予以偵辦刑事犯罪及舉發交通違規。

四、詹錫卿、陳宥駿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詹錫卿且係負責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中正路一段之管區員警,陳宥駿併負責八大行業建檔工作,皆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兩人均明知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如無管轄權時,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又張靖海等人經營之星美卡拉OK(原名三粒卡拉OK),係有女陪侍而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之營業場所,應予移送台北縣政府裁罰(現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掌),卻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2 月間某日,一同前往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7 號之星美卡拉OK,由管區詹錫卿先向張靖海表示「在這邊開卡拉OK店都不用打聲招呼嗎?」,陳宥駿隨即將張靖海拉至一旁稱「管區的(指詹錫卿)要錢!」,共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要求;而張靖海為避免遭詹錫卿、陳宥駿通報營業項目不符之事,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10,000元之賄款予陳宥駿、詹錫卿,並由陳宥駿收受,以換取兩人不移送前述行政違規之對價;嗣張靖海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4 、5 月間以前某日,在星美卡拉OK,再交付10,000元之賄款予陳宥駿、詹錫卿,亦由陳宥駿收受,以換取兩人不通報前述違規之對價(依最有利於張靖海、詹錫卿、陳宥駿之認定,即接續交付、收受賄款之次數總計2 次,金額共20,000元);詹錫卿、陳宥駿復承前述犯意,接續於96年4 月1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6 月21日一同至星美卡拉OK消費10,800元、7,700 元、5,800 元,皆不付款即離去,張靖海唯恐營業項目不符之事遭通報,乃接續前開犯意,在星美卡拉OK,以「公關」名義核銷簽結,使詹錫卿、陳宥駿獲得免支付消費欠款之不正利益,作為兩人不通報前述違規之對價;而詹錫卿、陳宥駿因收受張靖海共計20,000元之賄賂及上述3 次免除消費欠款之不正利益,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將星美卡拉OK有營利事項與登記證不符之違規移送予台北縣政府。

五、陳文琪係有女陪侍之星美卡拉OK股東及現場負責人,其為避免星美卡拉OK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而遭三峽分局提報臺北縣政府裁處,又認為上開事項係由陳宥駿、詹錫卿負責,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23時54分許,先以其母親呂佳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之易立信廠牌手機,撥打陳宥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宥駿表達願支付賄款以換取其等不舉報違規營業之意,惟未獲應允,再接續於同年月月底某日,至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宿舍,取出現金10,000元,向詹錫卿表示願支付該筆款項,作為換取三峽派出所員警不向臺北縣政府舉報星美卡拉OK前述違規營業之賄賂,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行求,然亦未獲詹錫卿應允、收受。

六、陳宥駿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得知張靖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通訊監察,明知上情係屬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4 月10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段7 號之星美卡拉OK,欲將上述門號遭監聽之消息洩漏予張靖海,乃先告知陳文琪並要求聯絡張靖海到場,再於張靖海同日返回該店後,在店內包廂當面告知上情,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後,張靖海乃使用另行以陳文琪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躲避監聽。

七、黃騰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96年8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父黃丁旺及伯父黃進榮共有(該2 人均不知情),位在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埔小段116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分別供吳永正、不詳名籍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等各自回填廢棄物,並與不知情之劉志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藉以規避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吳永正因判斷該土地下方應有可供販售之砂石,乃與以日薪2,000 元雇用之包本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18日起至翌日止,接續在上址盜採砂石,並由包本源在施工現場把風,以免盜採砂石情形遭發現,而竊盜該處約21至24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手後外運至他處;吳永正明知應申請獲得許可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其並未領有處理許可證,竟與張靖海達成共享利潤之協議,2 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由吳永正以摻雜垃圾、木板等廢棄物回填上開土地之坑洞,而共同於上址違法從事前述廢棄物處理業務。

八、張靖海、吳永正商定共享利潤,而合夥在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埔小段116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從事挖掘並回填廢棄物(詳犯罪事實七):

㈠張靖海因恐前述行為遭轄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查緝、開單告發,乃事先即於96年8 月18日開工前數日,與吳永正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一同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鄉村海產店,告知三峽派出所管區員警余俊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預計施工2 天,願按日支付20,000元公關費以換取其不到場取締違法、開單告發,而對依法得偵查犯罪、從事交通稽查舉發,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余俊男,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行求,惟遭余俊男敷衍,實際上則未應允、接受。然於96年8月18日開工當日,接連有員警至前開工地現場巡視,第2 次甚至將在該工地附近及一旁道路發現之工人、司機共3 名帶回派出所詢問(非現行犯故未依法逮捕),致工地不敢進行施工,張靖海、吳永正乃接續前開犯意,欲行賄三峽派出所擔任總務之員警顏燄祥,而由張靖海於同日12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世章,請劉世章代為處理顏燄祥部分之公關費事宜,劉世章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經電話得知張靖海當時係在黃騰霆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98巷130 號住處,隨即相約前往,待劉世章到達後,張靖海、吳永正隨即將10,000元交予劉世章,請劉世章代為轉交以行賄顏燄祥,換取員警不再到該工地現場查緝、舉發相關交通違規;劉世章乃基於與張靖海、吳永正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在大興汽車修理廠告知員警顏燄祥願支付10,000元公關費,以換取員警不到場取締違法及不予告發,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顏燄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行求,然遭顏燄祥以其不管這件事為由拒絕。

㈡顏燄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得知台北縣三峽鎮龍埔里陳姓里長向三峽分局檢舉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有違法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情事(詳犯罪事實七),並抱怨三峽派出所未予處理,故該事件已由三峽分局督察室指示三峽派出所員警查辦、回報,又明知此事係屬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8 月19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將之告予劉世章,並稱三峽分局二組組長要到該工地現場勘查拍照,並要劉世章轉告該工地相關人員此事及不要再繼續施工;劉世章亦明知上情屬於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消息,仍基於與顏燄祥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 時38分許,告知張靖海「上面要來」,接續於同日8 時48分許,告知吳永正「上面,上面來了」,於9時29分許,告知黃益豐「里長早上又打電話去,直接打電話去分局」等語,使張靖海、吳永正、黃益豐知悉檢舉人,及三峽派出所屬之上級單位即三峽分局亦知悉並欲查明此事,劉世章、顏燄祥即共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有關犯罪偵查內容消息。吳永正、張靖海因即停止施工、撤離人員,亦不敢再進行施工。

九、郭名基因承作家豪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城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為避免土石超載遭警開單取締,欲支付賄賂換取警方不予開單告發,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在張靖海經營位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之宏祈汽車修理廠,交付20,000元賄款予張靖海,請託其代為行賄員警,經張靖海同意並收受。然於翌日即施工首日,因張靖海未及交付賄款,仍有員警駕駛編號379 號巡邏車至工地現場開單舉發,郭名基即緊急將上情告知張靖海,並再次請託,經張靖海應允,張靖海乃基於與郭名基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6分致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相約見面,而吳崇傑與同派出所員警尤景鋒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應對車輛超載行為加以舉發,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崇傑指示尤景鋒赴約,在三峽派出所停車場與張靖海商談賄賂事宜,尤景鋒到場後先向張靖海表明係受吳崇傑指示代表到場,張靖海隨即告以郭名基願支付20,000元賄款予吳崇傑以換取不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尤景鋒聞言乃先返回派出所內,不久回到現場後即應允並告知張靖海先至郭名基工地等候,嗣尤景鋒即駕駛三菱汽車至該工地對面,張靖海、郭名基見狀乃一同至該車旁,由張靖海上車將前述20,000元賄款交付予代表吳崇傑之尤景鋒,吳崇傑、尤景鋒收受上開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舉發相關交通違規情事。

十、胡賢明因祐軒公司承作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中正三路、二甲路附近某不詳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將於96年6 月28、29日施工,為避免違法清運、超載、污染路面遭警移送舉發而欲行賄員警,遂將上情告知吳永正並請託其幫忙,經吳永正應允,吳永正即基於幫助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安排胡賢明與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總務林勝添(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96年6 月24或25日在誠正公司見面,胡賢明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告以上情,並向林勝添表示願按日支付10,000元,總計20,000元,作為員警不移送、舉發違法清運、交通違規之代價,而為行求,經林勝添應允胡賢明上開行求,並於同年月27日16時及18時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胡賢明連絡後,於同日19時許至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88號之大學城釣蝦場,胡賢明即將先前期約之20,000元交付予林勝添;惟當時亦任職於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員警林志鴻(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不知胡賢明已支付賄款一事,故於翌日與不知情之楊文傑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二甲路涵洞附近仍對祐軒公司所屬車輛之交通違規予以開單舉發,胡賢明知悉上情後乃緊急與林勝添聯繫,同時委請張靖海瞭解相關情形,張靖海在知悉開單員警特徵後,研判應係林志鴻所為,遂撥打電話與林志鴻聯絡,暗示胡賢明已就該次施工支付公關費。之後,胡賢明並在張靖海陪同下到達鶯歌分駐所,經趕回之林勝添告知已與林志鴻商妥系爭工地得繼續施工,胡賢明聞言為使工程不再遭開單、移送,乃基於前述同一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招待林勝添、林志鴻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段7 號之星美卡拉OK店飲宴,花費共計15,800元,使2 人獲得15,800元之不正利益。

、陳漢俊當時係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員警,為得偵查犯罪、從事交通稽查舉發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知悉台北縣三峽鎮○○路6 巷附近土地欲整地回填廢棄土,乃介紹李明山施做,經李明山至現場察看、評估後,即將同意並係與胡賢明一起施做之意告知陳漢俊,陳漢俊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5 月初至5 月9 日以前某日,均在工地現場先後接續向李明山表示要插乾股(不出資即與李明山、胡賢明分享盈餘)及索取45,000元以作為工地不遭員警取締、舉發對價之意;李明山、胡賢明因該工程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且回填棄土相關行為恐遭警取締、舉發,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陳漢俊之上開行求,並於之後即開工當天中午,因陳漢俊至工地現場索討,經李明山、胡賢明兩人集資後,即由李明山將前述45,000元公關費交予陳漢俊,嗣再於工程結束後之96年5 月12日,在誠正公司,由胡賢明將扣除施工成本、相關開銷、前述45,000元賄款後之部分盈餘,即不正利益17,000元交付予陳漢俊,作為員警不取締、舉發之對價。

㈠張靖海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提供位在台北縣三峽鎮○○路480 巷28號2 樓之住處,供友人以麻將、天九牌賭博財物,而向在場賭客收取每小時1,000 元左右之抽頭金,並將賭客向其借貸金額情形記入帳冊。

㈡張靖海與陳文琪、劉昭男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張靖海、陳文琪位在台北縣三峽鎮○○路480 巷28號2 樓之住處,供以電話等方式邀約到場之友人,以麻將、天九牌賭博財物,而向在場賭客收取每小時1,000 元左右之抽頭金,並將賭博情形記錄在資料5 張中,然劉昭男因故於96年底退出,乃由張靖海、陳文琪繼續提供上述場所以供賭博;嗣為警於97年3 月26日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上述麻將、天九牌各1 副、資料5 張、供賭博使用之點鈔機1 台(含電源線)、骰子、撲克牌1 批、無線電4 支(含耳機)。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併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㈢卷第93頁反面、94、118 頁、本院㈥卷第191 頁、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誠正公司會計林美娜、證人林軍翰於調詢、偵查中所證、證人詹智晴、蘇正國於調詢所證、證人黃騰霆於偵查所證、共同被告趙哲明於調詢、偵查時之供證一致,且有載明「誠正公司未申請設置儲存場或轉運站」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3日北環廢字第0980132094號函暨所附誠正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文件、吳永正、劉世章於96年6 月15日12時24分8 秒許通聯、劉世章、蘇正國於96年6 月15日13時24分19秒許通聯、李秋娥、張靖海於96年8 月3 日15時55分3 秒許通聯、林美娜、吳永正於96年9 月5 日9 時43分10秒許、於同日9 時44分許、於同日9 時49分3 秒許通聯、卓佳慧、張靖海於96年9 月7 日17時26分45秒許通聯之監聽譯文各1 份,及97年1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1 張、96年9 月14日、97年1 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各4 張、97年2 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6 張在卷,及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訊據被告趙哲明固不否認知悉誠正公司係以提供土地收受建築廢棄物後堆置、處理為業,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我認為從事廢棄物處理很好賺,所以才同意吳永正、張靖海把誠正公司部分股權轉讓給我抵債,讓我成為誠正公司股東,但後來吳永正說其他股東不同意我入股,並開票清償他與張靖海之欠款,而且我也沒有參與過誠正公司事務、或分配過該公司紅利,足見我實際上並未成為該公司股東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誠正公司會計林美娜已證稱:誠正公司主要與建懋公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建築材料行、環保公司簽約,由誠正公司提供以鐵皮圍成的空地,供該等公司傾倒清運之建築廢棄物,先由誠正公司外場員工負責分類,即過濾鐵鋁罐、紙類(如水泥袋)、水管、白板紙、塑膠桶等可以回收變賣之資源後,其餘廢土、木板等廢棄物再由實際負責人吳永正找人清運處理;又誠正公司有在96年9 月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直到我於該年11月份離職前,都未申請或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因為誠正公司並無污水處理、垃圾分類機器等設備,所以無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至於96年9 月5 日9 時49分我與吳永正間之通話內容是因為當天誠正公司被檢舉在燃燒垃圾,但臺北縣環保局人員只發現有堆積垃圾情形,所以只記錄誠正公司有堆垃圾狀況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139 頁反面、140 頁反面、141 頁、142 頁反面、149 頁、偵㈩卷第82、83頁),而證人即誠正公司股東吳永正、張靖海亦分別證稱:誠正公司自96年2 月開始經營,是提供樹林市○○街○段456 之1 號、458 號土地,供懋公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傾倒木板、木材、磚塊、模板、沙石、塑膠、保特瓶、水泥袋等營建混合物,並在該處進行分類,誠正公司沒有取得相關許可,即在場地堆置、處理廢棄物,情形有如採證照片所示等語(見偵㈩卷第21、69至71、120 頁、本院㈢卷第122 頁),及稱:誠正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由吳永正負責,該公司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分類,會將工地拆屋以後,包括木板、木材、磚塊、沙土等之廢棄物堆置在向卓佳慧父親卓川郎承租之樹林市○○街○段456 號之1 、458 號土地上,然後再分類等語(見偵㈢卷第52、63頁、偵㈦卷第95、96頁、偵㈩卷第167 頁)屬實,核與證人即誠正公司股東胡賢明證稱:誠正公司有在樹林市○○街○段456 號之1 、458 號土地堆置木板、木材、磚塊、沙土等廢棄物等語(見偵㈤卷第13頁、偵㈩卷第178 頁),及劉世章證稱:誠正公司有在上址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堆置、分類、變賣處理等語(見偵㈢卷第18頁反面、19、39頁、偵㈩卷第173 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前述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誠正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文件、提及誠正公司當日遭查獲有處理(即焚燒)、堆置垃圾情事之林美娜、吳永正於96年9 月5 日9 時49分3 秒許通聯,即「林美娜稱:喂,那個環保局的人說我們的垃圾……,他說限我們要在一週內要全部清掉,要不然他要開單。吳永正稱:照相?林美娜稱:沒有,祇是寫紀錄而已。吳永正稱:什麼名字知道嗎?林美娜稱:不知道。吳永正稱:那個寫紀錄你有沒有簽名。林美娜稱:有蓋公司的章,他說蓋公司。吳永正稱:寫怎樣?林美娜稱:沒有,主要是抄清除許可證,看有沒有證明。吳永正稱:還有寫什麼資料?林美娜稱:寫什麼資料,他本來說我們有在燒東西,這嚴重後來刪掉,寫有堆垃圾,限我們垃圾一週內全部清掉。」,提及誠正公司遭檢舉堆置垃圾、土方情事之張靖海與其女友卓佳慧96年9 月7 日17時26分45秒許通聯之,即「卓佳慧稱:柑園所有一個警察,問你們資源回收場那邊。……,他說有人去檢舉。張靖海稱:檢舉什麼?卓佳慧稱:說什麼路弄得都是土,說有臭味。張靖海稱:哪有臭味,那全部建築的,哪有可能有臭味。卓佳慧稱:我不知道,說什麼他就問我,我就說你們是做資源回收場的。……,他問收什麼東西,我說沒有,就工地一些東西收回來再轉載出去而已啊。……說有人在檢舉那邊車輛出入,垃圾,弄得都是土,有臭味。」之監聽譯文各1 份,顯示卡車正在傾倒廢棄物,並有怪手在場處理,另現場堆置崎嶇不平、混雜大量垃圾與建築事業廢棄物而零亂不堪之採證照片4 張在卷(見偵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偵㈡卷第363 、364 頁),及棄土簽單存根聯5 冊(其餘8 冊並非被告趙哲明涉案期間所製作)扣案可證,足見誠正公司於96年9 月至該年年底間,確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係屬無疑。

⒉被告趙哲明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永正已到庭證稱:趙哲明在96年8 、9 月間跟我提到要入股擔任誠正公司股東之事,那天有我、張靖海、趙哲明在場,趙哲明先跟我要錢,我說沒有錢還他,趙哲明就問可否讓他以債權入股誠正公司,我和張靖海均當場同意,而各轉讓1 股誠正公司股權給趙哲明。誠正公司股份原本是劉世章、胡賢明各1 股、張靖海3股,我5 股,每股200,000 元,而趙哲明入股以後,張靖海剩下2 股,我剩下4 股。趙哲明入股後大約經過2 個月,我有跟趙哲明說股東胡賢明、劉世章不同意他入股;後來又經過約2 個月,也就是趙哲明入股後大約4 個月,我跟趙哲明提到誠正公司一直沒有賺錢,趙哲明就說那他要退股,並將股份還給我和張靖海等語明確(見本院㈢卷第119 至121 頁反面、123 、123 頁反面),而證人張靖海亦證稱:誠正公司係吳永正邀我、胡賢明、劉世章共同投資成立,當時每股200,000 元,共分10股,我投資3 股,吳永正5 股,胡賢明、劉世章各1 股,並由吳永正實際執行業務,其他股東僅單純出資而已;另外,趙哲明於96年9 月間也曾入股誠正公司,後來在96年年底退股等語(見偵㈢卷第52頁),核與胡賢明證稱:張靖海將誠正公司1 股讓給趙哲明,趙哲明也同意了等語(見偵㈤卷第14頁反面),及被告趙哲明前於警、偵訊所供:我是在96年中旬,分別跟吳永正、張靖海購買股權而入股誠正公司,因為他們欠我錢而讓股給我,但我只投資金錢,從來未參與業務;又誠正公司共有股東5 人,吳永正擁有該公司40%的股份,張靖海和我各擁有20%,胡賢明、劉世章則分別擁有10%的股份等語均相符(見偵㈡卷第125頁反面、132 、偵㈨卷第1 頁反面)。足見被告趙哲明業於96年9 月間某日,與吳永正、張靖海達成以債權出資受讓該2 人誠正公司股份之意思合致;加以被告趙哲明知悉誠正公司係以提供土地收受建築廢棄物後堆置、處理為業,已如前述,可見其自有以分別擔任出資者、實際從事者之不同角色分配,而共同經營誠正公司,從事提供土地收受、處理廢棄物之意;雖被告趙哲明嗣於96年年底將誠正公司股權轉讓予吳永正、張靖海,然此並不影響其於96年9 月至該年年底之受讓誠正公司股份期間,主觀上確有參與誠正公司事業經營之意;換言之,縱使被告趙哲明在為警查獲前已先退出,亦不能抹滅其在參與期間確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自仍應對參與時期之犯行共同負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趙哲明既於96年9 月至該年年底間,主觀上確有參與誠正公司事業經營之意,且同時期誠正公司亦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又上情並為被告趙哲明所知悉(此為被告趙哲明所自承,復經吳永正到庭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25 頁反面、132 頁、本院㈢卷第120 至122 頁),而提供土地堆置及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須申請獲得許可後始得為之,此乃一般人所知,被告趙哲明亦當知悉,復以500,000 元非微之金額投資誠正公司,自對誠正公司是否有獲得相關許可有所認識,則被告趙哲明即應就該時期共犯吳永正經營誠正公司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所為負責。

㈣從而,被告趙哲明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無以採信。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㈤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第3 款規定,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是核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處理之行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趙哲明於96年9 月至該年年底間,受讓吳永正、張靖海股份,加入該2 人與胡賢明、劉世章共組之誠正公司,彼此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所為,僅成立一罪。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處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據能力:查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胡賢明及其辯護人、被告詹智晴、王圳昌,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㈢卷第94頁、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被告胡賢明、詹智晴對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胡賢明胞弟胡賢文供證稱:祐軒公司有雇用司機5 、6 人,其中詹智晴有在三峽台北大學特區工地回填工程擔任挖土機人員等語(見偵㈢卷第154 頁)、證人鄭明煌供證稱:我有看過祐軒公司將其他工地棄土、營建廢棄物載回祐軒公司堆置的情形等語(見偵㈢卷第5 頁、偵㈩卷第85頁)、證人李明山供稱:祐軒公司有承做工地土方清運,胡賢明也曾要我幫他找地方傾倒這些土方等語(見偵㈩卷第151 、152 頁)均一致,且有胡賢明、祐軒公司員工彭清聖96年5 月15日12時58分;胡賢明、詹智晴96年5 月25日10時19分34秒、同年7 月24日11時44分30秒、96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1分21秒;胡賢明、王圳昌96年5 月15日12時59分59秒、同日13時11分7 秒、同年9 月10日20時56分32秒、同年10月22日10時1 分17秒、同日11時51分35秒、同日12時38分43秒、同日12時51分47秒、同日12時58分20秒、同日13時14分28秒、同日13時28分6 秒、同日16時8 分47秒、同日17時2 分36秒、96年10月23日21時15分15秒通聯之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㈩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胡賢明、詹智晴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訊據被告王圳昌固不否認有與被告胡賢明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清除、處理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所傾倒以回填前述建地者並非廢棄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圳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㈢卷第9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胡賢明合作過的傾倒廢棄土案件約有4 件;第1 件是在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某建築工地需要棄土回填,第2 件是在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園附近建地,第3 、4 件分別是在桃園縣大溪鎮2 處等語相符(見偵㈥卷第178 頁),則其嗣於審理時辯稱:傾倒土方並非廢棄物云云,顯難信為真實。況胡賢明已供證稱:祐軒公司從建築工地載回的廢棄土都會摻雜有水泥塊、石頭,其中沒有價值的廢棄土會載運到建地回填等語(見偵㈤卷第104 頁反面、偵㈩卷第178 、179 頁);且由王圳昌與胡賢明於96年9 月10日20時56分32秒通聯之監聽譯文,王圳昌稱「你叫你的車去準備5 趟,5 趟的『磚仔塊』來……,啊這個明天的公關有說了!」等語,及回覆胡賢明詢問「東西如果差呢?」時答稱「摻一些不要太差就好」等語(見偵㈥卷第114 頁反面);又於96年10月22日12時58分20秒,及同日13時14分28秒通聯之監聽譯文中,對胡賢明稱「環保來這,你就先外面那幾台進來就好,後面不要再載了!」、「這個老闆有沒有,就我們去桃園建國路那個有沒有,現在跟桃園蔡總有沒有,流氓頭有沒有,……,說環保要進來,我找旁邊要倒有沒有,他說如果環保要開開我,很GY,現在在那邊說不收不收,有夠GY。」等語,可見王圳昌對於載運到場者,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遭開罰之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才會告知胡賢明「公關有說了」、「摻一些不要太差就好」、「環保來這,後面不要再載了」、「環保要開開我」等語。

⒉再依王圳昌(下簡稱昌)與胡賢明(下簡稱明)於96年10月23日21時15分15秒通聯之下述監聽譯文(見偵㈤卷第44頁反面):「昌:我跟你說喔,你『棧仔』有沒有要出?明:我……。昌:場子啦!你場子的『棧仔』有沒有要出?明:要出來出啊!沒幾台了啊!昌:對啦,沒幾台我跟你說啦!不然就明天……,你5 台嘛,你5 台車嗎?明:我明天沒空啦!昌:晚上啦!要晚上啦!明:我叫人載去就好了啊!昌:好啊,你看啊!明:可以擋幾天啦!你也要說1 個人可以載1 台啊!昌:對啦!明天你看要幾台再來添。明:可以擋幾天啊!昌:啊就做好幾天去了啦!明:好啦,就等這邊量有了,不然這邊剩2台而已。昌:啊昨天晚上你不是跟我說5、6台。明:我是說連土,現在『棧仔』應該差不多剩2 台啦!昌:剩2 台先2 台出來啊!明:等一下我問看看。昌:你如果有看有沒有辦法5 、6 台,如果有2 台,2 台先出嘛,這是朋友相挺的啦,這樣知道嗎?明:好。」可知係王圳昌主動要求胡賢明於晚間載運「棧仔」到場,並以「朋友相挺」等語請求胡賢明幫忙多載運幾台「棧仔」到場,足見王圳昌對於與胡賢明合意載運到場之物,係有明確之認識;又關於「棧仔」究竟是何物,王圳昌於偵查中供稱:「棧仔」就是指摻雜木頭、木板、砂路的土等語(見偵㈤卷第59頁),核與胡賢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棧仔」指的是事業廢棄物,包含木板、磚塊,所以就是指含這些東西的土方等語相符(見偵㈩卷第181 頁),足見王圳昌請求胡賢明幫忙載運到場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摻有木頭、木板、磚塊等之建築廢棄物,則其嗣於審理時辯稱:傾倒回填者並非廢棄物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是核被告胡賢明、詹智晴、王圳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3 人與祐軒公司司機彭清盛、張雙進、林鎮奇、葉志雄、洪福來數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3 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所為,分別僅成立一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證據能力:被告胡賢明、林軍翰部分: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胡賢明及其辯護人、被告林軍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㈥卷第191 頁、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林文宏部分:

⒈被告胡賢明、林軍翰於調詢之陳述,對被告林文宏,有證據能力:

①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前開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故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其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胡賢明、林軍翰於調詢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雖未經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然依前揭說明,此規定並非為保護被告林文宏所設,尚不影響證明被告林文宏犯行之證據能力,故林文宏以此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係屬無據;另對於被告林文宏而言,該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與胡賢明、林軍翰於本院100 年5 月4 日審理中到庭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胡賢明、林軍翰調詢相關陳述係於97年間做成,與本案查獲時間相近,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而最接近真實,故認其等前於調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為證明林文宏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胡賢明、林軍翰於偵查之結證,對被告林文宏,有證據能力:

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證據之一方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關於上開結證,被告林文宏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前述之例外情形,本院並依職權審酌胡賢明、林軍翰2 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當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且關於上開2 位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林文宏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已給予對質之機會;又關於拒絕證言權,非為保護被告林文宏所設,業如前述,自不因此影響胡賢明、林軍翰證言之證據能力。是兩人之結證均已經合法調查程序,得作為認定本案林文宏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⒊被告林軍翰於偵查之陳述,對被告林文宏,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書面結文,擔保其一旦虛偽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而既若依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惟此係指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其作證之情形。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易言之,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既係行使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作為,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言;祇於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而其人不行使拒絕證言權時,始須命為具結,否則所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在審理中,均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林軍翰以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可言,並業於審判中經林文宏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已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其偵查中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林文宏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㈡訊據被告胡賢明、林軍翰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林文宏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96年8 月27日我是去大學城釣蝦場向林軍翰拿取自來水開挖證明,並沒有收受胡賢明委託林軍翰轉交之10,000元,且依胡賢明所述,該10,000元係中秋節加菜金,顯然與員警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另廢棄物之取締並非員警之職務,祐軒公司所在處更非我負責的警勤區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胡賢明自白有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並稱:祐軒公司是我經營的,而林軍翰是怪手司機,祐軒公司需要怪手時,會找林軍翰;祐軒公司在樹林市○○○段210 之3 地號及樹林市○○○段242 之1地號有私設棄土場,都是屬於柑園派出所轄區,但設置約5年,都未曾遭柑園派出所取締。我跟林軍翰是透過蘇日發介紹同時認識林文宏的,當初透過林軍翰行賄林文宏10,000元的用意,是希望以後祐軒公司車子違規、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可以不遭開單、取締,我知道林軍翰確實有交付上述10,000元賄款予林文宏等語(見偵㈢卷第119 頁、偵㈤卷第13、15、17頁及反面、偵㈥卷第58頁、偵㈦卷第107 、108 、154 頁、本院㈤卷第136 頁反面、210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林軍翰自白犯行並供證稱:我的外號是「坤南」,我與胡賢明通話中提及的「新的總務」是指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新任總務林文宏;因為胡賢明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6 之1 號的土資場在柑園派出所轄區內,而柑園派出所原總務蘇日發調走了,才帶新任總務林文宏來大學城釣蝦場介紹給我跟胡賢明認識,好讓胡賢明打點,以掩護違法土資場;後來在96年8 月26日,胡賢明在大學城釣蝦場交給我一個裝有10,000元現金的信封袋要給林文宏,隔天林文宏就突然到大學城釣蝦場向我索討這筆錢,經電話詢問胡賢明後,我就將錢交給林文宏,並跟他說這是大目仔(即胡賢明)要給你的,林文宏則什麼都沒說,拿了就走了等語(見偵㈣卷第8 頁反面、9 、11、13、14、20、21頁、12頁反面、本院㈤卷第138 頁及反面、139 頁反面)、證人即柑園派出所前任總務蘇日發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和林文宏、胡賢明、林軍翰一起在大學城釣蝦場吃飯喝酒等語均相符(見本院㈤卷第140 頁反面),並有胡賢明、林軍翰談論本案發生經過之下列5 則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8 至9 頁反面、12頁反面),堪信胡賢明、林軍翰、林文宏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①於96年5 月15日20時33分40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軍翰(下簡稱翰),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胡賢明(下簡稱明)聯絡內容:「明:怎樣?翰:發哥說要過來。明:發哥?翰:阿發啦!調走的那個阿發說要過來,我叫他找新的總務過來,他說他現在快到三峽了。明:你娘的,我就叫他去拿了,我就累累的,在躺了。翰:講什麼啦!過來啦!」

②於96年5 月15日21時12分10秒許,持上述門號之林軍翰(下簡稱翰),與持前開門號之胡賢明(下簡稱明)聯絡內容:「翰:你先過來,不然他們學弟,那個新的總務說等一下有事要先走。明:嗯,好啦!」

③於96年5 月15日23時58分15秒許,持上述門號之林軍翰(下簡稱翰),與持前開門號之胡賢明(下簡稱明)聯絡內容:「翰:你在哪裡?明:我在桌上。翰:發哥在車後。明:什麼?翰:你從後門過來一下,帶發哥我們去金莎(汽車旅館)一下。明:現在?翰:對。明:不是,還在這邊要怎麼走?翰:好啦,你就過來後面!」

④於96年5 月16日1 時34分48秒許,持上述門號之林軍翰(下簡稱翰),與持前開門號之胡賢明(下簡稱明)聯絡內容:「翰:等一下回去了,我等一下找發哥一起回去,發哥還在游泳池,我等發哥啦!明:林仔先走了,剛走而已,電話就來。翰:你在那邊等一下,我等一下找發哥一起過去。明:我有年紀了,不要讓我等太久。翰:好啦,我等發哥,他還在游泳池。明:坤南我跟你講,事情幫我處理好。翰:我會幫你處理好。」

⑤於96年8 月27日19時27分12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男(下簡稱男)、林軍翰(下簡稱翰),與持前開門號之胡賢明(下簡稱明)聯絡內容:「明:喂。男:那個柑園所的總務在找你。明:找我?男:嘿。明:阿我等一下有事情咧,怎樣?他那個找坤南不是嗎?男:我不知道,他叫你過來。明:嗯,你叫坤南跟我說一下。男:等一下。翰:喂。明:怎樣?翰:阿你不來?明:我有事情啦,那個XX公路仔(音)請吃飯,怎樣?翰:沒有,「文宏」來這裡,不然我拿給他就好。明:吼,你就好,你怎麼常常要這樣?翰:幹你娘機掰,那就你交代的。明:不要說交代啦,你就那樣走就好,昨天就這樣說你就這樣走就好。翰:對啊,阿你自己交代怎樣?明:阿就照這樣走就好。翰:好啦,好啦!明:阿我們昨天就有說這樣,你就這樣走就好。翰:好啦!」

⒉被告林文宏雖不否認有於96年8 月27日19時許,至大學城釣蝦場向林軍翰拿取胡賢明轉交之物,惟辯稱僅係拿取自來水開挖證明,而非現金10,000元;然林文宏曾供稱:96年5 月15日晚間,蘇日發介紹我認識土石方業者之胡賢明、林軍翰,而一起在大學城釣蝦場吃飯,過程中,他們跟我攀關係要我多關照,應該是要我包庇砂石相關違規行為;但我任職柑園派出所期間,曾去胡賢明、林軍翰分別經營之祐軒公司砂石場、大學城釣蝦場臨檢,彼此是僅有業務上往來之普通朋友關係云云(見偵㈧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57頁),則依林文宏所陳,其與胡賢明、林軍翰均非熟識,且於初次見面餐宴上,兩人即曾要求伊包庇經營之相關違規行為,是若林文宏無收取賄賂之意,衡情當避之唯恐不及,怎可能毫不避嫌至臨檢場所向業者收取文件;況胡賢明、林軍翰自始至終均否認有需交付、或曾交付自來水開挖證明之情事,而稱:我沒拿過開挖證明到柑園派出所,也不曾拿開挖證明要林軍翰轉交給林文宏等語(見偵㈩卷第181 頁),及稱:胡賢明沒有拿過開挖證明給我,林文宏也沒有向我拿過等語(見偵㈩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139 頁及反面),足見林文宏上開所辯並非屬實;參以被告胡賢明確有於96年8 月27日與被告林軍翰通聯前1 日,至大學城釣蝦場,將裝有10,000元現金之信封交予林軍翰,請其轉交予被告林文宏;翌日,因林文宏至大學城釣蝦場索討,林軍翰經電話請示胡賢明後,將上述10,000元交付林文宏等情,迭經胡賢明、林軍翰供證在卷,互核相符(見偵㈣卷第13頁及反面、20頁、偵㈤卷第17頁及反面、偵㈥卷第58頁、偵㈦卷第108 、154 頁、本院卷第132 、138 頁、133 頁反面、139 頁反面),核與前述⑤監聽譯文所示「那個柑園所的總務在找你(胡賢明)。」、「文宏來這裡,不然我(林軍翰)拿給他就好。」、「昨天就這樣說你(林軍翰)就這樣走就好。」等情(見偵㈣卷第12頁反面),及針對上述譯文,胡賢明所供:我的確有委託林軍翰交10,000元給林文宏,因為我想祐軒公司棄土場在柑園所轄區,而之前我和林軍翰、林文宏一起喝酒的時候提過這件事,後來林軍翰一看到林文宏到釣蝦場,就問我要不要先拿給他,我知道林軍翰確有將10,000元給林文宏等語(見偵㈤卷第17頁、偵㈦卷第108 頁),及林軍翰稱:胡賢明交給我1 個裝有現金10,000元之信封袋,並叫我拿去給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總務林文宏,但96年8 月27日當天,林文宏突然到我的大學城釣蝦場,向我索討這筆錢,我便透過朋友打給胡賢明,問他該怎麼辦,胡賢明叫我直接將錢交給林文宏就好,我就依胡賢明指示,將該裝有10,000元現金的信封袋交給林文宏等語均相符(見偵㈣卷第12頁反面、13頁),可見胡賢明初於調詢時稱:我一毛錢都沒有給林文宏云云(見偵㈤卷第14頁),及林文宏辯稱:96年8 月27日在大學城釣蝦場跟林軍翰拿取的是胡賢明轉交之開挖證明云云,俱非屬實。

⒊被告林文宏另辯稱無取締廢棄物職權,且祐軒公司所在非其警勤區,該10,000元亦無對價關係云云。

①按為落實偵辦環保犯罪,伸張政府公權力,打擊危害環境之不法行為,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機關加強取締環保犯罪工作執行計畫」;又依該計畫之伍、二、主動偵辦部分所示「對於部分犯罪事實確鑿之環保犯罪,例如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掩埋事業廢棄物等,應主動偵辦,惟如需要專業認定時,應事先知會地方業務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勘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實時搜索、扣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8 月31日警屬行字第0990131062號函及所附上述執行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㈤卷第178 至182 頁);另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前揭法律及計畫之規定,員警對於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等環保犯罪,係有主動偵辦、調查、移送犯罪之職責,可見被告林文宏辯稱廢棄物之查緝舉發並非員警職權云云,顯非屬實。

②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1 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惟個別員警均有調查犯罪之職責,係經刑事訴訟法以第241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詳如前述②部分);是以,警察勤務區(即管區)之設立,不過係為便於各警局、分局規劃員警執行日常勤務而設,使個別員警專責一個區域,始能深入了解個別區域之風土民情、及時掌握其勤務區內之各類情況,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然並非因此剝奪、限制非管區警員之調查職務或告發義務,縱非屬個別員警警察勤務區範圍,然員警若獲知特定違法情事訊息,仍負有通報之義務;故不論林文宏是否為祐軒公司棄土場所在地管區,亦不論林文宏日常業務內容是否與取締廢棄物有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林文宏對於祐軒公司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仍有查報、取締之權責,係屬無疑,足見林文宏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③又關於胡賢明透過林軍翰轉交予林文宏之10,000元,被告胡賢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透過林軍翰轉交10,000元給林文宏的用意即行賄林文宏,是希望以後祐軒公司車子違規、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可以不遭開單、取締等語明確(見本院㈤卷第210 頁反面),核與林軍翰於調詢、偵查中所證:新任總務林文宏是蘇日發介紹來讓胡賢明打點,以掩護胡賢明的違法棄土場;就我所知,只要胡賢明在柑園派出所轄區內進行挖掘、回填土石方作業,就必須支付現金予林文宏,而胡賢明透過我轉交賄款給林文宏,就只有這1 次等語(見偵㈣卷第9 、13、14頁、本院㈤卷第138 頁反面);參以被告林文宏供稱與被告胡賢明、林軍翰係普通朋友關係,業如前述,足見彼此間並無仇怨,而無誣指林文宏收賄之動機;況被告胡賢明、林軍翰對己身犯罪及被告林文宏犯行之前開自白、證述,亦同時使自己遭受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刑度非輕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訴追,衡情通常狀況下,一般人絕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足見胡賢明、林軍翰斷無設詞誣陷林文宏之可能,其等上開供證均屬真實,則林軍翰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胡賢明委託交付予林文宏之10,000元是基於何目的云云(見本院㈤卷第138 頁反面),顯屬迴護林文宏之詞,難予採信。又胡賢明雖曾供證稱:未曾行賄林文宏,交付之10,000元是贊助柑園派出所之中秋節加菜金云云;惟依胡賢明所供,該10,000元是96年5 月15日與林文宏等人,在大學城釣蝦場商定的(見本院㈤卷第135 頁),然當時距離中秋節尚有5 月餘,斯時端午、中元等節日均尚未屆至,即商談約半年後之中秋節贊助事宜,核與常情不符,已有可疑;況柑園派出所前任總務蘇日發亦證稱:柑園派出所伙食費都是每月收取,從來不會不夠支應,雖然每個月的伙食費不太一定,但大約10,000多元就夠一整個派出所吃1 個月;又派出所遇到重大假日,例如過年、端午、中秋,都不會特別加菜,也沒有聽說那年中秋節有要辦桌的事等語(見本院㈤卷第140 頁及反面、141 頁反面),且與被告林文宏偵查時所供:96年中秋節只有利用每月結餘伙食費辦比較豐富的菜而已,並沒有辦桌、烤肉或辦其他活動等語相符(見偵㈧卷第66頁),可見胡賢明上開供證顯非屬實,係為迴護被告林文宏之詞,復與首揭與林軍翰相符之供證未合,自非可信。從而,胡賢明委託林軍翰交付賄款予林文宏之代價既然係為免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遭舉發、取締,已堪認定,詳如前述,足見林文宏收賄犯行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係有對價關係,故林文宏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賢明、林軍翰、林文宏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惟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第3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移列第4 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查被告林文宏本案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得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交通稽查舉發、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胡賢明、林軍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林軍翰雖係出於幫助之動機而為此部分犯行,然其既已參與構成犯罪要件之交付賄賂行為,即係與胡賢明間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而非該罪之幫助犯,爰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賢明、林軍翰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賢明、林軍翰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林文宏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證據能力:被告張靖海部分: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靖海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㈢卷第27頁反面、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詹錫卿、陳宥駿部分:

⒈證人張靖海、陳文琪、趙哲明於偵查之結證,對被告詹錫卿、陳宥駿,有證據能力:

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證據之一方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關於上開結證,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前述之例外情形,本院並依職權審酌張靖海、陳文琪、趙哲明3 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當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且關於上開3 位證人,於審判中業經詹錫卿、陳宥駿之辯護人分別進行詰問,已給予對質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程序,皆得作為認定本案詹錫卿、陳宥駿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⒉證人陳文琪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詹錫卿、陳宥駿,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書面結文,擔保其一旦虛偽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而既若依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惟此係指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其作證之情形。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易言之,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既係行使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作為,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言;祇於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而其人不行使拒絕證言權時,始須命為具結,否則所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在審理中,均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陳文琪於97年4 月12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可言,且於審判中業經詹錫卿、陳宥駿之辯護人進行詰問,已給予對質之機會,是其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詹錫卿、陳宥駿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㈡訊據被告張靖海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詹錫卿辯稱:我的確去過星美卡拉OK,但沒有跟張靖海索賄,也沒有消費後不付款或取得免除消費債務之不正利益云云;陳宥駿則辯稱:查報違規營業是屬於管區的職務,然星美卡拉OK不是我負責的警勤區,我無從查報,另外我到星美卡拉OK消費都有付款,並無欠款情形,而96年4 月10日20至22時許,我係擔任巡邏勤務,根本不可能至星美卡拉OK消費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靖海自白犯行,稱:我從95年底或96年初起經營星美卡拉OK,由陳文琪擔任經理,也就是現場負責人,員工都叫她老闆娘,星美卡拉OK登記營業項目是餐飲業,但實際上是有女子陪侍之場所,員警陳宥駿和管區詹錫卿常常到星美卡拉OK消費,有一次大約是在96年1 、2 月間詹錫卿到店裡跟我說「在這邊開設卡拉OK都不用打聲招呼嗎?」,之後他們繼續喝酒,陳宥駿就把我拉到旁邊,說「管區要拿錢」,因為詹錫卿是星美卡拉OK所在地管區警察,陳宥駿是負責管理八大行業的警察,而星美卡拉OK的營業項目又與登記不符,擔心遭警察移送受罰甚至被斷水斷電,為了生意繼續平安經營,所以他們提出要求,我就支付公關費,而當場拿10,000元給陳宥駿,但之前我根本不知道要付公關費,所以事後我有跟陳文琪抱怨,那次之後詹錫卿、陳宥駿還有到店裡,因為我跟陳宥駿比較熟,就直接從身上拿10,000元公關費給陳宥駿,請他幫我處理,我也有跟陳美琪說過這事;但後來店裡生意真的不好,我就沒有再繼續給他們,之前我有給公關費期間,詹錫卿、陳宥駿均未將星美卡拉OK違規情事通報縣政府等語(見偵㈥卷第131 、132 、137 頁、偵㈦卷第215 、216 頁、本院㈢卷第172 頁反面、173 、174 頁、176 頁反面、179 頁反面至180 頁反面),及稱:陳宥駿及詹錫卿來星美卡拉OK消費,除了是朋友付錢外,他們兩人從不付錢,所以知道他們到星美卡拉OK就像被勒索一樣;詹錫卿、陳宥駿未付錢,而由我以公關費簽結核銷的有96年4 月10日金額10,800元、96年4 月24日金額7,700 元、96年6 月21日金額5,800 元這3 筆,這由帳冊紀錄亦可證明;詹錫卿、陳宥駿在星美卡拉OK都是喝一喝就走,沒有去櫃臺結帳,也沒有其他表示,但因為他們是警察,我們店裡面執照又不符,如果他們一直來臨檢並提報縣政府,我們就會被罰錢甚至被斷水斷電,所以不敢得罪他們,才不敢跟他們要錢,只能和陳美琪在電話中抱怨這事等語明確(見偵㈥卷第133 、135 頁、偵㈦卷第215 、216 頁、本院㈢卷第173 頁反面、174 頁反面、175 頁、177 頁反面、178 頁反面、179 頁、18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星美卡拉OK股東趙哲明所證:我是星美卡拉OK店股東,店內事務都是張靖海的女友陳文琪在處理,這家店是有小姐坐檯的店,位在三峽分局斜對面等語(見偵㈡卷第133 頁、本院㈢卷第189 頁)、證人即星美卡拉OK現場負責人陳文琪證稱:我是星美卡拉OK經理,實際負責人是我和張靖海,趙哲明只是其中1 個股東,該店是有女陪侍的,張靖海跟我說有送過2 次公關費各10,000元給員警陳宥駿、詹錫卿,至於時間我不記得了,這2 筆錢張靖海沒有從店裡拿,而是用他自己的錢等語(見偵㈤卷第129 至131 頁、偵㈥卷第4 、5 頁、偵㈧卷第155 頁、本院㈢卷第182 頁反面、183 、185 頁及反面、187 頁反面),及證稱:員警陳宥駿是三峽派出所負責八大行業的警察,詹錫卿則是管區員警;96年4 月10日20點30分至22時30分、96年4 月24日1 點30分、96年6 月21日22時30分至24時30分,派出所員警陳宥駿及詹錫卿有到星美卡拉OK消費,消費金額分別是10,800元、7,700 元、5,800 元,但都未付款,事後也沒有,所以最後都是由張靖海以公關費結掉;第1次、第2 次帳單上雖然只有寫「俊哥」,第3 次帳單上雖然只有寫「管區詹管」,但都是陳宥駿跟詹錫卿一起來的,他們是警察,消費完就走出去,我們為了好生存,也不敢追究,如果是一般人未結帳就離開現場,我一定會去問為什麼沒結帳,但因為他們是警察,所以我不敢問等語均相符(見偵㈤卷第131 頁、偵㈦卷第55、56頁、本院㈢卷第184 頁及反面、187 頁),並有星美卡拉OK工作日誌、記載以公關銷帳之相關消費日期、金額之便條、記載被告陳宥駿代號「俊哥」之96年4 月10日編號004799號帳單、記載陳宥駿代號「俊哥」之96年4 月23日編號004863號帳單、記載被告詹錫卿代號「詹管、管區」之96年6 月21日編號010144號帳單、記載詹錫卿代號「詹管區」之96年6 月21日編號009659號帳單各1 份(見偵㈥卷第92至94、99、107 頁),及①張靖海與陳文琪於96年4 月24日1 時33分56秒,談論詹錫卿、陳宥駿至星美卡拉OK消費、②張靖海與陳文琪96年6 月21日22時26分47秒,表示對管區詹錫卿又到星美卡拉OK喝酒感到無奈、談論星美卡拉OK有行賄員警之③張靖海與陳文琪96年8 月5 日1 時43分49秒、④陳文琪與星美卡拉OK員工吳秀賢96年9 月28日16時12分30秒、⑤陳文琪與吳秀賢96年9 月28日16時22分45秒、⑥陳文琪與吳秀賢96年9 月28日22時9 分33秒、⑦陳文琪與陳宥駿96年9 月28日23時54分3 秒之下列監聽譯文各1 則在卷可憑(見偵㈤卷第112 頁及反面、146 頁反面、147 頁、150 頁反面、153 頁至154 頁反面),足見被告張靖海上開自白係與真實相符,得予採信;至於張靖海初於偵訊時,即97年3 月26日所證:並無為星美卡拉OK行賄員警情事,詹錫卿、陳宥駿也沒有到星美卡拉OK消費未付錢之事云云(見偵㈢卷第62、63頁),即與之後張靖海於調詢、偵查、審理時一貫之自白、證人陳文琪之證言、相關帳單記載、監聽譯文內容俱不相符,顯非真實,而係畏罪併迴護詹錫卿、陳宥駿之所言,自無足採。從而,被告張靖海、詹錫卿、陳宥駿分別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①張靖海(下簡稱海)與陳文琪(下簡稱琪)於96年4 月24日1 時33分56秒通聯內容:「琪:喂!奇怪了,那個阿駿又來了。海:什麼阿駿?琪:還有哪一個阿駿?海:派出所那個喔!琪:叫你過來啦!我說你在休息,他們叫你過來,他們要喝小V啦!海:沒有啊!你說我現在在那個啦!我現在在關渡啊!陪我家人在關渡啊!在休息啊!……海:阿駿跟誰啦?琪:那個山地人,詹仔、阿豐,還有那個老偉。海:好啦!我過去。琪:好啦!」

②張靖海(下簡稱海)與陳文琪(下簡稱琪)96年6 月21日22時26分47秒通聯內容:「海:喂。琪:我問你喔,詹仔是不是我們這邊的管區?海:你說怎樣?琪:詹仔啦!目前是我們的管區嗎?海:是啊!琪:是喔,他又來了啦!海:好啦!給他喝啦!不然怎麼辦?琪:好。」

③張靖海(下簡稱海)與陳文琪(下簡稱琪)96年8 月5 日1時43分49秒通聯內容:「琪:你的公關有沒有再打,為什麼警察來刁?要把負責人帶走,要問帳的事情。海:什麼查帳的事情?琪:我們店的營業額,有的沒的,現在很會刁,我先跟你說,剛剛是分局的!海:分局的,我知道。琪:他又說樹的事情,說要賠人家錢,我說我們沒有。海:說沒有就好。琪:對,現在要記得,你要去打公關。海:我知道。」

④陳文琪(下簡稱琪)與吳秀賢(下簡稱賢)96年9 月28日16時12分30秒通聯內容:「琪:喂,我很煩,我們要關店了,你知道嗎?賢:啥?琪:今天就要關店,不做了。賢:為什麼?琪:因為我們又要開1 張60,000的,阿海是說還沒開之前就把他關掉了,不做了。賢:那天去,那個中秋節去照相,他又要開單喔?琪:嘿啊!要送!賢:怎麼會這樣?啊不是說阿海很夠力嗎?琪:是沒錯啊,可是他故意不送那個錢過去的啊!賢:嘿!琪:喂,就是意思啊!要刁你聽懂嗎?就是我們現在公關沒給他們,沒賺就不給他們你聽懂嗎,要給我們刁啦!賢:嘿!琪:嘿啦!啊要刁昨天有人來跟我講了,說要再1 張60,000的,阿海的意思是不開了啦!要開60,000的他就不開了啦!賢:嘿!嘿!琪:對啊!對啊!賢:啊確定了喔?琪:確定不開了!」

⑤陳文琪(下簡稱琪)與吳秀賢(下簡稱賢)96年9 月28日16時22分45秒通聯內容:「琪:嘿,剛剛民哥打來,濟民哥。賢:啥?琪:我跟他講昨天的事情。賢:民哥喔?琪:對啊!我很煩啦!賢:怎麼會這樣?琪:對啊!賢:啊海哥的意思呢?琪:因為他都沒有,那個阿海的意思喔!我跟你講啦!因為他的心態是都沒有賺,我幹嘛給你這種錢。賢:啥?琪:懂嗎?錢,那個MONEY、MONEY。賢:嘿,我聽得懂。琪:對,他的心態是這樣,他也不要被人刁。賢:不是,我現在意思是他人面不是很廣?琪:是沒錯,我跟你講,人總是現實的,如果是你,需不需要那種東西,要嘛!賢:嘿。琪:對嘛!他沒有給人家,他沒有給人家,每個月都沒有給人家。賢:這個月開始沒有給還是之前就沒有?琪:之前就沒有。賢:喔!喔!琪:一陣子沒有給了!」

⑥陳文琪(下簡稱琪)與吳秀賢(下簡稱賢)96年9 月28日22時9 分33秒通聯內容:「賢:啊現在決定怎麼樣?琪:沒有啊,我們叫他過去講啊!賢:啥?琪:我們叫他過去講啊,剛剛去湊了100,000啊!賢:湊500,000?琪:剛剛去湊了100,000。賢:喔喔喔!不是,現在是有還要繼續要開,還是沒有?琪:我不知道,要等阿海講,現在才過去而已。賢:喔喔喔!你剛剛說多少?要湊500,000喔?琪:沒有啦!我剛剛去向我朋友借100,000。賢:借100,000喔!他們是要包的喔?琪:啥?120,000紅單的。賢:紅單喔!琪:紅單就要120,000了,你想咧?賢:啊我問你,你如果包那種的是多少?琪:包什麼?賢:賊頭那個。琪:1 而已啦!1 而已啦!賢:不是啦!現在是說你如果包1 給他,那條就不要開了,60,000塊就不要開了。琪:阿海想不開就是這樣啊!賢:不是啊!你現在……。琪:阿海在發飆,就是發飆這個是情啊!賢:不是,1塊你不包,去花120,000對不對?琪:……聽到60,000就不要開了,紅單已經寄來了。賢:沒有,第2 張紅單也寄來了嗎?琪:還沒有。賢:對,現在還沒,應該趕快包給他的話,也許還來得及,叫他把它抽起來,不要開。琪:阿海賭氣啊!賢:在賭氣,跟錢賭氣幹什麼,你要跟他講啊!琪:他認為他一直付出太多了。賢:對他們那麼好,翻臉無情喔!琪:對啊,反正啊,把事情推到我這邊啦!為什麼要請……反正我跟他吵的,不知道,今天吵的也很累。賢:因為他現在這樣心情也不好,你就盡量不要跟他吵,讓他好好處理這事情,你跟他說現在如果可以,紅包趕快送過去。琪:你們真的很想留這間店喔!娟姐一直也很想留這間店。賢:我不是說要留這間店,我是覺得說,因為這樣子喔!白白花被開紅單那個120,000 ,真的很心疼,而且也不是說賺多少錢,對不對,啊他們又常又要吃、又要喝,什麼都白吃白喝的,可是遇到這種人喔!我們要忍,這口氣沒辦法忍,我們會吃虧,畢竟他們這種人……」

⑦陳文琪(下簡稱琪)與陳宥駿(下簡稱駿)96年9 月28日23時54分3 秒通聯內容:「琪:喂,駿哥,你人在哪裡?駿:在南部啊。琪:啥?在南部喔!駿:嘿,剛剛在洗澡。琪:啊方便講話嗎?駿:講!琪:方便講話嗎?駿:要講話?有,方便!琪:對啊!還是照正常這樣,懂嗎?駿:不懂,我禮拜三回來啦!琪:喔! 先不要,先不要啦! 聽得懂我意思吧?駿:那個你要問卿仔啦!琪:嘿啊!啊麻煩你要幫我說,拜託你啦!好不好?駿:我會向XX去說(機車引擎聲)!琪:啥?好啊!好啊!駿:我會跟他講!琪:好,再麻煩一下!謝謝你,拜拜!」

⒉被告詹錫卿、陳宥駿雖以前詞置辯,均稱並未向被告張靖海要求及取得20,000元賄款云云。然查張靖海確有應詹錫卿、陳宥駿之要求,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20,000元之事,業據張靖海自白如前,核與證人陳文琪證稱均曾經張靖海告知而知悉上開情事之前揭證言相符;再由張靖海與陳文琪於96年8 月5 日1 時43分49秒通聯時,陳文琪詢問並對張靖海稱「你的公關有沒有再打,為什麼警察來刁?」、「現在要記得,你要去打公關」(見偵㈤卷第112 頁及反面),及陳文琪與星美卡拉OK員工吳秀賢於96年9 月28日16時12分30秒、96年9 月28日16時22分45秒、96年9 月28日16時12分30秒通聯時,陳文琪分別稱「可是他(張靖海)故意不送那個錢過去的啊!……就是我們現在公關沒給他們,沒賺就不給他們你聽懂嗎,要給我們刁啦!」(見偵㈤卷第153 頁)、「那個阿海的意思喔!我跟你講啦!因為他的心態是都沒有賺,我幹嘛給你這種錢。……(吳秀賢問:這個月開始沒有給還是之前就沒有?)一陣子沒有給了!」(見偵㈤卷第153 頁及反面),及兩人對話「吳秀賢稱:啊我問你,你如果包那種的是多少?陳文琪稱:包什麼?吳秀賢稱:賊頭那個。陳文琪稱:1 而已啦!1 而已啦!吳秀賢稱:不是啦!現在是說你如果包1 給他,那條就不要開了,60,000塊就不要開了……1 塊你不包,去花120,000 對不對?你跟他(張靖海)說現在如果可以,紅包趕快送過去。」等語(見偵㈤卷第153 頁反面、154 頁),可見張靖海確有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每次交付10,000元行賄詹錫卿、陳宥駿之事告知陳文琪,而陳文琪對此亦知之甚詳。故陳文琪在與吳秀賢為前述通聯,經吳秀賢鼓勵稱「紅包趕快送過去」等語後,陳文琪為求星美卡拉OK之繼續經營,即於同日約2 小時後之23時54分3 秒撥打電話予陳宥駿,表示要照正常走,也就是願意繼續支付10,000元公關費,而與陳宥駿對話如下「陳文琪稱:方便講話嗎?陳宥駿稱:要講話?有,方便!陳文琪稱:對啊!還是照正常這樣,懂嗎?陳宥駿稱:不懂,我禮拜三回來啦!陳文琪稱:喔!先不要,先不要啦!聽得懂我意思吧?陳宥駿稱:那個你要問卿仔啦!陳文琪稱:嘿啊!啊麻煩你要幫我說,拜託你啦!好不好?……陳宥駿稱:我會跟他講!」,此業經陳文琪證述明確,並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㈡卷第67頁、偵㈤卷第131 頁、154 頁及反面);而觀諸該則通聯譯文,陳宥駿對於陳文琪稱「還是照正常這樣,先不要,先不要啦!」,一開始雖未立即意會,然於瞭解之後即表示要詢問詹錫卿,由詹錫卿決定,並會幫忙陳文琪遊說詹錫卿;可見陳宥駿對於陳文琪撥打電話係欲繼續行賄之目的十分瞭解,才能夠告知陳文琪「那個你要問卿仔啦!」,且由陳宥駿對於陳文琪稱「還是照正常這樣」等語,並無疑惑、質疑、否定之表示,足見張靖海、陳文琪所證:張靖海有為星美卡拉OK營業與登記不符乃每次行賄詹錫卿、陳宥駿10,000元等語,俱屬真實,是以詹錫卿、陳宥駿辯稱未曾違背職務收賄云云,顯非屬實。況星美卡拉OK有實際營業與登記不符之違規,業經實際經營者張靖海與現場負責人陳文琪分別供證如前,並有記載女子坐檯次數、情形之星美卡拉OK工作日誌可參,堪信為真;而詹錫卿、陳宥駿自陳多次至星美卡拉OK消費,當知星美卡拉OK係有女陪侍而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之營業場所,又分別係該店管區員警及負責八大行業員警(見偵㈧卷第111 頁、125 頁反面),卻從未將星美卡拉OK違規營業情事移送,益徵兩人確有收賄乃未予移送違規營業之事實,係屬無疑,則詹錫卿以星美卡拉OK未曾因違規營業遭裁罰,而謂其等無從以之要脅張靖海支付賄款云云,顯非可採。

⒊關於此部分被告張靖海支付賄款予被告詹錫卿、陳宥駿之次數,業據張靖海證稱:第1 次我當場拿給陳宥駿10,000元,之後公關費也是10,000元,我記得都是詹錫卿、陳宥駿一起來喝酒的時候,我拿給陳宥駿、詹錫卿,並由陳宥駿收受的,時間不固定,給2 、3 次之後因為生意不好就沒再給了等語明確(見偵㈥卷第132 頁、偵㈦卷第215 頁、本院㈢卷第173 、180 頁及反面);惟按有疑義,則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此部分行賄之次數為2 次,而關於此,陳文琪亦證稱:張靖海跟我提過2 次說拿公關費給陳宥駿,但沒有提過是每個月打點,我是根據他跟我提過給2 次給公關費,自己推測他應該是每月支付公關費的等語(見偵㈥卷第5 頁、本院㈢卷第187 頁反面),足見此部分賄款並非按月支付,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然所謂「按月支付」既出於未親身經歷,僅係受告知乃知此事之陳文琪之推測,即無從認為張靖海首開證述有何不實,或陳文琪其餘之供證亦有不實,是詹錫卿、陳宥駿以賄款之支付有「按月支付」、「非按月支付,共支付2 、3 次」之不同,而謂張靖海、陳文琪所證不足採信,其等並無收賄事實云云,並非可採。另有關該20,000元賄款確係張靖海從自己身上拿出的等情,除業據張靖海證述如前,陳文琪亦證稱:給詹錫卿、陳宥駿的公關費並不是從店裡拿出來的,錢是張靖海身上拿出來的,之前我是想幫張靖海扛,才說錢是我交給張靖海的等語明確(見偵㈥卷第5 頁、本院㈢卷第185 頁),且互核相符,復與常情無違,參以張靖海、陳文琪對於確有行賄、行賄對象、目的、金額自始證述一致,實難僅以其中一人為袒護對方,而於細節上證述稍有出入,即謂其證言俱不可信;從而詹錫卿、陳宥駿以張靖海、陳文琪對賄款之出處證述不一,而謂兩人所有證述均不足採,顯屬無據。

⒋被告陳宥駿另辯稱並非星美卡拉OK管區員警,無從移送相關違規云云,而被告詹錫卿則辯稱其對於星美卡拉OK實際營業與登記不符並無裁罰權限,非其職務範圍內事項,而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按警察具有從事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另按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第1 條亦有明定,而陳宥駿既身為員警,不論其於派出所內業務承辦項目劃分為何,遇有違反行政法規事項仍有處理、移送之職權;況警察勤務區(即管區)之設立,不過係為便於規劃員警執行日常勤務而設,然並非因此剝奪、限制非管區警員之調查職務或告發義務,縱非屬個別員警警察勤務區範圍,然員警若獲知違反行政法規事件之訊息,仍負有依前開原則處理之義務,業如前述(詳理由甲三㈡⒊②部分),且陳宥駿復稱:查報店家違規營業是店家所在管區之執掌,由管區查報後回文給分局一組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㈥卷第231 頁及反面),而關於此部分犯行,陳宥駿之共犯為星美卡拉OK所在地管區詹錫卿,已經詹錫卿、陳宥駿均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111 頁、125 頁反面),足見非但陳宥駿對於星美卡拉OK實際營業與登記不符有移送之權責,共犯詹錫卿亦有之,係屬無疑,是陳宥駿、詹錫卿辯稱於本案無相關職權,無從收賄,亦無對價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⒌被告詹錫卿、陳宥駿雖以陳文琪曾證稱:賄款10,000元是張靖海交給詹錫卿的等語(見偵㈡卷第67頁),而謂陳文琪證述不實云云。惟陳文琪既係聽聞自張靖海,而未親見交付賄款一事,當對於細節,如被告張靖海之賄款係由詹錫卿或陳宥駿或2 人親手收下等情,未必清楚知悉,自無從僅以此即謂其證述俱不可信;況詹錫卿、陳宥駿上開所辯,顯有斷章取義之情,即綜觀陳文琪歷來證述之真意,均稱張靖海有告知支付賄款予詹錫卿及陳宥駿兩人,是詹錫卿、陳宥駿以上開偵訊筆錄部分記載,謂陳文琪證述不可信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詹錫卿、陳宥駿另以陳文琪於96年9 月28日16時22分45秒與吳秀賢通聯時稱:「每個月都沒有給人家。……之前就沒有。」而謂此適足以證明張靖海實際上從未支付賄款予詹錫卿、陳宥駿;惟查陳文琪與吳秀賢之對話內容係「陳文琪稱:對嘛!他(張靖海)沒有給人家,他沒有給人家,每個月都沒有給人家。吳秀賢稱:這個月開始沒有給還是之前就沒有?陳文琪稱:之前就沒有。吳秀賢稱:喔,喔。陳文琪稱:『一陣子沒有給了。』」,此有前開通話之監聽譯文可佐(見偵㈤卷第153 頁反面),則由前開陳文琪稱「一陣子沒有給了」,可見張靖海之前的確給過賄款,陳文琪才會如此陳述,故詹錫卿、陳宥駿擷取前開監聽譯文之部分,即謂張靖海從未支付過賄款云云,容有誤會,足見其等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詹錫卿、陳宥駿辯稱並無在星美卡拉OK消費未付款乙事云云。查上開情事,業經被告張靖海自白如前,核與證人陳文琪前揭所證均相符;且96年4 月23日(應為96年4 月24日之誤,詳見理由㈢部分)該次消費,有案外人即星美卡拉OK會計張娟妍記載「01:30~、俊哥」之星美卡拉OK編號004863號帳單1 紙(見偵㈥卷第94頁),與張靖海與陳文琪於96年4 月24日1 時33分56秒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㈤卷第147 頁),即「陳文琪稱:喂!奇怪了,那個阿駿又來了。張靖海稱:什麼阿駿?陳文琪稱:還有哪一個阿駿?張靖海稱:派出所那個喔!陳文琪稱:叫你過來啦!我說你在休息,他們叫你過來,他們要喝小V啦。張靖海稱:沒有啊!你說我現在在那個啦!我現在在關渡啊!陪我家人在關渡啊!在休息啊!……張靖海稱:阿駿跟誰啦?陳文琪稱:那個山地人,詹仔、阿豐,還有那個老偉。張靖海稱:好啦!我過去。陳文琪稱:好啦!」,足見96年4 月24日1 時30分許,陳宥駿與詹錫卿確有至星美卡拉OK消費,而當日星美卡拉OK帳單上所記載之「俊哥」與張靖海、陳文琪所稱之「阿駿」,即指「陳宥駿」無誤;則96年4 月10日星美卡拉OK編號004799號帳單上亦記載有「俊哥」,即可證當日陳宥駿確有至星美卡拉OK消費,核與張靖海、陳文琪所證均相符,亦堪認定;至於96年6 月21日該次消費,有記載「10:30~12:30管區詹管」、「詹管區」之星美卡拉OK編號010144號、009659號帳單2 紙(見偵㈥卷第99、107 頁),與張靖海、陳文琪於96年6 月21日22時26分47秒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㈤卷第150 頁),即「陳文琪稱:我問你喔,詹仔是不是我們這邊的管區?張靖海稱:你說怎樣?陳文琪稱:詹仔啦!目前是我們的管區嗎?張靖海:是啊!陳文琪稱:是喔,他又來了啦!張靖海:好啦!給他喝啦!不然怎麼辦?」可按,足見96年6 月21日22時26分許,詹錫卿確有至星美卡拉OK消費,而當日星美卡拉OK帳單上所記載之「詹管」,與張靖海、陳文琪所稱之「詹仔」,即指「詹錫卿」無誤。參以陳文琪始終證稱:96年4 月10日、96年4 月24日、96年6 月21日陳宥駿、詹錫卿兩人都是一起來星美卡拉OK消費的,前2 次帳單上雖然只寫「俊哥」陳宥駿,而最後1 次只寫「詹管區」詹錫卿,但實際上2 人都是一起來的等語(見偵㈦卷第55、56頁、本院㈢卷第187 頁),足見前述3 次至星美卡拉OK消費,均係詹錫卿、陳宥駿2 人所為。至於96年4 月10日20時至22時,陳宥駿雖經排定與案外人即洪啟恩、林清富執行巡邏勤務,有當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㈢卷第273 頁及反面);惟執行巡邏勤務係於轄區內巡視,並非固定於一處,且時間長達2 小時,則陳宥駿利用巡視途經星美卡拉OK之機短暫進入即先行離去,亦非絕對不可能;況陳宥駿當日確有至星美卡拉OK消費,業經張靖海、陳文琪證述如前,並有記載「俊哥」之當日之星美卡拉OK帳單可證,是陳宥駿猶執前詞辯稱當日不可能至星美卡拉OK消費云云,即非可信。

⒎被告詹錫卿、陳宥駿雖辯稱並未拒絕付款,亦未要求張靖海提供宴飲或免除債務作為不移送星美卡拉OK違規營業之代價云云;惟詹錫卿、陳宥駿於星美卡拉OK消費完畢後均無付款之表示,未結帳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陳文琪證稱:這3 次消費,也有派少爺拿單子去給詹錫卿、陳宥駿,但後來單子又拿下來,我派去的少爺也沒有回覆說詹錫卿、陳宥駿有交代什麼,最後詹錫卿、陳宥駿還是消費完未結帳就走出去了等語(見偵㈤卷第131 頁、本院㈢卷第186 頁、188 頁反面),及張靖海證稱:詹錫卿、陳宥駿在星美卡拉OK都是喝一喝就走,沒有去櫃臺結帳,也沒有其他表示,但因為他們是警察,我們店裡面執照又不符,如果他們一直來臨檢報到縣政府,我們會一直被罰錢甚至被斷水斷電,所以不敢得罪他們,才不敢跟他們要錢等語明確;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商店消費完畢,均會確認已付款完畢始離去,縱使一時手頭不便,亦會確認消費金額後簽單賒帳才離去,若詹錫卿、陳宥駿真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怎可能未結帳亦毫無表示即離開星美卡拉OK,甚至在前帳未清之情況下,又接連到星美卡拉OK消費,且一再於消費完畢毫無表示即行離去?況本案緣起於管區詹錫卿先至星美卡拉OK向張靖海表示「在這邊開卡拉OK店都不用打聲招呼嗎?」,陳宥駿隨即將張靖海拉至一旁稱「管區的(指詹錫卿)要錢!」,已如前述,則在張靖海畏懼違規營業遭移送而不得不支付賄款情形下,如何再敢開口向詹錫卿、陳宥駿索討消費欠款,此由前述3 次消費帳單上均記載「公關」,即最後均以公關費核銷結帳即可證(有前述星美卡拉OK帳單4 張可證,見偵㈥卷第93、94、99、107 頁),而詹錫卿、陳宥駿既索討違背職務之賄款在先,復未有任何表示消費完畢即逕行離去在後,自然深知張靖海必然畏懼遭移送而不敢索討消費款,卻又接連至星美卡拉OK消費不付款,其等有以之獲取違背職務之不正利益甚明;此由張靖海與陳文琪、陳文琪與吳秀賢通聯監聽譯文中(詳見理由甲四㈡⒈①、②、⑥部分監聽譯文),一再表示對詹錫卿、陳宥駿至星美卡拉OK消費感到無奈,即陳文琪稱「他們要喝小V啦!」、「他又來了啦!」、張靖海稱「好啦!給他喝啦!不然怎麼辦?」、吳秀賢稱「真的很心疼,而且也不是說賺多少錢,對不對,啊他們又常又要吃、又要喝,什麼都白吃白喝的,可是遇到這種人喔!我們要忍,這口氣沒辦法忍,我們會吃虧,畢竟他們這種人。」亦可證,足見詹錫卿、陳宥駿辯稱未欠消費款、縱有欠款然未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正利益、縱有欠款亦與違背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俱非可採。

⒏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靖海、詹錫卿、陳宥駿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查被告詹錫卿、陳宥駿本案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8 款規定,得協助偵查犯罪、具有從事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張靖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詹錫卿、陳宥駿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錫卿、陳宥駿要求、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張靖海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張靖海先後交付及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先後收受賄賂10,000元、10,000元、不正利益10,800元、7,700 元、5,800 元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同一目的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琪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㈢卷第27頁反面、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被告陳文琪對於上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靖海於調詢、偵查及於到庭時所證:因為陳文琪希望可以繼續經營星美卡拉OK,所以有跟我提到要支付公關費給陳宥駿、詹錫卿,原本陳文琪是打電話聯絡陳宥駿,但好像陳宥駿放假,所以陳文琪就找詹錫卿,把錢拿去派出所附近,但詹錫卿沒答應,我知道的是後來陳宥駿及詹錫卿都沒有收這筆錢等語(見偵㈤卷第154 頁背面、偵㈥卷第137 頁),及詹錫卿於偵查時所供:有一次我要呈報星美卡拉OK無照營業,陳文琪有來找我,並拿出一疊錢要給我,希望我不要舉報,我不知道詳細金額是多少錢,但我沒有收等語(見偵㈩卷第222 、223 頁)均相符,並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陳文琪,於96年9 月28日23時54分,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宥駿通話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偵㈤卷第154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陳文琪之自白係與真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堪信陳文琪確有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無訛。

㈢核被告陳文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於96年9 月28日23時54分許,及同年月月底某日,先後撥打電話、親至三峽派出所宿舍,向陳宥駿、詹錫卿表示願支付賄賂,以上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靖海於97年4月17日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②查證人張靖海於調詢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宥駿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與其等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是依上開說明,該調詢中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靖海、陳文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證據之一方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關於上開結證,被告陳宥駿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前述之例外情形,本院並依職權審酌張靖海、陳文琪2 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當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且關於上開2 位證人,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中業經陳宥駿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亦給予陳宥駿對質之機會。是張靖海、陳文琪之結證均已經合法調查程序,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㈡訊據被告陳宥駿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96年4 月10日當天是否有到過星美卡拉OK,而且我也沒有能力知悉張靖海行動電話是否有遭監聽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文琪證稱:96年4 月10日那天陳宥駿有到星美卡拉OK跟我說張靖海的門號被監聽,並要我叫張靖海過來店裡,他要自己當面跟張靖海講,所以我在當天20點35分,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靖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張靖海說「你過來一趟,那個駿哥找你,你的電話有問題,你的電話有問題啦!過來一趟就對了。」等語,後來張靖海回到店裡後,就跟陳宥駿一起進入包廂談等語明確(見本院㈢卷第185 頁);核與證人張靖海所證:96年4 月10日那天陳美琪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陳宥駿在星美卡拉OK店那邊,並對她說我的行動電話有問題,還叫我回去,我回到星美卡拉OK後,陳宥駿就對我說我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被監聽,並叫我不要在電話裡講些有的沒的,當時他並沒有說我是被什麼單位監聽,我想他是警察,應該有門道可以知道,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問他等語(見偵㈥卷第153 頁、本院㈢卷第176 、182 頁),及張靖海(下簡稱海)、陳文琪(下簡稱琪)於96年4 月10日20時35分16秒許、同日20時40分33秒許、同日20時45分16秒許通聯之監聽譯文所示「琪:你在哪裡?海:我在公司這邊。琪:你過來一趟,那個俊哥找你,你的電話有問題,你的電話有問題啦!過來一趟就對了。海:好。」、「琪:他說你要出來沒,趕快啦,有事情跟你講。海:好啦!我在廁所。」、與「琪:他說你要多久?海:5 分鐘就到了。琪:啊你是在哪裡?海:5 分鐘啦,我剛上完廁所出來,我在開車,5 分鐘就到了。琪:他叫你快一點!海:好。」之內容均相符(見偵㈥卷第82頁反面),並考量本案並非張靖海、陳文琪主動檢舉而查獲,實難想像該2 人有事先偽造上述3 則相連貫通話之可能,故認該監聽譯文之內容應屬可信,是與該監聽譯文相符之上述陳文琪、張靖海之證言亦堪信為真,足見證人張靖海前於偵查中所證:不記得陳文琪有沒有跟我說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監聽的事云云,核屬顧念情誼迴護陳宥駿之詞,並與上開事證相違,所證自應以互核相符,並與陳文琪所言、監聽譯文一致之偵審所證為可採。從而,被告陳宥駿當日確有到星美卡拉OK,洩漏張靖海門號遭監聽之消息等情,即堪認定。

⒉另經被告陳宥駿告知後,張靖海即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據證人張靖海證稱:經過這件事之後,就由陳文琪申請門號給我使用等語(見偵㈢卷第60頁),核與陳文琪所證:後來我有用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張靖海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㈢卷第185 頁),並有陳文琪(下簡稱琪)與其母(下簡稱母)於96年5 月16日20時21分22秒許聯絡之監聽譯文「母:你也有遠傳的電話嗎?琪:有啊!寄來了嗎?那是阿海在用的,沒關係,你再拿給我,我拿去繳就好了。母:這支電話九百六十二!琪:沒關係,我再跟阿海拿。母:那怎麼會寫你的名字?琪:我的名字是乾淨的,沒有辦過,因為他有時候跟警察方面講話比較不方便。母:喔,才會寫你的名字!」,及張靖海(下簡稱海)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使用人(下簡稱甲,申登人為和勝水電工程負責人邱永紋)於96年5 月24日10時52分58秒許聯絡之監聽譯文「海:喂!我跟你講,我那支電話不方便講。甲:喔!海:他現在喔,現在整個分局的有沒有,因為鶯歌那邊的喔,鶯歌那邊,現在分局在注意他們啦,因為他們那一陣子有沒有,那個弄一些保險啦,出了一些事。」各1 則在卷可參(見偵㈡卷第60頁反面、偵㈢卷第48頁);又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陳文琪、張靖海分別證稱:上開我與母親對話所稱「我的名字是乾淨的」,就是指我的門號比較不會被監聽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85 頁),及稱:我跟朋友對話中所稱「我那支電話不方便講」就是指我0000000000號門號有被監聽,不方便用來通聯之意,所以當天才使用陳文琪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76 頁及反面),足見張靖海嗣後確因害怕遭監聽而有更換使用門號之事實,益證張靖海與陳文琪所證係陳宥駿告知始知前揭門號遭監聽等情,係屬真實。

⒊被告陳宥駿雖以前詞置辯,並稱96年4 月10日20時35分張靖海、陳文琪通聯之際,正值伊擔服巡邏勤務之際,不可能前往星美卡拉OK云云;查陳宥駿與案外人洪啟聰於96年4 月10日20時至22時間係執行巡邏勤務乙節,固有當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㈢卷第279 頁反面),堪信為真;惟所謂巡邏勤務並非固定於一處,而可於轄區內四處巡視,則陳宥駿趁巡邏途經星美卡拉OK之際,順道進入告知張靖海上情,並非不可能之事,且此正足以解釋為何於陳宥駿不斷透過陳文琪催促張靖海趕緊到場(詳前述㈡⒈張靖海、陳文琪於96年4 月10日20時35分16秒許、同日20時40分33秒許、同日20時45分16秒許通聯之監聽譯文),則陳宥駿辯稱伊當日不可能到場云云,即非可採。被告陳宥駿復辯稱伊僅為基層員警,不可能知悉張靖海門號遭監聽一事云云;查有關監聽票之核發及本案監聽之執行,固非陳宥駿當時之業務執掌,然其係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聽聞其他員警或自他處偶然得知上情,亦非絕對不可能之事,此由張靖海稱:我想陳宥駿是警察,應該有門道可以知道我被監聽一事等語亦可佐證(見偵㈥卷第153 頁);且有關本案張靖海門號遭監聽一事確係陳宥駿所洩漏乙節,業如前述,則陳宥駿空言辯稱不知上開應秘密事項而無本案犯行云云,顯非可信。

⒋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宥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偵查,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被告陳宥駿身為員警而洩漏有關監聽對象之偵查重要事項,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陳宥駿先後向陳文琪、張靖海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監聽對象消息,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公務執行,被侵害之法益屬於同一,袛成立單純一罪。

七、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黃騰霆部分:

㈠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騰霆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㈢卷第94、130 、130 頁反面、本院㈥卷第191 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被告黃騰霆固坦承有出租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出租給劉志宏堆放重機械及養魚使用,不知道吳永正會回填廢棄物;後來我發現回填物是垃圾時,就有要求吳永正要將垃圾拿出來云云。經查:

⒈吳永正及不詳人等自96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在系爭劉厝小段土地回填垃圾、木板之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吳永正證稱:系爭劉厝小段土地,我有用垃圾回填,時間是從96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除了我之外,黃騰霆同時期也有委託「阿村」回填該土地,我認為「阿村」倒進去的東西比我的更髒,所以我有向黃騰霆抱怨,叫他不能把別人載去的垃圾算在我頭上,那是他自己讓別人倒的等語明確(見偵㈩卷第22、74頁、36頁反面、本院㈢卷第134 頁反面),並為被告黃騰霆所不爭執,復有內容一致之96年8 月25日12時33分29秒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吳永正(下簡稱正)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黃騰霆(下簡稱霆)通聯如下:「正:喂,阿霆,那是阿村的車,現在進去的這台,那不是我們的車,等下不要打電話來抱怨,唸我這台的事。霆:喔,這台是他的。正:嘿啦,不是在我這邊載的。霆:不是在你那載的?正:那個是他的司機,不是我們的,我不知道。霆:那也是一樣啊!霆:啊,不知道誰又進來?正:耀哥的嗎?剛剛在外面一對夫妻在那邊,……,我看到上面的木板都快要昏倒了!」之監聽譯文1 則在卷可憑(見偵㈩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黃騰霆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吳永正亦到庭結證稱:黃騰霆發現我是以垃圾填地之後,就禁止我繼續回填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33 頁反面)。惟查:依持上述門號之黃騰霆(下簡稱霆)、吳永正(下簡稱正)於96年8 月25日所為之下列4 段通聯譯文內容(見偵㈩卷第35至36頁反面),及吳永正證稱:96年8 月25日10時58分53秒之監聽譯文中,黃騰霆提到的「肉鬆」是指比較不乾淨的土,例如含有木板等物,土只佔了70%;又96年8 月25日11時58分45秒之監聽譯文中,黃騰霆向我表示他在現場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31 頁反面、133 頁)可知,黃騰霆自回填之初即在系爭劉厝小段土地現場,親見而知悉吳永正及不詳人等係以一包包藍色塑膠袋裝盛之垃圾等廢棄物回填該地,卻未表示震驚及拒絕之意,其反應顯與事先不知情之土地出租人迥異;又僅因害怕遭伯父黃進榮及環保單位人員察覺,乃表示希望吳永正能改以摻雜廢棄物約30%之「肉鬆」回填,並在10分鐘後,見情形未獲改善時,僅要求車輛暫時不要進場,讓其得以鋪土於廢棄物上掩蓋,之後再與吳永正通話時,自承係提供土地予吳永正回填,亦未要求清除廢棄物,或禁止再進場,而是稱按照雙方昨天(96年8 月24日)談妥之約定,在垃圾上鋪一層薄薄的土掩蓋即可,也就是髒的垃圾囤填在地底無妨,只要表面看起來沒問題就好了,甚且多次主動表明「都藍色的(藍色袋裝垃圾)耶」、「現在進來的每部裡面都是垃圾」、「董仔你底下更髒......那是垃圾咧!」、「到時有人來我都要提心吊膽」、「我阿伯過來,我會被他罵死」等語,足見黃騰霆自始即對吳永正、「阿村」等人係以垃圾填地乙節知之甚詳,並有同意。且按被告黃騰霆與證人吳永正為上開通聯時,均不知已遭監聽之事,所言自較兩人遭起訴而成為共同被告時之供述、證言,或有規避己身罪責,或有掩飾他人犯行考量下為可採,且兩人間亦無存在特殊情形,實難想像該2 人有事先偽造不實通話內容之可能,故該監聽譯文之內容自較被告黃騰霆嗣後之辯解及證人吳永正迴護之證詞為可信。從而,黃騰霆辯稱:其未同意亦未曾到場,而不知悉系爭劉厝小段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云云,即無可採信。

①96年8月25日10時58分53秒部分:「霆:喂,實董,你場子可不可以跟司機講一下,載一台來那個全部都是垃圾,一包一包。正:我跟他說,我在這邊。霆:對啊,裡面都垃圾,那個根本不是肉鬆,都藍色的耶,你要跟他們講一下。正:我知道,我有看到。霆:我是怕我阿伯過來,我會被他罵死。正:好啦!」

②96年8月25日11時8 分6 秒部分:「霆:喂,你叫他們車暫時不要進來了,現在進來的每部裡面都是垃圾。正:我已經跟他們(司機)講好了,要休息,到12點再休息。霆:不然中午之前,我先將車壓平,我我一些總料到上面曬乾,過中午就可以乾了。正:我有按照你說的跟他們交待好了。霆:現在來的車每部都是垃圾,這要怎麼,這人看到就……。正:我有跟他說,那個小山貓(剷子)我也跟他講好了。霆:對啊,這台來更扯。正:我有跟他說了,跑到過完中午再休息。霆:好啦。我們這剷子等會再裝一個上去用總料蓋一蓋,不然人看到不行,我阿伯三重作市場,下午一定過來。正:好啦!」

③96年8月25日上午11時58分45秒部分:「霆:喂,董仔,你先過來一下,先休息一小時,我們先將前面蓋一蓋,我沒騙你,我知道我阿伯的個性。正:我知道。霆:我們先用一下,一個小時的時間,叫怪手不要休息,他現在有一些料翻起來了嘛,上面就鋪下去就好了,他下午一定會來,他來,叫我用起來,到時我就死啊!正:好啦,等下便當到了就先吃,我隨後就到。霆:好啦!」

④96年8 月25日上午12時33分29秒部分:「霆:我才說董仔,你看可不可以,拜託,今天也是做不好,今天也絕對做不好啦,既然己經囤到一半了,就做比較帥氣(台語)一點,叫乾淨土載幾台散一散,現在腳路(台語)也很實了嘛,誰來都弄不倒我們啦,不怕我們會倒,然後一些有的沒有的,我是說今天也絕對做不好,明天也要做,開一點時間,除掉一些東西,鋪好看一點,不管誰來也沒關係,不然我沒騙你,只要有人進來,我們都要提心吊膽。正:現在哪會,我看就不會。霆:怎麼不會,只要一塊磚頭,環保仔看到就要罰下去不是嗎?我是說現在多花一、兩個小時時間清一清,鋪一鋪,散一散。正:現在鋪一鋪,散一散,是有腳路(台語)東西去鋪、去散哦?霆:鋪一鋪,薄薄一層就好了啦,看你們啦,我是給你一個建議啦,你們都沒有人在現場,到時有人來我都要提心吊膽,不知道要刁什麼。正:你叫那麼多在那,我在那要幹嘛,怪手又不是我們的人!霆:不是這樣講,當然開怪手是你的人。正:我的意思,不然你們就早點休息,囤到一個階段,早一點休息。霆:我是把我知道的,跟一些人的個性講給你聽,到時被擋掉,倒楣的還是我而已,我可以在這裡,誰來我都說,我都盯,只是我們多花一、兩個小時,用漂亮一點,昨天就講好了,上面要剔掉,鋪乾淨點的,給人看,說這個沒胡亂那個,昨天就講好了,也不是今天才講的。正:我們有剔呀!不是沒剔。霆:有剔是沒錯呀,昨天講好的是,上面要剔掉,鋪一層乾淨在上面呀!正:可能早上沒空去載那些級配,可能弄剛起來要鋪面的,現在你這樣用,明天就一定會好嗎?你就吊起,再給他做2 、3 個小時,他有腳路……早點休息,明天再來,這樣不好嗎?霆:好呀,人來被擋掉就不要怪我,我阿伯等下市場收好就會來現場了。……霆:我跟你說,給你們填這塊我都在現場想趕快收尾。……霆:我跟你講白的,反正我以人頭跟你們簽約,我也不需要在這裡盯著,我替你想,你替我想,互相的東西,我自頭到尾我都在這,董仔你有誠心助我用,我提供意見給你們參考,我也盡量在擋我的小弟,但是擋不住又沒辦法。正:我打電話是跟你講,那台車是「阿村」磚仔角進去,上面板仔是髒的,我是在跟你報告這些事,我不是要跟你講這些,我們多休息1 、2 個小時哪有差,給你們蓋好哪有差,我就只要跟你講這個。霆:所以你說「阿村」那台不算在內。正:不是不算在內啦,那台他不知道是去哪載的。霆:董仔你底下更髒,我也是蓋一蓋就過了啦!不要說那些啦,那是垃圾咧!正:我那些車就先休息,要跟你講這些。霆:「阿村」是因為怪手在這做,所以他來沒關係給他倒,現在他怪手沒在這裡做了,他載什麼車來,沒關係我也不會去分你的怎樣,他的怎樣,我只要趕快囤囤,跟他漂亮一點,這樣就好了,髒的囤到底下也沒關係。」

⒊再由被告黃騰霆與吳永正、劉志宏,就黃騰霆委託整地是否給付費用乙節(見偵卷第4 頁、偵㈩卷第71、133 頁、本院㈢卷第131 頁、136 頁反面、137 頁),及被告黃騰霆與劉志宏,就出租系爭劉厝小段土地是否已取得租金乙節(見偵㈩卷第132 、133 頁),均供證不一;又被告黃騰霆與吳永正通聯時自承租賃契約係透過人頭簽訂,及係提供土地予吳永正回填等語(見偵㈩卷第36頁,96年8 月25日12時33分29 秒 監聽譯文),核與證人張靖海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是吳永正向黃騰霆租的等語相符(見偵㈢卷第63頁),可見被告黃騰霆辯稱: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乃出租予劉志宏,故其並不知吳永正違法回填廢棄物之事云云,亦非屬實。

⒋綜上,被告黃騰霆所辯係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騰霆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黃騰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黃騰霆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所為,僅成立一罪。被告吳永正、包本源竊盜部分:

㈠證據能力:查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永正及其辯護人、被告包本源,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㈢卷第94頁、本院㈥卷第191 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被告吳永正、包本源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吳永正於本院98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上挖砂石,範圍約7 、8 平方公尺,深度大約是3 米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32 頁反面)、包本源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時所證:拖車都從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載運土石離開等語(見本院㈣卷第215 頁)、證人劉志宏於本院98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證:員警到現場稽查後才通知我到場,我跟黃騰霆到警局後,黃騰霆才跟我說吳永正在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上盜採砂石等語(本院㈢卷第135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騰霆於調詢、偵查中供證稱:三峽派出所警察說有人檢舉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有盜採砂石情形,我告訴員警並未同意他們挖採砂石,後來我從派出所出來,就到該處去看,發現最裡面一個角被挖出來一塊窪地,長、寬各約7 至8 公尺,深度約1.5 公尺的砂石被吳永正竊取運走等語均一致(見偵㈡卷第40頁反面至42、49、50頁、偵卷第4 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18日、96年8 月19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80016828號、98年12月2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80017452號函暨分別所附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吳永正、張靖海於96年8 月18日8 時30分57秒有關「吳永正稱:喂,海哥,那個廟(派出所)的老闆(主管)有去咧!」、8 時42分17秒許有關「張靖海稱:嘿,我跟你說,那是人家那個的,人家打電話的。......海:不是,人家打電話,打去指揮中心(勤務中心)那邊!」通聯之監聽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㈤卷第95頁及反面、偵㈨卷第69、71頁、偵卷第27、31頁、本院㈣卷第75至93頁),足見被告吳永正、包本源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核被告吳永正、包本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吳永正、包本源此部分犯行有何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存在,亦未記載有何其他加重條件存在,復經本院查無加重條件存在,足見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永正、包本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96年6 月18日、翌日,先後在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上竊盜砂石,在時間差距上係密接,地點則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張靖海、吳永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證據能力:查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㈢卷第94頁、本院㈥卷第161 頁、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對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黃騰霆於97年8 月19日、97年10月3 日偵訊時所證:96年8 月25日當天我有發現吳永正司機載來的土有摻雜廢棄物,即我有看到土有摻雜垃圾的情形等語一致(見偵㈩卷第81、82、132 頁),且有吳永正、黃騰霆96年8 月25日10時58分53秒、同日11時8 分6 秒、同日11時58分45秒、同日12時33分29秒、96年8 月27日12時7 分42秒;吳永正、劉世章96年8 月27日10時50分41秒之通聯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㈩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張靖海、吳永正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是核被告張靖海、吳永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之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按起訴書已載明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乃黃騰霆提供予吳永正以營建廢棄土方填土整地,並由吳永正與張靖海約定平分該獲利,而由吳永正於96年8 月25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陸續以廢棄物及棄土回填上開土地等情,足見此部分起訴對象為「吳永正、張靖海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罪事實」,堪認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法條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誤載,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2 人非法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所為,僅成立一罪。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甲、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關於犯罪事實八㈠部分:

㈠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㈢卷第93頁反面、94頁、本院㈥卷第191頁、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坦承不諱,互核相符,核與證人余俊男供稱:當時三峽派出所的總務是顏燄祥等語(見偵㈨卷第20頁)相符,並有張靖海請劉世章代為處理顏燄祥部分之公關費事宜(即下述①部分)、劉世章詢問張靖海所在並相約見面(即下述②部分)之下列監聽譯文共2 則可憑(見偵㈤卷第98頁反面、99頁),堪信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①張靖海(下簡稱海)、劉世章(下簡稱章)於96年8 月18日12時53分8 秒之聯絡內容:「海:喂,你在店裡嗎?章:我在外面。海:你等下和你朋友,上次叫過去你那邊的朋友。章:啊!海:很奇怪的姓,你知道啊,你叫他好好幫忙一下。章:你人在哪裡?海:我人在外面,現在你這樣跟他說他就知道了。章;你沒跟他說嗎?難怪他早上有打給我。海:老大已經跟老大講了,另一個也講了!章:好啦!海:你跟他說,他的也有留給他啦!章:好啦!我知道,我衣服換一換。海:你聽的懂嗎?章:我知道。」

②張靖海(下簡稱海)、劉世章(下簡稱章)於96年8 月18日17時51分34 秒之聯絡內容:「章:喂,阿海,你人在現場嗎?海:我在阿霆家。章:我等會到。」

㈢核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3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張靖海、吳永正於96年8 月18日前述日、96年8 月19日先後向余俊男、顏燄祥行求之犯行,均為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工程施做避免查緝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乙、被告顏燄祥、劉世章關於犯罪事實八㈡部分:

㈠證據能力:顏燄祥部分:

⒈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書面結文,擔保其一旦虛偽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而既若依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惟此係指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其作證之情形。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易言之,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既係行使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作為,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言;祇於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而其人不行使拒絕證言權時,始須命為具結,否則所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在審理中,均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張靖海於97年10月6 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可言,且於審判中業經顏燄祥之辯護人進行詰問,已給予對質之機會,是其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⒉關於96年8 月19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係記載關於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遭檢舉乙事,分別由縣警局勤務指揮中心、督察室通報予三峽分局知悉等情,與本案被告顏燄祥、劉世章洩漏予張靖海、吳永正有關「三峽分局知悉並欲查明此事」一致;而劉世章於96年8 月19日8 時38分13秒、同日8 時48分51秒分別與張靖海、吳永正通聯之監聽譯文,即係劉世章受顏燄祥之託洩漏予張靖海、吳永正之內容;另張靖海與包本源於96年8 月19日8 時43分31秒、劉世章與黃益豐於96年8 月19日上午9 時29分31秒之監聽譯文,則分別係張靖海受劉世章告知上開秘密,及劉世章確實知悉應僅有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始能知悉之前揭偵查中應秘密事項及細節,足見上開證據均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則顏燄祥及其辯護人以前揭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述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合法監聽取得之監聽譯文,均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⒊關於劉世章於97年4 月10日調詢所為之供述,檢察官、被告顏燄祥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㈣卷第65頁反面、本院㈥卷第191 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劉世章部分: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世章,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㈢卷第94頁、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被告顏燄祥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我未曾向劉世章提過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之事係何人檢舉,又三峽分局要三峽派出所查緝,及轉知吳永正等人不要再施工了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劉世章供證稱:我會知悉顯然係三峽分局員警才知道之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之檢舉人及檢舉內容,是經由三峽派出所員警顏燄祥所告知的,就是96年8月19日我在三峽鎮○○路上遇到顏燄祥,他跟我說昨天那個檢舉人已經檢舉到三峽分局二組督察室了,而且講的很難聽,說三峽派出所都不處理,所以上面已經知道這件事了,三峽分局二組現在要出來查,二組組長還要到該工地現場勘查拍照,要我們不能再做了,一定要收一收,並說檢舉人就是龍埔里的陳姓里長,要我轉告張靖海、吳永正等語明確(見偵㈤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偵㈦卷第72、73、232 頁、偵㈩卷第174 頁),核與張靖海證稱:劉世章於工地開工隔天有將三峽分局查緝行動告訴我,他說上面都在盯這件事情,不能再做了,所以我就跟講吳永正要收工,叫工人都離開(見本院㈣卷第174 頁及反面),吳永正所證:劉世章說上面會再來稽查,叫我不要再做了,收起來,所以我就叫工人撤走,之後警方業確實有再來稽查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81頁及反面),及劉世章於96年8 月19日8 時38分13秒與張靖海通聯時所稱「上面要來」等語(詳下述①部分)、於同日8 時48分51秒與吳永正通聯所稱「上面,上面來了」、「爬仔(台語)我看還是移走一下比較好,移到其它地方」等語(詳下述②部分)、於同日9 時29分31秒與黃益豐通聯所稱「里長早上又打電話去,直接打電話去分局。他直接怎麼說你知道嗎?跟督察室說昨天打去派出所,派出所都不來處理,下午是沒有在做,但是一大早又再挖,直接說在挖石頭」等語(詳下述③部分),又張靖海於96年8 月19日8 時43分31秒與包本源通聯所稱「我知道(係回答包本源所稱:現在事情好像很嚴重)」等語(詳下述④部分),另與張靖海、吳永正觀看上述通聯譯文後分別所稱:劉世章通聯中向我表示「上面要來」,就是指比三峽派出所層級更高的警察要來等語(見偵㈩卷第167 頁),及稱:劉世章通聯中提到「上面來了」、「爬仔(台語)我看還是移走一下比較好,移到其它地方」,就是說上面有警察要來查,最好把怪手移除等語均相符(見偵㈩卷第7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 份(見偵㈨卷第71、141 頁)、前述之下列通聯譯文各1 則在卷可參(見偵㈤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顏燄祥所辯並非屬實,自無從採信。

①劉世章(下簡稱章)與張靖海(下簡稱海)於96年8 月19日8 時38分13秒通聯內容:「章:上面要來。海:你有過去嗎?章:有啊!全部都清了。海:喔。章:稍微換一下,我等一下去瞭解一下。海:好。」

②劉世章(下簡稱章)與吳永正(下簡稱正)於96年8 月19日8 時48分51秒通聯內容:「正:喂,還在睡嗎?章:我知道了,我有去。正:那現在呢?章:我5 點半就出門了,我等會過去那邊一下。正:那不然那些東西要全部移走。章:上面,上面來了。正:我知道,上面還沒來。章:我知道,阿霆我有跟他講,等會我去上頭看一下。正:那些東西呢?。章:東西。正:爬仔。章:可以移走嗎?正:現在現場5 個人在那邊。章:誰?有來了嗎?正:還沒來,我們的人。章:我們的喔,車有開走嗎?正:嘿啊。章:爬仔我看還是移走一下比較好,移到其它地方。正:移走我知道,現在要移,5 個人在那邊就不敢移。章:喔,好啦。正:我覺得你不就到現場「TOUCH 」一下,如果可以你在現場我叫人移走。章:好。」

③劉世章(下簡稱章)、張靖海(下簡稱海)與黃益豐(下簡稱豐)於96年8 月19日9 時29分31秒通聯內容:「豐:海哥!海:還是里長在作怪,你等一下。章:喂!豐:世章,怎樣。章:里長早上又打電話去,直接打電話去分局。豐:昨天已經有那個……。章:他直接怎麼說你知道嗎?跟督察室說昨天打去派出所,派出所都不來處理,下午是沒有在做,但是一大早又再挖,直接說在挖石頭,你看這會不會昏倒,這個要抓起來打。」

④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包本源(下簡稱源)於96年8 月19日8 時43分31秒通聯內容:「源:喂,現在事情好像很嚴重。海:我知道,我現在過去。」

⒉雖劉世章嗣改稱:三峽分局要到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查緝這件事不是顏燄祥告訴我的,是我到三峽分局剛好看到警車要出去,聽不知名值勤員警說要去看龍埔一塊填土的地,還說是里長一直檢舉,才知道這件事的云云,然劉世章自始至終皆無法供出該值勤員警姓名亦無法指認,則其所言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上開所辯並與其審理時所證:我忘記三峽分局要到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查緝這件事是誰告訴我的了云云不符(見本院㈣卷第176 頁反面),足見其嗣後改稱之所言,真實性顯然甚有疑義。況其於97年4 月10日調詢時(見偵㈤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97年4 月29日偵查時(見偵㈦卷第72、73頁)、97年6 月25日偵查時偵查時(見偵㈦卷第232 頁),均一致供證稱係受顏燄祥告知始知上情,且其與顏燄祥係屬有相當交情之朋友關係,此由僅僅一日之中(96年8 月18日),兩人即有多通電話往來,並2 度相約泡茶可知,並有兩人於96年8 月18日13時52分13秒、同日14時16分36秒、同日19時1 分38秒、兩人與案外人陳正中於96年8 月18日15時31分2 秒之通聯監聽譯文可按(見偵㈤卷第32頁反面、偵㈥卷第123 頁反面、124 頁、偵㈨卷第27頁),足見被告劉世章並無誣指顏燄祥之動機及可能,所言自以偵查之初未及分析利害關係者為可信,是劉世章嗣後更異前詞顯屬迴護被告顏燄祥之言,自無從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世章、顏燄祥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按偵查,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被告顏燄祥身為員警,而與被告劉世章洩漏有關查緝行動、檢舉人等偵查事項,核其等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劉世章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與俱有特定身分之公務員顏燄祥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亦即被告顏燄祥、劉世章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靖海97年4 月11日調詢、郭名基97年5 月12日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業如前述。

②查證人張靖海、郭名基於調詢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對於被告尤景鋒、吳崇傑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與其等於本院99年10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是依上開說明,該調詢中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③上述無證據能力之張靖海、郭名基調詢之陳述,雖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尤景鋒、吳崇傑是否犯罪之依據,然仍得引為彈劾自身證述憑信性之用,以究明該證述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合先敘明。

⒉證人張靖海、郭名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①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上並非相同,已如前述;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證據之一方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②查關於上開結證,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前述之例外情形,本院並依職權審酌張靖海、郭名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當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且關於上開證人,於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中業經尤景鋒、吳崇傑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亦給予對質之機會。是張靖海、郭名基之結證已經合法調查程序,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㈡訊據被告郭名基、張靖海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尤景鋒辯稱:我沒有代表吳崇傑與張靖海商談賄款之事,也沒有收受張靖海所交付之賄款云云;吳崇傑則辯稱:我不認識郭名基,與張靖海間也僅止於點頭之交,不知道兩人有行賄一事,也沒有收受兩人交付之賄款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郭名基自白有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款之事實,而供稱:當時我是承包家豪建設有限公司在三峽鎮大學城工地地下開挖工程,我不認識警察,我聽人說張靖海跟警察很熟,所以才在開工的前一天即96年12月21日去張靖海經營的修車廠找他,並拿20,000元公關費請他幫忙向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行賄,換取施工期間不取締、開單,但96年12月22日開工當天警察就來現場開單,我打電話給張靖海,張靖海說他還沒去講公關,我們下午2 點左右再聯絡1 次,張靖海說他要去講了,後來張靖海就到工地找我,他說等一下會有人來,過沒多久就有一輛私人轎車開到工地馬路對面,我就跟張靖海過馬路到車旁,由張靖海上車,沒多久張靖海就出來,而車子就開走了;之後工程就很順利完成,車輛也沒有再被取締了等語(見偵㈦卷第146 、147 頁、偵㈩卷第161 至163 頁、本院㈤卷第15至19頁),核與共同被告張靖海自白謂:郭名基在三峽大學城承攬工地地下室開挖,該工地位於三峽派出所轄區,所以前一天晚上郭名基就拿20,000元給我,委託我向三峽派出所談公關事宜,要三峽派出所不要取締他工地的車,但他太晚跟我說這件事,當天我喝酒喝得太晚,睡到第二天中午,所以沒有交錢給三峽派出所,結果於96年12月22日開工當天郭名基工地就遭三峽派出所編號379 號巡邏車查緝,郭名基於是打電話問我,並要我快去談公關,之後郭名基又打電話給我,我向他表示等一下就過去處理,所以接完郭名基電話後,我先打電話向三峽分局員警洪勝倫詢問所長吳崇傑的電話,再打電話給吳崇傑約他見面,然後就在三峽派出所停車場等他,但他本人沒有出現,只看到員警尤景鋒,尤景鋒主動向我表示是吳崇傑派他來談公關費事宜的,我則說郭名基託我拿20,000元交給所長吳崇傑,但因為我昨天喝酒今天睡得太晚,現在才來交錢,尤景鋒聽完就叫我在現場等,他則進去派出所,之後出來就要我到郭名基工地現場等候,沒多久尤景鋒就開他的三菱汽車到場,我和郭名基看到就一起靠過去,由我上車將20,000元交給尤景鋒等語相符(見偵㈦卷第97、213 、214 頁、偵㈩卷第161 、162 頁、本院㈤卷第19頁反面至24頁反面),並有施工當日郭名基告知張靖海有員警至工地開單舉發,並再次請託張靖海交付賄賂之96年12月22日12時29分1 秒通聯(即下述①部分)、張靖海在電話中告知郭名基將前往交涉賄賂事宜之同日14時25分57秒通聯(即下述②部分)、張靖海致電案外人即三峽派出所員警洪聖倫,詢問所長電話號碼之同日14時45分20秒通聯(即下述③部分)、張靖海告知受友人請託而與吳崇傑相約見面之同日14時46分44秒通聯(即下述④部分)之下列監聽譯文各1 則在卷可憑(見偵㈤卷第142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郭名基、張靖海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觀之96年12月22日張靖海受郭名基請託後,即撥打電話詢問吳崇傑行動電話號碼,緊接著撥電話予吳崇傑告知「老闆,有沒有在上班?有喔,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等情,足見張靖海證稱此次行賄對象係吳崇傑等語,係屬可信;再由吳崇傑聞言亦毫無詫異不解,隨即表示「好啊」等情,可見兩人已約定見面,並對見面欲商談之事有相當認知及默契;另由嗣後張靖海並無撥打電話予吳崇傑取消見面約定,吳崇傑亦未撥打電話予張靖海詢問其為何未到場,益證張靖海證稱吳崇傑指派尤景鋒代表洽商賄款事宜等語,係與真實相符。而之後尤景鋒果真駕駛其所有三菱廠牌汽車到場,並經張靖海、郭名基證述明確,張靖海復證稱交付親自賄款20,000元予尤景鋒,均如前述,則尤景鋒辯稱:未與張靖海商談、收受賄款云云,及吳崇傑辯稱:未指派尤景鋒洽談、收受20,000元賄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俱不足採。從而,郭名基、張靖海、吳崇傑、尤景鋒分別有此部分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①郭名基(下簡稱基)、張靖海(下簡稱海)通聯內容:「海:喂。基:海哥喔。海:嘿!基:我阿基。海:嘿!基:啊你有跟他說了嗎?海:還沒,我比較下午再去跟他說。基:可能要先跟他說,因為那個土頭在開單。海:啥?這樣。基:嘿啊,那個379不是派出所的嗎?海:喔,對啦!對。基:嘿啊!海:這樣我知道。基:再拜託一下。海:好。」

②郭名基(下簡稱基)、張靖海(下簡稱海)通聯內容:「海:喂。基:海哥。海:我現在要過去了,昨天你太晚才講,昨天他昨天不在,我昨天弄一個,喝到天亮,我等一下過去他那邊。基:喔。海:他有再過去嗎?基:有啊!海:好,等下我過去那個。基:好。」

③張靖海(下簡稱海)、洪聖倫(下簡稱倫)通聯內容:「倫:嗯。海:還在睡喔?倫:嘿。海:喂,傑哥的電話給我好嗎?倫:你是誰?海:我海哥。倫:你等一下,……0000000000。海:0000000000,謝謝。」

④張靖海(下簡稱海),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吳崇傑(下簡稱傑)通聯內容:「海:喂,老闆,有沒有在上班?傑:有啊!海:有喔,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傑:好啊!」

⒉至於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張靖海、郭名基所證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

①有關被告郭名基交付賄款予被告張靖海之時間、地點,郭名基於97年5 月12日、97年10月6 日偵訊時均證述一致(見偵㈦卷第146 頁、偵㈩卷第162 頁),核與其於97年5 月12日調詢時所供(見偵㈦卷第143 頁反面,調詢供述部分雖無證據能力,仍得引為審酌供證憑信性之用),及張靖海於97年4 月29日(見偵㈦卷第97頁)、97年6 月23日偵訊時(見偵㈦卷第213 頁)、97年4 月11日調詢時(見偵㈤卷第143 頁,無證據能力,得引為審酌憑信性之用)之供證俱相符,堪信為真,雖郭名基嗣於9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吳崇傑辯護人有關「你20,000元是在工地交給張靖海?」之詢問時,答覆稱「是」云云(見本院㈤卷第17頁反面),惟其同日復證稱「到底是前一天晚上在車廠,還是開工當天在工地拿20,000元給張靖海,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弄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㈤卷第19頁),則由其上開到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有2 年10月餘,堪認其前開所證「忘記了,弄不清楚了」等語,係屬可信;是難遽以郭名基審理時記憶不清之回答,即認其之前反覆確認無誤且與共犯張靖海所言一致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②有關交付賄款予被告尤景鋒處所之決定,張靖海於偵查中證稱:尤景鋒從派出所出來後,就要我到郭名基的工地現場等候等語(見偵㈦卷第97頁),核與其於調詢時(見偵㈤卷第142 頁反面、143 頁,無證據能力,得引為審酌憑信性之用)之供證相符,無顯不可信之處;又上開證言雖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約尤景鋒到工地去的云云(見本院㈤卷第20頁反面)有間,然考量其審理作證時距本案發生已2 年10月餘,則對於事件之記憶日趨模糊,本屬人之常情,況上述事項並非關鍵而屬枝節之事,且張靖海就本案即涉有8 件犯罪事實,另有關同時查獲之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部分,亦與諸多犯罪事實相關,則於數年後無法逐一清楚記憶各自細節,實與情理無違;又其供述復與譯文所示一致,而有關其餘重要事項,例如共犯、金額、對象、目的、實際接洽者等部分,其供證均無瑕疵可指,實難僅以此記憶不清所致之歧異即謂其證述俱有不實。

③有關郭名基當日有無親自進入尤景鋒汽車交付賄款乙節,張靖海初與郭名基所證雖有未合,然張靖海於最後1 次偵訊時即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們兩人都有靠近車子,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只有我上車,郭名基應該是在車子旁邊等語(見偵㈩卷第162 頁),而與郭名基所證相符,堪予採信;且由張靖海曾謂:我和郭名基在工地現場等候時,我想說這件事我也沒賺到錢,還是由郭名基自己交錢比較妥適,所以就把錢還給他,但因為郭名基不認識警察,所以後來錢還是由我交付等語(見偵㈦卷第214 頁、偵㈩卷第162 頁),可知張靖海之所以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係因交付賄款之事有所波折,從一開始張靖海預計自行交付,到交由郭名基交付,再到張靖海獨自上車交付,俱有不同,加以證述與案發時間事隔半年餘,始生上述記憶不清之情事,惟事後已經張靖海仔細確認後證述,復與郭名基所證相符,又與賄賂關鍵事項無涉,自無據此即謂2 人證述皆有不實。另張靖海證稱交付賄款當日被告尤景鋒駕駛車輛之顏色,即「白色」(見偵㈦卷第213 頁),雖與尤景鋒自承之車輛顏色,即「銀色」有間(見本院㈦卷第82頁反面);然張靖海同時所涉及相關之犯罪事實眾多,業如前述,且尤景鋒所駕駛車輛顏色於本案犯罪事實並非重要關鍵事項,又張靖海僅於尤景鋒到場瞬間驚鴻一瞥,即上車交付賄款,則印象不深亦屬當然,況張靖海所證郭名基車輛廠牌,與尤景鋒自承廠牌相符,即均謂係「三菱」,而上述車色雖有出入惟均屬淺色系,適足見其所言非虛,堪予採信。至於有關尤景鋒當日係一人駕車前往或有人同行,郭名基所證雖與張靖海不符,然郭名基既僅站立車邊未曾親自上車,且未曾說明其認定車內有2 人之根據為何,自以曾親自上車交付賄款之張靖海所言,即車內僅有尤景鋒1人為可採。

④有關該工程工期、賄款金額之決定,張靖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賄20,000元的數目,應該是我根據郭名基工地施工時間大約是兩天,以1 天10,000元來計算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㈤卷第22頁),核與郭名基於97年5 月12日偵訊時證稱:20,000元是我拿出來的,原本我也不知道該拿多少,張靖海就問我工期幾天,我說2 、3 天,張靖海就要我拿出20,000元等語相符(見偵㈦卷第147 頁);則郭名基嗣於審理時,針對被告吳崇傑辯護人有關「這個工程工期幾天?」之詢問時,答覆稱「沒幾天,大約5 天以內」等語(見本院㈤卷第17頁),並未與前開證述有何違背之處,且係因事隔2 年10月餘已無法清楚記憶細節,核如前述,亦屬符合常情;又有關張靖海供證在派出所停車場與尤景鋒見面之情,而證稱:我看到員警尤景鋒,有跟他說我是要來談公關的等語(見偵㈦卷第97頁),及稱:我到三峽派出所停車場時,吳崇傑沒有出現,只看到尤景鋒,尤景鋒即向我表示是所長吳崇傑叫他出來跟我洽談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43 頁,無證據能力,得引為審酌憑信性之用),兩者並無何矛盾之處,核與其與審理時所證:當時尤景鋒向我表示,是所長吳崇傑叫他出來洽談,我則向尤景鋒表明要幫郭名基談公關費,並要交付20,000元給吳崇傑等語相符(見本院㈤卷第21、23頁);另尤景鋒之辯護人復辯稱:交付20,000元賄款處所,張靖海謂係工地,郭名基則稱係工地馬路對面云云,然郭名基於審理時回覆被告尤景鋒辯護人有關「交付地點是否在工地?」之詢問時,亦稱「是」等語(見本院㈤卷第16頁反面),足見就一般人認知,所謂「工地」、「工地馬路對面」實際上係同一處所,只是屬於粗略、或精確之說法之不同而已,足見以上辯護人所指張靖海、郭名基之證言相互歧異不足採信云云,皆有誤會。

⒊被告尤景鋒另辯稱當時係在派出所內值班,不可能與張靖海商談賄款事宜及外出收取賄款,復無相關職權,無從收賄云云,並與吳崇傑一同辯稱:郭名基工地並無違規情形云云,然查:張靖海與吳崇傑通聯商定相約見面,係於96年12月22日14時46分許,而之後吳崇傑並未出面,係指派尤景鋒代為到場,又當日14時至16時,尤景鋒則是在三峽派出所擔任值班勤務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當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前述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301 頁反面);惟現實上員警值班狀況,並非2 小時均必須端坐於值班台不得片刻離開,亦非不得飲水、上廁所,足見縱使值班仍有短暫空檔可以運用,且當日張靖海與尤景鋒見面地點係在三峽派出所停車場,又兩人見面時僅簡短表示,尤景鋒稱係受吳崇傑指示代表到場,張靖海隨告以郭名基願支付20,000元賄款予吳崇傑以換取不舉發交通違規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人見面所需時間甚短,縱使尤景鋒當時擔任值班勤務,亦可趁隙為之,再參酌尤景鋒係所長吳崇傑指派到場,是其離開值班台亦係得到所長許可,故其辯稱當時擔任值班勤務,不可能出面與張靖海洽商賄賂事宜云云,即非可信。另尤景鋒嗣於同日16時至18時間,擔任老街周邊取締違規勤務等情,有上述勤務分配表1 份在卷足稽,而郭名基工地係位在台北大學附近,核如前述,兩者間距離甚近,僅數分鐘車程,則尤景鋒於更換勤務之際,先行駕車前往拿取賄款,並非不可能,況此係所長吳崇傑授意所為,業如前述,縱使略有遲延勤務,吳崇傑基於共同利益亦必為其遮掩。至於尤景鋒辯稱無相關職權,亦無對價關係云云,按警察有依法行使有關交通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是尤景鋒既身為員警,不論其於派出所內業務承辦項目劃分為何,均仍有從事道路交通稽查、舉發之權責;另按警察勤務區(即管區)之設立,不過係為便於規劃員警執行日常勤務而設,然並非因此剝奪、限制非管區警員之調查職務或告發義務,縱非屬個別員警警察勤務區範圍,然員警若獲知特定違法情事訊息,仍負有通報之義務,業如前述(詳理由甲三㈡⒊②部分),且此部分尤景鋒之共犯為具有掌理督導全所業務職權之派出所所長吳崇傑,此有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承辦業務執掌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㈤卷第30頁),足見非但尤景鋒對於郭名基工程違規超載有取締、舉發之權責,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尚有督導所內其他員警之權責,係屬無疑,是尤景鋒辯稱於本案無相關職權云云,即非可採。另有關郭名基工地首日即遭取締交通違規,之後又遭員警到場關切等情,業經張靖海、郭名基證述明確,並有「郭名基稱:可能要先跟他說,因為那個土頭在開單。張靖海稱:啥?這樣。郭名基稱:嘿啊,那個379 不是派出所的嗎?張靖海稱:喔,對啦,對。」之96年12月22日12時29分1 秒、「張靖海稱:他有再過去嗎?郭名基稱:有啊。張靖海稱:好,等下我過去那個。」之同日14時25分57秒之監聽譯文各1 則在卷可證(見偵㈤卷第142 頁及反面),郭名基並證稱:因為工地一旦施工,怪手挖土方的重量沒有辦法控制,如果有超載,被警方開單就是10,000元以上,而且超載越多,罰款越多,如果警察在工地旁邊,司機會擔心遭取締超載而不敢載運土方出場,這樣就會造成工期延誤,所以要事先賄賂員警等語明確(見偵㈦卷第147 頁、偵㈩卷第163 頁),可見郭名基工地於施工期間,確實隨時存在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情事,故郭名基支付之賄款確與員警消極不依法執行舉發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綜上,足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名基、張靖海、吳崇傑、尤景鋒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查被告吳崇傑、尤景鋒本案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7 款規定,得協助偵查犯罪、從事交通稽查舉發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郭名基、張靖海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罪。被告郭名基、張靖海間就交付賄賂部分犯行、被告吳崇傑、尤景鋒間就收受賄賂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名基、張靖海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吳崇傑、尤景鋒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

㈠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胡賢明、吳永正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㈠卷第137 、199 頁、本院㈥卷第191 頁、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被告胡賢明、吳永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靖海於調詢、偵查中供證稱:公關費的行情是1天10,000元,另據我所知系爭工地公關費用已交給派出所總務林勝添了,但施工當天祐軒公司車輛還是被警方攔查取締,所以胡賢明請我協助瞭解,我聽胡賢明的形容,知道開單警察是林志鴻,就打電話給他,之後並和胡賢明一起去派出所,後來林勝添、林志鴻洽談此事後告知我們同意讓胡賢明繼續施工,林志鴻還抱怨說在他的管區工作怎麼都不先打聲招呼,後來當天晚上胡賢明就在星美卡拉OK宴請林勝添、林志鴻,由我作陪,目的就是要照會並感謝林志鴻,感謝他白天有同意不取締、移送而讓胡賢明繼續施工等語(見偵㈤卷第134 頁反面、135 頁、偵㈦卷第93、94、214 頁、本院㈠卷第243 至245 、247 、248 頁)、共同被告林志鴻所供:林勝添是鶯歌分駐所總務;另經我辨識鶯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於96年6 月28日8 至10時,我和同事楊文傑執行巡邏勤務時,我有在二甲路上攔檢砂石車,並由楊文傑開單等語(見偵㈧卷第73頁反面、74、79頁),及共同被告林志鴻所供:96年6 月28日,張靖海來分駐所時有告訴我說胡賢明被開單告發,當時是林志鴻跟楊文傑巡邏,但因為林志鴻丙等考試沒有通過不能開單,所以應該是楊文傑開單的;而我、林志鴻、胡賢明、張靖海4 人有一起在分駐所門口,談論系爭工地跟開單之事等語(見偵㈧卷第4 、51頁)均相符,並有96年6 月28日星美卡拉OK帳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及胡賢明與林勝添相約見面、張靖海暗示林志鴻系爭工地已支付林勝添公關費、胡賢明與林勝添(其中一則包括張靖海)談論系爭工地遭開單之下列監聽譯文共7 則可憑(見偵㈢卷第125 、126 頁、偵㈦卷第6 頁反面),堪信胡賢明、吳永正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①胡賢明(下簡稱明)、林勝添(下簡稱添)於96年6 月27日16時33分39秒許之聯絡內容:「添:大目仔,我阿添,你晚點有空嗎?明:有啊!我在釣蝦場喝酒。添:靠腰,不然我六點過去跟你聊天。明:好啊。」

②胡賢明(下簡稱明)、林勝添(下簡稱添)於96年6 月27日18時54分40秒許之聯絡內容:「添:大目仔,你還在吧!明:有啊,我還在。添:我10分鐘到。」

③胡賢明(下簡稱明)、林勝添(下簡稱添)於96年6 月28日9 時32分33秒許之聯絡內容:「明:那個有狀況呢!添:喔,那個……。明:394號啦!添:那個中正三嘛……,好好好。明:對啊!」

④胡賢明(下簡稱明)、林勝添(下簡稱添)、張靖海(下簡稱海)於96年6 月28日9 時37分59秒許之聯絡內容:「添:你現在去公司好嗎?明:現在嗎?添:我現在人在土城,現在趕過去……,你找我們董事長剛他聊天,他就OK就瞭解了,我剛剛有跟他照會過了,他可能在電話中可能不清楚。明:喔!添:你們先去一下,你跟他講一下他就知道了。明:你等一下,跟海哥講一下。海:喂。添:你去我們公司跟我們董事長(主管)聊天一下,他就OK了,因為我在電話不方便講什麼,我剛剛已經跟他摸頭,他說好啦好啦,我現在人在土城趕過去可能那個,你過去公司跟他聊天一下。海:講實情就對了,好。」

⑤胡賢明(下簡稱明)、林勝添(下簡稱添)於96年6 月28日9 時42分44秒許之聯絡內容:「添:喂,你們不要去了,我趕過來了。明:瞭解,「總裁」在這邊,順便跟他聊天一下。添:瞭解。」

⑥張靖海(下簡稱海)、林志鴻(下簡稱鴻)於96年6 月28日9 時48分5 秒許之聯絡內容:「海:你在哪裡啦?鴻:派出所。海:你剛剛沒有出去嗎?鴻:有啊。海:你剛是不是在尖山路那邊?鴻:對啊。海:瞭解,等一下阿添會回去……「那個」。鴻:回去怎樣?」

⑦胡賢明(下簡稱明)、林勝添(下簡稱添)於96年6 月28日10時10分15秒許之聯絡內容:「添:喂,我在公司,你過來一下。明:好啦。添:有事情跟你說。明:好啦!」

㈢核被告胡賢明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吳永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行賄罪。吳永正係出於幫助之動機而介紹胡賢明與林勝添見面,惟與系爭工地無利害關係,而與胡賢明間並無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復未參與商議賄賂內容或交付賄款之行為,自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之幫助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胡賢明於96年6 月27日、翌日晚間先後交付賄款20,000元、不正利益15,800元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被告胡賢明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漢俊、胡賢明、李明山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㈥卷第59頁反面、60頁、本院㈥卷第124 頁反面、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被告陳漢俊、李明山、胡賢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李明山供稱:96年5 月間某天陳漢俊來找我,他主動向我表示,台北縣三峽鎮○○路6 巷附近有一塊工地要拆屋及回填棄土,介紹我一起合作,但要讓他插乾股,也就是雖然他實際上沒拿錢出來投資,但之後該工地收入扣掉成本後的利潤要分他1 份,幾天後我到工地現場察看並經過幾次磋商後,就找胡賢明一起做這塊地,胡賢明也同意合作並讓陳漢俊插乾股。後來陳漢俊又在工地要求45,000元的公關費,因為基於他警察身分,我相信他,所以有同意支付,陳漢俊嗣於開始動工當天中午跑到工地現場來找我,要我支付先前已談妥之45,000元公關費,由於當時我身上只有25,000元,所以就打電話給胡賢明,叫他另外再拿20,000元過來,湊足45,000元後交給陳漢俊,至於陳漢俊收到後是否有分配予派出所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當初約定該工地回填之收入,扣除機器、器具、45,000元公關費等成本後,剩下的利潤由我、胡賢明、陳漢俊3 人分享,之後陳漢俊就一直打電話向我索討該利潤,我就叫陳漢俊去找胡賢明,由胡賢明將陳漢俊分得之17,000元交給他等語(見偵㈢卷第72至74、76、77頁、偵㈦卷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反面、191 、192 、偵㈩卷第152 頁);胡賢明供稱:該工程我們對外收每台車1,700 元棄土費,共收了70車左右,大概有119,000 元的收入,支出部分則包括怪手、鐵板、人員薪資、便當飲料支出約25,000元,及由我和李明山出資,李明山交付予陳漢俊打點成福派出所員警之公關費45,000元;因為陳漢俊向我們打包票說,員警部分由他全權負責處理,不會來工地取締、舉發,造成我們困擾,所以才付該筆公關費予陳漢俊,至於陳漢俊究竟是如何打點成福派出所,我不清楚;還有為使工程進行順利,支付給當地不詳名籍綽號「阿忠」之角頭老大10,000元;全部利潤扣除上述成本後約定分1 份給陳漢俊,即由我在誠正公司將他分得的17,000元交給他,之後並在電話中告知分給陳漢俊「1 碗小碗」,也就是「10,000元」的意思。而該工程是我和李明山2 人做的,陳漢俊什麼也沒做,只憑藉他的員警身分壓榨我們要求分錢,我們也很無奈,心理實在不想分給他,是礙於他員警身分才讓他插乾股,所以該工程雖然沒有申請,但都沒有遭到員警取締等語(見偵㈤卷第12頁、107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偵㈥卷第57頁、偵㈦卷第107 、225 頁);與陳漢俊供稱:我承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胡賢明、李明山收取45,000元及乾股之利潤17,000元等語(見本院㈥卷第59頁),互核相符,並有與上述自白一致之下列監聽譯文共6 則在卷可佐(見偵㈤卷第107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足見陳漢俊、李明山、胡賢明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3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堪予認定。

①胡賢明(下簡稱明)、李明山(下簡稱山)於96年5 月9 日16時19分15秒許之聯絡內容:「 山:喂!明仔,現在講,45,000啦!明:啥?山:45,000啦,明:總共給他喔?山:45,000帶公關,剩下的我們跟他一起剖。明:你看划不划算啊!山:幫他忙啊,不然怎麼辦!明:當地的部分也是先扣掉再處理。山:對啦,你先聯絡好,怪手吊一吊。明:啊!我同學剛剛打電話給我,說你們怎麼那麼複雜,是多少東西喔,他說那是他姊夫,我說你沒說我怎知道,他說那是他姊夫,他找「阿俊仔」說,「阿俊仔」再找你,再跟我們一起,牽來牽去都自己的,你要我怎麼辦?叫我高抬貴手,我說是要抬多高?沒利潤是要抬多高?山:好啦!明天怪手先來那間屋那吊,從那邊吊起來,明天要做嗎?明:後天好了。山:土對外1,700 ,反正都是我們自己的,看誰引回來,誰引回來的都交1,700。」

②胡賢明(下簡稱明)、李明山(下簡稱山)於96年5 月9 日18時44分21秒許之聯絡內容:「山:好啦!現在我們變這樣,你剖1 份,我剖1 份,阿俊剖1 份,3 份這樣。明:那麼多份。山:那不然怎麼樣?我也沒辦法,每次我夾在中間很痛苦,這樣差不多啦,阿俊仔份不能算在我這邊。明:我怎麼可能叫他的算你那!山:對啦,就這樣3 份啦!明:不然這樣剖成4 份,1 份在地的啦,我跟你說,差那1萬多給人啦,沒關係啦!這樣比較好做事。山:在地的,你說1 萬元處理就1 萬給他啊,剩下的機械扣一扣4 萬5 ,扣一扣再分為3 份。明:幹XX!那個小小塊,你當作在分公餅!阿俊仔當那個金母窟。山:阿俊仔頭殼壞壞,不要理他。」

③胡賢明(下簡稱明)、李明山(下簡稱山)於96年5 月10日12時31分58秒許之聯絡內容:「明:我們這快到了,我叫他載10件去。山:好,我瞭解,我直接從工地去就好嗎?明:我現在三峽這,大概一點半你到就可以。山:瞭解,鐵板載你的。明:不算我的載誰的。山:我跟你說,我們那阿俊的,只要我們兩人知道就好了,剩下我們兩人剖,不要再跟人剖。明:我們「剖」衰喔!山:我們可以夾一點起來,我們偷偷知道就好。」

④胡賢明(下簡稱明)、李明山(下簡稱山)於96年5 月11日16時9 分44秒許之聯絡內容:「明:喂!你下課嗎?山:我在鶯歌。明:那個阿俊仔你要聯絡還是我聯絡?山:都可以,他剛剛也打給我。明:你跟他聯絡好了,明天算一算給他,明天送給他好了。山:就是幾台幾台算給他,才剛載完了。……明:我明天10點要下竹東!9點就要下去。山:沒差,等你回來再說。明:你跟他說一下,不然會打死結。山:那個實在很煩!明:很煩!山:我知道,是啊!我說他很煩!明:他真以為有金好掘喔!山:對啊!我知道。」

⑤胡賢明(下簡稱明)、李明山(下簡稱山)於96年5 月12日16時27分3 秒許之聯絡內容:「山:喂!那個我叫阿俊仔去找你!明:那個我們沒處理好,你叫他來幹什麼?山:那個你寫的,多少我們知道啊,我沒信任你嗎?你寫一寫,我叫他去找你,先「剖」給他,不然他一直催,一直催,好像給狗幹到一樣。明:那個土的部分16,10輪仔開700。山:那10輪仔總共6、70台。明:70幾台,那個鐵賣8,000 多元!我報5,000 。山:我們自己的就不用說,那個扣多少先扣起來。明:扣一個45起來,對吧?山:對,剩下3 份。山:你說那個在地1萬也要扣起來。明:對。……明:他知道我地方嗎?山:知道。他每次去都要跟我借錢,我不願意。明:哈哈!山:他不敢跟你借。明:我沒有在搞這。」

⑥胡賢明(下簡稱明)、李明山(下簡稱山)於96年5 月12日20時28分許之聯絡內容:「明:喂!那邊處理好了。山:那邊?阿俊那邊嗎?明:對!山:給他多少?明:一碗啊!山:瞭解!瞭解!明:一碗是小碗,不是大碗,哈!我說不然你出來曬太陽要有個價值在。山:對啊!」

㈢查被告陳漢俊本案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得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交通稽查舉發、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李明山、胡賢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李明山、胡賢明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漢俊要求、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李明山、胡賢明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陳漢俊先後收受賄賂45,000元、不正利益17,000元之犯行,及李明山、胡賢明先後交付前述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非分別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據能力:被告陳文琪部分: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琪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張靖海、劉昭男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⒉查檢察官、被告張靖海及其辯護人、劉昭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被告張靖海、陳文琪、劉昭男對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賭客梁台寧於調詢、偵查時之供證(見偵㈤卷第84頁及反面、87至89頁、偵㈩卷第227 至229 頁)、證人即賭客吳永正於偵查中之供證(見偵㈩卷第23、117 至121 頁)、證人即賭客胡賢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㈩卷第177 、178 頁)、證人趙哲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㈩卷第135 頁)皆大致相符,並有下列即⒈張靖海與陳志成於96年7 月24日19時34分2 秒通聯、⒉與劉昭男於96年10月1 日20時58分41秒通聯、⒊於96年10月7 日17時23分42秒通聯、⒋於96年10月8 日20時56分37秒通聯、⒌於96年10月9 日23時45分44秒通聯、⒍於96年10月11日1 時1 分13秒通聯、於96年10月24日19時8 分45秒通聯、⒎與吳永正於96年10月8 日15時23分33秒通聯、⒏於97年2月24日7 時58分34秒通聯、⒐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於96年10月15日18時40分15秒通聯、⒑陳文琪與鄭志仁於96年10月15日1 時5 分23秒通聯、⒒與林東宏於97年2 月2 日19時4 分29秒通聯、⒓與吳寶娟於97年2 月5 日16時8 分28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在卷,及帳冊1 本、麻將、天九牌各1 副、骰子、撲克牌1 批、點鈔機1 台(含電源線)、無線電4 支(含耳機)、資料5 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張靖海分別有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圖利供給賭場之犯行,而被告陳文琪、劉昭男則各有犯罪事實㈡所載圖利供給賭場之犯行無訛。

⒈張靖海(下簡稱海)與陳志成(下簡稱成)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㈤卷第159 頁):「海:應該是的樣子,沒關係,我有一個好康的,改天我再跟你說,我那邊工廠要遷好了,可以發財。成:喔,你那邊也要用就對了。海:沒有啦!要發財啦!要喝酒啦!要泡茶啦!成:喔!海:嘿啊!成:你遷去哪裡?你說大學城裡面喔?海:沒有,我又換一個地方,我再跟你說。」

⒉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劉昭男(下簡稱男)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㈧卷第175頁反面):「男:喂,我蕭郎,那天跟你說的,你不先探聽一下,那個什麼「長」的先探一下,看是可不可以做。海:我知道,我懂你意思,我明天會去找他。」

⒊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劉昭男(下簡稱男)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㈤卷第159 頁反面):「男:喂,我在二樓這邊。海:還有誰在那邊?男:都是原來的人在這邊,還有你一個朋友在這邊。海:你說昨天那邊嗎?男:對啊。」

⒋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劉昭男(下簡稱男)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㈧卷第176 頁):「男:海哥,人通通到齊了。海:我等一下到,因為分局的組長來我這邊,我在喬一件事,好了馬上過去。」

⒌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劉昭男(下簡稱男)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㈧卷第176 頁反面):「男:海哥,你的朋友要進來嗎?海:說要晚一點。揚:現在人都到了,9點多等到現在,我都不好意思。海:不然帶他們去喝酒好了。揚:小李要來了,假如說你朋友來,有5、6家還好。海:我再聯絡一下,小李要來了嗎?揚:他說他要來。」

⒍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劉昭男(下簡稱男)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㈧卷第177 頁):「男:海哥,我們還要繼續嗎?不繼續的話,我們的公關會賠掉。海:對啊!要繼續。……會啦!你開始的時候我就有1 、2個,我再叫個1 、2 個就有啊!男:嘿啊,我現在意思是說喔,因為你如果說基本腳,因基本腳剛開始,我們如果有辦法用6 、7 咖……。海:我找個3 、4 家絕對沒問題。」

⒎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吳永正(下簡稱正)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㈧卷第176 頁反面):「海:昭男那邊他們要弄,今天啊,看我們要不要合夥,要合夥每天都有可以剖。正:喔!海:500,000元的話,每天都有好幾萬可分。」

⒏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吳永正(下簡稱正)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㈤卷第164 頁及反面):「海:那是「烏龍茶」一直說要找你。正:他有打給我,我打給他他也沒接,我剛好電話都停掉。……正:沒有啦!他是輸幾百啦?趕快啦!……海:我200 多啦!他也那個也200 多。正:總數啦!海:16啦!正:1600喔?海:對啦!……正:有啦!他有打給我,我剛好沒接到,我打給他他電話就不通了,他總數是多少?海:16啦!16啦!你們的還沒算。……正:恭喜你啦!贏那麼多,給我一些吃紅啦!拜託啦!海:和你差不多啦!他就說現在都沒有啦!」

⒐張靖海(下簡稱海)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下簡稱甲)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㈤卷第162頁):「海:晚上要工作咧!……甲:大概幾點?海:大概,大概8 點,8 點多你到我那邊。甲:你說新的修理廠那邊喔?海:嘿啊!嘿啊!來那邊集合,我們再去開店。……海:反正現在有牌了,有牌我們就可以做了。」

⒑陳文琪(下簡稱琪)與鄭志仁(下簡稱仁)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㈤卷第161 頁反面):「琪:好,因為我們現在在用賭,看你有沒有要用,用黑粒仔。仁:在用賭喔!琪:嘿啊!我們自己進了10萬,因為……,我現在住三峽了,我已經住了1 年多,看你要不要用,一起用也沒關係啦!看有沒有腳。……琪:我覺得這個不錯賺啦!我說真的,因為我們剛起頭而已,可是我們有好幾組人你聽懂嗎,也不是我在作主,可是我只要叫來都沒問題啦!」

⒒陳文琪(下簡稱琪)與林東宏(下簡稱宏)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㈦卷第20頁及反面):「琪:要跟你講清楚,讓你放心一下,因為這個錢,跟你講這個過程,這個錢因為是吃紅利的,我們是在A 的人,這個錢是先拿去給對方的,後手人家再轉, 對方輸300 多萬,應該1 個月就會抵過來了,我們就會把錢拿給你了,我們先幫別人籌。宏:要不要緊呀!你們小心一點!琪:我們這邊是暫贏的,我是不賭的,用場子啦!……琪:只是先把這錢還給對方。」

⒓陳文琪(下簡稱琪)與吳寶娟(下簡稱娟)通聯監聽譯文(見偵㈦卷第19頁反面):「琪:朋友在用筒仔!娟:你有入股就對了?琪:也不算啦,在背書包,幫人拿錢,算有入啦!才100,000 ,有些人還50的怎麼辦。……琪:帶他來這裡玩也可以。娟:我說你在弄那個什麼,筒子,我問他要不要過去。娟:你們這幾天都有嗎?琪:都有呀!娟:都在三峽哦?琪:都在三峽,交流道而已。娟:很大嗎?琪:還好,不會像芋粿那麼粗啦!娟:筒子是不是?我跟他講,你們有在用,我再找他一起去。」

㈢核被告張靖海如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陳文琪、劉昭男如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張靖海、陳文琪、劉昭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靖海如犯罪事實㈠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及被告張靖海、陳文琪如犯罪事實㈡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3 月26日止,及被告劉昭男如犯罪事實㈡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年底某日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分別係以營業之意持續所為,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繼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分別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

、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詹智晴、王圳昌、林軍翰、陳文琪、黃騰霆、包本源、郭名基、李明山、劉昭男部分:

⒈被告張靖海所犯上開7 罪間(即犯罪事實一、四、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八㈠、九、㈠、㈡部分)、被告吳永正所犯上開5 罪間(即犯罪事實一、七之竊盜、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八㈠、十)、被告胡賢明所犯上開5 罪間(即犯罪事實一、二、三、十、)、被告劉世章所犯上開3 罪間(即犯罪事實一、八㈠、八㈡)、被告陳文琪所犯上開2 罪間(即犯罪事實五、㈡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靖海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於9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犯罪事實一、四、七、八㈠、㈠、㈡各罪,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惟修正前同條第4 項關於自首免除其刑及於偵審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5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查被告胡賢明、林軍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三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張靖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四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文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五之行求賄賂犯行;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八㈠之行求賄賂犯行;被告郭名基、張靖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九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胡賢明於偵、審中,並自白關於犯罪事實十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吳永正於偵、審中,自白關於犯罪事實十之幫助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李明山、胡賢明於偵、審中,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之交付賄賂犯行,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文字雖有更改,惟尚未變更法律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查被告胡賢明、林軍翰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靖海所涉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文琪所涉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所涉犯罪事實八㈠部分,被告郭名基、張靖海所涉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胡賢明、吳永正所涉犯罪十部分,其中胡賢明、林軍翰共同行賄金額為10,000元;陳文琪行求金額為10,000元;張靖海行賄金額為20,000元;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行求金額為50,000元;郭名基、張靖海共同行賄金額為20,000元;胡賢明、吳永正(幫助部分)交付賄賂與交付之不正利益為35,800元,前述金額均在50 ,000 元以下,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八㈠、九、十部分,係針對交通、廢棄物違規事件交付賄款作為不取締之對價,因該處工程涉及之範圍非廣、期間較短;犯罪事實四部分,係張靖海居於被動地位而為;犯罪事實五部分,陳文琪係為求繼續經營星美卡拉OK,惟未與詹錫卿達成合意,尚未造成實害,所生影響皆非鉅,相較於一般貪污案件,情節皆較輕微,應分別依屬刑法分則減輕性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各減輕其刑。

⒌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陳文琪、張靖海所犯之罪係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分別記明於筆錄(見偵㈤卷第129 頁、見偵㈦卷第213 頁),及起訴書(見起訴書第90頁),故就張靖海所涉犯罪事實四、八㈠、九部分、被告陳文琪所涉犯罪事實五部分,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減輕至刑期之3 分之2 。

⒍另被告吳永正關於犯罪事實十之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⒎被告胡賢明、林軍翰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前揭3 、4 兩種以上刑之減輕;被告張靖海所涉犯罪事實四、八㈠部分,有前揭3 、4 、5.兩種以上刑之減輕;被告陳文琪所涉犯罪事實五部分,有前揭3 、4 、5 兩種以上刑之減輕;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郭名基有前揭3 、4 兩種以上刑之減輕,被告張靖海則有前揭3 、4 、5 三種以上刑之減輕;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胡賢明有前揭3 、4 兩種以上刑之減輕,被告吳永正則有前揭3 、4 、6 三種以上刑之減輕,應分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張靖海就犯罪事實四、八㈠部分則併有前述2 之加重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林文宏、詹錫卿、陳宥駿、顏燄祥、尤景鋒、吳崇傑、陳漢俊部分:

⒈被告陳宥駿所犯上開2 罪間(即犯罪事實四、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查被告林文宏、詹錫卿、陳宥駿、尤景鋒、吳崇傑、陳漢俊為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其中林文宏所涉犯罪事實三、詹錫卿、陳宥駿所涉犯罪事實四、尤景鋒、吳崇傑所涉犯罪事實九、陳漢俊所涉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皆加重其刑(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於主文之罪名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林文宏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所得財物為10,000元,詹錫卿、陳宥駿就涉及罪事實四部分,所得財物為20,000元、不正利益合計為24,300元,尤景鋒、吳崇傑就涉及罪事實九部分,所得財物為20,000元,金額均在50,000元以下,且林文宏、尤景鋒、吳崇傑部分均係因土方業者主動之行求而收受賄賂,被告詹錫卿、陳宥駿索取賄款、不正利益金額非鉅,相較於一般貪污案件,情節皆較為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漢俊就事實部分所犯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係因主動介紹工程予李明山、胡賢明施做乃有機會獲取本案賄賂,與一般與工程毫無關聯即藉公務員身份獲取賄賂者相較,惡性稍輕,且所得賄賂及不正利益總計僅62,000元,雖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50,000元之上限,然僅相差12,000元,並經陳漢俊主動繳交,有本院100 年他字第000000039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㈥卷第71頁),足見其所犯案件尚屬輕微;參以該工程工期短暫僅數日而已,總獲利僅119,000 元,影響層面非鉅,堪認情節尚屬輕微,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文宏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詹錫卿、陳宥駿所涉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尤景鋒、吳崇傑所涉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陳漢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有前揭所示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就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事實出入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上開所為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然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趙哲明係與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劉世章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為前述犯行,並就共犯吳永正、張靖海部分,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足見被告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原本即在本案起訴範圍,僅係漏載此部分法條而已。再者,被告趙哲明受讓股份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為於96年9 月至該年年底期間,已如前述;公訴人誤為係自96年2 月間起至97年3 月26日止,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詹錫卿、陳宥駿接續收受不正利益,即第2 次至星美卡拉OK宴飲之日期係96年4 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此由詹錫卿、陳宥駿甫到場,陳文琪撥打電話予張靖海通聯監聽譯文(陳文琪稱:那個阿駿又來了,……,那個山地人、詹仔、阿豐,還有那個老偉。)之時間係96年4 月24日凌晨1 時33分56秒可證(見偵㈤卷第146 頁反面),足見星美卡拉OK編號004863號帳單記載「96年4 月『23』日01:30~」(見偵㈥卷第94頁),應係『24』日之誤;則檢察官認係96年4 月23日,容有未洽;又張靖海係接續於96年1 、2 月間某日、之後至同年4 、5 月間以前某日,各支付10,000元之賄款予詹錫卿、陳宥駿,業如前述(詳理由甲四㈡⒊部分),檢察官認係按月各支付10,000元,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詹智晴、王圳昌、黃騰霆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暴利,分別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廢棄物之處理,危害環境及土地資源;被告胡賢明、張靖海、陳文琪、吳永正、郭名基分別為祐軒公司負責人、星美卡拉OK股東及現場負責人、工程承包商,不思正當經營事業,胡賢明竟透過被告林軍翰交付賄賂,藉由吳永正引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作為員警不取締祐軒公司廢棄物違法、載運土石交通違規之對價;張靖海、吳永正為免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工程遭警查緝、開單,竟行求工地所在管區余俊男;然未果,復與劉世章共同行求三峽派出所所總務員警顏燄祥;張靖海、陳文琪則為達到違規營業之目的,張靖海竟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詹錫卿、陳宥駿,而陳文琪竟行求陳宥駿、詹錫卿,表示願支付賄賂,作為換取員警不舉報違規營業之對價;郭名基則透過張靖海交付賄賂予尤景鋒,以行賄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作為員警不取締車輛超載交通違規之對價;李明山、胡賢明為圖順利施做棄土回填工程,以獲取個人不正私利,同意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作為員警不取締、舉發之對價,均視法律如無物,妨害公務之廉潔與公權力之行使;被告黃騰霆則提供其父親、伯父之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永續利用均造成損害,惡性非輕;被告吳永正、包本源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盜挖他人土地砂石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實屬貪圖小利,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張靖海、陳文琪、劉昭男意圖營利乃提供張靖海、陳文琪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詹智晴、林軍翰、陳文琪、包本源、郭名基、李明山、劉昭男犯後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中張靖海(關於犯罪事實四、九部分)、吳永正(關於犯罪事實十部分)、胡賢明(關於犯罪事實十、部分)、林軍翰(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郭名基(關於犯罪事實九部分)、李明山(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到庭指證員警林文宏、詹錫卿、陳宥駿、尤景鋒、吳崇傑、林勝添(已另行審結)、林志鴻(已另行審結)、陳漢俊,協助犯罪之訴追;又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則自白有關其等犯罪事實八㈠部分犯行,對其犯行不無彌補;然胡賢明於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林文宏犯行之證述仍多加隱諱,並非全屬真實;另被告林文宏、詹錫卿、陳宥駿、尤景鋒、吳崇傑、陳漢俊、為一己私利,其中林文宏係收受賄賂而放任土方載運業者恣意違規,詹錫卿藉其係星美卡拉OK管區員警身分索賄,與陳宥駿共同放任星美卡拉OK營業內容與登記事項不符,卻未依職責移送台北縣政府裁罰,尤景鋒、吳崇傑放任超載之交通違規,陳漢俊則收取賄賂、不正利益以包庇棄土回填等相關行為,均視法律規定如無物,妨害犯罪之偵查及交通違規之舉發,復藉機中飽私囊,並將國家刑罰權、裁罰權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籌碼;陳宥駿既非星美卡拉OK管區員警,竟為分食賄款及不正利益,而出面索賄,復夥同管區詹錫卿共同獲取不正利益,惡性較詹錫卿為甚;另陳宥駿、顏燄祥不知謹守公務員本分,明知職務上有偵查犯罪之權限,自應嚴守分際克盡己職,竟為一己之私分別自行(陳宥駿部分)、與劉世章(顏燄祥部分)洩漏偵查上應機密之事項,惡性非輕,且陳宥駿洩漏偵查中監聽門號予被監聽之人等,情節較顏燄祥洩漏之前已發動之後續查緝行動為甚;又林文宏、詹錫卿、陳宥駿、顏燄祥、尤景鋒、吳崇傑犯後均無悔悟之意,不宜寬縱;惟念林文宏所得財物僅為10,000元,詹錫卿、陳宥駿所得賄款及不正利益金額非鉅,尤景鋒、吳崇傑關於犯罪事實九部分所得財物僅為20,000元;另陳漢俊於本院審理時則如實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等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各別被告與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參與程度、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包本源所涉犯罪事實七部分、顏燄祥所涉犯罪事實八㈡部分、劉昭男所涉犯罪事實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以上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㈤檢察官雖對被告詹錫卿、陳宥駿所涉犯罪事實四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10年6 月,惟考量檢察官漏未審酌其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故認上述求刑係屬過重;另檢察官雖對被告陳漢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惟審酌陳漢俊對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清楚交代,且繳交犯罪所得,足認深具悔意,並經酌減如前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上述求刑顯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陳宥駿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㈦並就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陳宥駿、陳文琪分別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詹智晴、李明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軍翰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皆已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並到庭作證說明經過,其中林軍翰、李明山並指證收賄員警,足認已有悔改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詹智晴、林軍翰、李明山部分,分別予以宣告緩刑4 年、2 年、2 年,然因斟酌犯罪所生危害情節,及認詹智晴所為已造成環境污染,而林軍翰、李明山所為則危害公務廉潔,故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皆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其等犯行情節、罪名、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分別向國庫支付50,000元、50,000元、80,000元,以啟自新。

㈨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犯罪事實一扣案之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係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等誠正公司股東所共有;又其中之棄土簽單存根聯5 冊,係與趙哲明所共有(趙哲明所涉犯行僅限於96年9 月至同年年底間),並均屬因犯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扣案之帳冊1 本、麻將、天九牌各1 副、骰子及撲克牌1 批、點鈔機1 台(含電源線)、無線電4 支(含耳機)、賭場資料5 張,均係被告張靖海所有,其中帳冊係記載有關犯罪事實㈠期間賭博後借款情形,賭場資料5 張則係記載有關犯罪事實㈡期間賭博情形,且賭場資料5 張並與被告張靖海、陳文琪、劉昭男等圖利供給賭場犯行相關,分別有該帳冊、資料在卷可稽,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麻將、天九牌各1 副係犯罪事實㈠、㈡期間賭博所用之工具,業據張靖海、陳文琪、吳永正、胡賢明、趙哲明、梁台寧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㈡卷第67頁、偵㈤卷第6 、88頁、偵㈦卷第19頁、偵㈩卷第117 、118 、135 、177 、188 、227 頁);嗣於犯罪事實㈡期間扣得之點鈔機1 台(含電源線)、骰子及撲克牌1 批,均係供賭博所用之工具,無線電4 支(含耳機)則係為防警察查緝供聯絡使用的,業據張靖海、陳文琪分別供述明確(見偵㈦卷第19、57、58頁、本院㈦卷第66頁),均與被告等圖利供給賭場犯行相關,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有關陳文琪犯罪事實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SIM 卡,並非其所有,而係其母呂佳璠所有,另搭配之易立信廠牌手機,則已滅失等情,業據陳文琪供述明確(見本院㈦卷第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文宏就犯罪事實三收取之賄款10,000元部分,係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之所得,依前開說明,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就犯罪事實四收取之賄款20,000元部分;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就犯罪事實九收取之賄款20,000元部分,分別係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之所得,依前開說明,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陳漢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其繳交所得財物62,000元在案,有本院100 年他字第000000039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㈥卷第71頁),而無庸諭知追繳,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永正經員工包本源告知員警尤景鋒、陳昆章於96年8 月18日8 時10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小段116 地號土地察看之事後,隨即於同日8 時30分許與張靖海聯繫,請其瞭解相關狀況;被告張靖海原本擬邀約被告吳永正、吳崇傑同至三峽鎮○○路之宏祈汽車修理廠商談公關費事宜,惟因被告吳崇傑無法到場,被告張靖海乃前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附近郵局與吳崇傑見面,並當場詢問吳崇傑「管區余俊男沒跟你說嗎?」,吳崇傑表示沒有,被告張靖海推測係被告吳崇傑不滿未於施工前取得公關費,方有員警前往施工現場察看一事,乃返回宏祈汽車修理廠準備40,000元現金後,再前往吳崇傑位於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辦公室,並將40,000元現金放在其辦公桌上,吳崇傑隨即將現金收進抽屜內,並同意現場可以繼續施工運作。被告張靖海乃將上情回報被告吳永正,及要求被告吳永正返還代墊之前述公關費,並通知包本源可以繼續運作施工,因認被告張靖海、吳永正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另吳崇傑所涉此部分犯行,詳理由乙貳部分)。查此部分僅有張靖海前後不一之供述,即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參酌,是難認定張靖海確有行求吳崇傑、進而交付賄款予吳崇傑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張靖海、吳永正有此部分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之犯行。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八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雖認被告張靖海就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被告陳文琪、劉昭男就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惟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例如經營職業賭場,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聚集特定之多數人,例如邀約特定之多數人在家賭博,則因非屬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故不構成本罪,聚眾賭博因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故使其賭博所在之處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張靖海係以其與陳文琪之住處2 樓供作賭博場所,且到場者均係事先以電話聯絡妥當之友人,並由張靖海安排在樓下等候為其引導、開門,方得入內等情,業經被告陳文琪供稱:臺北縣三峽鎮○○路480 巷28號處,是張靖海承租的,我和張靖海同住在那直到97年3月左右,該處不是每天都有人賭博,是有以電話邀約才會有人到場賭博,而我也有打電話請朋友過去玩牌等語(見偵㈤卷第7 頁、偵㈦卷第19、57頁、偵㈩卷第188 頁),核與被告張靖海所供:我住處2 樓都是朋友約好才來賭博,就是他們如果約好了會打電話跟我說,我就幫他們開門,有時候來了幾個朋友,希望找多一點人來賭,我也會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來玩等語(見偵㈥卷第150 頁),證人即賭客梁台寧則證稱:通常張靖海會電話聯絡我,告知我當天可以前往賭博,並問我要不要過去,如果我要過去,到場的時候樓下會有小弟幫我開門等語(見偵㈩卷第227 頁),證人即賭客胡賢明亦證稱:張靖海處所有玩麻將和推筒子,通常都是張靖海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過去玩,如果我要過去的話,他會幫我開門等語(見偵㈩卷第177 、178 頁)均相符,足見臺北縣三峽鎮○○路480 巷28號2 樓並非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也就是在該處賭博之人均係特定,即各次分別由張靖海、陳文琪、劉昭男或其他賭客電話邀約到場者。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靖海、陳文琪、劉昭男前開所為,即與聚眾賭博罪有間;惟檢察官認被告等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之,而與前揭圖利供給賭場罪間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尤景鋒、陳昆章被訴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6年8 月18日8 時10分許,有民眾檢舉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小段116 地號土地有盜採砂石情形,被告尤景鋒、陳昆章乃前往施工現場察看,渠等明知現場確有被開挖之坑洞及施工機具,惟因現場施工人員表示已經事先和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協調公關費,渠等乃知悉本案無須依規定查處,即逕行離開現場,並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於回報紀錄表及工作記錄簿上不實登載「未發現有盜採砂石及回填棄土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案件管理及犯罪偵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尤景鋒、陳昆章均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尤景鋒、陳昆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尤景鋒、陳昆章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處理各類案回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6年8 月31日北農牧字第0960573864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尤景鋒、陳昆章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尤景鋒辯稱:我到現場只有看到怪手、發電機、坑洞,但沒有看到有人在現場施工等語,陳昆章辯稱:我是隨同尤景鋒前往現場,但我沒有下車,原本員警工作紀錄簿也應該由主辦之尤景鋒填寫,是因為他沒空拜託我,我才幫他填寫及簽名等語,經查:被告陳昆章填載之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為「至三樹路222 巷土地公廟旁處理施工問題」,而被告尤景鋒填載之前揭各類案回報紀錄表內容則為「通報於上述時、地有盜採砂石,經警方前往現場發現無人於現場施工,經詢問該地屬於私人土地,且現場只有發電機在抽水」,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偵㈨卷第70、74頁),顯然與檢察官起訴之不實登載內容,即「未發現有盜採砂石及回填棄土之情形」等語不同;而實際上尤景鋒所登載之內容則與證人吳永正於審理時所證:包本源在開工後1 、2 個小時打電話跟我說現場有巡邏車出現,我就叫包本源等人立即停工等語(見本院㈣卷第257 頁反面、258 頁),及包本源於審理時所證:96年8 月18日當天警察來了之後,我就叫拖車不要進去了等語(見本院㈣卷第215 頁),及證人劉大誠於審理時所證:到現場完全沒有看到有人在施工,那塊地旁邊設有圍籬,所以必須再走進去才能看進坑洞等語(見本院㈣卷第207 頁反面)均相符,則依上開證人所言,被告尤景鋒、陳昆章到場時,現場係無人施工之狀態。參以被告尤景鋒供稱:被檢舉的地點沒有辦法開車進去,所以我把車停在外面,還要走一段距離才會到現場,且剛開始因為勤務中心通報的地點很模糊,加上颱風天下雨,我還誤認隔壁相距50公尺處之農地為被檢舉工地等語(見偵㈩卷第195 頁、偵卷第20、21頁),而包本源亦稱其當時係一直在該工地外,離工地約幾百公尺遠之道路邊調度車輛進出(見本院㈣卷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反面),可見包本源發現尤景鋒、陳昆章駕駛之巡邏車,距離尤景鋒尋找到而步行至該工地,尚有相當時間,於此段時間通知相關人等停止工作,亦有可能;從而,尚難謂尤景鋒、陳昆章上開之登載,有何與現實發現狀況不同之情事。另有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與之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勘結果謂「依據會勘結果,前揭地號現況為整地行為、土地上未種植農作物,無法判定有盜採砂石等違規樣態」等情,並無明顯矛盾,且該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亦非被告尤景鋒、陳昆章所登載者,是難認兩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尤景鋒、陳昆章有何被訴此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吳崇傑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永正經員工包本源告知員警尤景鋒、陳昆章於96年8 月18日8 時10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小段116 地號土地察看之事後,隨即於同日8 時30分許與張靖海聯繫,請其瞭解相關狀況;張靖海原本擬邀約吳永正、被告吳崇傑同至三峽鎮○○路之宏祈汽車修理廠商談公關費事宜,惟因被告吳崇傑無法到場,張靖海乃前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附近郵局與被告吳崇傑見面,並當場詢問被告吳崇傑「管區余俊男沒跟你說嗎?」,被告吳崇傑表示沒有,張靖海推測係被告吳崇傑不滿未於施工前取得公關費,方有員警前往施工現場察看一事,乃返回宏祈汽車修理廠準備40,000元現金後,再前往被告吳崇傑位於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辦公室,並將40,000元現金放在其辦公桌上,被告吳崇傑隨即將現金收進抽屜內,並同意現場可以繼續施工運作。張靖海乃將上情回報吳永正,及要求被告吳永正返還代墊之前述公關費,並通知包本源可以繼續運作施工,因認被告吳崇傑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張靖海、吳永正部分詳理由甲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崇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張靖海、吳永正之自白、被告吳崇傑之供述、96年8 月18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崇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未與張靖海、吳永正見面,也沒有談及收賄包庇張靖海、吳永正施工之事,或收受張靖海交付之賄款等語。

四、查證人即被告張靖海、吳永正雖自白此部分犯行,而於調詢、偵查、審理中一致供證稱兩人因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施工欲行賄吳崇傑(見偵㈢卷第63頁、偵㈤卷第94頁反面、偵㈥卷第50頁、偵㈩卷第9 、22、58頁、29頁反面、本院㈣卷第248 至249 、256 頁);然關於其等究竟如何向吳崇傑為行求?如何交付賄款乙節?張靖海初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證稱:吳永正有要我去跟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講情,但吳永正並沒有要我去向三峽派出所談公關事宜,我當初跟吳崇傑也完全沒談到任何金錢問題,絕對沒有送錢給吳崇傑,吳崇傑也沒有收錢;當初吳永正只是希望該工地整地工程剩下一點點,讓整地工作可以完成,經我與吳崇傑溝通之後,因工程持續會繼續影響安寧,吳崇傑並不同意吳永正繼續整地,並要求吳永正撤掉該機械等語(見偵㈢卷第53頁及反面、54、63頁),顯與其嗣於偵審中改稱:當天我約吳崇傑到宏祈汽車修理廠見面,並要吳永正一起過來,原本吳崇傑答應見面,吳永正也到宏祈汽車修理廠來,但之後因為吳崇傑沒空過來,要我直接過去派出所,吳永正就載我去三峽派出所附近郵局旁,吳永正在離我5 到10公尺之車旁等待,由我去郵局旁便利商店與吳崇傑見面,並向吳崇傑表示「管區余俊男沒有跟你說嗎?」,吳崇傑表示沒有,我就跟他說「這樣我知道了。」,後來我就回宏祈汽車修理廠帶著40,000元現金到三峽派出所,先在派出所廁所內將錢點算清楚後,即進入所長辦公室當面將40,000元現金放在辦公室桌上,吳崇傑便收下放進抽屜裡,我接著詢問吳崇傑是否可以繼續施作,吳崇傑跟我點頭表示可以後我就離去云云不符(見偵㈤卷第94頁反面、97、98頁、偵㈥卷第50頁、偵㈦卷第213 頁、偵㈩卷第166 頁、本院㈣卷第247 頁反面、248 頁、249 頁及反面),是其究竟有無行賄吳崇傑,已非無疑;而吳永正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證稱:張靖海有說拿了40,000元給吳崇傑,但事實上他有無行賄我不知道,因為後來警察還是持續到工地現場,後來我也沒有將40,000元還給張靖海,因為我也不知道他說已經行賄的事是真是假等語(見偵㈩卷第9 、22、58頁、29頁反面),於審理中則稱:96年8 月18日上午我有到派出所旁郵局,張靖海叫我在旁邊等,但我當天沒有看到吳崇傑,後來也是張靖海告訴我說他已經跟吳崇傑談好了,並說已將40,000元放在吳崇傑辦公桌上等語(見本院㈣卷第254頁反面至256 頁),是依吳永正所證,其亦未親見親聞張靖海行求及交付賄賂之過程,甚至搭載張靖海至現場當日,亦未曾見到吳崇傑本人,實難作為補強張靖海上開不利吳崇傑指證之佐憑;另吳永正於96年8 月18日8 時30分57秒與張靖海通聯時雖稱:海哥,那個廟的老闆有去咧。……老闆說我們都沒有「那個」等語,此有該則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㈤卷第95頁及反面),惟關於該則通聯,張靖海已證稱:因為現場工地人員誤認前往查緝的員警就是所長吳崇傑,所以向吳永正回報是所長帶隊前往查緝,實際上吳崇傑並沒有到現場等語明確(見偵㈤卷第95頁反面、偵㈥卷第50頁),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處理各類案回報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示(見偵㈨卷第69、70、74頁)當時前往查緝之員警為尤景鋒等情相符,顯然吳永正前開通聯時所稱之「老闆」並非吳崇傑,換言之吳崇傑並無於開工當日至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現場索賄之情事;再者,張靖海於96年8 月18日11時20分15秒與吳永正通聯時雖稱:我現在已經進過去了,……,現在的人都很現實,我現在幫他進好,他說OK,沒有問題。(吳永正詢問稱:老闆嗎?)嘿,嘿,對等語,又於11時30分20秒與包本源通聯時稱:我跟他們老闆講好了等語,復於12時53分8 秒與劉世章通聯時稱:老大已經跟老大講了等語,分別有上述監聽譯文可按(見偵㈤卷第97頁、98頁反面),然依譯文內容所示,有關其已打點好老闆云云,均為張靖海單方之模糊陳述,能否認定其所稱之「老闆」、「老大」即指吳崇傑,已有疑義,更無從認定張靖海所言是否屬實。綜上,足見關於此部分均僅有張靖海之供證可憑,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實難獲得被告吳崇傑確有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之確信。

五、關於此部分犯行,既尚乏相關補強證據可資參酌,即難認定張靖海確有行求吳崇傑、進而交付賄款予吳崇傑之行為,更難僅以張靖海單一自白、指證,遽認被告吳崇傑有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吳崇傑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劉大誠被訴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隱匿刑事證據罪、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及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大誠於96年8 月18日11時至12時許某時,前往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工地現場勘查,就現場情形及開挖之坑洞拍照存證,且將現場施工3 名司機帶回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惟劉大誠嗣於確定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有與顏燄祥協商公關費事宜後,乃未對3 名司機依規定製作筆錄,任由張靖海將司機自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接回工地現場,且亦未於工作記錄簿上記載查證情形,並隱匿相關蒐證照片,以包庇吳永正等人違法開挖回填之犯行,因認被告劉大誠涉犯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隱匿刑事證據罪、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云云(至於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所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另行審結,詳犯罪事實八㈠,顏燄祥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詳理由乙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倘非對於其職務上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為便利脫逃之行為,或其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大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大誠之供述、證人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黃騰霆、包本源之證述、96年8 月18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大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從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帶回3 個人,但他們都不是現行犯,所以我只是請他們跟我一同回派出所說明而已;至於當天我雖然有拍照,但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何照片會不見,並非我故意隱匿的,而且顏燄祥是否有索賄,亦與上情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依證人張靖海證稱:劉大誠開工當天有到工地外圍攔檢車輛,並將司機帶回三峽派出所,後來我在派出所外面等候,並將黃騰霆及司機載回去工地,我記得當時員警並未對司機製作筆錄等語(見偵㈢卷第54、63頁、偵㈤卷第95頁、96頁反面、98頁反面、99頁、偵㈥卷第51頁、偵㈩卷第166 頁、本院㈣卷第171 、174 頁)、吳永正證稱:當天包本源告訴我說抽水的工人及載土的司機被警察帶走等語(見偵㈩卷第29頁反面、59頁)、黃騰霆證稱:開工當天上午,員警有將怪手、卡車司機帶回派出所,後來怪手、卡車司機則是被張靖海帶回去的等語(見偵㈡卷第40頁反面、41至42頁、偵㈥卷第124 頁、偵㈩卷第81頁)、包本源證稱:當天警察有將工人、司機帶走等語(見偵㈩卷第88、89頁)、劉世章證稱:我是接到電話才知道工人被帶到派出所,後來到達派出所時,看到張靖海已經要將工人帶離了等語(見偵㈦卷第71頁),及依吳永正於96年8 月18日12時7 分17秒與張靖海通聯時所稱「我們這邊的人,朋友要過來載他們咧」等語(見偵㈤卷第98頁)、包本源於同日12時13分7 秒、同日12時15分56秒與張靖海通聯時所稱「他們被抓到派出所了」、「耀哥司機也被警察帶走了」等語(見偵㈤卷第98頁),張靖海於96年8 月18日13時21分9 秒與吳永正通聯時所稱「喂,繼續運作,我鑰匙都……,每個人都就定位了」等語(見偵㈤卷第99頁),雖可認定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開工當日,即96年8月18日11、12時許,被告劉大誠有至現場察看,並帶3 人一同返回派出所,且未製作筆錄即令其等離開,嗣後其等即由張靖海帶回工地之事實;惟關於該3 人是否係被告劉大誠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乙節,被告劉大誠係供稱:到達工地現場時沒有沒看到有人,後來警車駛離工地現場在返程沿線,才看到一名男子在掃地,就把他找過來問,請他配合我們回派出所,然後在三樹路222 巷72-1號又遇到一部砂石空車,車上有一男子在睡覺,我也請他回派出所,之後在三樹路222 巷59-1號或47號又遇到一部自小貨車停於路邊,該車駕駛站立車旁,因為褲管有泥巴,所以我也請該駕駛回所詢問,因為這3 人距離案發現場200 公尺左右,都不是現行犯,所以我只有請他們回派出所說明,即簡單訪談而並未製作筆錄等語(見偵㈨卷第83頁及反面、84頁反面、93頁、偵卷第11、15、17頁、本院㈣卷第207 頁反面),且證人張靖海證稱:劉大誠當天攔車的地方還沒有到工地,就是空車還沒進去就在路上被攔下來了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74 頁反面),而證人吳永正亦證稱:96年8 月18日當天包本源向我回報發現巡邏車,我即告知現場人員停工,又從第一次發現巡邏車至11、12點工人被帶走前這期間,工地都是處於停工狀態等語(見本院㈣卷第258 頁),足見尚難認該3 人係正在從事盜採砂石而遭劉大誠逮捕之現行犯,即無從認定其等係遭警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則縱使被告劉大誠放任該3 人自行離去而未予移送,亦難認其有縱放人犯之犯行。

㈡關於照片檔案部分,被告劉大誠雖曾自白謂:當天我有到現場拍照後存在記憶卡中,但已經洗掉了云云(見偵卷第11、12、15、17頁),嗣後又改稱:現場照片檔案遺失了,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並沒有故意隱匿或湮滅這些證據云云(見偵㈨卷第93、94頁),則其最初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除前開被告劉大誠前後不一之供述外,此部分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定被告劉大誠當日是否確有拍照?所攝照片是否係相關本案之證據?又該照片係遺失或刪除?及究竟是何人基於何種動機所為?則在上開各節皆有未明之情況下,即難認被告劉大誠涉有此部分犯行。

㈢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劉大誠上述㈠、㈡所為,係屬幫助顏燄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然被告劉大誠並不該當於此兩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劉大誠當日10至12時係擔任巡邏勤務,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可憑(見偵㈨卷第76頁),足見並非檢察官所謂係受顏燄祥指示到場,且卷內亦缺乏堪認被告劉大誠所為係出幫助收受賄賂犯意之相關證據;況顏燄祥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詳理由乙肆部分),則被告劉大誠何來幫助顏燄祥收受賄賂之犯行,故亦難認被告劉大誠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大誠有何此部分被訴之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隱匿刑事證據、公務員縱放人犯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被告劉大誠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顏燄祥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燄祥因不滿吳永正等人在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小段116 地號土地施工,而未與其協調公關費事宜,乃推由與其關係較密切之被告劉大誠,於96年8 月18日11時至12時許某時,前往工地現場勘查;張靖海、吳永正在得知警方再度前往現場察看時,原本認為是形式查證,惟在施工司機遭警方帶回派出所後,認為情況有異,推測三峽分局三峽派出總務派員警未取得公關費有所不滿,因此警方才會展開第二波取締行動;故張靖海於同日12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和被告顏燄祥熟識之劉世章,要求劉世章代為處理顏燄祥部分公關費事宜,並請劉世章至黃騰霆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98巷130 號住處,由張靖海、吳永正交付10,000元予劉世章,要求劉世章代為轉交給被告顏燄祥,以使被帶走之司機得以順利返回工地現場施工,並希望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不要再派員前往施工現場查緝,劉世章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地,交付10,000元給顏燄祥,而劉大誠在確定吳永正等人有與顏燄祥協商公關費事宜後,乃未對3 名司機依規定製作筆錄,任由張靖海將司機自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接回工地現場,亦未於工作記錄簿上記載查證情形,因認被告顏燄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劉大誠部分詳理由乙叁;至於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所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另行審結,詳犯罪事實八㈠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燄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顏燄祥之供述、證人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陳宥駿、余俊男之證述、96年8 月18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顏燄祥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不是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所在地管區,也沒有收受張靖海或吳永正或劉世章交付之賄款等語。

四、經查

㈠張靖海證稱:開工日當日約11時許,三峽派出所2 度前往現場查緝並將現場人員帶回派出所,這時候我們才驚覺不對勁,因為三峽派出所內部有分「所長派」與「總務派」,第二波前往查緝的員警是比較傾向「總務派」的人,吳永正與我研究過後,認為還是要另行支付公關費,又因為劉世章和三峽所總務顏燄祥比較熟,所以我打電話跟劉世章,劉世章還跟我說難怪一大早顏燄祥就打電話給他,說怎麼有工作在他們轄區都沒有先打招呼,電話中我說「你那邊的朋友,很奇怪的姓」指的就是顏燄祥,我的意思是跟劉世章說會留一份錢給顏燄祥,所以後來我和吳永正就透過劉世章去與顏燄祥商談公關事宜,並在黃騰霆家中等劉世章過來後拿10,000元給劉世章,後來劉世章也回報已將公關費10,000元交給顏燄祥了等語(見偵㈤卷第95頁、98頁反面、偵㈥卷第51頁、偵㈦卷第213 頁、本院㈣卷第171 頁反面、172 頁、173 頁反面),而與吳永正所證:當時聽說三峽派出所主管和總務不同調,主管答應的事,總務未必認帳,還是有可能找麻煩,因為劉世章和總務比較熟,所以我在黃騰霆住處交10,000元給劉世章,請他幫忙行賄總務顏燄祥等語(見偵㈩卷第8 頁反面、22、58頁、29頁反面、30頁反面、本院㈣卷第180 頁),劉世章所證:早上顏燄祥有到店裏問我黃騰霆那塊地是誰在弄的,怎麼弄到被人檢舉,我當時並不知道,後來張靖海打給我,就叫我跟顏燄祥講一下,說有留他的份給他,叫他幫忙一下;後來當天下午5 點多,我有到黃騰霆家找張靖海、吳永正,他們就拿10,000元出來,叫我拿給顏燄祥,並跟顏燄祥說這份是他的,叫顏燄祥不要再來巡查了,後來我待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見偵㈤卷第32頁及反面、120 頁反面、121 頁、偵㈥卷第122 頁反面至124 頁、偵㈦卷第71頁、181 頁反面、231 頁),及陳宥駿、余俊男所證:當時三峽派出所的總務是顏燄祥等語(見偵㈧卷第144 頁、偵㈨卷第20頁)等語均相符,並有張靖海請託劉世章幫忙行賄顏燄祥之通聯(即下述①部分)、劉世章接受張靖海請託後隨即邀約顏燄祥一同泡茶之通聯(即下述②、③部分)、劉世章、顏燄祥在大興汽車修理廠見面並共同與案外人陳正中通話(即下述④部分)之監聽譯文各1 則在卷可按(見偵㈤卷第98 頁 反面、偵㈥卷第123 頁反面、124 頁、偵㈨卷第27頁反面),可見張靖海、吳永正確有為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施工而欲透過劉世章行賄顏燄祥之意,而劉世章亦允諾並與顏燄祥等人於大興汽車修理場見面,之後再到黃騰霆住處收受張靖海、吳永正交付之賄款10,000元之事實無訛。

①張靖海(下簡稱海)、劉世章(下簡稱章)於96年8 月18日12時53分8 秒之聯絡內容:「海:喂,你在店裡嗎?章:我在外面。海:你等下和你朋友,上次叫過去你那邊的朋友。章:啊!海:很奇怪的姓,你知道啊,你叫他好好幫忙一下。章:你人在哪裡?海:我人在外面,現在你這樣跟他說他就知道了。章;你沒跟他說嗎?難怪他早上有打給我。海:老大已經跟老大講了,另一個也講了!章:好啦!海:你跟他說,他的也有留給他啦!章:好啦!我知道,我衣服換一換。海:你聽的懂嗎?章:我知道。」

②劉世章(下簡稱章)、顏燄祥(下簡稱祥)於96年8 月18日13時52分13秒之聯絡內容:「祥:董仔!章:來大興那泡茶。祥:阿忠那邊哦!去那邊泡茶哦!章:對啊!那邊比較沒風。祥:好啦!等一下,我先送案件過去一下。章:啊劉仔呢?剛才那個劉仔呢,他不是2 點下班,找他來 泡茶啊!颱風天啊!祥:好,等一下再過去。」

③劉世章(下簡稱章)、顏燄祥(下簡稱祥)於96年8 月18日14時16分36秒之聯絡內容:「祥:你是在哪?章:我現在在復興路,要到阿忠那了!祥:你說修理廠阿興哦!章:對啊!你直接過去那邊啦!」

④劉世章(下簡稱章)、顏燄祥(下簡稱祥)於96年8 月18日15時31分2 秒與陳正中(下簡稱中)之聯絡內容:「章:高速公路下大興汽車修理廠一堆人在這邊等你。中:不要啦!等我。章:不要假了啦!你稍待一下。祥:高速公路下,你醒了嗎?中:醒了。祥:我們在高速公路下旁的大興汽車。」

㈡然關於被告顏燄祥是否有允諾並收受劉世章代張靖海、吳永正轉交之10,000元,劉世章自始均堅稱:我收到張靖海、吳永正轉交之10,000元,我有向顏燄祥表示要給付賄款之事,但顏燄祥說他不要,隔天遇到顏燄祥在巡邏,我說要給他賄款,但遭顏燄祥拒絕不肯收,並表示他不管這件事,還叫我說該工地不要再做了等語(見偵㈤卷第32頁反面、121 頁、偵㈥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反面、124 、173 頁、偵㈦卷第72、182 頁、181 頁反面、本院㈣卷第175 頁),核與吳永正所稱:劉世章說顏燄祥不收我跟張靖海託其轉交之10,000元等語相符(見偵㈩卷第22頁、本院㈣卷第180 頁反面),雖劉世章於96年8 月18日19時1 分38秒有與被告顏燄祥通聯,內容為「劉世章稱:喂,你在中華路喔?顏燄祥稱:對啊!劉世章稱:等會到家裡泡茶。顏燄祥稱:你在家嗎?劉世章稱:嘿啊!我現在要回去了。顏燄祥稱:我等一下先洗澡。劉世章稱:好!你洗澡過後過來家裡,6 樓。顏燄祥稱:好啊!」,即相約至劉世章家中泡茶;然劉世章稱:當晚顏燄祥好像跟朋友喝酒喝醉了,所以後來沒有到我家等語(見偵㈤卷第121 頁、本院㈣卷第177 頁),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兩人當天晚上確實有見面,更無證據足認劉世章有對被告顏燄祥行求賄賂(僅指開工當天晚上)、或交付賄款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顏燄祥有此部分被訴收受賄款10,000元之犯行。再者,檢察官雖以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工地相關人員能順利離開派出所,未遭製作筆錄、移送,係因被告顏燄祥已收受劉世章代張靖海、吳永正轉交之賄款之故,進而推論被告顏燄祥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惟相關人員離開派出所時間係於開工當日13時21分之前,此由張靖海與吳永正於當日13時21分9 秒時通聯時,張靖海稱「我鑰匙都……,每個人都就定位了……就定位了咧(吳永正問:回去沒有?)」可證,然劉世章受張靖海委託後首次與顏燄祥聯絡時間為96年8 月18日13時52分,而劉世章與被告顏燄祥於大興汽車修理廠見面時間則為同日約15時許,均在工地人員順利離開三峽派出所之後,此有前述乙肆四㈠②至④之監聽譯文各1 則在卷可參;從而,實難認工地人員之順利離開與顏燄祥間有何關聯,自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顏燄祥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燄祥有何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被告顏燄祥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被訴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顏燄祥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靖海與被告吳永正於96年6 月間,經案外人三峽鎮民代表陳相德介紹,合作承攬台北縣三峽鎮龍埔地區土方回填工程,因上開工程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為避免遭警方取締或開單告發,乃共同欲以支付公關費方式換取警方不取締及開單告發。即推由被告張靖海邀約員警即被告顏燄祥前往林軍翰經營之大學城釣蝦場商談,並告知願意依照行情支付40,000元公關費,希望警方在施工期間不要到場取締,被告顏燄祥當場表示同意;嗣被告張靖海乃於96年6 月以後某日,在三峽鎮○○路與大德路路口,交付40,000元賄款予被告顏燄祥,被告顏燄祥收受上開賄款後,乃違背職務而未到場查證是否有相關違規情事,因認被告張靖海、吳永正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顏燄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即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靖海、吳永正、顏燄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靖海、吳永正之自白、被告顏燄祥之供述、張靖海與吳永正於96年6 月16日、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永正與劉世章於96年8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燄祥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未曾與張靖海相約在大學城釣蝦場或他處見面,也沒有收受過他交付之賄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靖海雖自白此部分犯行,而於調詢、偵查、審理中一致供證稱:三峽鎮民代表陳相得的朋友有一塊位於三峽鎮龍埔社區土地需回填,陳相得就介紹給我,我又介紹給吳永正合夥承作平分獲利,由我負責公關,吳永正負責現場施工,並有包40,000元紅包給陳相得;因為該土程未依規定申請,所以需要與三峽派出所談公關事宜,我就直接約三峽派出所總務顏燄祥至大學城釣蝦場商談,當時我詢問顏燄祥該工地可否整地,公關我們會照走,顏燄祥有答應讓我們施作,因為該工地工期2 天,我就依照行情給予公關費40,000元,我印象中該筆公關費的交付是之後於工地施作期間,我在該工地附近之三樹路與大德路路口親手交予駕駛警用機車,身穿便服之顏燄祥,顏燄祥有將該筆40,000元收下,事後工程也順利完成,沒有遭到阻礙云云(見偵㈤卷第141 頁、偵㈥卷第89頁、偵㈦卷第95、96、214 、215 頁、本院㈤卷第39頁反面、40頁);然關於該土方回填工程為何選定非龍埔地區管區、當時僅負責專案之被告顏燄祥作為行賄對象,張靖海於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㈤卷第40頁反面),復證稱:我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親手交付40,000元賄款予顏燄祥等語(見本院㈤卷第40頁),則被告顏燄祥是否真係張靖海本件行賄對象?又是否果真收受張靖海所交付之賄款?俱非無疑。

㈡且與張靖海合夥上開工程之吳永正亦均供證稱:該工程的公關是張靖海自己去談的,至於他找誰談、怎麼談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㈩卷第23、110 頁、32頁反面、33頁反面),而依張靖海與吳永正通聯之上述監聽譯文所示「張靖海(下簡稱海):喂,阿實,我們的土慢點出,下週一有一塊7 、800 坪的地,在龍埔那邊,是那邊的代表叫我弄的。吳永正(下簡稱正):是在哪裡?海:在添仔那邊。」、「海:你跑到哪裡?正:我到新莊來請款。海:瞭解,本來要帶你到龍埔看一塊地。正:講好了嗎?海:講好了,連隔壁的土地一起,代表叫我辦的。正:會做得成嗎?海:會啦!地主也同意的。正:數量多還是少?海:差不多有幾百台。正:多深?海:差不多兩米深。正:兩米就很深了。海:幾百坪而已。正:4 、5 百坪嗎?海:應該是比我們場子還大。正:地主住那邊?海:我沒有問,一個地主中和人。正:那樣比較沒關係,住比較遠我們比較好做。海:沒關係,明天我帶你去。」等語,亦僅能知悉兩人透過某民代介紹,施做龍埔地區面積廣大之土方回填工程,惟前開譯文實無從作為張靖海有支付賄款之佐證,更遑論據以推斷有支付賄款予被告顏燄祥。

㈢再由吳永正與劉世章96年8 月24日13時44分47秒通聯之前揭監聽譯文所示「劉世章(下簡稱章):你姪子說的非常準確,我昨天小仔見面,他講給我聽,真的是這樣。正:沒給他。章:大前天才給他,給他4 元。正:大前天才給他。章:嘿啊,我昨天跟他見面坐到1 點多,看有沒有扯。正:一定是勝傑(音譯)弄的。章:以後任何事都不要給他管,不然大家都忙死了,賺他在賺。正:絕對是勝傑搞的。章:那你想呢,他跟我講白的。正:對啊。章: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但是對人要能交代,囤好要給人家留一條溝,也沒給人家留,我們車跑到沒半台,你看會不會昏倒,他當初跟人講好沒問題沒問題,已經做好了才跑的沒半個,他還請一個怪手來挖,他在說給我聽,報給我看,頭抱在燒了,給他用,累死我而已。正:那天有拿5 要給他。章:對啊,他大前天才給人家,人家在查在罵,他才甘願拿給人家,而且還暗槓10,000元,你看會不會昏倒,我也不好意思跟他講拿多少給他,他拿多少給他,我還不敢跟他說暗槓的事,我跟他講,他1 塊錢都沒拿,直接都給地主了,你看會不會昏倒,不然他以後不用做人了,事情以後不要給他這樣用,會累死,好啦」等語,及該則通聯係於96年8 月24日,顯然並非於工程施做期間(查張靖海稱係於2 天之工期期間將40,000元賄款交付予顏燄祥云云),又關於該則譯文劉世章、張靖海、吳永正分別之供證,劉世章稱:小仔是指陳相得,吳永正拜託我去問陳相得,是不是有拿到50,000元,這筆錢應該是吳永正要給陳相得的佣金,陳相得跟我說張靖海拖到大前天才拿40,000元給他,還抱怨這個工程沒做好,土沒整平,也沒留水溝,地主一直跟他抱怨,他就把40,000元交給地主作為補償,實際上吳永正交給張靖海50,000元,張靖海只拿40,000元給陳相得,所以我才說張靖海暗槓10,000元等語(見偵㈥卷第125 頁及反面、偵㈦卷第73、74頁)、張靖海稱:我和吳永正有包一個40,000元之紅包給陳相得等語(見偵㈦卷第96頁)、及吳永正稱:「小仔」指的是陳相得;當初陳相得介紹土地回填工程,張靖海有口頭答應要給陳相得紅包,張靖海跟我說要拿50,000元,但是施工過程常常有警察過去,我和劉世章懷疑張靖海沒有把錢給陳相得,所以陳相得才會報警,但張靖海一直堅持錢有給陳相得,後來經過劉世章查證,才發現張靖海是事後只拿40,000元給陳相得等語(見偵㈩卷第110 頁),顯與張靖海本件行賄之事實無關,亦無從作為張靖海指證顏燄祥收受40,000元賄款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足見關於此部分犯行,尚乏相關補強證據可資參酌,是難僅以張靖海單一自白、指證,遽認張靖海、吳永正、顏燄祥分別有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靖海、吳永正、顏燄祥分別有何被訴此部分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胡賢明被訴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林盛雅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賢明於94、95年間,在鶯歌鎮○○路施作回填整地工程,因上開工程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為避免遭警方取締或開單告發,乃欲以支付公關費方式換取警方不取締及開單告發;又其知悉若欲行賄,必須要向管區警察或派出所擔任總務之員警為之,方能達到行賄之目的,因其僅認識在鶯歌分駐所擔任總務之員警林盛雅,乃於施工前之不詳時間,在鶯歌鎮○○路某家海產餐廳,邀約林盛雅見面告知工程內容,並當場將裝有1 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林盛雅,希望警方於施工期間不要到場取締;嗣林盛雅於收受1萬元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處相關違規情事,因認被告胡賢明涉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林盛雅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即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賢明、林盛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胡賢明之自白、被告林盛雅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盛雅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胡賢明,沒跟他單獨吃過飯,也未曾收受他交付之賄款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胡賢明雖自白此部分犯行,而於調詢、偵查中一致供證稱:於94、95年間,我在鶯歌鎮○○路承包一個回填整地工程,該工程是要搭建鐵皮屋,作為汽車保養廠,因為地不夠高,需要回填整地,而地主跟當地員警不熟,又沒提出申請,所以就由我打電話約熟識的鶯歌分駐所員警林盛雅,在下午16、17時許到鶯歌夜市附近的海產店吃飯,我告訴林盛雅,我在尖山路有一個整地回填的工程要做,棄土量不多,大約半天即可完工,接著拿出內裝10,000元現金之白色信封袋行賄林盛雅,請他幫忙處理,林盛雅收下這10,000元時只有我們2 人在場,隔天祐軒公司就出車動工回填鶯歌鎮○○路工程,過程也很順利,沒有遭到員警盤查刁難云云(見偵㈤卷第11頁反面、偵㈥卷第57、58頁、偵㈦卷第8頁及反面、107 、225 、226 頁),並指認林盛雅明確,而有指認照片3 張在卷(見偵㈦卷第13頁)。然依胡賢明上開所證,其對於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及該工程之委託人、所在,均無法確切指明,而無從查核比對,則其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上開供證,本件行求、交付賄款之際,均無旁人在場,連兩人曾否見面用餐乙節,亦無可考,更何況是否有本件交付賄賂之情事?復查,關於此部分犯行,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參酌,是難僅以胡賢明單一自白、指證,遽認兩人分別有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賢明、林盛雅分別有何被訴此部分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自難課以上開交付、收受賄罪罪責,而應為被告胡賢明、林盛雅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張靖海被訴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被告蘇日發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公訴意旨略以:名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於96年3月間,承作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某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為避免車輛超載土石方而遭警方取締,亦為避免警方刁難而延誤工期,乃欲以支付公關費方式換取警方不取締及開單告發。「黑仔」得知被告張靖海與警方關係良好,乃透過案外人洪福來之介紹,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宏祈汽車修理廠支付100,000 元予被告張靖海,請其代為處理相關公關費事宜。被告張靖海知悉若欲行賄,必須向管區警察或派出所擔任總務之員警為之,方能達到行賄之目的,因為該工程位於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轄區,被告張靖海乃於96年3 月14日前某日,邀約在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擔任總務之員警即被告蘇日發前往星美卡拉OK洽談公關費事宜。被告蘇日發表示需依開挖土方米數支付每米1 元之賄款,被告張靖海乃當場支付30,000元給被告蘇日發。被告蘇日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違法未依規定查處及反應相關可能涉及違規情事,因認被告張靖海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蘇日發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即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靖海、蘇日發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靖海之自白、被告蘇日發之供述、證人洪福來之供證、張靖海與洪福來於96年3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日發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洪福來及綽號「黑仔」之男子,另未曾與張靖海商談過不取締超載土石事宜,也沒有收受過他交付之賄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靖海雖自白此部分犯行,而於調詢、偵查、審理中一致供證稱:洪福來朋友「黑仔」承攬大學城大義路工地地下室開挖工程,需要打點當地員警,所以洪福來就帶他到宏祈汽車修理廠找我幫忙,我向他表示打點公關需要活動費,「黑仔」就先在修理廠交給我100,000 元,因為該工程是位於柑園派出所轄區,之後我就約柑園派出所總務蘇日發到星美卡拉OK洽談,當時蘇日發問我該工程總共要挖幾米土方,我因為不知道實際數目,就隨口表示約要挖30,000米,蘇日發表示1 米行情價是1 元,所以要收取30,000元的公關費,於是我當日就將30,000元現金在星美卡拉OK店內交給蘇日發。嗣後我擔心該工地挖掘土方超過我跟蘇日發說的,怕柑園派出所還會再索取公關費,就透過洪福來跟「黑仔」表示之前給的錢不夠,後來於96年3 月14日,我跟洪福來通聯時,我稱「帽子的幾萬元給人家。」,就是指已經將30,000元賄款交給柑園派出所總務蘇日發,另洪福來稱「我說你拿一本不夠」,其中「一本」就是指「黑仔」有先拿100,000元賄款給我了;而於該次通聯後,「黑仔」又在宏祈汽車修理廠給我50,000元的活動費;但直到最後,柑園派出所並沒有發現該工地有超挖,蘇日發也沒有再向我索取公關費。又「黑仔」拿錢給我時,洪福來都沒有在場云云(見偵㈥卷第86頁反面、152 、153 頁、偵㈦卷第214 頁、本院㈥卷第27至28頁);然關於張靖海所稱有交付賄款予蘇日發乙事,是否有人目擊或如其他案件般記入宏祈汽車修理廠帳冊中,張靖海於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忘記交錢給蘇日發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收受「黑仔」這種要轉交給他人的款項,我沒有記帳等語(見本院㈥卷第27頁反面、28頁),顯見張靖海有無交付賄款予蘇日發,並無帳冊等書證、或人證可資佐憑,則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㈡且居中介紹「黑仔」與被告張靖海認識接洽之洪福來僅證稱:96年3 月間,我朋友「石頭仔」介紹「黑仔」給我認識,「黑仔」向我表示有承作台北縣樹林市○○路工地的地下室工程,擔心清運廢棄土方會遭警察取締交通違規,所以需要打點警察,因為我不是在地人,但我知道張靖海關係良好,就帶「黑仔」去張靖海位在鶯歌交流道旁的修車廠,介紹他們認識,我帶「黑仔」到修車廠後,因為我還有工作,所以就先離開了,所以他們兩人接洽詳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黑仔」有拿錢給張靖海;之後,張靖海覺得「黑仔」給的錢不夠,要我轉告「黑仔」,但後來「黑仔」到底又給張靖海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另外該工地剛好是在三峽跟樹林的交界處,我在那邊有看到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的巡邏車,所以我不確定該處是屬於哪個派出所的轄區等語(見偵㈦卷第122 頁反面、123 、125 、126 頁),足見洪福來並未參與「黑仔」與張靖海行賄事項之商談,且對於張靖海行賄經過、對象,均不瞭解,亦不清楚之後張靖海究竟有無確實行賄員警,及行賄之時間、地點、金額、要求內容,與員警之姓名、所屬單位,實無從作為張靖海指證交付30,000元賄款予被告蘇日發之補強證據。

㈢另依被告張靖海與洪福來於96年3 月14日14時44分22秒之監聽譯文所示「張靖海(下簡稱海):啊你有跟他說嗎?洪福來(下簡稱來):我有跟他說了,他說他會過去,他說要幾元?還要多少也沒說,他說不知道還要多少?海:1 坪再多幾萬元給人家就好啦。來:幾萬元?海:嘿,我說,帽子的幾萬元給人家。來:不然就……,可能……。海:你有跟他說價錢嗎?來:沒有啦,我沒跟他說,錢人家的,反正我們就看還要多少跟他說。海:你早上有跟他說喔?來:嘿啊!海:他說這2 天會找我喔?來:我說你拿一本不夠,都推下去了,你看還要多少,不然你和XX(無法辨識)說,你會幫他開口。海:你有這樣跟他說?來:嘿,我說不夠啦,幫你做的這麼水氣(台語),他說會啦!他會過去。海:喔。來:最主要他不知道還要多少啦!海:沒關係,你叫他找我,我會跟他說。來:還有一延,你這延完再跟他說。海:還有一延喔?……不要挖一挖拍拍屁股就走了。來:對啊……,如果還有一延就沒關係。海:你問清楚再跟我說。來:好,好。」等語(見偵㈥卷第86頁及反面),亦僅能知悉「黑仔」確實有交付賄款予張靖海,之後張靖海又透過洪福來向「黑仔」表示先前支付之賄款不足,「黑仔」表示將再去找張靖海等情,惟依上開譯文尚無從知悉張靖海是否確實有依「黑仔」要求交付賄款予員警,亦無從得知其行賄之對象、金額,即無從認定張靖海確已支付賄款,更遑論據以推斷有支付賄款予被告蘇日發。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雖可認定確有「黑仔」之人欲透過被告張靖海行賄而交付金錢,惟關於張靖海是否確實有依約行賄員警?及行賄金額、時間、地點、對象為何?則均僅有張靖海一人之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另有關洪福來之供證及上述監聽譯文,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蘇日發之認定,業如前述,換言之,尚無從得到蘇日發確實有收受張靖海轉交之30,000元賄賂之確信,即難僅以張靖海單一自白,遽認張靖海、蘇日發分別有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靖海、蘇日發分別有何被訴此部分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張靖海被訴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尤景鋒、張志榮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員警張志榮、三峽派出所管區員警尤景鋒,得知被告張靖海提供位在台北縣三峽鎮○○路480 巷28號2 樓處作為賭博場所以營利,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推由尤景鋒於不詳時間,前往上址向張靖海表示「張志榮說怎麼在這裡打麻將也不打聲招呼,不用給公關嗎?」;張靖海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賭博犯行,乃當場交付15,000元予尤景鋒;尤景鋒、張志榮收受賄賂後,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張靖海賭博犯行。

㈡嗣於96年10月間,被告張靖海與劉昭男、陳文琪欲提供上址供他人賭博以營利,張靖海為避免轄區員警查緝,乃承前犯意,而於96年10月初某日,分別向張志榮、尤景鋒告知有提供場地供他人賭博,並表明願意支付公關費,以此獲取警方不前往上址臨檢查緝;嗣張靖海即於96年10月初至同年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交付30,000元賄款予尤景鋒,又接續於不詳時間,在同處復交付30,000元賄款予尤景鋒,請其代為轉交予張志榮;而張志榮、尤景鋒於收受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張靖海、劉昭男、陳文琪上述犯行。

㈢因認被告張靖海上述所為,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尤景鋒、張志榮前開所為,均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即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靖海、尤景鋒、張志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靖海之自白、被告陳文琪、劉昭男、尤景鋒、張志榮之供述、證人吳永正、胡賢明、趙哲明、梁台寧之供證、張靖海與陳志成於96年7 月24日19時34分2 秒通聯、與劉昭男於96年10月1 日20時58分41秒通聯、於96年10月7 日17時23分42秒通聯、於96年10月8 日20時56分37秒通聯、於96年10月9 日23時45分44秒通聯、於96年10月11日1 時1 分13秒通聯、於96年10月24日19時8 分45秒通聯、與吳永正於96年10月8 日15時23分33秒通聯、於97年2 月24日7 時58分34秒通聯、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於96年10月15日18時40分15秒通聯、陳文琪與鄭志仁於96年10月15日1 時5 分23秒通聯、與林東宏於97年2 月2 日19時4 分29秒通聯、與吳寶娟於97年2 月5 日16時8 分28秒通聯、與許文賢於97年2 月24日15時7 分53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扣案帳冊、天九牌1 副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尤景鋒、張志榮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皆辯稱:對於張靖海有供給賭博場所一事並不知情,也從未收受張靖海所交付之賄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靖海雖自白此部分犯行,而供證稱:我於96年夏天,在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480 巷28號2 樓處有提供場地讓朋友們來打麻將,後來張志榮知道,就叫三峽派出所管區尤景鋒來跟我索取15,000元的賄款,當時尤景鋒是跟我說「張志榮說怎麼在這裡打麻將也不打聲招呼,不用給公關嗎?」,因為我只是在車廠讓人打麻將,所以對於張志榮索賄我很不高興,但是情況不得已,我還是透過尤景鋒將15,000元交給張志榮,之後因為我個人因素,沒有再提供場地讓人家賭博了,所以也沒再給張志榮賄款,後來約在96年10月左右,我又在上址繼續提供場地給朋友賭博,因為有給公關費的經驗,知道要講公關,所以在事前就分別以電話跟尤景鋒、張志榮商量此事,目的就是希望警方不要到場取締,而尤景鋒、張志榮各開口向我要30,000元的賄款,我就叫尤景鋒來我家,先拿了30,000元賄款給尤景鋒,後來尤景鋒又來1 次,我就再拿30,000元給他,請他轉交給張志榮,嗣後尤景鋒也說已經轉交給張志榮了,而賭博處所也未遭警方獲緝過云云(見偵㈤卷第155 頁、偵㈥卷第149 頁、偵㈦卷第216 頁、本院㈤卷第66、67至68、71頁);然關於張靖海所稱有交付賄款予尤景鋒乙事,是否有人目擊或如其他案件般記入宏祈汽車修理廠帳冊或有相關憑證,張靖海於審理時分別證稱:我3 次交錢給尤景鋒時,都沒有第三人在場,也沒有相關憑證可資證明,亦未記入帳冊中等語(見本院㈤卷第66頁、67頁反面、68頁反面),顯見張靖海有無交付賄款予尤景鋒、張志榮,均無帳冊、憑據等書證、或人證可資佐憑,甚至有關張志榮部分亦非張靖海所親自見聞、接觸,僅係聽自尤景鋒之轉述,則其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㈡雖被告陳文琪於偵查中證稱:張靖海好像說過有支付公關費給尤景鋒、張志榮云云(見偵㈦卷第20、58頁),而證人吳永正亦證稱:我曾經聽張靖海提過要付公關費,因為當地的偵查員張志榮是從鶯歌所調過去的,之前和鶯歌所的林勝添是同事,張靖海說林勝添知道現場有在賭博以後,就去跟張志榮說,問張志榮張靖海有沒有先打過招呼云云(見偵㈩卷第118 頁);然上開證述均聽聞自張靖海所述,並非吳永正、陳文琪所親見,實際上等同於張靖海之自白,而非足以補強張靖海供述之補強證據,且分別僅止於對欲行賄一事、行賄對象,曾聽張靖海為片段之轉述,至於相關商談經過、內容、時地、交付賄款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對價,則皆屬未明,無以互相核對,實無從補強張靖海供述之證明力;況陳文琪、吳永正分別證稱:支付公關費的詳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㈦卷第20、58頁、本院㈤卷第61頁反面),及稱:後來張靖海怎麼處理公關費事宜,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㈩卷第118 頁),足見陳文琪、吳永正前揭所證,尚無從據為不利尤景鋒、張志榮之認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而獲得尤景鋒、張志榮確有收受賄賂犯行之確信。

㈢至於張靖海與劉昭男於96年10月1 日20時58分41秒、於96年10月11日1 時1 分13秒通聯中,劉昭男雖曾提及「喂,我蕭郎,那天跟你說的,你不先探聽一下,那個什麼『長』的先探一下,看是可不可以做。」、「海哥,我們還要繼續嗎?不繼續的話,我們的公關會賠掉。」,另與吳永正於96年10月8 日15時23分33秒通聯中,張靖海曾提及「那個還沒有,他們分成好幾掛,我還沒有跟他們開口,昨天我去處理公司的,都處理好了。……應該是和解了啦。」,又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於96年10月15日18時40分15秒通聯中,張靖海曾提及「反正現在有牌了,有牌我們就可以做了。」;且對於上述監聽譯文,劉昭男、吳永正分別證稱:因為我與張靖海要在修車廠對面2 樓租屋處開設賭場,而張靖海跟警察熟,所以我要張靖海先去跟員警打招呼看能不能讓我們開設賭場,但是張靖海如何去談的我並不清楚,我曾經問過張靖海有沒有跟管區員警打招呼,張靖海說有,所以我認知上是已經支付公關費了,如果不繼續找人來賭,公關費就會賠掉;但實際上公關費是由張靖海去談的,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處理及拿多少公關費給警察,也不知道他究竟是拿錢給誰云云(見偵㈧卷第175 頁反面、176 、177 頁及反面、184 頁、本院㈤卷第63頁、64頁反面),及證稱:張靖海跟我說他有處理公司,應該是有跟當地警方處理的意思云云(見偵㈩卷第119 頁);然觀諸上開通聯譯文,並未提及尤景鋒、張志榮兩人姓名、綽號、代號、職稱,甚至未提及兩人服務單位或可資聯想之相關情事,實難據為不利尤景鋒、張志榮之證據;況依劉昭男、吳永正解釋上述通聯所為之證述,亦可知該兩人係受張靖海告知而認定張靖海有支付賄款之事,惟對於支付對象全然不知,自亦無從據為不利尤景鋒、張志榮之認定。

㈣另依證人胡賢明、趙哲明、梁台寧之供證、前揭張靖海與劉昭男於96年10月7 日、96年10月8 日、96年10月9 日、96年10月24日、與吳永正於97年2 月24日之通聯譯文、陳文琪與與鄭志仁於96年10月15日、與林東宏於97年2 月2 日、與吳寶娟於97年2 月5 日之通聯譯文,及扣案帳冊、天九牌等,僅足以認定張靖海確有於上述時地,與陳文琪、劉昭男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之事實,惟均與尤景鋒、張志榮所涉犯行無關;又依張靖海與陳志成於96年7 月24日19時34分2 秒通聯之監聽譯文所示(見偵㈤卷第159 頁)「陳志成(下簡稱成):啊他就說現在隊長調走了咧。張靖海(下簡稱海):對啊,調去海山啊。成:對啊,那可能就比較沒人了。海:應該是的樣子,沒關係,我有一個好康的,改天我再跟你說,我那邊工廠要遷好了,可以發財。成:喔,你那邊也要用就對了。海:沒有啦,要發財啦!要喝酒啦!要泡茶啦!」,及張靖海與許文賢於97年2 月24日15時7 分53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㈤卷第164 頁反面)「許文賢(下簡稱文):我現在要跟你說,不管他叫誰,你都把他推掉。張靖海(下簡稱海):嘿!文:讓他找到我們這邊來,這樣聽的懂喔?海:嘿!嘿!文:這樣聽的懂喔?海:我知道。」,分別係張靖海與陳志成,張靖海與許文賢之間之約定,內容均未提及尤景鋒、張志榮兩人,亦無從認定與尤景鋒、張志榮相關,自不足以據為認定尤景鋒、張志榮涉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尤景鋒、張志榮所涉犯行,僅有被告張靖海一人之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其他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張靖海等人確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場之犯行及為之欲行賄員警之意,惟尚難據以得到尤景鋒、張志榮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靖海、尤景鋒、張志榮分別有何此部分被訴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條 、第10條第1 項、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0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132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當庭補充追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時  間  │犯罪行為│    罪 名 及 刑 度    │       沒    收       │適用法條│
├──┼───┼─────┼────┼───────────┼───────────┼────┤
│  1 │張靖海│96年3 月14│如事實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廢棄物清│
│    │      │日後某日起│(即追加│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冊。                  │理法第46│
│    │      │至97年3 月│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條第3 款│
│    │      │26日止   │罪事實一│年肆月。              │                      │、第4 款│
│    │      │          │㈠)    │                      │                      │、刑法第│
│    │      │          │        │                      │                      │47條第1 │
│    │      │          │        │                      │                      │項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無                    │貪污治罪│
│    │      │1 、2 月間│(即追加│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                      │條例第11│
│    │      │某日、之後│起訴書犯│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條第4 項│
│    │      │某日、同年│罪事實一│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 項│
│    │      │4 月10日、│㈣)    │                      │                      │、第5 項│
│    │      │同年4 月24│        │                      │                      │、第12條│
│    │      │日、同年6 │        │                      │                      │第2 項、│
│    │      │月21日    │        │                      │                      │證人保護│
│    │      │          │        │                      │                      │法第14條│
│    │      │          │        │                      │                      │、刑法第│
│    │      │          │        │                      │                      │47條第1 │
│    │      │          │        │                      │                      │項      │
│    │      ├─────┼────┼───────────┼───────────┼────┤
│    │      │96年8 月25│如事實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無                    │廢棄物清│
│    │      │日至同年月│(即追加│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累犯│                      │理法第46│
│    │      │27日止    │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條第4 款│
│    │      │          │罪事實一│                      │                      │、刑法第│
│    │      │          │㈦)    │                      │                      │47條第1 │
│    │      │          │        │                      │                      │項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8 月18日前│㈠      │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                      │條例第11│
│    │      │幾日、同年│(即追加│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                      │條第4 項│
│    │      │月19日    │起訴書犯│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第1 項│
│    │      │          │罪事實一│。                    │                      │、第5 項│
│    │      │          │㈦)    │                      │                      │、第12條│
│    │      │          │        │                      │                      │第2 項、│
│    │      │          │        │                      │                      │證人保護│
│    │      │          │        │                      │                      │法第14條│
│    │      │          │        │                      │                      │、刑法第│
│    │      │          │        │                      │                      │47條第1 │
│    │      │          │        │                      │                      │項      │
│    │      ├─────┼────┼───────────┼───────────┼────┤
│    │      │96年12月22│如事實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日        │(即追加│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條例第11│
│    │      │          │起訴書犯│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條第4 項│
│    │      │          │罪事實一│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 項│
│    │      │          │㈧)    │                      │                      │、第5 項│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 項、│
│    │      │          │        │                      │                      │證人保護│
│    │      │          │        │                      │                      │法第14條│
│    │      ├─────┼────┼───────────┼───────────┼────┤
│    │      │96年8 月間│如事實│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帳冊壹本、麻將、天九牌│刑法第26│
│    │      │某日起至同│㈠      │,處有期徒刑參月。    │各壹副均沒收。        │8 條、刑│
│    │      │年9 月14日│(即追加│                      │                      │法第47條│
│    │      │止        │起訴書犯│                      │                      │第1 項  │
│    │      │          │罪事實一│                      │                      │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間│如事實│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麻將、天九牌各壹副、骰│刑法第26│
│    │      │某日起至97│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子、撲克牌各壹批、點鈔│8 條、刑│
│    │      │年3 月26日│(即追加│                      │機(含電源線)壹台、無│法第47條│
│    │      │止        │起訴書犯│                      │線電(含耳機)肆支、資│第1 項  │
│    │      │          │罪事實一│                      │料伍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2 │吳永正│96年3 月14│如事實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廢棄物清│
│    │      │日後某日起│(即追加│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冊。                  │理法第46│
│    │      │至97年3 月│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條第3 款│
│    │      │26日止   │罪事實一│。                    │                      │、第4 款│
│    │      │          │㈠)    │                      │                      │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無                    │刑法第32│
│    │      │8 月18日、│(即追加│刑肆月。              │                      │0 條第1 │
│    │      │翌日      │起訴書犯│                      │                      │項      │
│    │      │          │罪事實一│                      │                      │        │
│    │      │          │㈦)    │                      │                      │        │
│    │      ├─────┼────┼───────────┼───────────┼────┤
│    │      │96年8 月25│如事實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無                    │廢棄物清│
│    │      │日至同年月│(即追加│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                      │理法第46│
│    │      │27日止    │起訴書犯│期徒刑壹年壹月。      │                      │條第4 款│
│    │      │          │罪事實一│                      │                      │        │
│    │      │          │㈦)    │                      │                      │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8 月18日前│㈠      │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                      │條例第11│
│    │      │幾日、同年│(即追加│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條第4 項│
│    │      │月19日    │起訴書犯│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 項│
│    │      │          │罪事實一│                      │                      │、第5 項│
│    │      │          │㈦)    │                      │                      │、第12條│
│    │      │          │        │                      │                      │第2 項  │
│    │      ├─────┼────┼───────────┼───────────┼────┤
│    │      │96年6 月24│如事實十│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或25日    │(即追加│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條例第11│
│    │      │          │起訴書犯│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條第4 項│
│    │      │          │罪事實一│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 項│
│    │      │          │㈩)    │                      │                      │、第5 項│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 項、│
│    │      │          │        │                      │                      │刑法第30│
│    │      │          │        │                      │                      │條      │
├──┼───┼─────┼────┼───────────┼───────────┼────┤
│  3 │胡賢明│96年3 月14│如事實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廢棄物清│
│    │      │日後某日起│(即追加│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冊。                  │理法第46│
│    │      │至97年3 月│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條第3 款│
│    │      │26日止   │罪事實一│                      │                      │、第4 款│
│    │      │          │㈠)    │                      │                      │        │
│    │      ├─────┼────┼───────────┼───────────┼────┤
│    │      │91年8 月間│如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無                    │廢棄物清│
│    │      │某日起至96│(即追加│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                      │理法第46│
│    │      │年11月間某│起訴書犯│期徒刑壹年拾月。      │                      │條第4 款│
│    │      │日止      │罪事實一│                      │                      │        │
│    │      │          │㈡)    │                      │                      │        │
│    │      ├─────┼────┼───────────┼───────────┼────┤
│    │      │96年8 月27│如事實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日        │(即追加│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條例第11│
│    │      │          │起訴書犯│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                      │條第4 項│
│    │      │          │罪事實一│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 項│
│    │      │          │㈢)    │                      │                      │、第5 項│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 項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無                    │貪污治罪│
│    │      │8 月24或25│(即追加│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                      │條例第11│
│    │      │日、同年月│起訴書犯│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條第4 項│
│    │      │27日、28日│罪事實一│褫奪公權壹年。        │                      │、第1 項│
│    │      │          │㈩)    │                      │                      │、第5 項│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 項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5 月間某日│(即追加│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條例第11│
│    │      │、96年5 月│起訴書犯│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條第4 項│
│    │      │12日      │罪事實一│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 項│
│    │      │          │)    │                      │                      │、第5 項│
├──┼───┼─────┼────┼───────────┼───────────┼────┤
│  4 │劉世章│96年3 月14│如事實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廢棄物清│
│    │      │日後某日起│(即追加│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冊。                  │理法第46│
│    │      │至至97年3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條第3 款│
│    │      │月26日止  │罪事實一│                      │                      │、第4 款│
│    │      │          │㈠)    │                      │                      │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8 月18日前│㈠      │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                      │條例第11│
│    │      │幾日、同年│(即追加│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條第4 項│
│    │      │月19日    │起訴書犯│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 項│
│    │      │          │罪事實一│                      │                      │、第5 項│
│    │      │          │㈦)    │                      │                      │、第12條│
│    │      │          │        │                      │                      │第2 項  │
│    │      ├─────┼────┼───────────┼───────────┼────┤
│    │      │96年8 月19│如事實八│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無                    │刑法第13│
│    │      │日        │㈡      │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                      │2 條第1 │
│    │      │          │(即追加│徒刑叁月。            │                      │項、第31│
│    │      │          │起訴書犯│                      │                      │條第1 項│
│    │      │          │罪事實一│                      │                      │        │
│    │      │          │㈦)    │                      │                      │        │
├──┼───┼─────┼────┼───────────┼───────────┼────┤
│  5 │趙哲明│96年9 月間│如事實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伍冊│廢棄物清│
│    │      │某日起至同│(即追加│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                    │理法第46│
│    │      │年底止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條第3 款│
│    │      │          │罪事實一│。                    │                      │、第4 款│
│    │      │          │㈠)    │                      │                      │        │
├──┼───┼─────┼────┼───────────┼───────────┼────┤
│  6 │詹智晴│94、95年間│如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無                    │廢棄物清│
│    │      │某日起至96│(即追加│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                      │理法第46│
│    │      │年11月間某│起訴書犯│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                      │條第4 款│
│    │      │日止      │罪事實一│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        │
│    │      │          │㈡)    │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                      │        │
│    │      │          │        │萬元。                │                      │        │
├──┼───┼─────┼────┼───────────┼───────────┼────┤
│  7 │王圳昌│96年5 月間│如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無                    │廢棄物清│
│    │      │某日起至同│(即追加│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                      │理法第46│
│    │      │年10月間某│起訴書犯│期徒刑壹年陸月。      │                      │條第3 款│
│    │      │日止      │罪事實一│                      │                      │、第4 款│
│    │      │          │㈡)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林軍翰│96年8 月27│如事實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日        │(即追加│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條例第11│
│    │      │          │起訴書犯│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條第4 項│
│    │      │          │罪事實一│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                      │、第1 項│
│    │      │          │㈢)    │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                      │、第5 項│
│    │      │          │        │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                      │、第12條│
│    │      │          │        │伍萬元。              │                      │第2 項  │
├──┼───┼─────┼────┼───────────┼───────────┼────┤
│  9 │林文宏│96年8 月27│如事實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貪污治罪│
│    │      │日        │(即追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條例第4 │
│    │      │          │起訴書犯│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條第1 項│
│    │      │          │罪事實一│公權伍年。            │抵償之。              │第5 款、│
│    │      │          │㈢)    │                      │                      │第7 條、│
│    │      │          │        │                      │                      │第12條第│
│    │      │          │        │                      │                      │1 項    │
├──┼───┼─────┼────┼───────────┼───────────┼────┤
│ 10 │詹錫卿│接續於96年│如事實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貪污治罪│
│    │      │1 、2 月間│(即追加│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與陳宥駿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 │
│    │      │某日、之後│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 項│
│    │      │某日、同年│罪事實一│褫奪公權陸年。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第5 款、│
│    │      │4 月10日、│㈣)    │                      │                      │第7 條、│
│    │      │同年月24日│        │                      │                      │第12條第│
│    │      │、同年6 月│        │                      │                      │1 項    │
│    │      │21日      │        │                      │                      │        │
├──┼───┼─────┼────┼───────────┼───────────┼────┤
│ 11 │陳宥駿│接續於96年│如事實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貪污治罪│
│    │      │1 、2 月間│(即追加│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與詹錫卿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 │
│    │      │某日、之後│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 項│
│    │      │某日、同年│罪事實一│公權陸年。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第5 款、│
│    │      │4 月10日、│㈣)    │                      │                      │第7 條、│
│    │      │同年月24日│        │                      │                      │第12條第│
│    │      │、同年6 月│        │                      │                      │1 項    │
│    │      │21日      │        │                      │                      │        │
│    │      ├─────┼────┼───────────┼───────────┼────┤
│    │      │96年4 月10│如事實六│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無                    │刑法第13│
│    │      │日20時許  │(即追加│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2 條第1 │
│    │      │          │起訴書犯│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項、中華│
│    │      │          │罪事實一│。                    │                      │民國96年│
│    │      │          │㈤)    │                      │                      │罪犯減刑│
│    │      │          │        │                      │                      │條例第2 │
│    │      │          │        │                      │                      │條第1 項│
│    │      │          │        │                      │                      │第3 款  │
├──┼───┼─────┼────┼───────────┼───────────┼────┤
│ 12 │陳文琪│接續於96年│如事實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無                    │貪污治罪│
│    │      │9 月28日及│(即追加│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                      │條例第11│
│    │      │同年月月底│起訴書犯│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條第4 項│
│    │      │某日      │罪事實一│褫奪公權壹年。        │                      │、第1 項│
│    │      │          │㈣)    │                      │                      │、第5 項│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 項、│
│    │      │          │        │                      │                      │證人保護│
│    │      │          │        │                      │                      │法第14條│
│    │      ├─────┼────┼───────────┼───────────┼────┤
│    │      │96年10月間│如事實│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麻將、天九牌各壹副、骰│刑法第26│
│    │      │某日起至97│㈡      │處有期徒刑肆月。      │子、撲克牌各壹批、點鈔│8 條    │
│    │      │年3 月26日│(即追加│                      │機(含電源線)壹台、無│        │
│    │      │止        │起訴書犯│                      │線電(含耳機)肆支、資│        │
│    │      │          │罪事實一│                      │料伍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13 │黃騰霆│96年8 月間│如事實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無                    │廢棄物清│
│    │      │某日起至同│(即追加│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理法第46│
│    │      │年月27日止│起訴書犯│刑壹年陸月。          │                      │條第3 款│
│    │      │          │罪事實一│                      │                      │        │
│    │      │          │㈦)    │                      │                      │        │
├──┼───┼─────┼────┼───────────┼───────────┼────┤
│ 14 │包本源│接續於96年│如事實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無                    │刑法第32│
│    │      │8 月18日、│(即追加│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0 條第1 │
│    │      │翌日      │起訴書犯│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項      │
│    │      │          │罪事實一│                      │                      │        │
│    │      │          │㈦)    │                      │                      │        │
├──┼───┼─────┼────┼───────────┼───────────┼────┤
│ 15 │顏燄祥│96年8 月19│如事實八│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無                    │刑法第13│
│    │      │日        │㈡      │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                      │2 條第1 │
│    │      │          │(即起訴│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項      │
│    │      │          │書犯罪事│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實一㈦)│。                    │                      │        │
├──┼───┼─────┼────┼───────────┼───────────┼────┤
│ 16 │尤景鋒│96年12月22│如事實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貪污治罪│
│    │      │日        │(即追加│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與吳崇傑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 │
│    │      │          │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 項│
│    │      │          │罪事實一│褫奪公權伍年。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第5 款、│
│    │      │          │㈧)    │                      │                      │第7 條、│
│    │      │          │        │                      │                      │第12條第│
│    │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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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崇傑│96年12月22│如事實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貪污治罪│
│    │      │日        │(即追加│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與尤景鋒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 │
│    │      │          │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 項│
│    │      │          │罪事實一│褫奪公權伍年。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第5 款、│
│    │      │          │㈧)    │                      │                      │第7 條、│
│    │      │          │        │                      │                      │第12條第│
│    │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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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郭名基│96年12月22│如事實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日        │(即追加│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條例第11│
│    │      │          │起訴書犯│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條第4 項│
│    │      │          │罪事實一│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 項│
│    │      │          │㈧)    │                      │                      │、第5 項│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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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漢俊│接續於96年│如事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無                    │貪污治罪│
│    │      │5 月間某日│(即追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條例第4 │
│    │      │、同年月12│起訴書犯│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                      │條第1 項│
│    │      │日        │罪事實一│公權伍年。            │                      │第5 款,│
│    │      │          │)    │                      │                      │第7 條、│
│    │      │          │        │                      │                      │刑法第59│
│    │      │          │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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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李明山│接續於96年│如事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無                    │貪污治罪│
│    │      │5 月間某日│(即追加│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                      │條例第11│
│    │      │、同年月12│起訴書犯│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條第4 項│
│    │      │日        │罪事實一│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第1 項│
│    │      │          │)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第5 項│
│    │      │          │        │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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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劉昭男│96年10月間│如事實│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麻將、天九牌各壹副、骰│刑法第26│
│    │      │某日起至97│㈡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子、撲克牌各壹批、點鈔│8 條    │
│    │      │年3 月26日│(即追加│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機(含電源線)壹台、無│        │
│    │      │止        │起訴書犯│算壹日。              │線電(含耳機)肆支、資│        │
│    │      │          │罪事實一│                      │料伍張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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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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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 簡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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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    │ 偵㈠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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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他字第7959㈡號卷  │ 偵㈡卷 │
├────────────┼────┤
│96年度他字第7959㈢號卷  │ 偵㈢卷 │
├────────────┼────┤
│96年度他字第7959㈣號卷  │ 偵㈣卷 │
├────────────┼────┤
│96年度他字第11150㈠ 號卷│ 偵㈤卷 │
├────────────┼────┤
│97年度偵字第11150㈡ 號卷│ 偵㈥卷 │
├────────────┼────┤
│96年度他字第11150㈢ 號卷│ 偵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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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他字第11150㈣ 號卷│ 偵㈧卷 │
├────────────┼────┤
│96年度他字第11150㈤ 號卷│ 偵㈨卷 │
├────────────┼────┤
│96年度他字第11150㈥ 號卷│ 偵㈩卷 │
├────────────┼────┤
│9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    │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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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偵字第14046號卷   │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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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