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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宏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詹錫卿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駿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世章
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哲明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圳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琪(原名陳美琪)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騰霆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名基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心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尤景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崇傑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靖海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永正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賢明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告
顏燄祥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告
陳昆章
被告
劉大誠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被告
林盛雅
指定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被告
蘇日發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0、13075、14046、16365、16705、17509、28516、3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詹錫卿、陳宥駿、劉世章、趙哲明、陳文琪部分,及張靖海、吳永正有罪部分,均撤銷。

詹錫卿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所得財物追繳沒收。

陳宥駿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所得財物追繳沒收。

劉世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趙哲明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陳文琪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0「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

張靖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麻將、天九牌各壹副、骰子、撲克牌各壹批、點鈔機(含電源線)壹台、無線電(含耳機)肆支、資料伍張均沒收。

吳永正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林文宏、王圳昌、黃騰霆、郭名基、尤景鋒、吳崇傑、胡賢明、劉大誠、蘇日發、林盛雅、張志榮、陳昆章部分,及張靖海、吳永正、顏燄祥無罪部分)駁回。

黃騰霆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郭名基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劉世章均為誠正環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吳永正之同居人林秀春,下稱誠正公司)之股東,其等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獲得許可後,始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誠正公司僅於民國96年3月14日領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處理」許可證,卻自96年1月間起,向張靖海之女友卓佳慧之父,即不知情之地主卓川郎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458號建物坐落所在之土地,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96年3月14日之後某日起將該處充作堆置轉運站,供不詳之人傾倒混雜垃圾、模板、砂石、塑膠、木板、木材、磚塊、保特瓶、水泥袋、鐵鋁罐等廢棄物,並堆置在該處分類後進行再利用等處理,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嗣於96年9月間,趙哲明因對張靖海、吳永正有債權,乃以其對吳永正、張靖海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權出資,分別受讓吳永正、張靖海誠正公司股份各1股,而與誠正公司實際經營者吳永正及股東張靖海、胡賢明、劉世章,基於前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上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務;之後趙哲明因誠正公司遲遲未有盈餘可供分配,乃於96年底,將擁有之股份再轉讓予吳永正、張靖海各1股而退股;嗣於97年3月26日,誠正公司因於上址違法從事上開廢棄物堆置、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祐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軒公司)負責人胡賢明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獲得許可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祐軒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與不詳名籍成年員工數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91年8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將臺北縣地區工地內摻雜有石頭、木板、磚塊、水泥塊之營建廢棄物收集載運至祐軒公司所在,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0段000號、456之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違法清除,嗣於同處進行分類處理,再分別載至碎石加工廠、園藝公司出售,或三峽臺北大學特區建案回填,或他處棄置;並分別於94、95年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雇用有上述犯意聯絡之詹智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司機,於不詳時間,雇用有上述犯意聯絡之彭清盛、張雙進、林鎮奇、葉志雄、洪福來擔任司機,由詹智晴等將上述廢棄物載運至祐軒公司、自祐軒公司載至臺北大學特區等處回填棄置;及於96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與經營出租挖土機為業之王將企業社負責人王圳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陸續將前述廢棄物自祐軒公司載至王圳昌指示之桃園市建國路與大林路口、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園旁、大溪鎮內柵龍泉湖附近、大溪鎮中華路附近之建地回填,而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祐軒公司負責人胡賢明為避免其公司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遭轄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查緝、開單告發,乃於96年5月15日,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兼任前任總務蘇日發,邀約自96年2月至9月間任職於柑園派出所之警員兼任新任總務林文宏,至大學城釣蝦場,並告知欲以支付公關費方式換取不取締、開單告發等語,而對依法得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交通稽查舉發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林文宏,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雙方並達成合意而期約之;嗣於96年8月26日,在林軍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經營之大學城釣蝦場,由胡賢明將裝有1萬元賄款之信封袋交予有上述犯意聯絡之林軍翰,請其代為轉交予林文宏;翌日,林文宏至大學城釣蝦場向林軍翰索取約定之賄款,林軍翰在與胡賢明電話確認後,即將裝有1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林文宏,而與胡賢明共同交付賄賂;而林文宏雖明知應對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會同取締、移送偵辦、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述賄款1萬元,乃未依規定對胡賢明所營祐軒公司相關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予以偵辦刑事犯罪及舉發交通違規。

四、詹錫卿、陳宥駿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詹錫卿且係負責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中正路1段之管區警員,陳宥駿併負責八大行業建檔工作,皆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兩人均明知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如無管轄權時,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又張靖海等人經營之星美卡拉OK,係有女陪侍而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之營業場所,應予移送臺北縣政府裁罰(現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掌),卻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間某日,一同前往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0段0號之星美卡拉OK,由管區詹錫卿先向張靖海表示「在這邊開卡拉OK店都不用打聲招呼嗎?」,陳宥駿隨即將張靖海拉至一旁稱「管區的(指詹錫卿)要錢!」,共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要求;而張靖海為避免遭詹錫卿、陳宥駿通報營業項目不符之事,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1萬元之賄款予陳宥駿、詹錫卿,並由陳宥駿收受,以換取兩人不移送前述行政違規之對價;嗣張靖海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4、5月間以前某日,在星美卡拉OK,再交付1萬元之賄款予陳宥駿、詹錫卿,亦由陳宥駿收受,以換取兩人不通報前述違規之對價(依最有利於張靖海、詹錫卿、陳宥駿之認定,即接續交付、收受賄款之次數總計2次,金額共2萬元);詹錫卿、陳宥駿復承前述犯意,接續於96年4月10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1日一同至星美卡拉OK消費10,800元、7,700元、5,800元,皆不付款即離去,張靖海唯恐營業項目不符之事遭通報,乃接續前開犯意,在星美卡拉OK,以「公關」名義核銷簽結上開消費款,使詹錫卿、陳宥駿獲得免支付消費欠款之不正利益,作為兩人不通報前述違規之對價;而詹錫卿、陳宥駿因收受張靖海共計2萬元之賄賂及上述3次免除消費欠款之不正利益,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將星美卡拉OK有營利事項與登記證不符之違規事實移送予臺北縣政府。

五、陳文琪(原名陳美琪)係有女陪侍之星美卡拉OK股東及現場負責人,其為避免星美卡拉OK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而遭三峽分局提報臺北縣政府裁處,又認為上開事項係由陳宥駿、詹錫卿負責,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23時54分許,先以其母親呂佳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之易立信廠牌手機,撥打陳宥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宥駿表達願支付賄款以換取其等不舉報違規營業之意,惟未獲應允,再接續於該月月底某日,至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宿舍,取出現金1萬元,向詹錫卿表示願支付該筆款項,作為換取三峽派出所警員不向臺北縣政府舉報星美卡拉OK前述違規營業之賄賂,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行求,然亦未獲詹錫卿應允、收受。

六、陳宥駿係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得知張靖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通訊監察,明知上情係屬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0段0號之星美卡拉OK,欲將上述門號遭監聽之消息洩漏予張靖海,乃先告知陳文琪並要求聯絡張靖海到場,再於張靖海同日返回該店後,在店內包廂當面告知上情,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後,張靖海乃使用另行以陳文琪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躲避監聽。

七、黃騰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96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父黃丁旺及伯父黃進榮共有(該2人均不知情),位在臺北縣三峽鎮○○○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分別供吳永正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等各自回填廢棄物,並與不知情之劉志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藉以規避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吳永正因判斷該土地下方應有可供販售之砂石,乃與以日薪2千元雇用之包本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8月18日起至翌日止,接續在上址盜採砂石,並由包本源在施工現場把風,以免盜採砂石情形遭發現,而竊盜該處約21至24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手後外運至他處;吳永正明知應申請獲得許可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其並未領有處理許可證,竟與張靖海達成共享利潤之協議,2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9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由吳永正以摻雜垃圾、木板等廢棄物回填上開土地之坑洞,而共同於上址違法從事前述廢棄物處理業務。

八、承前述事實七,張靖海、吳永正商定共享利潤,而合夥在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從事挖掘並回填廢棄物:

㈠張靖海因恐前述行為遭轄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查緝、開單告發,乃事先即於96年8月18日開工前數日,與吳永正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一同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鄉村海產店,告知三峽派出所管區警員余俊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預計施工2天,願按日支付2萬元公關費以換取其不到場取締違法、開單告發,而對依法得偵查犯罪、從事交通稽查舉發,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余俊男,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行求,惟遭余俊男敷衍,實際上則未應允、接受。然於96年8月18日開工當日,接連有警員至前開工地現場巡視,第2次甚至將在該工地附近及一旁道路發現之工人、司機共3名帶回派出所詢問(非現行犯故未依法逮捕),致工地不敢進行施工,張靖海、吳永正乃接續前開犯意,欲行賄於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擔任總務之警員顏燄祥,而由張靖海於同日12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世章,請劉世章代為處理顏燄祥部分之公關費事宜,劉世章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經電話得知張靖海當時係在黃騰霆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00巷000號住處,隨即相約前往,待劉世章到達後,張靖海、吳永正隨即將1萬元交予劉世章,請劉世章代為轉交以行賄顏燄祥,換取警員不再到該工地現場查緝、舉發相關交通違規;劉世章乃基於與張靖海、吳永正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在大興汽車修理廠告知警員顏燄祥願支付1萬元公關費,以換取警員不到場取締違法及不予告發,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顏燄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行求,然遭顏燄祥以其不管這件事為由拒絕。

㈡顏燄祥係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得知臺北縣三峽鎮龍埔里陳姓里長向三峽分局檢舉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有違法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情事,並抱怨三峽派出所未予處理,故該事件已由三峽分局督察室指示三峽派出所警員查辦、回報,又明知此事係屬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勇路某處,將之告予劉世章,並稱三峽分局二組組長要到該工地現場勘查拍照,要劉世章轉告該工地相關人員此事及不要再繼續施工;劉世章亦明知上情屬於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消息,仍基於與顏燄祥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38分許,告知張靖海「上面要來」,接續於同日8時48分許,告知吳永正「上面,上面來了」,於9時29分許,告知黃益豐「里長早上又打電話去,直接打電話去分局」等語,使張靖海、吳永正、黃益豐知悉檢舉人,及三峽派出所屬之上級單位即三峽分局欲查明此事,劉世章、顏燄祥即共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有關犯罪偵查內容消息。吳永正、張靖海因而停止施工、撤離人員,亦不敢再進行施工(顏燄祥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顏燄祥上訴,已告確定,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九、郭名基因承作家豪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城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為避免土石超載遭警開單取締,欲支付賄賂換取警方不予開單告發,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在張靖海經營位在臺北縣三峽鎮復興路之宏祈汽車修理廠,交付2萬元賄款予張靖海,請託其代為行賄警員,經張靖海同意並收受。然於翌日即施工首日,因張靖海未及交付賄款,仍有警員駕駛編號379號巡邏車至工地現場開單舉發,郭名基即緊急將上情告知張靖海,並再次請託,經張靖海應允,張靖海乃基於與郭名基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6分致電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相約見面,而吳崇傑與同派出所警員尤景鋒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應對車輛超載行為加以舉發,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崇傑指示尤景鋒赴約,在三峽派出所停車場與張靖海商談賄賂事宜,尤景鋒到場後先向張靖海表明係受吳崇傑指示代表到場,張靖海隨即告以郭名基願支付2萬元賄款予吳崇傑以換取不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尤景鋒聞言乃先返回派出所內,不久回到現場後即應允並告知張靖海先至郭名基工地等候,嗣尤景鋒即駕駛三菱汽車至該工地對面,張靖海、郭名基見狀乃一同至該車旁,由張靖海上車將前述2萬元賄款交付予代表吳崇傑之尤景鋒,吳崇傑、尤景鋒收受上開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舉發相關交通違規情事。

十、胡賢明因祐軒公司承作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二甲路附近某不詳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將於96年6月28、29日施工,為避免違法清運、超載、污染路面遭警移送舉發而欲行賄警員,遂將上情告知吳永正並請託其幫忙,經吳永正應允,吳永正即基於幫助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安排胡賢明與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總務林勝添於96年6月24、25日在誠正公司見面,胡賢明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告以上情,並向林勝添表示願按日支付1萬元,總計2萬元,作為警員不移送、舉發違法清運、交通違規之代價,而為行求,經林勝添應允胡賢明上開行求,並於同年月27日16時及18時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胡賢明連絡後,於同日19時許至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00號之大學城釣蝦場,胡賢明即將先前期約之2萬元交付予林勝添;惟當時亦任職於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警員林志鴻因不知胡賢明已支付賄款一事,故於翌日與不知情之楊文傑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二甲路涵洞附近仍對祐軒公司所屬車輛之交通違規予以開單舉發,胡賢明知悉上情後乃緊急與林勝添聯繫,同時委請張靖海瞭解相關情形,張靖海在知悉開單警員特徵後,研判應係林志鴻所為,遂撥打電話與林志鴻聯絡,暗示胡賢明已就該次施工支付公關費。之後,胡賢明並在張靖海陪同下到達鶯歌分駐所,經趕回之林勝添告知已與林志鴻商妥系爭工地得繼續施工,胡賢明聞言為使工程不再遭開單、移送,乃基於前述同一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招待林勝添、林志鴻至臺北縣三峽鎮○○路0段0號之星美卡拉OK店飲宴,花費共計1萬5,800元,使2人獲得1萬5,800元之不正利益(林勝添、林志鴻均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駁回上訴確定)。

、陳漢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時任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警員,為得偵查犯罪、從事交通稽查舉發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知悉臺北縣三峽鎮成福路6巷附近土地欲整地回填廢棄土,乃介紹李明山(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施作,經李明山至現場察看、評估後認為可行,即告知陳漢俊將與胡賢明一起施作,陳漢俊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5月初至5月9日以前某日,在工地現場先後接續向李明山表示要插乾股(不出資即與李明山、胡賢明分享盈餘)及索取4萬5千元以作為工地不遭警員取締、舉發對價之意;李明山、胡賢明因該工程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且回填棄土相關行為恐遭警取締、舉發,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陳漢俊之上開要求,並於開工當天中午,因陳漢俊至工地現場索討,經李明山、胡賢明兩人集資後,即由李明山將前述4萬5千元公關費交予陳漢俊,嗣再於工程結束後之96年5月12日,在誠正公司,由胡賢明將扣除施工成本、相關開銷、前述4萬5千元賄款後之部分盈餘,即不正利益1萬7千元交付予陳漢俊,作為不取締、舉發之對價。

㈠張靖海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提供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供友人以麻將、天九牌賭博財物,而向在場賭客收取每小時1千元左右之抽頭金。嗣張靖海因故而未繼續提供上址供他人賭博。

㈡迄96年10月間某日,張靖海復另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邀約劉昭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其共同經營賭場,並與陳文琪、劉昭男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張靖海、陳文琪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電話邀約友人到場,並以麻將、天九牌賭博財物,而向在場賭客收取每小時1千元左右之抽頭金,並將賭博情形記錄在資料5張中,然劉昭男因故於96年底退出,乃由張靖海、陳文琪繼續提供上述場所以供賭博;嗣為警於97年3月26日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上述麻將、天九牌各1副、資料5張、供賭博使用之點鈔機1台(含電源線)、骰子、撲克牌1批、無線電4支(含耳機)。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靖海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㈥第514頁),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正(見本院卷㈤第171頁)、上訴人即被告胡賢明(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卷㈤第309頁正、反面)對於上開事實亦均坦白承認,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誠正公司會計林美娜、證人林軍翰於調詢、偵查中所證、證人詹智晴、蘇正國於調詢所證、證人黃騰霆於偵查所證情節一致,且有載明「誠正公司未申請設置儲存場或轉運站」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3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誠正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文件、吳永正、劉世章於96年6月15日12時24分8秒許通聯、劉世章、蘇正國於96年6月15日13時24分19秒許通聯、李秋娥、張靖海於96年8月3日15時55分3秒許通聯、林美娜、吳永正於96年9月5日9時43分10秒許、於同日9時44分許、於同日9時49分3秒許通聯、卓佳慧、張靖海於96年9月7日17時26分45秒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97年1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1張、96年9月14日、97年1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各4張、97年2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6張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04至280頁、偵㈢卷第363至370頁、第27至28頁、偵㈤卷第141頁、偵㈩卷第37至38頁,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詳見本判決附件所示),及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胡賢明雖坦承犯罪,惟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土地上堆置者係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可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章則矢口否認犯行,辯護人辯稱:劉世章並未實際參與誠正公司之營運,誠正公司受僱人員於公司發生重大事故之際,均係向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決策之吳永正、張靖海進行回報,劉世章從未參與其中,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僅以劉世章確為擔任誠正公司股東之事實,逕謂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哲明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吳永正、張靖海欠我錢,所以我才同意吳永正、張靖海把誠正公司部分股權轉讓給我抵債,但後來吳永正說其他股東不同意我入股,所以就退出,我也沒有參與過誠正公司事務、或分配過該公司紅利,實際上我並未成為該公司股東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縱認趙哲明為誠正公司股東,然係因吳永正、張靖海積欠債務,方接受其二人以誠正公司之股份抵債,然並未參與經營誠正公司,亦未曾看過誠正公司帳冊,僅知悉誠正公司係經合法設立亦領有環保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誠正公司均由吳永正一人決定及執行公司之業務,趙哲明無從得知誠正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無認識,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故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誠正公司會計林美娜已證稱:誠正公司主要與建懋公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建築材料行、環保公司簽約,由誠正公司提供以鐵皮圍成的空地,供該等公司傾倒清運之建築廢棄物,先由誠正公司外場員工負責分類,即過濾鐵鋁罐、紙類(如水泥袋)、水管、白板紙、塑膠桶等可以回收變賣之資源後,其餘廢土、木板等廢棄物再由實際負責人吳永正找人清運處理;又誠正公司有在96年9月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直到我於該年11月份離職前,都未申請或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因為誠正公司並無污水處理、垃圾分類機器等設備,所以無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至於96年9月5日9時44分我與吳永正間之通話內容是因為當天誠正公司被檢舉在燃燒垃圾,但臺北縣環保局人員只發現有堆積垃圾情形,所以只記錄誠正公司有堆垃圾狀況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139頁反面、140頁反面、141頁、142頁反面、149頁、偵㈩卷第82、83頁),而證人即誠正公司股東吳永正證稱:誠正公司自96年2月開始經營,是提供樹林市○○街○段000○0號、458號土地,供建懋公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傾倒木板、木材、磚塊、模板、沙石、塑膠、保特瓶、水泥袋等營建混合物,並在該處進行分類,誠正公司沒有取得相關許可,即在場地堆置、處理廢棄物,情形有如採證照片所示等語(見偵㈩卷第21、69至71、120頁、原審卷㈢第122頁),及證人張靖海證稱:誠正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由吳永正負責,該公司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分類,會將工地拆屋以後,包括木板、木材、磚塊、沙土等之廢棄物堆置在向卓佳慧父親卓川郎承租之樹林市○○街○段000號之1、458號土地上,然後再分類等語(見偵㈢卷第52、63頁、偵㈦卷第95、96頁、偵㈩卷第167頁)屬實,核與證人胡賢明證稱:誠正公司有在樹林市○○街○段000號之1、458號土地堆置木板、木材、磚塊、沙土等廢棄物等語(見偵㈤卷第13頁、偵㈩卷第178頁),被告劉世章亦陳稱:誠正公司有在上址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堆置、分類、變賣處理等語(見偵㈢卷第18頁反面、19、39頁、偵㈩卷第173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前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誠正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文件、提及誠正公司當日遭查獲有處理(即焚燒)、堆置垃圾情事之林美娜、吳永正於96年9月5日9時49分3秒許通聯,即「林美娜稱:喂,那個環保局的人說我們的垃圾……,他說限我們要在一週內要全部清掉,要不然他要開單。吳永正稱:照相?林美娜稱:沒有,祇是寫紀錄而已。吳永正稱:什麼名字知道嗎?林美娜稱:不知道。吳永正稱:那個寫紀錄你有沒有簽名。林美娜稱:有蓋公司的章,他說蓋公司。吳永正稱:寫怎樣?林美娜稱:沒有,主要是抄清除許可證,看有沒有證明。吳永正稱:還有寫什麼資料?林美娜稱:寫什麼資料,他本來說我們有在燒東西,這嚴重後來刪掉,寫有堆垃圾,限我們垃圾一週內全部清掉。」,提及誠正公司遭檢舉堆置垃圾、土方情事之張靖海與其女友卓佳慧96年9月7日17時26分45秒許通聯,即「卓佳慧稱:柑園所有一個警察,問你們資源回收場那邊。……,他說有人去檢舉。張靖海稱:檢舉什麼?卓佳慧稱:說什麼路弄得都是土,說有臭味。張靖海稱:哪有臭味,那全部建築的,哪有可能有臭味。卓佳慧稱:我不知道,說什麼他就問我,我就說你們是做資源回收場的。……,他問收什麼東西,我說沒有,就工地一些東西收回來再轉載出去而已啊。……說有人在檢舉那邊車輛出入,垃圾,弄得都是土,有臭味。」之監聽譯文各1份,另有顯示卡車正在傾倒廢棄物,並有怪手在場處理,現場堆置崎嶇不平、混雜大量垃圾與建築事業廢棄物而零亂不堪之採證照片4張在卷(見偵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偵㈡卷第363、364頁),及棄土簽單存根聯5冊(其餘8冊並非被告趙哲明涉案期間所製作)扣案可證,足見誠正公司於96年9月至該年年底間,確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係屬無疑。

⒉被告趙哲明雖辯稱其非誠正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業務並未參與,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被告劉世章亦辯稱其僅為誠正公司股東,然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云云。然查,被告劉世章就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調訊時業已供承:我是誠正公司股東,我沒有負責公司業務,但是有時候朋友有廢棄物要倒我會叫他載到誠正公司去倒,再和吳永正算錢,誠正公司的作業流程是由吳永正去外面找客戶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誠正公司旁的空地,由公司員工將廢棄物做資源回收分類,分類以後可以賣的資源回收物就拿去賣,廢棄木板是公司找人來載走,誠正公司所在的土地是張靖海的老婆卓佳慧的父親所有,當初是吳永正請我去和張靖海的丈人談租這土地的事,後他丈人答應以每月7萬元租下來設立誠正公司(見偵㈢卷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亦陳稱:我有介紹朋友可以過去誠正公司倒廢棄物,誠正公司有堆置木板、木材等建築廢棄物等語明確(見偵㈩卷第173頁),於原審審理時更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92頁反面、第96頁,卷㈦第70頁)。被告趙哲明除於警、偵訊供稱:我是在96年中旬,分別跟吳永正、張靖海購買股權而入股誠正公司,因為他們欠我錢而讓股給我,但我只投資金錢,從未參與業務;又誠正公司共有股東5人,吳永正擁有該公司40%的股份,張靖海和我各擁有20%,胡賢明、劉世章則分別擁有10%的股份等語外(見偵㈡卷第125頁反面、132、偵㈨卷第1頁反面),於原審亦坦承:吳永正欠我錢,我跟他們是好朋友有去過他們的資源回收場,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我想他們做的好像很好賺,所以就跟吳永正說好把他欠我的錢作為投資金額,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原審卷㈢第92頁反面)。而證人吳永正已於原審證稱:趙哲明在96年8、9月間跟我提到要入股擔任誠正公司股東之事,那天有我、張靖海、趙哲明在場,趙哲明先跟我要錢,我說沒有錢還他,趙哲明就向我提起,問我可否讓他以債權入股誠正公司,我有同意,但我有跟他說我要問其他股東,我欠趙哲明20萬元,張靖海也欠趙哲明20萬元,趙哲明是以吃掉張靖海的1股並吃掉我1股總共2股方式入股,趙哲明有去過誠正公司好多次,在那邊聊天、泡茶,誠正公司並無領有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有在臺北縣樹林市○○街0段000○0號、458號堆置木材及其他砂石、塑膠、保特瓶等廢棄物,誠正公司股份原本是劉世章、胡賢明各1股、張靖海3股,我5股,1股是20萬元,趙哲明入股以後,張靖海剩下2股,我剩下4股。趙哲明到誠正公司時,可以看到誠正公司及其圍繞之土地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我想他應該看得到誠正公司有在做廢棄物分類、清運處理情形,趙哲明入股後大約經過2個月,我有跟趙哲明說股東胡賢明、劉世章不同意他入股;後來又經過約2個月,也就是趙哲明入股後大約4個月,我跟趙哲明提到誠正公司一直沒有賺錢,趙哲明就說那他要退股,並將股份還給我和張靖海,趙哲明知道誠正公司是做清除業的,我沒有跟他說,但是他去我公司,他應該有看到,趙哲明沒有參與誠正公司業務,也沒有看過誠正公司帳目,但我有跟他說目前沒有賺錢,誠正公司早上7點開始營業,中午12點到1點休息1個小時,下午工作到6點左右,營業內容就是讓客人來傾倒板模、水泥袋、砂石、塑膠、保特瓶、木板、木材、磚塊等,傾倒以後由員工分類堆置,分類後,模板、木板、木材部分都是由黃騰霆源寶環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清運,剩下保特瓶、水泥袋部分,是由公司員工帶到三應回收站賣錢,砂石部分,是由胡賢明載到大溪方向的砂石場處理,誠正公司堆置處理廢棄物場所都會有卡車或其他運輸車輛進出,趙哲明到公司來時看得到車輛進出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9至123頁反面),證人張靖海亦證稱:誠正公司係吳永正邀我、胡賢明、劉世章共同投資成立,當時每股20萬元,共分10股,我投資3股,吳永正5股,胡賢明、劉世章各1股,並由吳永正實際執行業務,其他股東僅單純出資而已;另外,趙哲明於96年9月間也曾入股誠正公司,後來在96年年底退股等語(見偵㈢卷第52頁),核與胡賢明證稱:張靖海將誠正公司1股讓給趙哲明,趙哲明也同意了等語(見偵㈤卷第14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劉世章為誠正公司股東,甚且於誠正公司成立之前,即係經由吳永正之託,而向張靖海之丈人承租土地作為誠正公司營業地點使用,復對於誠正公司實際營業內容及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知之甚詳,甚而介紹友人前往誠正公司傾倒廢棄物,均足徵被告劉世章完全知悉誠正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另被告趙哲明已坦承其認為吳永正經營誠正公司很好賺等語,其於96年9月間某日,主動向吳永正表達願以債權出資受讓吳永正、張靖海誠正公司股份之意願,並獲其2人之同意,加以被告趙哲明知悉誠正公司係以提供土地收受建築廢棄物後堆置、處理為業,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均有分別以出資者、實際從事者之不同角色分配,而共同經營誠正公司,從事提供土地收受、處理廢棄物之意。雖被告趙哲明嗣於96年年底又將誠正公司股權轉讓予吳永正、張靖海,然此並不影響其於96年9月至該年年底之受讓誠正公司股份期間,主觀上確有參與誠正公司事業經營之意;換言之,縱使被告趙哲明在為警查獲前已先退出,亦無損其在參與期間確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之事實,自仍應對參與時期之犯行共同負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劉世章自始即為誠正公司股東,對於誠正公司非法堆置及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明確知悉,被告趙哲明既於96年9月至該年年底間,主觀上確有參與誠正公司事業經營之意,且同時期誠正公司亦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上情並為被告趙哲明所知悉,而提供土地堆置及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須申請獲得許可後始得為之,此乃一般人所知,被告趙哲明亦當知悉,復以其對非微之金額投資誠正公司,自對誠正公司是否有獲得相關許可有所認識,則被告趙哲明即應就該時期共犯吳永正經營誠正公司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所為負責。

⒋被告胡賢明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土地上堆置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砂、石、磚、瓦等,縱符合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範所公告之再利用種類或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而認為屬於可再利用之資源,然依林美娜所證:誠正公司受理傾倒清運者包含鐵鋁罐、水泥袋、水管、白板紙、塑膠桶、廢土、木板等,被告吳永正亦證稱誠正公司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0段000○0號、458號土地,供建懋公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傾倒木板、木材、磚塊、模板、砂石、塑膠、保特瓶、水泥袋等營建混合物,且依現場採證照片以觀,誠正公司承租使用之土地現場確堆置崎嶇不平、混雜大量垃圾與建築事業廢棄物之物品(見偵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偵㈡卷第363、364頁),既有混雜其他水泥袋、水管、塑膠、垃圾,即非單純所謂可再利用之資源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自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是被告胡賢明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為可採。

㈣從而,被告劉世章、趙哲明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無以採信。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㈤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是核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處理之行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趙哲明於96年9月至該年年底間,受讓吳永正、張靖海股份,加入該2人與胡賢明、劉世章共組之誠正公司,彼此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所為,僅成立一罪。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處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二、犯罪事實二(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㈠以下證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賢明、王圳昌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賢明以書狀表示認罪(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卷㈤第309頁正、反面),惟辯護人辯稱:⑴被告於土地上堆置者係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可言,⑵實際上並無「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即根本並無上開地號土地,⑶被告胡賢明於臺北縣樹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處胡賢明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被告胡賢明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圳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載營建廢土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圳昌與胡賢明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水泥塊、石頭、磚仔塊均屬「剩餘土石方」之範疇,可回收再利用,僅未依規定期限或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2款處行政罰而已,又依證人胡賢明、陳世原於本院所證,96年9月10日、96年10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該兩次均未完成運送,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不完整,被告王圳昌是否確實載送廢棄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前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業據被告胡賢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智晴(業經判決確定)坦承犯罪之陳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胡賢明胞弟胡賢文證稱:祐軒公司有雇用司機5、6人,其中詹智晴有在三峽臺北大學特區工地回填工程擔任挖土機人員等語(見偵㈢卷第154頁)、證人鄭明煌證稱:我有看過祐軒公司將其他工地棄土、營建廢棄物載回祐軒公司堆置的情形等語(見偵㈢卷第5頁、偵㈩卷第85頁)、證人李明山供稱:祐軒公司有承做工地土方清運,胡賢明也曾要我幫他找地方傾倒這些土方等語(見偵㈩卷第151、152頁)均一致,且有96年5月17日祐軒公司車輛自木柵載運棄土後直接回到祐軒公司傾倒之蒐證照片2張、胡賢明、祐軒公司員工彭清聖96年5月15日12時58分;胡賢明、詹智晴96年5月25日10時19分34秒、同年7月24日11時44分30秒、96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1分21秒;胡賢明、王圳昌96年5月15日12時59分59秒、同日13時11分7秒、同年9月10日20時56分32秒、同年10月22日10時1分17秒、同日11時51分35秒、同日12時38分43秒、同日12時51分47秒、同日12時58分20秒、同日13時14分28秒、同日13時28分6秒、同日16時8分47秒、同日17時2分36秒、96年10月23日21時15分15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362頁、偵㈤卷第40、44頁面、偵㈢卷第167、168頁、偵㈥第113頁反面至118頁反面),足見被告胡賢明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王圳昌雖否認犯罪,然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即已供稱:我與胡賢明合作過的傾倒廢棄土案件約有4件;第1件是在桃園市建國路與大林路口某建築工地需要棄土回填,第2件是在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園附近建地,第3、4件分別是在桃園縣大溪鎮2處等語相符(見偵㈥卷第113至119頁、第178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卷㈢第96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傾倒土方並非廢棄物云云,顯難信為真實。況胡賢明已證稱:祐軒公司從建築工地載回的廢棄土都會摻雜有水泥塊、石頭,其中沒有價值的廢棄土會載運到建地回填等語(見偵㈤卷第104頁反面、偵㈩卷第178、179頁);且由王圳昌與胡賢明於96年9月10日20時56分32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圳昌稱「你叫你的車去準備5趟,5趟的『磚仔塊』來……,啊這個明天的公關有說了!」等語,及回覆胡賢明詢問「東西如果差呢?」時答稱「摻一些不要太差就好」等語(見偵㈥卷第114頁反面);又於96年10月22日12時58分20秒,及同日13時14分28秒通聯之監聽譯文中,對胡賢明稱「環保來這,你就先外面那幾台進來就好,後面不要再載了!」、「這個老闆有沒有,就我們去桃園建國路那個有沒有,現在跟桃園蔡總有沒有,流氓頭有沒有,……,說環保要進來,我找旁邊要倒有沒有,他說如果環保要開開我,很GY,現在在那邊說不收不收,有夠GY。」等語,可見王圳昌對於載運到場者,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遭開罰之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才會告知胡賢明「公關有說了」、「摻一些不要太差就好」、「環保來這,後面不要再載了」、「環保要開開我」等語(見偵㈥卷第116頁正反面)。

⒊再依王圳昌(下簡稱昌)與胡賢明(下簡稱明)於96年10月23日21時15分15秒通聯之下述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㈤卷第44頁反面):「昌:我跟你說喔,你『棧仔』(廢棄物)有沒有要出?明:我……。昌:場子啦!你場子的『棧仔』有沒有要出?明:要出來出啊!沒幾台了啊!昌:對啦,沒幾台我跟你說啦!不然就明天……,你5台嘛,你5台車嗎?明:我明天沒空啦!昌:晚上啦!要晚上啦!明:我叫人載去就好了啊!昌:好啊,你看啊!明:可以擋幾天啦!你也要說1個人可以載1台啊!昌:對啦!明天你看要幾台再來添。明:可以擋幾天啊!昌:啊就做好幾天去了啦!明:好啦,就等這邊量有了,不然這邊剩2台而已。昌:啊昨天晚上你不是跟我說5、6台。明:我是說連土,現在『棧仔』應該差不多剩2台啦!昌:剩2台先2台出來啊!明:等一下我問看看。昌:你如果有看有沒有辦法5、6台,如果有2台,2台先出嘛,這是朋友相挺的啦,這樣知道嗎?明:好。」可知係王圳昌主動要求胡賢明於晚間載運「棧仔」到場,並以「朋友相挺」等語請求胡賢明幫忙多載運幾台「棧仔」到場,足見王圳昌對於與胡賢明合意載運到場之物,係有明確之認識;又關於「棧仔」究竟是何物,王圳昌於偵查中供稱:「棧仔」就是指摻雜木頭、木板、砂路的土等語(見偵㈤卷第59頁),核與胡賢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棧仔」指的是事業廢棄物,包含木板、磚塊,所以就是指含這些東西的土方等語相符(見偵㈩卷第181頁),足見王圳昌請求胡賢明幫忙載運到場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摻有建築廢棄物之土方,則王圳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傾倒回填者並非廢棄物,或辯稱並未載運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胡賢明雖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祐軒公司會處理營造公司叫我們去運送的地下室土方,可利用的砂土、花土就先堆置在我臺北縣樹林市○○街0段000號、456之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上,人家園藝需要花土我就載過去,我會先分類,有石頭、磚塊就撿起來,土方中不包含木板、塑膠廢鋼筋、垃圾等物品,96年9月10日20時56分32秒之監聽譯文主要是為了有警察車,會攔檢、會開單,怕超載,通話中提到「東西如果差呢」是指若有石頭、磚塊沒有撿到的話,怕品質比較差不好耕作,「摻一些不要太差就好」是指如果裡面只有一些磚塊、石頭的話就沒有關係,但是這一次沒有載去,因為我那裡沒有料,96年10月23日21時15分15秒之監聽譯文中我跟王圳昌提到的「棧仔」是指營建廢棄物,我經營不止地下室土方,也包括挖管路的工程,「棧仔」是工地的料,因為挖管路工程是夜間施工,我會把土先放在我的停車場,白天才載去棄土場,對話中提到5、6台以及2台,是工地剩2台,後來沒有載送,因為我們不是環保車不能載那些東西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00頁反面至303頁),證人陳世原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王圳昌,我們是做營造業,他做怪手,96年10月間我在大溪有蓋廠房,剛好地主需要5、6台的土方墊高土地,我就打電話請王圳昌幫我問一下,後來說沒有土就沒有載,10月23日我有要求王圳昌幫忙提供土方整地用,我忘記王圳昌當晚9點多聯絡土方業者時我有無在場,23日當天或隔天王圳昌沒有載送土石方給我,那時候他說剩2台,我也不夠,叫別人也不方便,地主很趕,後來我跟地主說沒有土就沒有載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03頁反面至304頁)。然查:

⑴被告王圳昌於調詢及偵查中即已供稱其與胡賢明合作過的傾倒廢棄土案件約有4件,第1件是在桃園市建國路與大林路口某建築工地需要棄土回填,第2件是在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園附近建地,第3、4件分別是在桃園縣大溪鎮2處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均如前述,被告胡賢明於偵查中亦已證稱:祐軒公司從建築工地載回的廢棄土都會摻雜有水泥塊、石頭,其中沒有價值的廢棄土會載運到建地回填等語,而坦承有載運、回填廢棄物之情。且依王圳昌與胡賢明於96年9月10日20時56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圳昌稱「我昨天被人家噹」、「你叫你的車去準備5趟的磚仔塊來「漢松」(音)砂石場」、「這個明天的公關有說了」,王圳昌回稱「東西如果差呢?」,王圳昌即稱「摻一些不要太差就好」,顯然2人係在談論非法載運廢棄物,否則何須表示「明天的公關有說了(指打點警方或相關查緝人員)」,其所謂「東西差」、「摻一些不要太差」,依2人對話文意應係所載運之土方避免摻雜過多廢棄物,證人胡賢明雖於本院證稱係載運花土,然若係花土而摻雜過多雜質而致使「東西差」不好耕作,理應「去除」該等過多雜質,然王圳昌竟稱「摻一些」「不要太差」,又若係載運一般花土而擔心超載,注意載運重量限制即可,此外別無其他違法或違規疑慮,何須由王圳昌事先處理「公關」事宜後,再告知胡賢明可以出車;而既已事先處理講好「公關」事宜,衡情事後豈有不如期載送而白費功夫之理,是證人胡賢明證稱96年9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載運花土,且事後並未載運,顯係維護被告王圳昌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⑵又依96年10月23日21時15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王圳昌主動詢問、要求胡賢明要出「棧仔」,胡賢明表示「這邊剩2台而已」,王圳昌質疑「昨晚不是說有5、6台」,胡賢明陳稱「我是說連土,現在棧仔應該差不多剩2台啦」,足見「棧仔」確指土石以外之物品,證人胡賢明亦已於本院證稱所謂「棧仔」是包含營建廢棄物之磚塊、石頭(見本院卷㈣第303頁反面),則證人陳世原猶證稱當日有要求王圳昌提供可供整地之土方云云,顯與胡賢明之證述有所齟齬不合。被告胡賢明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被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卻又證稱96年10月23日或24日此次被告王圳昌未完成運送,顯非可採,而證人陳世原對於96年10月23日當晚9時許王圳昌聯絡土方業者時其有無在場一節已表示不記得,且其陳述當天係要求王圳昌提供土方供整地用,又與證人胡賢明於本院證稱當日所稱「棧仔」係指營建廢棄物,有所不合,則證人陳世原所證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王圳昌之證明。是被告胡賢明、王圳昌之辯護人均辯稱胡賢明所堆置者係可供回收、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及被告王圳昌之辯護人辯稱96年9月10日及96年10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該2次均未完成運送云云,即非可採。

⒌又依卷內祐軒公司之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北縣環設證字第F0470-00號),其上已載明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段000○0地號」(見偵㈢卷第130頁),被告胡賢明於調詢亦供稱祐軒公司於臺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堆放砂石及土方,原欲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加工處理,但僅申請到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祐軒公司於91年8月間至96年7、8月間確實有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在上開2地號土地上(見偵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於偵訊時同樣坦承上情(見偵㈢卷第133頁),其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這兩個地號是同一個地方,調閱地籍圖之後,地主是同一人,兩筆土地是在隔壁而已(見原審卷㈤第134頁反面),被告胡賢明之辯護人仍辯稱實際上並無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胡賢明前於臺北縣樹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處胡賢明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0頁,下稱前案),然前案被告胡賢明違反區域計畫法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而堆置土石之土地,係○○○段000○0地號土地,與本案兼含○○○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2筆土地,其範圍已有不同,況被告胡賢明前案於96年間遭查獲移送偵辦後,仍又於上開2地號土地為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即前案與本案應係分別起意之數罪犯行,難認係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辯護人主張前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亦非有據。

㈢綜上,核被告胡賢明、王圳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智晴、祐軒公司司機彭清盛、張雙進、林鎮奇、葉志雄、洪福來等數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胡賢明、王圳昌反覆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所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三、犯罪事實三(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㈠證據能力:被告胡賢明部分:以下證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賢明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文宏部分:被告林文宏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胡賢明、林軍翰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係審判外陳述,查該等陳述既屬審判外陳述,復無依法得取得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亦未加以引用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林文宏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胡賢明、林軍翰偵查時所述不論係以證人或被告身分,均受到檢察官誘導污染,且偵訊時之供述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僅引用證人胡賢明、林軍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後之證述,作為證據,對於該2人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並未引用,又證人胡賢明、林軍翰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辯護人所指檢察官予以誘導或污染其證詞之情形(詳後述),偵查階段亦無交互詰問制度之適用,且該等證人均於原審依法具結作證而由被告林文宏及辯護人進行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利已經實現而受保障,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胡賢明、林軍翰於偵查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賢明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宏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96年8月27日我是去大學城釣蝦場向林軍翰拿取自來水開挖證明,並沒有收受胡賢明委託林軍翰轉交之1萬元,且依胡賢明所述,該1萬元係中秋節加菜金,與警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另廢棄物之取締並非警員之職務,祐軒公司所在處更非我負責的警勤區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辯稱:被告林文宏於96年8月27日晚間巡邏時順道前往大學城釣蝦場,本欲向胡賢明索取祐軒公司之開挖證明,因胡賢明剛好不在現場,才會向林軍翰索取胡賢明轉交之開挖證明文件,絕無收受胡賢明委由林軍翰轉交之1萬元,縱認林文宏確有收受該1萬元,亦屬胡賢明贊助派出所之中秋節加菜金,絕非賄款,且查緝、開罰廢土方並非林文宏之職務範圍,遑論該1萬元加菜金亦與林文宏違背職務行為間欠缺對價關係,不該當收受賄賂罪,且就工程土方廢棄物之查緝、開罰之有權機關實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非林文宏之法定職務權限,充其量僅得通報環保局開罰,林文宏雖為柑園派出所新任總務,負責行政事務費之核銷,縱有收受胡賢明委由林軍翰交付之中秋節加菜金1萬元,亦係用於慰勞同仁平日辛勤工作,廢棄物之查緝、開罰並非被告林文宏職務範圍,實無對價關係,與職務上賄賂行為顯屬二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胡賢明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有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其並於97年4月16日、97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稱如下:祐軒公司是我經營的,林軍翰是怪手司機,祐軒公司需要怪手時,會找林軍翰;祐軒公司在樹林市○○○段000○0地號及樹林市○○○段000○0地號有私設棄土場,都是屬於柑園派出所轄區,但設置約5年,都未曾遭柑園派出所取締。我跟林軍翰是透過蘇日發介紹同時認識林文宏的,當時中秋節快到了,我與林軍翰、林文宏一起喝酒時,林文宏提到中秋節要辦3桌慰勞員警,但資金不夠,我就說我要贊助1萬元,因為祐軒公司在樹林柑園街有停車場,有堆置棄土的情形,我想祐軒公司場子在柑園所轄區,所以林文宏提起這件事,我就表示要贊助,後來我有拜託林軍翰幫我拿1萬元給林文宏,以贊助他們的中秋晚會作為加菜金,我知道林軍翰確實有交付上述1萬元予林文宏等語(見偵㈥卷第58頁、偵㈦卷第107、108頁、原審㈤卷第136頁反面、210頁反面)。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林軍翰亦於原審自白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並於97年3月31日、97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負責開怪手的司機,胡賢明曾經找我們公司的司機去臺北大學城的工地,委託我們處理土方回填的工程,我與胡賢明通話中提及柑園所「新的總務」是指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新任總務林文宏;因為胡賢明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0段000○0號的土資場在柑園派出所轄區內,而柑園派出所原總務蘇日發調走了,才帶新任總務林文宏來大學城釣蝦場介紹給我跟胡賢明認識,我在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言實在,調查員問我為何蘇日發要帶林文宏來給我們認識,我回答說蘇日發要介紹新任總務來讓胡賢明打點,以掩護胡賢明的違法土置場,所述實在;後來在96年8月26日,胡賢明在大學城釣蝦場交給我一個裝有1萬元現金的信封袋要給林文宏,隔天林文宏就突然到大學城釣蝦場向我索討這筆錢,經電話詢問胡賢明後,我就將錢交給林文宏,並跟他說這是大目仔(即胡賢明)要給你的,林文宏則什麼都沒說,拿了就走了等語(見偵㈣卷第20至21頁、第71至74頁、原審卷㈤第138頁及反面、139頁反面)。證人即柑園派出所前任總務蘇日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和林文宏、胡賢明、林軍翰一起在大學城釣蝦場吃飯喝酒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40頁反面),並有胡賢明、林軍翰談論本案發生經過之下列5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12頁反面):

①於96年5月15日20時33分40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軍翰(下簡稱翰),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胡賢明(下簡稱明)聯絡內容:「明:怎樣?翰:發哥說要過來。明:發哥?翰:阿發啦!調走的那個阿發說要過來,我叫他找新的總務過來,他說他現在快到三峽了。明:你娘的,我就叫他去拿了,我就累累的,在躺了。翰:講什麼啦!過來啦!」

②於96年5月15日21時12分10秒許,持上述門號之林軍翰(下簡稱翰),與持前開門號之胡賢明(下簡稱明)聯絡內容:「翰:你先過來,不然他們學弟,那個新的總務說等一下有事要先走。明:嗯,好啦!」

③於96年5月15日23時58分15秒許,持上述門號之林軍翰(下簡稱翰),與持前開門號之胡賢明(下簡稱明)聯絡內容:「翰:你在哪裡?明:我在桌上。翰:發哥在車後。明:什麼?翰:你從後門過來一下,帶發哥我們去金莎(汽車旅館)一下。明:現在?翰:對。明:不是,還在這邊要怎麼走?翰:好啦,你就過來後面!」

④於96年5月16日1時34分48秒許,持上述門號之林軍翰(下簡稱翰),與持前開門號之胡賢明(下簡稱明)聯絡內容:「翰:等一下回去了,我等一下找發哥一起回去,發哥還在游泳池,我等發哥啦!明:林仔先走了,剛走而已,電話就來。翰:你在那邊等一下,我等一下找發哥一起過去。明:我有年紀了,不要讓我等太久。翰:好啦,我等發哥,他還在游泳池。明:坤南我跟你講,事情幫我處理好。翰:我會幫你處理好。」

⑤於96年8月27日19時27分12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男(下簡稱男)、林軍翰(下簡稱翰),與持前開門號之胡賢明(下簡稱明)聯絡內容:「明:喂。男:那個柑園所的總務在找你。明:找我?男:嘿。明:阿我等一下有事情咧,怎樣?他那個找坤南不是嗎?男:我不知道,他叫你過來。明:嗯,你叫坤南跟我說一下。男:等一下。翰:喂。明:怎樣?翰:阿你不來?明:我有事情啦,那個XX公路仔(音)請吃飯,怎樣?翰:沒有,「文宏」來這裡,不然我拿給他就好。明:吼,你就好,你怎麼常常要這樣?翰:幹你娘機掰,那就臨時交代的。明:不要說交代啦,你就那樣走就好,昨天就這樣說你就這樣走就好。翰:對啊,阿你自己交代怎樣?明:阿就照這樣走就好。翰:好啦,好啦!明:阿我們昨天就有說這樣,你就這樣走就好。翰:好啦!」

⒉被告林文宏雖不否認有於96年8月27日19時許,至大學城釣蝦場向林軍翰拿取胡賢明轉交之物,惟辯稱僅係拿取自來水開挖證明,而非現金1萬元;然被告林文宏曾供稱:96年5月15日晚間,蘇日發介紹我認識土石方業者之胡賢明、林軍翰,而一起在大學城釣蝦場吃飯,過程中,他們跟我攀關係要我多關照,應該是要我包庇砂石相關違規行為;但我任職柑園派出所期間,曾去胡賢明、林軍翰分別經營之祐軒公司砂石場、大學城釣蝦場臨檢,彼此是僅有業務上往來之普通朋友關係云云(見偵㈧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57頁),則依林文宏所陳,其與胡賢明、林軍翰均非熟識,且於初次見面餐宴上,兩人即曾要求伊包庇經營之相關違規行為,是若林文宏無收取賄賂之意,衡情當避之唯恐不及,怎可能毫不避嫌至臨檢場所向業者收取所謂自來水開挖證明文件;況胡賢明、林軍翰自始至終均否認有需交付、或曾交付自來水開挖證明之情事,胡賢明於97年10月7日偵訊時及原審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拿過開挖證明到柑園派出所,也不曾拿開挖證明要林軍翰轉交給林文宏等語(見偵㈩卷第181頁、原審卷㈤第135頁反面),林軍翰亦於97年10月9日偵訊時及原審證稱:胡賢明沒有拿過開挖證明給我,林文宏也沒有向我拿過等語(見偵㈩卷第207頁、原審卷㈤第139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林文宏上開所辯並非屬實。參以被告胡賢明確有於96年8月27日與被告林軍翰通聯前1日,至大學城釣蝦場,將裝有1萬元現金之信封交予林軍翰,請其轉交予被告林文宏;翌日,因林文宏至大學城釣蝦場索討,林軍翰經電話請示胡賢明後,將上述1萬元交付林文宏等情,迭經胡賢明、林軍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偵㈣卷第21、74頁、偵㈥卷第58頁、偵㈦卷第108頁、原審卷㈤第132、138頁、133頁反面、139頁反面),核與前述⑤監聽譯文所示「那個柑園所的總務在找你(胡賢明)。」、「文宏來這裡,不然我(林軍翰)拿給他就好。」、「昨天就這樣說你(林軍翰)就這樣走就好。」等情(見偵㈣卷第12頁反面),及針對上述譯文,胡賢明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林文宏說中秋節要辦3桌慰勞員警,但資金不夠,我就說我要贊助1萬元,因為我想祐軒公司場子在柑園所轄區,所以林文宏提起這件事,我就表示要贊助,後來我有拜託林軍翰幫我拿1萬元給林文宏,以贊助他們的中秋晚會作為加菜金,我知道林軍翰確有將1萬元給林文宏等語(見偵㈦卷第108頁),及林軍翰稱:之前胡賢明交給我1個信封袋,我知道裡面裝錢,他叫我把這筆錢拿給林文宏,但96年8月27日當天,林文宏突然到我的大學城釣蝦場問有沒有東西要交給他,我請朋友打電話問胡賢明,胡賢明叫我直接將錢交給林文宏,我就拿給林文宏說是大目仔交代的,林文宏沒有說什麼就收下來了等語均相符(見偵㈣卷第20至21頁、第73至74頁),可見胡賢明初於調詢時稱:我一毛錢都沒有給林文宏云云(見偵㈤卷第14頁),及林文宏辯稱:96年8月27日在大學城釣蝦場跟林軍翰拿取的是胡賢明轉交之開挖證明云云,俱非屬實。

⒊被告林文宏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胡賢明97年4月16日、97年5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未如實記載於筆錄,其供述內容不得作為證據,林軍翰97年4月3日、97年10月9日偵訊之供述未經如實記載於筆錄,且受檢察官誘導污染,或使證人故為異其記憶之供述內容,97年10月9日訊問光碟內容更顯示檢察官於訊問前即發現林軍翰有飲酒仍逕予進行偵訊,致林軍翰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㈥第317至325頁)。然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拷貝前開偵訊光碟交付被告林文宏之辯護人自行聽取結果,辯護人提出之譯文(經本院當庭確認,光碟錄音內容與辯護人提出之譯文相同,檢察官對此並無意見且不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㈣第146頁),關於證人胡賢明97年4月16日偵訊筆錄記載胡賢明答稱「我是希望柑園派出所不要開紅單,讓我可以好辦事,所以才要贊助中秋晚會」,雖與實際回答內容「胡賢明:我是只有做運輸而已,不要開我紅單就好啦,我們好辦事就好啦」、「(檢察官問:所以你就是希望...你就是希望說那個柑園派出所不要開紅單嘛?)胡賢明:我沒有這樣講」等語,有所不符,然除該不符陳述部分應加以排除不予援用外,胡賢明其餘實際陳述與筆錄之記載,仍屬大致相符,未失原意,其亦明確供稱「我是希望柑園派出所不要開紅單,讓我可以好辦事,所以才要贊助中秋晚會」,足認其交付1萬元「贊助中秋晚會」之目的,係希望不要遭派出所員警開紅單;另胡賢明97年5月5日、林軍翰97年4月3日、97年10月9日偵訊筆錄之記載,雖較實際回答內容簡略,然前後文義並無扭曲或誤解之情形,縱檢察官於訊問胡賢明、林軍翰時對於其2人之回答有所質疑,或有提高音量訊問之情,然筆錄記載既與證人實際回答內容並無不合,復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自無不得採為論罪依據之理。又

飲酒情形,然林軍翰既仍能針對問題回答,又無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檢察官予以訊問製作筆錄,難謂有何違法。是辯護人辯稱證人胡賢明、林軍翰於前揭偵訊時之供述未經如實記載於筆錄,其供述內容不得作為證據,或稱受檢察官誘導污染、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均非可採。

⒋被告林文宏另辯稱其無取締廢棄物之法定職務權限,且祐軒公司所在非其警勤區,其事實上亦有配合柑園派出所或樹林分局共同前往祐軒公司所在土地查緝該公司堆放營建廢棄物,縱有收取該1萬元,亦無對價關係云云。

①按為落實偵辦環保犯罪,伸張政府公權力,打擊危害環境之不法行為,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機關加強取締環保犯罪工作執行計畫」;又依該計畫之伍、二、主動偵辦部分所示「對於部分犯罪事實確鑿之環保犯罪,例如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掩埋事業廢棄物等,應主動偵辦,惟如需要專業認定時,應事先知會地方業務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勘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實施搜索、扣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8月31日警屬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述執行計畫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178至182頁);另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前揭法律及計畫之規定,警員對於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等環保犯罪,係有主動偵辦、調查、移送犯罪之職責,可見被告林文宏辯稱廢棄物之查緝舉發並非其警員職權云云,顯非屬實。

②按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1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惟個別警員均有調查犯罪之職責,係經刑事訴訟法以第241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是以,警察勤務區(即管區)之設立,不過係為便於各警局、分局規劃警員執行日常勤務而設,使個別警員專責一個區域,始能深入了解個別區域之風土民情、及時掌握其勤務區內之各類情況,具有劃分警員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然並非因此剝奪、限制非管區警員之調查職務或告發義務,縱非屬個別警員警察勤務區範圍,然警員若獲知特定違法情事訊息,仍負有通報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亦認為:「警察對於轄區外之事務,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故不論被告林文宏是否為祐軒公司棄土場所在地管區,亦不論林文宏日常業務內容是否與取締廢棄物有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林文宏對於祐軒公司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仍有查報、取締之權責,係屬無疑,足見林文宏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③又關於胡賢明透過林軍翰轉交予林文宏之1萬元之目的,被告胡賢明於97年4月16日偵訊時即證稱:「我是只有做運輸而已,不要開我紅單就好啦,我們好辦事就好啦」,核與林軍翰於原審證稱:我在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言實在,調查員問我為何蘇日發要帶林文宏來給我們認識,我回答說蘇日發要介紹新任總務來讓胡賢明打點,以掩護胡賢明的違法土置場,所述實在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林文宏供稱與被告胡賢明、林軍翰係普通朋友關係,業如前述,足見彼此間並無仇怨,胡賢明、林軍翰並無誣指林文宏收賄之動機;況被告胡賢明、林軍翰對己身犯罪及被告林文宏犯行之前開自白、證述,亦同時使自己遭受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訴追,其刑度非輕,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企圖,而損人不利己,胡賢明、林軍翰斷無設詞誣陷林文宏之可能,其等上開供證均屬真實,則林軍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胡賢明委託交付予林文宏之1萬元是基於何目的云云(見原審㈤卷第138頁反面),顯屬迴護林文宏之詞,況其旋又坦承於調查局訊問供承介紹新任總務林文宏之目的在於讓胡賢明打點,以掩護違法土置場之陳述為真(見同上頁),足見其維護林文宏部分並非可採。又證人胡賢明雖曾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未曾行賄林文宏,交付之1萬元是贊助柑園派出所之中秋節加菜金云云;惟依胡賢明所供,該1萬元是96年5月15日與林文宏等人,在大學城釣蝦場商定的(見原審卷㈤第135頁),然當時距離中秋節尚有5月餘,斯時端午、中元等節日均尚未屆至,即商談約半年後之中秋節贊助事宜,核與常情不符,已有可疑;況柑園派出所前任總務蘇日發亦證稱:柑園派出所伙食費都是每月收取,從來不會不夠支應,雖然每個月的伙食費不太一定,但大約1萬多元就夠一整個派出所吃1個月;又派出所遇到重大假日,例如過年、端午、中秋,都不會特別加菜,也沒有聽說那年中秋節有要辦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0頁及反面、141頁反面),且與被告林文宏偵查時所供:96年中秋節只有利用每月結餘伙食費辦比較豐富的菜而已,並沒有辦桌、烤肉或辦其他活動等語相符(見偵㈧卷第66頁),可見胡賢明前揭關於1萬元係中秋辦桌加菜金之證述,顯非屬實,該1萬元實係賄款,僅以加菜金之名為掩飾,胡賢明迴護被告林文宏之詞,自非可信。被告林文宏之辯護人雖提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學院行政管理碩士學程第三屆論文(題目:警察主管領導型態之研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駐(派出)所為例),主張柑園派出所所長接受訪談時,指出該所費用支出常有捉襟見肘情形,且因該所經費有限,但對於民俗傳統節日如春節、端午、中秋節等,均會邀請同仁及其家庭成員餐敘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17頁反面、第418頁反面),而認蘇日發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難予採信。然上開資料僅屬學術論文之訪談紀錄,能否以該訪談所得,作為胡賢明交付此部分金錢用途之認定證據,容有疑義,且訪談時間為94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㈥第417頁),距本案事實發生時間約為2年前,該所所長陳述內容是否與2年後之現實狀況相符,即不無疑問,況訪談報告已指出雖經費有限,但對於中秋節等民俗傳統節日均會邀請同仁及眷屬餐敘等語,然可否等同認為柑園派出所因經費有限,故均必須透過民間贊助以為餐會之支應,亦非可斷言。是前開論文之訪談內容顯不足以推翻證人蘇日發及被告林文宏前開關於當年度中秋節並無辦桌之陳述,即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林文宏之認定。被告林文宏之辯護人又辯稱林文宏確曾於9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配合柑園派出所或樹林分局共同前往祐軒公司所在地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000號、456之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查緝該公司堆放營建廢棄物,並聲請向樹林分局函查及提供相關臨檢資料,然樹林分局函覆稱:本分局各單位未有針對祐軒公司(樹林市○○街0段000號、456之1號)執行臨檢情形,故無相關臨檢資料(表)可提供,有樹林分局102年11月25日新北警樹督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5日新北警樹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㈣第19、158頁),另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於96年間行文樹林分局之全部收發文簿,則因時間久遠,柑園派出所未持續保存故難以提供相關簿冊,亦有該分局103年5月30日新北警樹督字0000000000號函可考(本院卷㈣第140頁),故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文宏之證明。

④從而,胡賢明委託林軍翰交付1萬元賄款予林文宏之目的係為免其祐軒公司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遭舉發、取締,詳如前述,林文宏明知於此,卻仍予以收受,足見林文宏收賄犯行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係有對價關係,故林文宏辯稱該1萬元係柑園派出所中秋節加菜金,並非賄款,並未違反職務,亦無對價關係云云,均非可信。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賢明、林文宏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惟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第3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移列第4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又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文宏本案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規定,得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交通稽查舉發、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或犯罪,依法均有稽查、舉發職責,其收受胡賢明交付之賄賂後,對祐軒公司於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不予稽查、舉發,自屬違背職務。核被告林文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被告胡賢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胡賢明、林軍翰間就上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賢明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林文宏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四(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㈣):

㈠證據能力:被告張靖海部分:以下證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靖海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詹錫卿、陳宥駿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證人張靖海、陳文琪、趙哲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該等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業經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該等審判外陳述,亦無依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判決並未加以援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法律明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偵查階段亦無交互詰問制度之適用,而證人張靖海、陳文琪均於原審依法具結作證而由被告詹錫卿、陳宥駿之辯護人進行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利已經實現而受保障,是證人張靖海、陳文琪與趙哲明於偵查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詹錫卿及辯護人主張陳文琪、張靖海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被告陳宥駿之辯護人主張趙哲明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非可採。至於被告陳宥駿之辯護人原先雖主張需待調取錄音錄影光碟後方能就證人陳文琪、張靖海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㈢第253頁),嗣經勘驗後則表示對於證人陳文琪、張靖海偵查中經具結證述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21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誤。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靖海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其具狀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㈥第514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詹錫卿辯稱:我的確去過星美卡拉OK,但沒有跟張靖海索賄,也沒有消費後不付款或取得免除消費債務之不正利益云云;辯護人辯稱:張靖海指訴交付賄款1萬元之事實,除張靖海之自白外,陳文琪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足以補強張靖海自白之真實性,不能認定詹錫卿有收受張靖海交付賄款1萬元之事實,且詹錫卿雖為管區警員,但關於決定是否對星美卡拉OK業者之違規裁罰,並無決定權或影響力,非屬其得控制之職務範圍,自無違背職務可言,又關於詹錫卿與陳宥駿接受飲宴3次不正利益部分,依張靖海、陳文琪於原審所證,其等均無免除該消費帳款之意思,並非以此方式行賄被告,詹錫卿亦無表示以免除消費金額換取不取締違規之意思,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被告陳宥駿辯稱:查報違規營業是屬於管區的職務,然星美卡拉OK不是我負責的警勤區,我無從查報,另外我到星美卡拉OK消費都有付款,並無欠款情形,而96年4月10日20至22時許,我係擔任巡邏勤務,根本不可能至星美卡拉OK消費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共同被告張靖海、陳文琪對於交付公關費予被告陳宥駿之時間、次數等重要情節均無法明確交代,就陳宥駿、詹錫卿二人至星美卡拉OK消費之經過情形,彼此證述亦非一致,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列為污點證人,為邀減刑之寬典,主觀上有不實供述之動機,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宥駿確有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等情,為被告陳宥駿辯護。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靖海自白犯罪,其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5年底或96年初起經營星美卡拉OK,由陳文琪擔任經理,也就是現場負責人,員工都叫她老闆娘,星美卡拉OK登記營業項目是餐飲業,但實際上是有女子陪侍之場所,警員陳宥駿和管區詹錫卿常常到星美卡拉OK消費,有一次大約是在96年1、2月間詹錫卿到店裡跟我說「在這邊開設卡拉OK都不用打聲招呼嗎?」,之後他們繼續喝酒,陳宥駿就把我拉到旁邊,說「管區要拿錢」,因為詹錫卿是星美卡拉OK所在地管區警察,陳宥駿是負責管理八大行業的警察,而星美卡拉OK的營業項目又與登記不符,擔心遭警察移送受罰甚至被斷水斷電,為了生意繼續平安經營,所以他們提出要求,我就支付公關費,而當場拿1萬元給陳宥駿,但之前我根本不知道要付公關費,所以事後我有跟陳文琪抱怨,那次之後詹錫卿、陳宥駿還有到店裡,因為我跟陳宥駿比較熟,就直接從身上拿1萬元公關費給陳宥駿,請他幫我處理,我也有跟陳美琪說過這事;但後來店裡生意真的不好,我就沒有再繼續給他們,之前我有給公關費期間,詹錫卿、陳宥駿均未將星美卡拉OK違規情事通報縣政府等語(見偵㈥卷第131、132、137頁、偵㈦卷第215、216頁、原審卷㈢第172頁反面、173、174頁、176頁反面、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暨證稱:陳宥駿及詹錫卿來星美卡拉OK消費,除了是朋友付錢外,他們兩人從不付錢,所以知道他們到星美卡拉OK就像被勒索一樣;詹錫卿、陳宥駿未付錢,而由我以公關費簽結核銷的有96年4月10日金額10,800元、96年4月24日金額7,700元、96年6月21日金額5,800元這3筆,這由帳冊紀錄亦可證明;詹錫卿、陳宥駿在星美卡拉OK都是喝一喝就走,沒有去櫃臺結帳,也沒有其他表示,但因為他們是警察,我們店裡面執照又不符,如果他們一直來臨檢並提報縣政府,我們就會被罰錢甚至被斷水斷電,所以不敢得罪他們,才不敢跟他們要錢,只能和陳美琪在電話中抱怨這事等語明確(見偵㈥卷第133、135頁、偵㈦卷第215、216頁、原審卷㈢第173頁反面、174頁反面、175頁、177頁反面、178頁反面、179頁、1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星美卡拉OK股東趙哲明於偵訊及原審具結後所證:我是星美卡拉OK店股東,店內事務都是張靖海的女友陳文琪在處理,這家店是有小姐坐檯的店,位在三峽分局斜對面等語(見偵㈡卷第133頁、原審㈢卷第189頁)、證人即星美卡拉OK現場負責人陳文琪證稱:我是星美卡拉OK經理,實際負責人是我和張靖海,趙哲明只是其中1個股東,該店是有女陪侍的,張靖海跟我說有送過2次公關費各1萬元給警員陳宥駿、詹錫卿,至於時間我不記得了,這2筆錢張靖海沒有從店裡拿,而是用他自己的錢等語(見偵㈤卷第129至131頁、偵㈧卷第155頁、原審卷㈢第182頁反面、183、185頁及反面、187頁反面),及陳文琪另證稱:警員陳宥駿是三峽派出所負責八大行業的警察,詹錫卿則是管區警員;96年4月10日20點30分至22時30分、96年4月24日1點30分、96年6月21日22時30分至24時30分,派出所警員陳宥駿及詹錫卿有到星美卡拉OK消費,消費金額分別是10,800元、7,700元、5,800元,但都未付款,事後也沒有,所以最後都是由張靖海以公關費結掉;第1次、第2次帳單上雖然只有寫「俊哥」,第3次帳單上雖然只有寫「管區詹管」,但都是陳宥駿跟詹錫卿一起來的,他們是警察,消費完就走出去,我們為了好生存,也不敢追究,如果是一般人未結帳就離開現場,我一定會去問為什麼沒結帳,但因為他們是警察,所以我不敢問等語均相符(見偵㈤卷第131頁、偵㈧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卷㈢第184頁及反面、187頁)。並有星美卡拉OK工作日誌、記載以公關銷帳之相關消費日期、金額之便條、記載被告陳宥駿代號「俊哥」之96年4月10日編號004799號帳單、記載陳宥駿代號「俊哥」之96年4月23日編號004863號帳單、記載被告詹錫卿代號「詹管、管區」之96年6月21日編號010144號帳單、記載詹錫卿代號「詹管區」之96年6月21日編號009659號帳單各1份(見偵㈥卷第92至94、99、107頁),及①張靖海與陳文琪於96年4月24日1時33分56秒,談論詹錫卿、陳宥駿至星美卡拉OK消費、②張靖海與陳文琪96年6月21日22時26分47秒,表示對管區詹錫卿又到星美卡拉OK喝酒感到無奈、談論星美卡拉OK有行賄警員之③張靖海與陳文琪96年8月5日1時43分49秒、④陳文琪與星美卡拉OK員工吳秀賢96年9月28日16時12分30秒、⑤陳文琪與吳秀賢96年9月28日16時22分45秒、⑥陳文琪與吳秀賢96年9月28日22時9分33秒、⑦陳文琪與陳宥駿96年9月28日23時54分3秒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在卷可憑(見偵㈤卷第112頁及反面、146頁反面、147頁、150頁反面、153頁至154頁反面),足見被告張靖海上開自白、證述係與真實相符,得予採信;至於張靖海初於偵訊時,即97年3月26日所證:並無為星美卡拉OK行賄警員情事,詹錫卿、陳宥駿也沒有到星美卡拉OK消費未付錢之事云云(見偵㈢卷第62、63頁),與之後張靖海於偵查、審理時一貫之自白、證人陳文琪之證言、相關帳單記載、監聽譯文內容俱不相符,顯非真實,而係畏罪併維護被告詹錫卿、陳宥駿之所言,自無足採。從而,被告張靖海、詹錫卿、陳宥駿分別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茲臚列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張靖海(下簡稱海)與陳文琪(下簡稱琪)於96年4月24日1時33分56秒通聯內容:「琪:喂!奇怪了,那個阿駿又來了。海:什麼阿駿?琪:還有哪一個阿駿?海:派出所那個喔!琪:叫你過來啦!我說你在休息,他們叫你過來,他們要喝小V啦!海:沒有啊!你說我現在在那個啦!我現在在關渡啊!陪我家人在關渡啊!在休息啊!……海:阿駿跟誰啦?琪:那個山地人,詹仔、阿豐,還有那個老偉。海:好啦!我過去。琪:好啦!」

②張靖海(下簡稱海)與陳文琪(下簡稱琪)96年6月21日22時26分47秒通聯內容:「海:喂。琪:我問你喔,詹仔是不是我們這邊的管區?海:你說怎樣?琪:詹仔啦!目前是我們的管區嗎?海:是啊!琪:是喔,他又來了啦!海:好啦!給他喝啦!不然怎麼辦?琪:好。」

③張靖海(下簡稱海)與陳文琪(下簡稱琪)96年8月5日1時43分49秒通聯內容:「琪:你的公關有沒有再打,為什麼警察來刁?要把負責人帶走,要問帳的事情。海:什麼查帳的事情?琪:我們店的營業額,有的沒的,現在很會刁,我先跟你說,剛剛是分局的!海:分局的,我知道。琪:他又說樹的事情,說要賠人家錢,我說我們沒有。海:說沒有就好。琪:對,現在要記得,你要去打公關。海:我知道。」

④陳文琪(下簡稱琪)與吳秀賢(下簡稱賢)96年9月28日16時12分30秒通聯內容:「琪:喂,我很煩,我們要關店了,你知道嗎?賢:啥?琪:今天就要關店,不做了。賢:為什麼?琪:因為我們又要開1張6萬的,阿海是說還沒開之前就把他關掉了,不做了。賢:那天去,那個中秋節去照相,他又要開單喔?琪:嘿啊!要送!賢:怎麼會這樣?啊不是說阿海哥很夠力嗎?琪:是沒錯啊,可是他故意不送那個錢過去的啊!賢:嘿!琪:喂,就是意思啊!要刁你聽懂嗎?就是我們現在公關沒給他們,沒賺就不給他們你聽懂嗎,要給我們刁啦!賢:嘿!琪:嘿啦!啊要刁昨天有人來跟我講了,說要再1張6萬的,阿海的意思是不開了啦!要開6萬的他就不開了啦!賢:嘿!嘿!琪:對啊!對啊!賢:啊確定了喔?琪:確定不開了!」

⑤陳文琪(下簡稱琪)與吳秀賢(下簡稱賢)96年9月28日16時22分45秒通聯內容:「琪:嘿,剛剛民哥打來,濟民哥。賢:啥?琪:我跟他講昨天的事情。賢:民哥喔?琪:對啊!我很煩啦!賢:怎麼會這樣?琪:對啊!賢:啊海哥的意思呢?琪:因為他都沒有,那個阿海的意思喔!我跟你講啦!因為他的心態是都沒有賺,我幹嘛給你這種錢。賢:啥?琪:懂嗎?錢,那個MONEY、MONEY。賢:嘿,我聽得懂。琪:對,他的心態是這樣,他也不要被人刁。賢:不是,我現在意思是他人面不是很廣?琪:是沒錯,我跟你講,人總是現實的,如果是你,需不需要那種東西,要嘛!賢:嘿。琪:對嘛!他沒有給人家,他沒有給人家,每個月都沒有給人家。賢:這個月開始沒有給還是之前就沒有?琪:之前就沒有。賢:喔!喔!琪:一陣子沒有給了!」

⑥陳文琪(下簡稱琪)與吳秀賢(下簡稱賢)96年9月28日22時9分33秒通聯內容:「賢:啊現在決定怎麼樣?琪:沒有啊,我們叫他過去講啊!賢:啥?琪:我們叫他過去講啊,剛剛去湊了10萬啊!賢:湊50萬?琪:剛剛去湊了10萬。賢:喔喔喔!不是,現在是有還要繼續要開,還是沒有?琪:我不知道,要等阿海講,現在才過去而已。賢:喔喔喔!你剛剛說多少?要湊50萬喔?琪:沒有啦!我剛剛去向我朋友借10萬。賢:借10萬喔!他們是要包(紅包)的喔?琪:啥?12萬紅單的。賢:紅單喔!琪:紅單就要12萬了,你想咧?賢:啊我問你,你如果包那種的是多少?琪:包什麼?賢:賊頭那個。琪:1而已啦!1而已啦!賢:不是啦!現在是說你如果包1給他,那條就不要開了,6萬塊就不要開了。琪:阿海想不開就是這樣啊!賢:不是啊!你現在……。琪:阿海在發飆,就是發飆這個事情啊!賢:不是,1塊你不包,去花12萬對不對?琪:……聽到6萬就不要開了,紅單已經寄來了。賢:沒有,第2張紅單也寄來了嗎?琪:還沒有。賢:對,現在還沒,應該趕快包給他的話,也許還來得及,叫他把它抽起來,不要開。琪:阿海賭氣啊!賢:在賭氣,跟錢賭氣幹什麼,你要跟他講啊!琪:他認為他一直付出太多了。賢:對他們那麼好,翻臉無情喔!琪:對啊,反正啊,把事情推到我這邊啦!為什麼要請……反正我跟他吵的,不知道,今天吵的也很累。賢:因為他現在這樣心情也不好,你就盡量不要跟他吵,讓他好好處理這事情,你跟他說現在如果可以,紅包趕快送過去。琪:你們真的很想留這間店喔!娟姐一直也很想留這間店。賢:我不是說要留這間店,我是覺得說,因為這樣子喔!白白花被開紅單那個12萬,真的很心疼,而且也不是說賺多少錢,對不對,啊他們又常又要吃、又要喝,什麼都白吃白喝的,可是遇到這種人喔!我們要忍,這口氣沒辦法忍,我們會吃虧,畢竟他們這種人……」

⑦陳文琪(下簡稱琪)與陳宥駿(下簡稱駿)96年9月28日23時54分3秒通聯內容:「琪:喂,駿哥,你人在哪裡?駿:在南部啊。琪:啥?在南部喔!駿:嘿,剛剛在洗澡。琪:啊方便講話嗎?駿:講!琪:方便講話嗎?駿:要講話?有,方便!琪:對啊!還是照正常這樣,懂嗎?駿:不懂,我禮拜三回來啦!琪:喔!先不要,先不要啦!聽得懂我意思吧?駿:那個你要問卿仔啦!琪:嘿啊!啊麻煩你要幫我說,拜託你啦!好不好?駿:我會向XX去說(機車引擎聲)!琪:啥?好啊!好啊!駿:我會跟他講!琪:好,再麻煩一下!謝謝你,拜拜!」

⒉被告詹錫卿、陳宥駿雖以前詞置辯,均稱並未向被告張靖海要求及取得2萬元賄款云云。然查張靖海確有應詹錫卿、陳宥駿之要求,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2萬元之事,業據張靖海自白及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陳文琪證稱曾經張靖海告知而知悉上開情事之前揭證言相符;再由張靖海與陳文琪於96年8月5日1時43分49秒通聯時,陳文琪詢問並對張靖海稱「你的公關有沒有再打,為什麼警察來刁?」、「現在要記得,你要去打公關」(見偵㈤卷第112頁及反面),及陳文琪與星美卡拉OK員工吳秀賢於96年9月28日16時12分30秒、96年9月28日16時22分45秒通聯時,陳文琪分別稱「可是他(張靖海)故意不送那個錢過去的啊!……就是我們現在公關沒給他們,沒賺就不給他們你聽懂嗎,要給我們刁啦!」(見偵㈤卷第153頁)、「那個阿海的意思喔!我跟你講啦!因為他的心態是都沒有賺,我幹嘛給你這種錢。……(吳秀賢問:這個月開始沒有給還是之前就沒有?)一陣子沒有給了!」(見偵㈤卷第153頁及反面),及兩人對話「吳秀賢稱:啊我問你,你如果包那種的是多少?陳文琪稱:包什麼?吳秀賢稱:賊頭那個。陳文琪稱:1而已啦!1而已啦!吳秀賢稱:不是啦!現在是說你如果包1給他,那條就不要開了,6萬塊就不要開了……1塊你不包,去花12萬對不對?你跟他(張靖海)說現在如果可以,紅包趕快送過去。」等語(見偵㈤卷第153頁反面、154頁),可見張靖海確有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每次交付1萬元(即通話中所謂「1」、「1塊」)行賄詹錫卿、陳宥駿之事告知陳文琪,而陳文琪對此亦知之甚詳。故陳文琪在與吳秀賢為前述通聯,經吳秀賢鼓勵稱「紅包趕快送過去」等語後,陳文琪為求星美卡拉OK之繼續經營,即於同日約2小時後之23時54分3秒撥打電話予陳宥駿,表示要「照正常走」,也就是願意繼續支付1萬元公關費,而與陳宥駿對話如下「陳文琪稱:方便講話嗎?陳宥駿稱:要講話?有,方便!陳文琪稱:對啊!還是照正常這樣,懂嗎?陳宥駿稱:不懂,我禮拜三回來啦!陳文琪稱:喔!先不要,先不要啦!聽得懂我意思吧?陳宥駿稱:那個你要問卿仔啦!陳文琪稱:嘿啊!啊麻煩你要幫我說,拜託你啦!好不好?……陳宥駿稱:我會跟他講!」,此業經陳文琪證述明確,並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㈡卷第67頁、偵㈤卷第131頁、154頁及反面);而觀諸該則通聯譯文,陳宥駿對於陳文琪稱「還是照正常這樣,先不要,先不要啦!」,一開始雖未立即意會過來,然未久即瞭解表示要詢問詹錫卿,由詹錫卿決定,並答應會幫忙陳文琪遊說詹錫卿;可見陳宥駿對於陳文琪撥打電話係欲繼續行賄之目的十分瞭解,才能夠告知陳文琪「那個你要問卿仔啦!」,且由陳宥駿對於陳文琪稱「還是照正常這樣」等語,並無疑惑、質疑、否定之表示,足見張靖海、陳文琪所證:張靖海確因星美卡拉OK營業事項與登記不符之事,為求經營,而每次行賄詹錫卿、陳宥駿1萬元等語,俱屬真實,是以被告詹錫卿、陳宥駿辯稱未曾違背職務收賄云云,顯非屬實。況星美卡拉OK有實際營業內容與登記項目不符之違規,業經實際經營者張靖海與現場負責人陳文琪分別供證如前,並有記載女子坐檯次數、情形之星美卡拉OK工作日誌可參,堪信為真;而詹錫卿、陳宥駿自陳多次至星美卡拉OK消費,當知星美卡拉OK係有女陪侍而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之營業場所,又分別係該店管區警員及負責八大行業警員(見偵㈧卷第111頁、125頁反面),卻從未將星美卡拉OK違規營業情事移送,益徵兩人確有收賄乃未予移送違規營業之事實,係屬無疑,則詹錫卿以星美卡拉OK未曾因違規營業遭裁罰,而謂其等無從以之要脅張靖海支付賄款云云,顯非可採。

⒊關於此部分被告張靖海支付賄款予被告詹錫卿、陳宥駿之次數,業據張靖海具結證稱:第1次我當場拿給陳宥駿1萬元,之後公關費也是1萬元,我記得都是詹錫卿、陳宥駿一起來喝酒的時候,我拿給陳宥駿、詹錫卿,並由陳宥駿收受的,時間不固定,給2、3次之後因為生意不好就沒再給了等語明確(見偵㈥卷第132頁、偵㈦卷第215頁、原審卷㈢第173、180頁及反面);惟按有疑義,則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論定此部分行賄之次數為2次,而關於此,陳文琪亦證稱:張靖海跟我提過2次說拿公關費給陳宥駿,但沒有提過是每個月打點,我是根據他跟我提過給2次給公關費,自己推測他應該是每月支付公關費的等語(見偵㈥卷第5頁、原審卷㈢第187頁反面),足見此部分賄款並非按月支付,然陳文琪所謂「按月支付」既出於未親身經歷,僅係受告知乃知此事之陳文琪之推測,即無從認為張靖海首開證述有何不實,或陳文琪其餘之供證亦有不實,是詹錫卿、陳宥駿以賄款之支付有「按月支付」、「非按月支付,共支付2、3次」之出入差異,而謂張靖海、陳文琪所證不足採信,其等並無收賄事實云云,並非可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靖海係按月支付賄款1萬元,逾上開本院認定僅支付賄款共2萬元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有關該2萬元賄款確係張靖海從自己身上拿出的等情,除業據張靖海證述如前,陳文琪亦證稱:給詹錫卿、陳宥駿的公關費並不是從店裡拿出來的,錢是張靖海身上拿出來的,之前我是想幫張靖海扛,才說錢是我交給張靖海的等語明確(見偵㈥卷第5頁、原審卷㈢第185頁),且互核相符,復與常情無違,參以張靖海、陳文琪對於確有行賄、行賄對象、目的、金額自始證述一致,實難僅以其中一人為袒護對方,而於細節上證述稍有出入,即謂其證言俱不可信;從而詹錫卿、陳宥駿以張靖海、陳文琪對賄款之出處證述不一,而謂兩人所有證述均不足採,顯屬無據。

⒋被告陳宥駿另辯稱並非星美卡拉OK管區警員,無從移送相關違規云云,而被告詹錫卿則辯稱其對於星美卡拉OK實際營業與登記不符並無裁罰權限,非其職務範圍內事項,而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按警察具有從事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8款定有明文,另按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第1條亦有明定,而陳宥駿既身為警員,不論其於派出所內業務承辦項目劃分為何,遇有違反行政法規事項仍有處理、移送之職權;況警察勤務區(即管區)之設立,不過係為便於規劃警員執行日常勤務而設,然並非因此剝奪、限制非管區警員之調查職務或告發義務,縱非屬個別警員警察勤務區範圍,然警員若獲知違反行政法規事件之訊息,仍負有依前開原則處理之義務,業如前述(詳甲三㈡⒊②部分),而被告陳宥駿供稱:我從94年底奉調三峽派出所後即開始負責轄內八大行業的資料建檔工作,三峽○○路0段0號之星美卡拉OK屬於我負責登錄之八大行業,三峽中正路1段係詹錫卿的勤區(見偵㈧卷第125正、反面),詹錫卿亦供稱:星美卡拉OK是我的管區範圍,如果轄區有無照營業或營業項目不符,要製作臨檢表呈報分局一組,由分局一組轉報縣政府處理等語(見偵㈧卷第111頁),足見非但陳宥駿對於星美卡拉OK實際營業與登記不符有移送之權責,共犯詹錫卿亦有之,係屬無疑,是陳宥駿、詹錫卿辯稱於本案無相關職權,無從收賄,亦無對價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⒌被告詹錫卿、陳宥駿雖以陳文琪曾證稱:賄款1萬元是張靖海交給詹錫卿的等語(見偵㈡卷第67頁),而謂陳文琪證述不實云云。惟陳文琪既係聽聞自張靖海,而未親見交付賄款一事,當對於細節,如被告張靖海之賄款係由詹錫卿或陳宥駿或2人親手收下等情,未必清楚知悉,自無從僅以此即謂其證述俱不可信;況詹錫卿、陳宥駿上開所辯,顯有斷章取義之情,即綜觀陳文琪歷來證述之真意,均稱張靖海有告知支付賄款予詹錫卿及陳宥駿兩人,是詹錫卿、陳宥駿以上開偵訊筆錄部分記載,謂陳文琪證述不可信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另以陳文琪於96年9月28日16時22分45秒與吳秀賢通聯時稱:「每個月都沒有給人家。……之前就沒有。」而謂此適足以證明張靖海實際上從未支付賄款予詹錫卿、陳宥駿;惟查陳文琪與吳秀賢之對話內容係「陳文琪稱:對嘛!他(張靖海)沒有給人家,他沒有給人家,每個月都沒有給人家。吳秀賢稱:這個月開始沒有給還是之前就沒有?陳文琪稱:之前就沒有。吳秀賢稱:喔,喔。陳文琪稱:『一陣子沒有給了。』」,此有前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㈤卷第153頁反面),則由前開陳文琪稱「一陣子沒有給了」,可見張靖海之前的確給過賄款,僅後來就未再支付,陳文琪方如此陳述,故被告詹錫卿、陳宥駿擷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部分,即謂張靖海從未支付過賄款云云,容有誤會,足見其等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詹錫卿、陳宥駿辯稱並無在星美卡拉OK消費未付款乙事云云。查上開情事,業經被告張靖海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陳文琪前揭所證均相符;且96年4月23日(應為96年4月24日之誤,詳後述)該次消費,有案外人即星美卡拉OK會計張娟妍記載「01:30~、俊哥」之星美卡拉OK編號004863號帳單1紙(見偵㈥卷第94頁),及張靖海與陳文琪於96年4月24日1時33分56秒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見偵㈤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即「陳文琪稱:喂!奇怪了,那個阿駿又來了。張靖海稱:什麼阿駿?陳文琪稱:還有哪一個阿駿?張靖海稱:派出所那個喔!陳文琪稱:叫你過來啦!我說你在休息,他們叫你過來,他們要喝小V啦。張靖海稱:沒有啊!你說我現在在那個啦!我現在在關渡啊!陪我家人在關渡啊!在休息啊!……張靖海稱:阿駿跟誰啦?陳文琪稱:那個山地人,詹仔、阿豐,還有那個老偉。張靖海稱:好啦!我過去。陳文琪稱:好啦!」可憑,足見96年4月24日1時30分許,陳宥駿與詹錫卿確有至星美卡拉OK消費,而當日星美卡拉OK帳單上所記載之「俊哥」與張靖海、陳文琪所稱之「阿駿」,即指「陳宥駿」無誤;則96年4月10日星美卡拉OK編號004799號帳單上亦記載有「俊哥」,即可證當日陳宥駿確有至星美卡拉OK消費,核與張靖海、陳文琪所證均相符,亦堪認定;至於96年6月21日該次消費,有記載「10:30~12:30管區詹管」、「詹管區」之星美卡拉OK編號010144號、009659號帳單2紙(見偵㈥卷第99、107頁),與張靖海、陳文琪於96年6月21日22時26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㈤卷第150頁反面),即「陳文琪稱:我問你喔,詹仔是不是我們這邊的管區?張靖海稱:你說怎樣?陳文琪稱:詹仔啦!目前是我們的管區嗎?張靖海:是啊!陳文琪稱:是喔,他又來了啦!張靖海:好啦!給他喝啦!不然怎麼辦?」兩相比對,亦堪認96年6月21日22時26分許,詹錫卿確有至星美卡拉OK消費,當日星美卡拉OK帳單上所記載之「詹管」,即為張靖海、陳文琪所稱之「詹仔」即被告「詹錫卿」無誤。參以陳文琪始終證稱:96年4月10日、96年4月24日、96年6月21日陳宥駿、詹錫卿兩人都是一起來星美卡拉OK消費的,前2次帳單上雖然只寫「俊哥」陳宥駿,而最後1次只寫「詹管區」詹錫卿,但實際上2人都是一起來的等語(見偵㈦卷第55、56頁、原審卷㈢第187頁),足見前述3次至星美卡拉OK消費,均係詹錫卿、陳宥駿2人所為。又被告詹錫卿雖聲請證人即星美卡拉OK會計張娟妍於本院作證,其固證稱:96年4月10日、96年4月24日、96年6月21日這些帳單是客人來消費,由我填寫的等語,然對於帳單左下角所寫「俊哥」、「管區」、「詹管」、「公關」係代表何意及消費者係何人,及被告詹錫卿、陳宥駿有無到場消費,均證稱忘記了或無法判斷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77至280頁),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復查於96年4月10日20時至22時,陳宥駿雖經排定與案外人即洪啟恩、林清富執行巡邏勤務,有當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73頁及反面);惟執行巡邏勤務係於轄區內巡視,並非固定於一處,且時間長達2小時,則陳宥駿利用巡視途經星美卡拉OK之機短暫進入,離去後繼續巡邏,甚至蹺班進入飲酒,亦非絕對不可能;況陳宥駿當日確有至星美卡拉OK消費,業經張靖海、陳文琪證述如前,並有記載「俊哥」之當日之星美卡拉OK帳單可證(見偵㈥卷第93頁),是陳宥駿猶執前詞辯稱當日不可能至星美卡拉OK消費云云,即非可信。

⒎被告詹錫卿、陳宥駿雖辯稱並未拒絕付款,亦未要求張靖海提供宴飲或免除債務作為不移送星美卡拉OK違規營業之代價云云;惟詹錫卿、陳宥駿於星美卡拉OK消費完畢後均無付款之表示,未結帳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陳文琪證稱:這3次消費,也有派少爺拿單子去給詹錫卿、陳宥駿,但後來單子又拿下來,我派去的少爺也沒有回覆說詹錫卿、陳宥駿有交代什麼,最後詹錫卿、陳宥駿還是消費完未結帳就走出去了等語(見偵㈤卷第130頁、原審卷㈢第186頁、188頁反面),及張靖海證稱:詹錫卿、陳宥駿在星美卡拉OK都是喝一喝就走,沒有去櫃臺結帳,也沒有其他表示,但因為他們是警察,我們店裡面執照又不符,如果他們一直來臨檢報到縣政府,我們會一直被罰錢甚至被斷水斷電,所以不敢得罪他們,才不敢跟他們要錢等語明確;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商店消費完畢,均會確認已付款完畢始離去,縱使一時手頭不便,亦會確認消費金額後簽單賒帳才離去,若詹錫卿、陳宥駿真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怎可能未結帳亦毫無表示即離開星美卡拉OK,甚至在前帳未清之情況下,又接連到星美卡拉OK消費,且一再於消費完畢毫無表示即行離去?況本案緣起於管區詹錫卿先至星美卡拉OK向張靖海表示「在這邊開卡拉OK店都不用打聲招呼嗎?」,陳宥駿隨即將張靖海拉至一旁稱「管區的(指詹錫卿)要錢!」,已如前述,則在張靖海畏懼違規營業遭移送而不得不支付賄款情形下,如何再敢開口向詹錫卿、陳宥駿索討消費欠款,此由前述3次消費帳單上均記載「公關」,即最後均以公關費核銷結帳即可證(有前述星美卡拉OK帳單4張可證,見偵㈥卷第93、94、99、107頁),而詹錫卿、陳宥駿既索討違背職務之賄款在先,復未有任何表示消費完畢即逕行離去在後,自然深知張靖海必然畏懼遭移送而不敢索討消費款,卻又接連至星美卡拉OK消費不付款,其等有以之獲取違背職務之不正利益甚明;此由張靖海與陳文琪、陳文琪與吳秀賢通聯監聽譯文中(詳見理由甲四㈡⒈①、②、⑥部分監聽譯文),一再表示對詹錫卿、陳宥駿至星美卡拉OK消費感到無奈,即陳文琪稱「他們要喝小V啦!」、「他又來了啦!」、張靖海稱「好啦!給他喝啦!不然怎麼辦?」、吳秀賢稱「真的很心疼,而且也不是說賺多少錢,對不對,啊他們又常又要吃、又要喝,什麼都白吃白喝的,可是遇到這種人喔!我們要忍,這口氣沒辦法忍,我們會吃虧,畢竟他們這種人。」亦可得證,足見被告詹錫卿、陳宥駿辯稱未欠消費款、縱有欠款然未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正利益、縱有欠款亦與違背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俱非可採。

⒏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靖海、詹錫卿、陳宥駿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查被告詹錫卿、陳宥駿本案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8款規定,得協助偵查犯罪、具有從事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張靖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詹錫卿、陳宥駿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錫卿、陳宥駿要求、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張靖海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張靖海先後交付及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先後收受賄賂1萬元、1萬元、不正利益10,800元、7,700元、5,800元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同一目的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五、犯罪事實五(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㈣):

㈠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琪對於上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靖海於調詢、偵查及於到庭時所證:因為陳文琪希望可以繼續經營星美卡拉OK,所以有跟我提到要支付公關費給陳宥駿、詹錫卿,原本陳文琪是打電話聯絡陳宥駿,但好像陳宥駿放假,所以陳文琪就找詹錫卿,把錢拿去派出所附近,但詹錫卿沒答應,我知道的是後來陳宥駿及詹錫卿都沒有收這筆錢等語(見偵㈤卷第154頁反面、偵㈥卷第137頁),及詹錫卿於偵查時所供:有一次我要呈報星美卡拉OK無照營業,陳文琪有來找我,並拿出一疊錢要給我,希望我不要舉報,我不知道詳細金額是多少錢,但我沒有收等語(見偵㈩卷第222、223頁)均相符,並有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陳文琪,於96年9月28日23時54分,與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陳宥駿通話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偵㈤卷第154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陳文琪之自白係與真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堪信陳文琪確有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無訛。

㈢核被告陳文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陳文琪於96年9月28日23時54分許,及同年月之月底某日,先後撥打電話、親至三峽派出所宿舍,向陳宥駿、詹錫卿表示願支付賄賂,以上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六、犯罪事實六(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㈤):

㈠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靖海於97年4月17日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②查證人張靖海於調詢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宥駿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與其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是依上開說明,該調詢中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靖海、陳文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證據之一方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關於上開結證,被告陳宥駿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前述之例外情形,本院審酌張靖海、陳文琪2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當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且關於上開2位證人,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判中業經被告陳宥駿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亦給予陳宥駿對質之機會。是張靖海、陳文琪之結證均已經合法調查程序,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駿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96年4月10日當天是否有到過星美卡拉OK,而且我也沒有能力知悉張靖海行動電話是否有遭監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宥駿僅是三峽派出所擔任內勤工作之基層員警,對張靖海之電話是否遭辦案人員監聽一事,依其權限並無知悉之可能,又怎可能將此秘密洩漏予陳文琪、張靖海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文琪證稱:96年4月10日那天陳宥駿有到星美卡拉OK跟我說張靖海的門號被監聽,並要我叫張靖海過來店裡,他要自己當面跟張靖海講,所以我在當天20點35分,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靖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張靖海說「你過來一趟,那個駿哥找你,你的電話有問題,你的電話有問題啦!過來一趟就對了。」等語,後來張靖海回到店裡後,就跟陳宥駿一起進入包廂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85頁);核與證人張靖海具結證稱:96年4月10日那天陳美琪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陳宥駿在星美卡拉OK店那邊,並對她說我的行動電話有問題,還叫我回去,我回到星美卡拉OK後,陳宥駿就對我說我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被監聽,並叫我不要在電話裡講些有的沒的,當時他並沒有說我是被什麼單位監聽,我想他是警察,應該有門道可以知道,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問他等語相符(見偵㈥卷第153頁、原審卷㈢第176、182頁),並有張靖海(下簡稱海)、陳文琪(下簡稱琪)於96年4月10日20時35分16秒許、同日20時40分33秒許、同日20時45分16秒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琪:你在哪裡?海:我在公司這邊。琪:你過來一趟,那個俊哥找你,你的電話有問題,你的電話有問題啦!過來一趟就對了。海:好。」、「琪:他說你要出來沒,趕快啦,有事情跟你講。海:好啦!我在廁所。」、與「琪:他說你要多久?海:5分鐘就到了。琪:啊你是在哪裡?海:5分鐘啦,我剛上完廁所出來,我在開車,5分鐘就到了。琪:他叫你快一點!海:好。」之內容可憑(見偵㈥卷第82頁反面),並考量本案並非張靖海、陳文琪主動檢舉而查獲,實難想像該2人有事先偽造上述3則相連貫通話之可能,故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屬可信,是與該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上述陳文琪、張靖海之證言亦堪信為真,足見證人張靖海前於偵查中所證:不記得陳文琪有沒有跟我說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監聽的事云云(見偵㈢卷第60頁),核屬顧念情誼袒護被告陳宥駿之詞,並與上開事證相違,自應以張靖海與陳文琪所證、監聽譯文一致之前開證述為可採。從而,被告陳宥駿當日確有到星美卡拉OK,洩漏張靖海門號遭監聽之消息等情,即堪認定。

⒉另經被告陳宥駿告知後,張靖海即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據證人張靖海具結證稱:後來陳美琪(即陳文琪)有申請門號給我使用等語(見偵㈢卷第60頁),核與陳文琪所證:後來我有用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張靖海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85頁),並有陳文琪(下簡稱琪)與其母(下簡稱母)於96年5月16日20時21分22秒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母:你也有遠傳的電話嗎?琪:有啊!寄來了嗎?那是阿海在用的,沒關係,你再拿給我,我拿去繳就好了。母:這支電話962!琪:沒關係,我再跟阿海拿。母:那怎麼會寫你的名字?琪:我的名字是乾淨的,沒有辦過,因為他有時候跟警察方面講話比較不方便。母:喔,才會寫你的名字!」,及張靖海(下簡稱海)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使用人(下簡稱甲,申登人為和勝水電工程負責人邱永紋)於96年5月24日10時52分58秒許聯絡之監聽譯文「海:喂!我跟你講,我那支電話不方便講。甲:喔!海:他現在喔,現在整個分局的有沒有,因為鶯歌那邊的喔,鶯歌那邊,現在分局在注意他們啦,因為他們那一陣子有沒有,那個弄一些保險啦,出了一些事。」各1則在卷可參(見偵㈡卷第60頁反面、偵㈢卷第48頁);又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陳文琪證稱:上開我與母親對話所稱「我的名字是乾淨的」,就是指我的門號比較不會被監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頁),張靖海亦證稱:我跟朋友對話中所稱「我那支電話不方便講」就是指我0000000000號門號有被監聽,不方便用來通聯之意,所以當天才使用陳文琪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6頁及反面),足見張靖海嗣後確因害怕遭監聽而有更換使用門號之事實,益證張靖海與陳文琪所證係陳宥駿告知始知前揭門號遭監聽等情,係屬真實。

⒊被告陳宥駿雖以前詞置辯,並稱96年4月10日20時35分張靖海、陳文琪通聯之際,正值伊擔服巡邏勤務之際,不可能前往星美卡拉OK云云;查陳宥駿與案外人洪啟恩(原審判決誤載為洪啟聰)於96年4月10日20時至22時間係執行巡邏勤務乙節,固有當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79頁反面);惟所謂巡邏勤務並非固定於一處,而可於轄區內四處巡視,則陳宥駿趁巡邏途經星美卡拉OK之際,順道進入告知張靖海上情,並非不可能之事,且此正足以解釋何以陳宥駿不斷透過陳文琪催促張靖海趕緊到場(詳前述㈡⒈張靖海、陳文琪於96年4月10日20時35分16秒許、同日20時40分33秒許、同日20時45分16秒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陳宥駿辯稱當日排定巡邏勤務不可能到場云云,即非可採。被告陳宥駿復辯稱伊僅為基層警員,不可能知悉張靖海門號遭監聽一事云云;查有關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本案監聽之執行,固非陳宥駿當時之業務執掌,然陳宥駿係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其自其他警員處聽聞甚至由其他警員告知張靖海遭監聽,亦非絕對不可能之事,此由張靖海稱:我想陳宥駿是警察,應該有門道可以知道我被監聽一事等語亦可佐證(見偵㈥卷第153頁),被告陳宥駿空言辯稱不知上開應秘密事項而無本案犯行云云,顯非可信。

⒋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宥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偵查,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被告陳宥駿身為警員而洩漏有關監聽對象之偵查重要事項,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陳宥駿先後向陳文琪、張靖海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監聽對象消息,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公務執行,被侵害之法益屬於同一,袛成立單純一罪。

七、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黃騰霆部分:

㈠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騰霆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騰霆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21頁反面、卷㈤第157頁、第299頁反面),且查吳永正及不詳人等自9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在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回填垃圾、木板之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吳永正證稱:系爭劉厝小段土地,我有用垃圾回填,時間是從9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除了我之外,黃騰霆同時期也有委託「阿村」回填該土地,我認為「阿村」倒進去的東西比我的更髒,所以我有向黃騰霆抱怨,叫他不能把別人載去的垃圾算在我頭上,那是他自己讓別人倒的等語明確(見偵㈩卷第22、74頁、3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34頁反面),並為被告黃騰霆所不爭執,復有內容一致之96年8月25日12時33分29秒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吳永正(下簡稱正)與持00 00000000號門號之黃騰霆(下簡稱霆)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在卷可憑(見偵㈩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其通話情形如下:「正:喂,阿霆,那是阿村的車,現在進去的這台,那不是我們的車,等下不要打電話來抱怨,唸我這台的事。霆:喔,這台是他的。正:嘿啦,不是在我這邊載的。霆:不是在你那載的?正:那個是他的司機,不是我們的,我不知道。霆:那也是一樣啊!霆:啊,不知道誰又進來?正:耀哥的嗎?剛剛在外面一對夫妻在那邊,……,我看到上面的木板都快要昏倒了!」

⒈被告黃騰霆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辯稱土地係出租給劉志宏放置重機械及養魚使用,不知吳永正會回填廢棄物,發現後有要求吳永正清除云云,證人吳永正亦於原審證稱:黃騰霆發現我是以垃圾填地之後,就禁止我繼續回填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3頁反面)。惟查:依持上述門號之黃騰霆(下簡稱霆)、吳永正(下簡稱正)於96年8月25日所為之下列4段通聯譯文內容(見偵㈩卷第35至36頁反面),及吳永正證稱:96年8月25日10時58分53秒之監聽譯文中,黃騰霆提到的「肉鬆」是指比較不乾淨的土,例如含有木板等物,土只佔了70%;又96年8月25日11時58分45秒之監聽譯文中,黃騰霆向我表示他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頁反面、132、133頁),可知黃騰霆自回填之初即在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現場,親見而知悉吳永正及不詳人等係以一包包藍色塑膠袋裝盛之垃圾等廢棄物回填該地,卻未表示震驚及拒絕之意,其反應顯與事先不知情之土地出租人迥異;又僅因害怕遭伯父黃進榮及環保單位人員察覺,乃表示希望吳永正能改以摻雜廢棄物約30%之「肉鬆」回填,並在10分鐘後,見情形未獲改善時,僅要求車輛暫時不要進場,讓其得以鋪土於廢棄物上掩蓋,之後再與吳永正通話時,自承係提供土地予吳永正回填,亦未要求清除廢棄物,或禁止再進場,而是稱按照雙方昨天(96年8月24日)談妥之約定,在垃圾上鋪一層薄薄的土掩蓋即可,也就是髒的垃圾囤填在地底無妨,只要表面看起來沒問題就好了,甚且多次主動表明「都藍色的(藍色袋裝垃圾)耶」、「現在進來的每部裡面都是垃圾」、「董仔你底下更髒……那是垃圾咧!」、「到時有人來我都要提心吊膽」、「我阿伯過來,我會被他罵死」等語,足見黃騰霆自始即對吳永正、「阿村」等人係以垃圾填地乙節知之甚詳,並予以同意。且按被告黃騰霆與證人吳永正為上開通聯時,均不知已遭監聽之事,所言自較兩人遭起訴而成為共同被告時之供述、證言,或有規避己身罪責,或有掩飾他人犯行考量下為可採,且兩人間亦無存在特殊情形,實難想像該2人有事先偽造不實通話內容之可能,故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較被告黃騰霆嗣後之辯解及證人吳永正迴護之證詞為可信。則被告黃騰霆先前辯稱:其未同意亦未曾到場,而不知悉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云云,即無可採信。

①96年8月25日10時58分53秒部分:「霆:喂,實董,你場子可不可以跟司機講一下,載一台來那個全部都是垃圾,一包一包。正:我跟他說,我在這邊。霆:對啊,裡面都垃圾,那個根本不是肉鬆,都藍色的耶,你要跟他們講一下。正:我知道,我有看到。霆:我是怕我阿伯過來,我會被他罵死。正:好啦!」

②96年8月25日11時8分6秒部分:「霆:喂,你叫他們車暫時不要進來了,現在進來的每部裡面都是垃圾。正:我已經跟他們(司機)講好了,要休息,到12點再休息。霆:不然中午之前,我先將車壓平,我一些總料到上面曬乾,過中午就可以乾了。正:我有按照你說的跟他們交待好了。霆:現在來的車每部都是垃圾,這要怎麼,這人看到就……。正:我有跟他說,那個小山貓(剷子)我也跟他講好了。霆:對啊,這台來更扯。正:我有跟他說了,跑到過完中午再休息。霆:好啦。我們這剷子等會再裝一個上去用總料蓋一蓋,不然人看到不行,我阿伯三重作市場,下午一定過來。正:好啦!」

③96年8月25日上午11時58分45秒部分:「霆:喂,董仔,你先過來一下,先休息一小時,我們先將前面蓋一蓋,我沒騙你,我知道我阿伯的個性。正:我知道。霆:我們先用一下,一個小時的時間,叫怪手不要休息,他現在有一些料翻起來了嘛,上面就鋪下去就好了,他下午一定會來,他來,叫我用起來,到時我就死啊!正:好啦,等下便當到了就先吃,我隨後就到。霆:好啦!」

④96年8月25日上午12時33分29秒部分:「霆:我才說董仔,你看可不可以,拜託,今天也是做不好,今天也絕對做不好啦,既然己經囤到一半了,就做比較帥氣(台語)一點,叫乾淨土載幾台散一散,現在腳路(台語)也很實了嘛,誰來都弄不倒我們啦,不怕我們會倒,然後一些有的沒有的,我是說今天也絕對做不好,明天也要做,開一點時間,除掉一些東西,鋪好看一點,不管誰來也沒關係,不然我沒騙你,只要有人進來,我們都要提心吊膽。正:現在哪會,我看就不會。霆:怎麼不會,只要一塊磚頭,環保仔看到就要罰下去不是嗎?我是說現在多花一、兩個小時時間清一清,鋪一鋪,散一散。正:現在鋪一鋪,散一散,是有腳路(台語)東西去鋪、去散哦?霆:鋪一鋪,薄薄一層就好了啦,看你們啦,我是給你一個建議啦,你們都沒有人在現場,到時有人來我都要提心吊膽,不知道要刁什麼。正:你叫那麼多在那,我在那要幹嘛,怪手又不是我們的人!霆:不是這樣講,當然開怪手是你的人。正:我的意思,不然你們就早點休息,囤到一個階段,早一點休息。霆:我是把我知道的,跟一些人的個性講給你聽,到時被擋掉,倒楣的還是我而已,我可以在這裡,誰來我都說,我都盯,只是我們多花一、兩個小時,用漂亮一點,昨天就講好了,上面要剔掉,鋪乾淨點的,給人看,說這個沒胡亂那個,昨天就講好了,也不是今天才講的。正:我們有剔呀!不是沒剔。霆:有剔是沒錯呀,昨天講好的是,上面要剔掉,鋪一層乾淨在上面呀!正:可能早上沒空去載那些級配,可能弄剛起來要鋪面的,現在你這樣用,明天就一定會好嗎?你就吊起,再給他做2、3個小時,他有腳路……早點休息,明天再來,這樣不好嗎?霆:好呀,人來被擋掉就不要怪我,我阿伯等下市場收好就會來現場了。……霆:我跟你說,給你們填這塊我都在現場想趕快收尾。……霆:我跟你講白的,反正我以人頭跟你們簽約,我也不需要在這裡盯著,我替你想,你替我想,互相的東西,我自頭到尾我都在這,董仔你有誠心助我用,我提供意見給你們參考,我也盡量在擋我的小弟,但是擋不住又沒辦法。正:我打電話是跟你講,那台車是「阿村」磚仔角進去,上面板仔是髒的,我是在跟你報告這些事,我不是要跟你講這些,我們多休息1 、2 個小時哪有差,給你們蓋好哪有差,我就只要跟你講這個。霆:所以你說「阿村」那台不算在內。正:不是不算在內啦,那台他不知道是去哪載的。霆:董仔你底下更髒,我也是蓋一蓋就過了啦!不要說那些啦,那是垃圾咧!正:我那些車就先休息,要跟你講這些。霆:「阿村」是因為怪手在這做,所以他來沒關係給他倒,現在他怪手沒在這裡做了,他載什麼車來,沒關係我也不會去分你的怎樣,他的怎樣,我只要趕快囤囤,跟他漂亮一點,這樣就好了,髒的囤到底下也沒關係。」

⒉再由被告黃騰霆與吳永正、劉志宏,就黃騰霆委託整地是否給付費用乙節(見偵卷第4頁、偵㈩卷第71、133頁、原審卷㈢第131頁、136頁反面、137頁),及被告黃騰霆與劉志宏,就出租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是否已取得租金乙節(見偵㈩卷第132、133頁),均供證不一;又被告黃騰霆與吳永正通聯時自承租賃契約係透過人頭簽訂,及係提供土地予吳永正回填等語(見偵㈩卷第36頁,96年8月25日12時33分29秒監聽譯文),核與證人張靖海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是吳永正向黃騰霆租的等語相符(見偵㈢卷第63頁),是被告黃騰霆原辯稱: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乃出租予劉志宏使用,其不知吳永正違法回填廢棄物之事云云,並非屬實,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黃騰霆於本院自白犯罪,俱有前揭客觀證據可佐,其先前否認犯罪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故被告黃騰霆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黃騰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黃騰霆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所為,僅成立一罪。被告吳永正竊盜部分:

㈠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永正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正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171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包本源自白犯罪之情節相符,被告吳永正於原審已陳稱:我有在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上挖砂石,範圍約7、8平方公尺,深度大約是3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2頁反面)、包本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拖車都從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載運土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5頁)、證人劉志宏於原審時所證:警員到現場稽查後才通知我到場,我跟黃騰霆到警局後,黃騰霆才跟我說吳永正在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上盜採砂石等語(原審卷㈢第13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騰霆於調詢、偵查中供證稱:三峽派出所警察說有人檢舉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有盜採砂石情形,我告訴警員並未同意他們挖採砂石,後來我從派出所出來,就到該處去看,發現最裡面一個角被挖出來一塊窪地,長、寬各約7至8公尺,深度約⒈5公尺的砂石被吳永正竊取運走等語均一致(見偵㈡卷第40頁反面至42、49、50頁、偵卷第4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18日、96年8月19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4日北縣○地○○○0000000000號、98年12月2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分別所附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吳永正、張靖海於96年8月18日8時30分57秒有關「吳永正稱:喂,海哥,那個廟(派出所)的老闆(主管)有去咧!」、8時42分17秒許有關「張靖海稱:嘿,我跟你說,那是人家那個的,人家打電話的。......海:不是,人家打電話,打去指揮中心(勤務中心)那邊!」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㈤卷第95頁及反面、偵㈨卷第69、71頁、偵卷第27、31頁、原審卷㈣第75至93頁),足見被告吳永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核被告吳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永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然並未記載敘明究竟有何加重條件存在,復查無該條項各款之一之加重條件事由,足見公訴人認被告吳永正此部分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吳永正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包本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永正於96年6月18日、翌日,先後在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上竊盜砂石,在時間差距上係密接,地點則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張靖海、吳永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靖海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其具狀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㈥第514頁),被告吳永正亦對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170至171頁),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黃騰霆於97年8月19日、97年10月3日偵訊時所證:96年8月25日當天我有發現吳永正司機載來的土有摻雜廢棄物,即我有看到土有摻雜垃圾的情形等語一致(見偵㈩卷第81、82、132頁),且有吳永正、黃騰霆96年8月25日10時58分53秒、同日11時8分6秒、同日11時58分45秒、同日12時33分29秒、96年8月27日12時7分42秒;吳永正、劉世章96年8月27日10時50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㈩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張靖海、吳永正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是核被告張靖海、吳永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之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按起訴書已載明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乃黃騰霆提供予吳永正以營建廢棄土方填土整地,並由吳永正與張靖海約定平分該獲利,而由吳永正於96年8月25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陸續以廢棄物及棄土回填上開土地等情,足見此部分起訴對象為「吳永正、張靖海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罪事實」,堪認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法條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誤載,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2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所為,僅成立一罪。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㈦):

甲、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關於犯罪事實八㈠部分:

㈠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靖海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其具狀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㈥第514頁),被告劉世章、吳永正對此部分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本院卷五第171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余俊男證稱:當時三峽派出所的總務是顏燄祥等語明確(見偵㈨卷第20頁),並有張靖海請劉世章代為處理顏燄祥部分之公關費事宜(即下述①部分)、劉世章詢問張靖海所在並相約見面(即下述②部分)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共2則可憑(見偵㈤卷第98頁反面、99頁),堪信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①張靖海(下簡稱海)、劉世章(下簡稱章)於96年8月18日12時53分8秒之聯絡內容:「海:喂,你在店裡嗎?章:我在外面。海:你等下和你朋友,上次叫過去你那邊的朋友。章:啊!海:很奇怪的姓,你知道啊,你叫他好好幫忙一下。章:你人在哪裡?海:我人在外面,現在你這樣跟他說他就知道了。章;你沒跟他說嗎?難怪他早上有打給我。海:老大已經跟老大講了,另一個也講了!章:好啦!海:你跟他說,他的也有留給他啦!章:好啦!我知道,我衣服換一換。海:你聽的懂嗎?章:我知道。」

②張靖海(下簡稱海)、劉世章(下簡稱章)於96年8月18日17時51分34秒之聯絡內容:「章:喂,阿海,你人在現場嗎?海:我在阿霆家。章:我等會到。」

㈢核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3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張靖海、吳永正於96年8月18日前數日、96年8月19日先後向余俊男、顏燄祥行求之犯行,均為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工程施做避免查緝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乙、被告劉世章關於犯罪事實八㈡部分:

㈠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世章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章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卷㈤第300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劉世章於偵訊時已供稱:我會知悉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之檢舉人及檢舉內容,是經由三峽派出所警員顏燄祥所告知的,就是96年8月19日我在三峽鎮大勇路上遇到顏燄祥,他跟我說昨天那個檢舉人已經檢舉到三峽分局二組督察室了,而且講的很難聽,說三峽派出所都不處理,所以上面已經知道這件事了,三峽分局二組現在要出來查,二組組長還要到該工地現場勘查拍照,要我們不能再做了,一定要收一收,並說檢舉人就是龍埔里的陳姓里長,要我轉告張靖海、吳永正等語明確(見偵㈤卷第122頁反面、123頁、偵㈦卷第72、73、232頁、偵㈩卷第174頁),核與張靖海證稱:劉世章於工地開工隔天有將三峽分局查緝行動告訴我,他說上面都在盯這件事情,不能再做了,所以我就跟講吳永正要收工,叫工人都離開(見原審卷㈣第174頁及反面),及吳永正證稱:劉世章說上面會再來稽查,叫我不要再做了,收起來,所以我就叫工人撤走,之後警方確實有再來稽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1頁及反面),及劉世章於96年8月19日8時38分13秒與張靖海通聯時所稱「上面要來」等語(詳下述①部分)、於同日8時48分51秒與吳永正通聯所稱「上面,上面來了」、「爬仔(台語)我看還是移走一下比較好,移到其它地方」等語(詳下述②部分)、於同日9時29分31秒與黃益豐通聯所稱「里長早上又打電話去,直接打電話去分局。他直接怎麼說你知道嗎?跟督察室說昨天打去派出所,派出所都不來處理,下午是沒有在做,但是一大早又再挖,直接說在挖石頭」等語(詳下述③部分),又張靖海於96年8月19日8時43分31秒與包本源通聯所稱「我知道(係回答包本源所稱:現在事情好像很嚴重)」等語(詳下述④部分),另與張靖海、吳永正觀看上述通聯譯文後分別所稱:劉世章通聯中向我表示「上面要來」,就是指比三峽派出所層級更高的警察要來等語(見偵㈩卷第167頁),及稱:劉世章通聯中提到「上面來了」、「爬仔(台語)我看還是移走一下比較好,移到其它地方」,就是說上面有警察要來查,最好把怪手移除等語均相符(見偵㈩卷第7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見偵㈨卷第71、141頁)、前述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在卷可參(見偵㈤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堪信為真。

①劉世章(下簡稱章)與張靖海(下簡稱海)於96年8月19日8時38分13秒通聯內容:「章:上面要來。海:你有過去嗎?章:有啊!全部都清了。海:喔。章:稍微換一下,我等一下去瞭解一下。海:好。」

②劉世章(下簡稱章)與吳永正(下簡稱正)於96年8月19日8時48分51秒通聯內容:「正:喂,還在睡嗎?章:我知道了,我有去。正:那現在呢?章:我5點半就出門了,我等會過去那邊一下。正:那不然那些東西要全部移走。章:上面,上面來了。正:我知道,上面還沒來。章:我知道,阿霆我有跟他講,等會我去上頭看一下。正:那些東西呢?。章:東西。正:爬仔。章:可以移走嗎?正:現在現場5個人在那邊。章:誰?有來了嗎?正:還沒來,我們的人。章:我們的喔,車有開走嗎?正:嘿啊。章:爬仔我看還是移走一下比較好,移到其它地方。正:移走我知道,現在要移,5個人在那邊就不敢移。章:喔,好啦。正:我覺得你不就到現場「TOUCH 」一下,如果可以你在現場我叫人移走。章:好。」

③劉世章(下簡稱章)、張靖海(下簡稱海)與黃益豐(下簡稱豐)於96年8月19日9時29分31秒通聯內容:「豐:海哥!海:還是里長在作怪,你等一下。章:喂!豐:世章,怎樣。章:里長早上又打電話去,直接打電話去分局。豐:昨天已經有那個……。章:他直接怎麼說你知道嗎?跟督察室說昨天打去派出所,派出所都不來處理,下午是沒有在做,但是一大早又再挖,直接說在挖石頭,你看這會不會昏倒,這個要抓起來打。」

④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包本源(下簡稱源)於96年8月19日8時43分31秒通聯內容:「源:喂,現在事情好像很嚴重。海:我知道,我現在過去。」

⒉綜上,被告劉世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偵查,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顏燄祥(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身為警員,而與被告劉世章洩漏有關查緝行動、檢舉人等偵查事項,核被告劉世章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劉世章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與俱有特定身分之公務員顏燄祥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劉世章與顏燄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㈧):

㈠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靖海97年4月11日調查局詢問、郭名基97年5月12日調查局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②查證人張靖海、郭名基於調查局詢問時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對於被告尤景鋒、吳崇傑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與其等於原審99年10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是依上開說明,該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③上述無證據能力之張靖海、郭名基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雖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尤景鋒、吳崇傑是否犯罪之依據,然仍得引為彈劾自身證述憑信性之用,以究明該證述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合先敘明。

⒉證人張靖海、郭名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證據之一方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②證人張靖海、郭名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形,本院審酌張靖海、郭名基上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當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靖海、郭名基於原審99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業經被告尤景鋒、吳崇傑之辯護人進行詰問,亦給予對質之機會。是證人張靖海、郭名基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程序,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名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卷㈤第30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靖海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其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卷㈥第514頁)。上訴人即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尤景鋒辯稱:我沒有代表吳崇傑與張靖海商談賄款之事,也沒有收受張靖海所交付之賄款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同案被告張靖海、郭名基雖均自白有行賄行為,然不得以同屬行賄方之兩個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共犯間自白之內容縱屬一致,亦無法脫離其自白之屬性,無法以自白作為補強另一自白之補強證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無論及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者,無法以通訊監察譯文擔保共犯張靖海、郭名基自白行賄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12月16日函文,該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警若巡邏至臺北大學附近發現交通違規仍得開單舉發,顯見共同被告郭名基、張靖海所稱為避免車輛遭開單而交付賄款乙節並非實在,郭名基亦表示其當日並未上車交付賄款,對於車上為何人並不清楚,則卷內證據僅有共同被告張靖海證稱被告尤景鋒出面收錢,自難僅依單一共犯之自白,即認定出面收錢之人為被告尤景鋒,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張靖海、郭名基與被告尤景鋒間有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尤景鋒與吳崇傑間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尤景鋒與吳崇傑為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吳崇傑則辯稱:我不認識郭名基,與張靖海間也僅止於點頭之交,不知道兩人有行賄一事,也沒有收受兩人交付之賄款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共同被告郭名基並未親眼見聞張靖海交付賄款2萬元予他人,均是聽聞張靖海所言,且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不得執為不利被告吳崇傑認定之依據,除張靖海有瑕疵之證言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尤景鋒代表吳崇傑收受2萬元之賄款,而證人張靖海就本案其他事實如有交付賄款,均會記帳於宏祈汽車修理廠帳冊中,然本件交付2萬元之情並無任何之紀錄,系爭工地曾遭取締,被告吳崇傑並無不為取締或開單,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崇傑有違背職務之情,不能證明被告吳崇傑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郭名基自白有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事實,並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是承包家豪建設有限公司在三峽鎮大學城工地地下開挖工程,我不認識警察,我聽人說張靖海跟警察很熟,所以才在開工的前一天即96年12月21日去張靖海經營的修車廠找他,並拿2萬元公關費請他幫忙向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行賄,換取施工期間不取締、開單,但96年12月22日開工當天警察就來現場開單,我打電話給張靖海,張靖海說他還沒去講公關,我們下午2點左右再聯絡1次,張靖海說他要去講了,後來張靖海就到工地找我,他說等一下會有人來,過沒多久就有一輛私人轎車開到工地馬路對面,我就跟張靖海過馬路到車旁,由張靖海上車,沒多久張靖海就出來,而車子就開走了;之後工程就很順利完成,車輛也沒有再被取締了等語(見偵㈦卷第146、147頁、偵㈩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㈤第15至19頁),核與共同被告張靖海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郭名基在三峽大學城承攬工地地下室開挖,該工地位於三峽派出所轄區,所以前一天晚上郭名基就拿2萬元給我,委託我向三峽派出所談公關事宜,要三峽派出所不要取締他工地的車,但他太晚跟我說這件事,當天我喝酒喝得太晚,睡到第二天中午,所以沒有交錢給三峽派出所,結果於96年12月22日開工當天郭名基工地就遭三峽派出所編號379號巡邏車查緝,郭名基於是打電話問我,並要我快去談公關,之後郭名基又打電話給我,我向他表示等一下就過去處理,所以接完郭名基電話後,我先打電話向三峽分局警員洪聖倫詢問所長吳崇傑的電話,再打電話給吳崇傑約他見面,然後就在三峽派出所停車場等他,但他本人沒有出現,只看到警員尤景鋒,尤景鋒主動向我表示是吳崇傑派他來談公關費事宜的,我則說郭名基託我拿2萬元交給所長吳崇傑,但因為我昨天喝酒今天睡得太晚,現在才來交錢,尤景鋒聽完就叫我在現場等,他則進去派出所,之後出來就要我到郭名基工地現場等候,沒多久尤景鋒就開他的三菱汽車到場,我和郭名基看到就一起靠過去,由我上車將2萬元交給尤景鋒等語相符(見偵㈦卷第97、213、214頁、偵㈩卷第161、162頁、原審卷㈤第19頁反面至24頁反面),並有施工當日郭名基告知張靖海有警員至工地開單舉發,並再次請託張靖海交付賄賂之96年12月22日12時29分1秒通聯(即下述①部分)、張靖海在電話中告知郭名基將前往交涉賄賂事宜之同日14時25分57秒通聯(即下述②部分)、張靖海致電案外人即三峽派出所警員洪聖倫,詢問所長電話號碼之同日14時45分20秒通聯(即下述③部分)、張靖海告知受友人請託而與吳崇傑相約見面之同日14時46分44秒通聯(即下述④部分)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在卷可憑(見偵㈤卷第142頁及反面),可見被告郭名基、張靖海之自白與證述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觀之96年12月22日張靖海受郭名基請託後,即撥打電話透過其他員警詢問被告吳崇傑之行動電話號碼,緊接著撥電話予被告吳崇傑告知「老闆,有沒有在上班?有喔,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等情,足見張靖海證稱此次行賄對象係吳崇傑等語,係屬可信;再由身為三峽派出所所長之吳崇傑聞言民間業者張靖海稱呼其「老闆」及表示「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等語,亦毫無詫異不解,隨即表示「好啊」等情,可見兩人對見面欲商談之事有相當認知及默契;另由嗣後張靖海並無撥打電話予吳崇傑取消見面約定,吳崇傑亦未撥打電話予張靖海詢問其為何未到場,益證張靖海證稱吳崇傑指派尤景鋒代表洽商賄款事宜等語,係與真實相符。而之後尤景鋒果真駕駛其所有三菱廠牌汽車到場,並經張靖海、郭名基證述明確,張靖海復證稱親自交付賄款2萬元予尤景鋒,均如前述,則尤景鋒辯稱:未與張靖海商談、收受賄款云云,及吳崇傑辯稱:未指派尤景鋒洽談、收受2萬元賄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俱不足採。從而,郭名基、張靖海、吳崇傑、尤景鋒分別有此部分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①郭名基(下簡稱基)、張靖海(下簡稱海)通聯內容:「海:喂。基:海哥喔。海:嘿!基:我阿基。海:嘿!基:啊你有跟他說了嗎?海:還沒,我比較下午再去跟他說。基:可能要先跟他說,因為那個土頭在開單。海:啥?這樣。基:嘿啊,那個379不是派出所的嗎?海:喔,對啦!對。基:嘿啊!海:這樣我知道。基:再拜託一下。海:好。」

②郭名基(下簡稱基)、張靖海(下簡稱海)通聯內容:「海:喂。基:海哥。海:我現在要過去了,昨天你太晚才講,昨天他昨天不在,我昨天弄一個,喝到天亮,我等一下過去他那邊。基:喔。海:他有再過去嗎?基:有啊!海:好,等下我過去那個。基:好。」

③張靖海(下簡稱海)、洪聖倫(下簡稱倫)通聯內容:「倫:嗯。海:還在睡喔?倫:嘿。海:喂,傑哥的電話給我好嗎?倫:你是誰?海:我海哥。倫:你等一下,……0000000000。海:0000000000,謝謝。」

④張靖海(下簡稱海),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吳崇傑(下簡稱傑)通聯內容:「海:喂,老闆,有沒有在上班?傑:有啊!海:有喔,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傑:好啊!」

⒉至於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張靖海、郭名基所證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

①有關被告郭名基交付賄款予被告張靖海之時間、地點,郭名基於97年5月12日、97年10月6日偵訊時均證述一致(見偵㈦卷第146頁、偵㈩卷第162頁),核與其於97年5月12日調詢時所供(見偵㈦卷第143頁反面,調詢供述部分雖無證據能力,仍得引為審酌供證憑信性之用),及張靖海於97年4月29日(見偵㈦卷第97頁)、97年6月23日偵訊時(見偵㈦卷第213頁)、97年4月11日調詢時(見偵㈤卷第143頁,無證據能力,得引為審酌憑信性之用)之供證俱相符,堪信為真,雖郭名基嗣於99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吳崇傑辯護人有關「你2萬元是在工地交給張靖海?」之詢問時,答覆稱「是」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7頁反面),惟其同日復證稱「到底是前一天晚上在車廠,還是開工當天在工地拿2萬元給張靖海,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弄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頁反面),則由其上開到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有2年10月餘,堪認其前開所證「忘記了,弄不清楚了」等語,係屬可信;是難遽以郭名基於原審審理時記憶不清之回答,即認其之前反覆確認無誤且與共犯張靖海所言一致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②有關交付賄款予被告尤景鋒處所之決定,張靖海於偵查中證稱:尤景鋒從派出所出來後,就要我到郭名基的工地現場等候等語(見偵㈦卷第97頁),核與其於調詢時(見偵㈤卷第142頁反面、143頁,無證據能力,得引為審酌憑信性之用)之供證相符,無顯不可信之處;又上開證言雖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約尤景鋒到工地去的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0頁反面)有間,然考量其原審審理作證時距本案發生已2年10月餘,則對於事件之記憶日趨模糊,本屬人之常情,況上述事項並非關鍵而屬枝節之事,且張靖海就本案即涉有8件犯罪事實,另與同時查獲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部分,亦諸多行賄犯罪事實有情節相似之處,則於數年後無法逐一清楚記憶各自細節,實與情理無違;又其供述復與譯文所示一致,而有關其餘重要事項,例如共犯、金額、對象、目的、實際接洽者等部分,其供證均無瑕疵可指,實難僅以此記憶不清所致之歧異,即謂其證述俱有不實。

③有關郭名基當日有無親自進入尤景鋒所駕汽車交付賄款乙節,張靖海初與郭名基所證雖有未合,然張靖海於最後1次偵訊時即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們兩人都有靠近車子,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只有我上車,郭名基應該是在車子旁邊等語(見偵㈩卷第162頁),而與郭名基所證相符,堪予採信;且由張靖海曾謂:我和郭名基在工地現場等候時,我想說這件事我也沒賺到錢,還是由郭名基自己交錢比較妥適,所以就把錢還給他,但因為郭名基不認識警察,所以後來錢還是由我交付等語(見偵㈦卷第214頁、偵㈩卷第162頁),可知張靖海之所以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係因交付賄款之事有所波折,從一開始張靖海預計自行交付,到交由郭名基交付,再到張靖海獨自上車交付,俱有不同,加以證述與案發時間事隔半年餘,始生上述記憶不清之情事,惟事後已經張靖海仔細確認後證述,復與郭名基所證相符,又與賄賂關鍵事項無涉,自無據此即謂2人證述皆有不實。另張靖海證稱交付賄款當日被告尤景鋒駕駛車輛之顏色為「白色」(見偵㈦卷第213頁),雖與尤景鋒自承平日所駕車輛係「銀色」轎車(見偵㈨卷第65頁、第79頁、原審卷㈦第82頁反面)有所未符,然張靖海證稱尤景鋒當日係駕駛「三菱」廠牌轎車到場(見偵㈦卷第97頁、第213頁),則核與被告尤景鋒自承其車輛為三菱「GALANT」轎車一致(見偵㈨卷第65、79頁);併斟酌張靖海同時所涉及相關行賄之犯罪事實眾多,業如前述,且尤景鋒所駕駛車輛顏色於本案犯罪事實並非重要關鍵事項,張靖海僅於尤景鋒到場之短暫時間內,上車交付賄款,則對於車身顏色印象不深亦屬當然,況張靖海所證郭名基車輛廠牌,與尤景鋒自承廠牌相符,即均係「三菱」,而車色雖有出入,惟均屬淺色系,適足見張靖海所言非虛,堪予採信,自不得遽謂有何不實可言。至於有關尤景鋒當日係一人駕車前往或有人同行,郭名基所證雖與張靖海不符,然郭名基既僅站立車邊未曾親自上車,且未曾說明其認定車內有2人之根據為何,自以曾親自上車交付賄款之張靖海所言,即車內僅有尤景鋒1人為可採。

④有關該工程工期、賄款金額之決定,張靖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賄2萬元的數目,應該是我根據郭名基工地施工時間大約是兩天,以1天1萬元來計算而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頁),核與郭名基於97年5月12日偵訊時證稱:2萬元是我拿出來的,原本我也不知道該拿多少,張靖海就問我工期幾天,我說2、3天,張靖海就要我拿出2萬元等語相符(見偵㈦卷第147頁);則郭名基嗣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吳崇傑辯護人有關「這個工程工期幾天?」之詢問時,答覆稱「沒幾天,大約5天以內」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頁),並未與前開證述有何違背之處,且係因事隔2年10月餘已無法清楚記憶細節,核如前述,亦屬符合常情;又有關張靖海在派出所停車場與尤景鋒見面部分,張靖海證稱:我看到警員尤景鋒,有跟他說我是要來談公關的等語(見偵㈦卷第97頁),及稱:我到三峽派出所停車場時,吳崇傑沒有出現,只看到尤景鋒,尤景鋒即向我表示是所長吳崇傑叫他出來跟我洽談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42頁反面,無證據能力,得引為審酌憑信性之用),並無何矛盾之處,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尤景鋒向我表示,是所長吳崇傑叫他出來洽談,我則向尤景鋒表明要幫郭名基談公關費,並要交付2萬元給吳崇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1、23頁);另尤景鋒之辯護人復辯稱:交付2萬元賄款之處,張靖海謂係工地,郭名基則稱係工地馬路對面,亦有所不符云云,然郭名基於原審審理時回覆被告尤景鋒辯護人有關「交付地點是否在工地?」之詢問時,亦稱「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頁反面),足見就一般人認知,所謂「工地」、「工地馬路對面」實際上係同一處所,僅係描述上粗略、精確之不同而已,是辯護人所指張靖海、郭名基之證言相互歧異不足採信云云,皆非可採。

⒊被告尤景鋒另辯稱當時係在派出所內值班,不可能與張靖海商談賄款事宜及外出收取賄款,復無相關職權,無從收賄云云,並與吳崇傑均辯稱:郭名基工地並無違規情形云云。然查:張靖海與吳崇傑通聯商定相約見面,係於96年12月22日14時46分許,之後吳崇傑並未出面,係指派尤景鋒代為到場,又當日14時至16時,尤景鋒則是在三峽派出所擔任值班勤務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當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301頁反面);惟現實上警員值班狀況,並非值班時間內均必須端坐於值班台不得片刻離開,仍有短暫空檔可以運用,且當日張靖海與尤景鋒見面地點係在三峽派出所停車場,又兩人見面時,尤景鋒稱係受吳崇傑指示代表到場,張靖海則告以郭名基願支付2萬元賄款予吳崇傑以換取不舉發交通違規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人見面交談時間甚短,縱使尤景鋒當時擔任值班勤務,亦可趁隙為之,而若謂尤景鋒係所長吳崇傑指派到場,則尤景鋒於值班之際離開值班台,亦非不合理,故尤景鋒辯稱當時擔任值班勤務,不可能出面與張靖海洽商賄賂事宜云云,即非可信。另尤景鋒嗣於同日16時至18時間,擔任老街周邊取締違規勤務等情,有上述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足稽,而郭名基工地係位在臺北大學附近,核如前述,兩者間距離甚近,僅數分鐘車程,則尤景鋒於更換勤務之際,先行駕車前往工地拿取賄款,並非不可能,況此係所長吳崇傑授意所為,業如前述,縱使略有遲延勤務,亦無大礙。至於尤景鋒辯稱無相關職權,亦無對價關係云云,按警察有依法行使有關交通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尤景鋒既身為警員,不論其於派出所內業務承辦項目劃分為何,均仍有從事道路交通稽查、舉發之權責;另按警察勤務區(即管區)之設立,不過係為便於規劃警員執行日常勤務而設,然並非因此剝奪、限制非管區警員之調查職務或告發義務,縱非屬個別警員警察勤務區範圍,然警員若獲知特定違法情事訊息,仍負有通報之義務,業如前述(詳理由甲三㈡⒊②部分),且此部分尤景鋒之共犯為具有掌理督導全所業務職權之派出所所長吳崇傑,此有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承辦業務執掌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30頁),足見非但尤景鋒對於工程違規超載有取締、舉發之權責,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尚有督導所內其他警員之權責,係屬無疑,是尤景鋒辯稱於本案無相關職權云云,即非可採。另有關郭名基工地首日即遭取締交通違規,之後又遭警員到場關切等情,業經張靖海、郭名基證述明確,並有「郭名基稱:可能要先跟他說,因為那個土頭在開單。張靖海稱:啥?這樣。郭名基稱:嘿啊,那個379不是派出所的嗎?張靖海稱:喔,對啦,對。」之96年12月22日12時29分1秒、「張靖海稱:他有再過去嗎?郭名基稱:有啊。張靖海稱:好,等下我過去那個。」之同日14時25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在卷可證(見偵㈤卷第142頁及反面),郭名基並證稱:因為工地一旦施工,怪手挖土方的重量沒有辦法控制,如果有超載,被警方開單就是1萬元以上,而且超載越多,罰款越多,如果警察在工地旁邊,司機會擔心遭取締超載而不敢載運土方出場,這樣就會造成工期延誤,所以要事先賄賂警員等語明確(見偵㈦卷第147頁、偵㈩卷第163頁),可見郭名基之工地於施工期間,確實隨時存在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情事,故郭名基支付之賄款確與警員消極不依法執行舉發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⒋被告尤景鋒之辯護人雖辯稱,行賄之共同被告即張靖海、郭名基之自白縱屬一致,然仍不得相互補強作為彼此自白之補強證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郭名基委託張靖海去找吳崇傑,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不取締工地車輛之違背職務內容、交付賄賂2萬元金額等攸關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12月16日函文,該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警若巡邏至臺北大學附近發現交通違規,仍得開單舉發,顯見郭名基、張靖海所稱為避免車輛遭開單而交付賄款乙節並非實在,本案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尤景鋒等人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98至503頁)。另被告吳崇傑之辯護人辯稱張靖海就本案其他事實如有交付賄款,均會記帳於宏祈汽車修理廠帳冊中,然本件交付2萬元之情並無任何之紀錄,足見並無交付任何賄款,且依郭名基所述系爭工地曾遭取締,足見被告吳崇傑並無不為取締或開單而有違背職務之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10至511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張靖海、郭名基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交付賄賂予被告尤景鋒、吳崇傑之事實,其2人雖屬行賄罪之共犯關係,然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郭名基確因避免工地遭警方開單舉發,而於前一日即有交代張靖海為其打點之情形,然因開工當天仍遭三峽派出所之警員舉發,故打電話向張靖海求援並詢問「你有跟他說了嗎」,張靖海表示「我比較下午再去跟他說」、「我現在要過去了,昨天你太晚才講,他昨天不在,我等一下過去他那邊」後,旋撥打電話對吳崇傑稱:「老闆,有沒有在上班?」,吳崇傑於聽聞張靖海表示「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等語後,完全未詢問張靖海撥打電話及要求見面之目的,即答稱:「好啊!」,該等通訊監察內容,足以對於證人張靖海證稱有受郭名基之託,為免郭名基之工地施工超載遭取締,而交付賄款予受吳崇傑指示出面收款之尤景鋒等情,為相當之補強,亦足以補強證人郭名基證稱於開工前一日因擔心工地超載會遭取締,故交付2萬元予張靖海,惟因翌日開工仍遭開單,故聯絡張靖海,並與張靖海一同前往工地處將2萬元賄款交付予駕駛三菱汽車之尤景鋒等陳述之事實。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張靖海、郭名基之自白證述,各有事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共犯之自白均獲得其他證據之補強後,再以共犯張靖海與郭名基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即非法所不許,其等之證述雖有未盡完全相符之處,然均非主要之關鍵事實。參以張靖海與郭名基之通話內容已可顯示證明郭名基確因工地開工唯恐超載而事先委由張靖海打理,然開工翌日仍遭取締,故尋求張靖海幫忙,張靖海則表示昨天太晚才講,現在才要去處理,旋撥打電話聯絡吳崇傑,吳崇傑對於張靖海表示「老闆,有沒有在上班?」、「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等語,竟未為任何遲疑旋即答稱「好啊」,足見兩人有相當熟識與交情;若謂與被告吳崇傑有相當交情之張靖海,僅為誣陷之目的,事後於警詢、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指吳崇傑、尤景鋒收賄,郭名基亦配合張靖海指證,兩人大費周章,對於抵達派出所後係尤景鋒出面,嗣相約於郭名基工地附近,由張靖海、郭名基將2萬元賄款交付駕駛自用車輛前來之尤景鋒,而為如此曲折情節之描繪,豈屬合理?則綜合前述直接、間接證據,本諸經驗、論理法則予以綜合評價、推理之結果,仍得證明被告尤景鋒、吳崇傑確有張靖海、郭名基所指證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又本院依尤景鋒之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詢結果,96年12月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配賦三峽派出所使用之編號379號巡邏車(即郭名基、張靖海通話中所指前去工地取締違規之巡邏警車),於96年12月22日係何人使用及有無對何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時間已久遠,故已無資料可提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4頁),是以此部分既已查無資料,自無從為相關之證明。又三峽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如至轄區臺北大學附近巡邏發現交通違規事件(如車輛超載),係該分局管轄範圍內者可開單舉發,固亦經三峽分局上開函文函覆敘明,然當地會對砂石車進行取締之員警多係三峽派出所之員警,其他單位如交通分隊很少來開單,已據郭名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6頁反面至17頁),則郭名基為避免其工地車輛超載遭三峽派出所員警開單,而委託張靖海交付賄款,既係用以行賄三峽派出所所長及警員即被告吳崇傑、尤景鋒(即張靖海、郭名基所稱「跟三峽派出所講公關」),其等之目的即係在避免郭名基施作之工地,遭最具直接關係之轄區三峽派出所員警之取締,然尚無可能涵蓋三峽分局其他單位如警備隊、交通隊員警之取締,此為當然之理,是張靖海、郭名基證稱為避免工地車輛遭開單而交付三峽派出所所長及員警賄賂,並無不合理之處,三峽分局前述函文亦僅在敘明該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在分局管轄範圍內,可對違規車輛開單舉發,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尤景鋒之證明。被告尤景鋒之辯護人以三峽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警仍得開單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因而主張郭名基、張靖海證稱為避免開單而交付賄款乙節並非實在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⑵被告吳崇傑之辯護人雖辯稱張靖海就本案其他事實如有交付賄款,均會記帳於宏祈汽車修理廠帳冊中,本件交付2萬元之情並無任何之紀錄,足見並無交付任何賄款予吳崇傑云云。然查證人張靖海於偵訊時係證稱其若向酒後駕車之人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之款項,並交付員警與拖吊業者朋分之情形,會於其所經營之宏祈汽修廠帳冊上記載「鶯歌所」及金額等語(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顯見張靖海係針對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勾結合作,向酒駕者收取不舉發對價之案件,方有其所謂記載於宏祈汽修廠帳冊之情形;本件事實係關於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且係要求警方不取締工地現場車輛超載違規,與前述鶯歌所之情形不同,況證人張靖海已於原審明確證稱:交付吳崇傑4萬元公關費的錢是我私人的錢,跟修車廠無關的,不會記在修車廠帳簿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9頁反面,惟此亦係另一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詳後述「貳」無罪部分)。是自不得以張靖海關於「鶯歌所」之案件證稱其會記載於帳冊,即予推論張靖海必於每一行賄員警案件均會記載於帳冊上,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交付吳崇傑2萬元賄款之紀錄,足證張靖海並無交付該款項予吳崇傑云云,顯非可採。又郭名基係因張靖海未及幫其打點,致開工當日即遭取締,方催請張靖海為其處理,並支付2萬元賄款予吳崇傑、尤景鋒,此後施工之2、3日工期即無再遭取締,此據郭名基證述在卷(見偵㈦卷第147頁、原審卷㈤第15頁反面17頁),辯護人辯稱郭名基既稱工地曾遭取締,足見被告吳崇傑並無不為取締或開單而有違背職務之情等情,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名基、張靖海、吳崇傑、尤景鋒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查被告吳崇傑、尤景鋒本案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7款規定,得協助偵查犯罪、從事交通稽查舉發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核被告吳崇傑、尤景鋒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郭名基、張靖海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郭名基、張靖海間就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吳崇傑、尤景鋒間就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名基、張靖海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吳崇傑、尤景鋒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十、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㈩):

㈠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胡賢明、吳永正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賢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卷㈡第151頁、卷㈤第301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正亦坦承認罪(見本院卷㈤第171頁),核與證人張靖海於調詢、偵查中供證稱:公關費的行情是1天1萬元,另據我所知系爭工地公關費用已交給派出所總務林勝添了,但施工當天祐軒公司車輛還是被警方攔查取締,所以胡賢明請我協助瞭解,我聽胡賢明的形容,知道開單警察是林志鴻,就打電話給他,之後並和胡賢明一起去派出所,後來林勝添、林志鴻洽談此事後告知我們同意讓胡賢明繼續施工,林志鴻還抱怨說在他的管區工作怎麼都不先打聲招呼,後來當天晚上胡賢明就在星美卡拉OK宴請林勝添、林志鴻,由我作陪,目的就是要照會並感謝林志鴻,感謝他白天有同意不取締、移送而讓胡賢明繼續施工等語(見偵㈤卷第134頁反面、135頁、偵㈦卷第93、94、214頁、原審卷㈠第243至245、247、248頁)、共同被告林志鴻所供:林勝添是鶯歌分駐所總務;另經我辨識鶯歌分駐所警員工作紀錄簿,於96年6月28日8至10時,我和同事楊文傑執行巡邏勤務時,我有在二甲路上攔檢砂石車,並由楊文傑開單等語(見偵㈧卷第73頁反面、74、79頁),及共同被告林勝添所供:96年6月28日,張靖海來分駐所時有告訴我說胡賢明被開單告發,當時是林志鴻跟楊文傑巡邏,但因為林志鴻丙等考試沒有通過不能開單,所以應該是楊文傑開單的;而我、林志鴻、胡賢明、張靖海4人有一起在分駐所門口,談論系爭工地跟開單之事等語(見偵㈧卷第51頁)均相符,並有96年6月28日星美卡拉OK帳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胡賢明與林勝添相約見面、張靖海暗示林志鴻系爭工地已支付林勝添公關費、胡賢明與林勝添(其中一則包括張靖海)談論系爭工地遭開單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共7則可憑(見偵㈢卷第125、126頁、偵㈦卷第6頁反面),堪信胡賢明、吳永正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①胡賢明(下簡稱明)、林勝添(下簡稱添)於96年6月27日16時33分39秒許之聯絡內容:「添:大目仔,我阿添,你晚點有空嗎?明:有啊!我在釣蝦場喝酒。添:靠腰,不然我六點過去跟你聊天。明:好啊。」

②胡賢明(下簡稱明)、林勝添(下簡稱添)於96年6月27日18時54分40秒許之聯絡內容:「添:大目仔,你還在吧!明:有啊,我還在。添:我10分鐘到。」

③胡賢明(下簡稱明)、林勝添(下簡稱添)於96年6月28日9時32分22秒許之聯絡內容:「明:那個有狀況呢!添:喔,那個……。明:394號啦!添:那個中正三嘛……,好好好。明:對啊!」

④胡賢明(下簡稱明)、林勝添(下簡稱添)、張靖海(下簡稱海)於96年6月28日9時37分59秒許之聯絡內容:「添:你現在去公司好嗎?明:現在嗎?添:我現在人在土城,現在趕過去……,你找我們董事長剛他聊天,他就OK就瞭解了,我剛剛有跟他照會過了,他可能在電話中可能不清楚。明:喔!添:你們先去一下,你跟他講一下他就知道了。明:你等一下,跟海哥講一下。海:喂。添:你去我們公司跟我們董事長聊天一下,他就OK了,因為我在電話不方便講什麼,我剛剛已經跟他摸頭,他說好啦好啦,我現在人在土城趕過去可能那個,你過去公司跟他聊天一下。海:講實情就對了,好。」

⑤胡賢明(下簡稱明)、林勝添(下簡稱添)於96年6月28日9時42分44秒許之聯絡內容:「添:喂,你們不要去了,我趕過來了。明:瞭解,『總裁』在這邊,順便跟他聊天一下。添:瞭解。」

⑥張靖海(下簡稱海)、林志鴻(下簡稱鴻)於96年6月28日9時48分5秒許之聯絡內容:「海:你在哪裡啦?鴻:派出所。海:你剛剛沒有出去嗎?鴻:有啊。海:你剛是不是在尖山路那邊?鴻:對啊。海:瞭解,等一下阿添會回去……『那個』。鴻:回去怎樣?」

⑦胡賢明(下簡稱明)、林勝添(下簡稱添)於96年6月28日10時10分15秒許之聯絡內容:「添:喂,我在公司,你過來一下。明:好啦。添:有事情跟你說。明:好啦!」

㈢核被告胡賢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吳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行賄罪。吳永正係出於幫助之動機而介紹胡賢明與林勝添見面,惟與系爭工地無利害關係,而與胡賢明間並無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復未參與商議賄賂內容或交付賄款之行為,自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胡賢明於96年6月27日、翌日晚間先後交付賄款2萬元、不正利益15,800元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被告胡賢明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

㈠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胡賢明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賢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卷㈡第151頁、卷㈤第302頁),核與共同被告李明山供稱:96年5月間某天陳漢俊來找我,他主動向我表示,臺北縣三峽鎮成福路6巷附近有一塊工地要拆屋及回填棄土,介紹我一起合作,但要讓他插乾股,也就是雖然他實際上沒拿錢出來投資,但之後該工地收入扣掉成本後的利潤要分他1份,幾天後我到工地現場察看並經過幾次磋商後,就找胡賢明一起做這塊地,胡賢明也同意合作並讓陳漢俊插乾股。後來陳漢俊又在工地要求4萬5千元的公關費,因為基於他警察身分,我相信他,所以有同意支付,陳漢俊嗣於開始動工當天中午跑到工地現場來找我,要我支付先前已談妥之4萬5千元公關費,由於當時我身上只有2萬5千元,所以就打電話給胡賢明,叫他另外再拿2萬元過來,湊足4萬5千元後交給陳漢俊,至於陳漢俊收到後是否有分配予派出所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當初約定該工地回填之收入,扣除機器、器具、4萬5千元公關費等成本後,剩下的利潤由我、胡賢明、陳漢俊3人分享,之後陳漢俊就一直打電話向我索討該利潤,我就叫陳漢俊去找胡賢明,由胡賢明將陳漢俊分得之1萬7千元交給他等語(見偵㈢卷第72至74、76、77頁、偵㈦卷第187頁反面至188頁反面、191、192、偵㈩卷第152頁);胡賢明供稱:該工程我們對外收每台車1,700元棄土費,共收了70車左右,大概有11萬9千元的收入,支出部分則包括怪手、鐵板、人員薪資、便當飲料支出約2萬5千元,及由我和李明山出資,李明山交付予陳漢俊打點成福派出所警員之公關費4萬5千元;因為陳漢俊向我們打包票說,警員部分由他全權負責處理,不會來工地取締、舉發,造成我們困擾,所以才付該筆公關費予陳漢俊,至於陳漢俊究竟是如何打點成福派出所,我不清楚;還有為使工程進行順利,支付給當地不詳名籍綽號「阿忠」之角頭老大1萬元;全部利潤扣除上述成本後約定分1份給陳漢俊,即由我在誠正公司將他分得的1萬7千元交給他,之後並在電話中告知分給陳漢俊「1碗小碗」,也就是「1萬元」的意思。而該工程是我和李明山2人做的,陳漢俊什麼也沒做,只憑藉他的警員身分壓榨我們要求分錢,我們也很無奈,心理實在不想分給他,是礙於他警員身分才讓他插乾股,所以該工程雖然沒有申請,但都沒有遭到警員取締等語(見偵㈤卷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反面、偵㈥卷第57頁、偵㈦卷第107、225頁);與陳漢俊供稱:我承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胡賢明、李明山收取4萬5千元及乾股之利潤1萬7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9頁),互核相符,並有與上述自白一致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共6則在卷可佐(見偵㈤卷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反面),足見被告胡賢明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胡賢明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堪予認定。

①胡賢明(下簡稱明)、李明山(下簡稱山)於96年5月9日16時19分15秒許之聯絡內容:「 山:喂!明仔,現在講,4萬5千啦!明:啥?山:4萬5千啦,明:總共給他喔?山:4萬5千帶公關,剩下的我們跟他一起剖。明:你看划不划算啊!山:幫他忙啊,不然怎麼辦!明:當地的部分也是先扣掉再處理。山:對啦,你先聯絡好,怪手吊一吊。明:啊!我同學剛剛打電話給我,說你們怎麼那麼複雜,是多少東西喔,他說那是他姊夫,我說你沒說我怎知道,他說那是他姊夫,他找「阿俊仔」說,「阿俊仔」再找你,再跟我們一起,牽來牽去都自己的,你要我怎麼辦?叫我高抬貴手,我說是要抬多高?沒利潤是要抬多高?山:好啦!明天怪手先來那間屋那吊,從那邊吊起來,明天要做嗎?明:後天好了。山:土對外1,700 ,反正都是我們自己的,看誰引回來,誰引回來的都交1,700。」

②胡賢明(下簡稱明)、李明山(下簡稱山)於96年5月9日18時44分21秒許之聯絡內容:「山:好啦!現在我們變這樣,你剖1份,我剖1份,阿俊剖1份,3份這樣。明:那麼多份。山:那不然怎麼樣?我也沒辦法,每次我夾在中間很痛苦,這樣差不多啦,阿俊仔份不能算在我這邊。明:我怎麼可能叫他的算你那!山:對啦,就這樣3份啦!明:不然這樣剖成4份,1份在地的啦,我跟你說,差那1萬多給人啦,沒關係啦!這樣比較好做事。山:在地的,你說1萬元處理就1萬給他啊,剩下的機械扣一扣4萬5,扣一扣再分為3份。明:幹XX!那個小小塊,你當作在分公餅!阿俊仔當那個金母窟。山:阿俊仔頭殼壞壞,不要理他。」

③胡賢明(下簡稱明)、李明山(下簡稱山)於96年5月10日12時31分58秒許之聯絡內容:「明:我們這快到了,我叫他載10件去。山:好,我瞭解,我直接從工地去就好嗎?明:我現在三峽這,大概一點半你到就可以。山:瞭解,鐵板載你的。明:不算我的載誰的。山:我跟你說,我們那阿俊的,只要我們兩人知道就好了,剩下我們兩人剖,不要再跟人剖。明:我們「剖」衰喔!山:我們可以夾一點起來,我們偷偷知道就好。」

④胡賢明(下簡稱明)、李明山(下簡稱山)於96年5月11日16時9分44秒許之聯絡內容:「明:喂!你下課嗎?山:我在鶯歌。明:那個阿俊仔你要聯絡還是我聯絡?山:都可以,他剛剛也打給我。明:你跟他聯絡好了,明天算一算給他,明天送給他好了。山:就是幾台幾台算給他,才剛載完了。……明:我明天10點要下竹東!9點就要下去。山:沒差,等你回來再說。明:你跟他說一下,不然會打死結。山:那個實在很煩!明:很煩!山:我知道,是啊!我說他很煩!明:他真以為有金好掘喔!山:對啊!我知道。」

⑤胡賢明(下簡稱明)、李明山(下簡稱山)於96年5月12日16時27分3秒許之聯絡內容:「山:喂!那個我叫阿俊仔去找你!明:那個我們沒處理好,你叫他來幹什麼?山:那個你寫的,多少我們知道啊,我沒信任你嗎?你寫一寫,我叫他去找你,先「剖」給他,不然他一直催,一直催,好像給狗幹到一樣。明:那個土的部分16,10輪仔開700。山:那10輪仔總共6、70台。明:70幾台,那個鐵賣8千多元!我報5千。山:我們自己的就不用說,那個扣多少先扣起來。明:扣一個45起來,對吧?山:對,剩下3份。山:你說那個在地1萬也要扣起來。明:對。……明:他知道我地方嗎?山:知道。他每次去都要跟我借錢,我不願意。明:哈哈!山:他不敢跟你借。明:我沒有在搞這。」

⑥胡賢明(下簡稱明)、李明山(下簡稱山)於96年5月12日20時28分許之聯絡內容:「明:喂!那邊處理好了。山:那邊?阿俊那邊嗎?明:對!山:給他多少?明:一碗啊!山:瞭解!瞭解!明:一碗是小碗,不是大碗,哈!我說不然你出來曬太陽要有個價值在。山:對啊!」

㈢查原審被告陳漢俊本案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規定,得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交通稽查舉發、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被告胡賢明對陳漢俊交付公關費即賄款,復將回填廢棄土工程之盈餘交付予陳漢俊,核被告胡賢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胡賢明與李明山(判決確定)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賢明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胡賢明先後交付前述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一罪。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

㈠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靖海、陳文琪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靖海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其具狀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㈥第514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琪亦自白犯罪(見本院卷㈤第302頁),並據原審共同被告劉昭男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即賭客梁台寧於調詢、偵查時之供證(見偵㈤卷第84頁及反面、87至89頁、偵㈩卷第227至229頁)、證人即賭客吳永正於偵查中之供證(見偵㈩卷第23、117至121頁)、證人即賭客胡賢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㈩卷第177、178頁)、證人趙哲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㈩卷第135頁)皆大致相符,並有下列即⒈張靖海與陳志成於96年7月24日19時34分2秒通聯、⒉張靖海與劉昭男於96年10月1日20時58分41秒通聯、⒊張靖海與劉昭男於96年10月7日17時23分42秒通聯、⒋張靖海與劉昭男於96年10月8日20時56分37秒通聯、⒌張靖海與劉昭男於96年10月9日23時45分44秒通聯、⒍張靖海與劉昭男於96年10月11日1時1分13秒通聯、於96年10月24日19時8分45秒通聯、⒎張靖海與吳永正於96年10月8日15時23分33秒通聯、⒏張靖海與吳永正於97年2月24日7時58分34秒通聯、⒐張靖海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於96年10月15日18時40分15秒通聯、⒑陳文琪與鄭志仁於96年10月15日1時5分23秒通聯、⒒陳文琪與林東宏於97年2月2日19時4分29秒通聯、⒓陳文琪與吳寶娟於97年2月5日16時8分28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在卷,及帳冊1本、麻將、天九牌各1副、骰子、撲克牌1批、點鈔機1台(含電源線)、無線電4支(含耳機)、資料5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張靖海確有本判決事實十二㈠、㈡所載圖利供給賭場之犯行,及被告陳文琪確有本判決犯罪事實十二㈡所載圖利供給賭場之犯行無訛。

⒈張靖海(下簡稱海)與陳志成(下簡稱成)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㈤卷第159頁):「海:應該是的樣子,沒關係,我有一個好康的,改天我再跟你說,我那邊工廠要遷好了,可以發財。成:喔,你那邊也要用就對了。海:沒有啦!要發財啦!要喝酒啦!要泡茶啦!成:喔!海:嘿啊!成:你遷去哪裡?你說大學城裡面喔?海:沒有,我又換一個地方,我再跟你說。」

⒉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劉昭男(下簡稱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㈧卷第175頁反面):「男:喂,我昭男,那天跟你說的,你不先探聽一下,那個什麼「長」的先探一下,看是可不可以做。海:我知道,我懂你意思,我明天會去找他。」

⒊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劉昭男(下簡稱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㈤卷第159頁反面):「男:喂,我在二樓這邊。海:還有誰在那邊?男:都是原來的人在這邊,還有你一個朋友在這邊。海:你說昨天那邊嗎?男:對啊。」

⒋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劉昭男(下簡稱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㈧卷第176頁):「男:海哥,人通通到齊了。海:我等一下到,因為分局的組長來我這邊,我在喬一件事,好了馬上過去。」

⒌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劉昭男(下簡稱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㈧卷第176頁反面):「男:海哥,你的朋友要進來嗎?海:說要晚一點。男:現在人都到了,9點多等到現在,我都不好意思。海:不然帶他們去喝酒好了。男:小李要來了,假如說你朋友來,有5、6家還好。海:我再聯絡一下,小李要來了嗎?男:他說他要來。」

⒍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劉昭男(下簡稱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㈧卷第177頁):「男:海哥,我們還要繼續嗎?不繼續的話,我們的公關會賠掉。海:對啊!要繼續。……會啦!你開始的時候我就有1、2個,我再叫個1、2個就有啊!男:嘿啊,我現在意思是說喔,因為你如果說基本腳,因基本腳剛開始,我們如果有辦法用6、7咖……。海:我找個3 、4家絕對沒問題。」

⒎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吳永正(下簡稱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㈧卷第176頁反面):「海:昭男那邊他們要弄,今天啊,看我們要不要合夥,要合夥每天都有可以剖。正:喔!海:50萬元的話,每天都有好幾萬可分。」

⒏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吳永正(下簡稱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㈤卷第164頁及反面):「海:那是『烏龍茶』一直說要找你。正:他有打給我,我打給他他也沒接,我剛好電話都停掉。……正:沒有啦!他是輸幾百啦?趕快啦!……海:我200多啦!他也那個也200多。正:總數啦!海:16啦!正:1,600喔?海:對啦!……正:有啦!他有打給我,我剛好沒接到,我打給他他電話就不通了,他總數是多少?海:16啦!16啦!你們的還沒算。……正:恭喜你啦!贏那麼多,給我一些吃紅啦!拜託啦!海:和你差不多啦!他就說現在都沒有啦!」

⒐張靖海(下簡稱海)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下簡稱甲)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㈤卷第162頁):「海:晚上要工作咧!……甲:大概幾點?海:大概,大概8點,8 點多你到我那邊。甲:你說新的修理廠那邊喔?海:嘿啊!嘿啊!來那邊集合,我們再去開店。……海:反正現在有牌了,有牌我們就可以做了。」

⒑陳文琪(下簡稱琪)與鄭志仁(下簡稱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㈤卷第161頁反面):「琪:好,因為我們現在在用賭,看你有沒有要用,用黑粒仔。仁:在用賭喔!琪:嘿啊!我們自己進了10萬,因為……,我現在住三峽了,我已經住了1年多,看你要不要用,一起用也沒關係啦!看有沒有腳。……琪:我覺得這個不錯賺啦!我說真的,因為我們剛起頭而已,可是我們有好幾組人你聽懂嗎,也不是我在作主,可是我只要叫來都沒問題啦!」

⒒陳文琪(下簡稱琪)與林東宏(下簡稱宏)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㈦卷第20頁及反面):「琪:要跟你講清楚,讓你放心一下,因為這個錢,跟你講這個過程,這個錢因為是吃紅利的,我們是在A的人,這個錢是先拿去給對方的,後手人家再轉,對方輸300多萬,應該1個月就會抵過來了,我們就會把錢拿給你了,我們先幫別人籌。宏:要不要緊呀!你們小心一點!琪:我們這邊是暫贏的,我是不賭的,用場子啦!……琪:只是先把這錢還給對方。」

⒓陳文琪(下簡稱琪)與吳寶娟(下簡稱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㈦卷第19頁反面):「琪:朋友在用筒仔!娟:你有入股就對了?琪:也不算啦,在背書包,幫人拿錢,算有入啦!才10萬,有些人還50的怎麼辦。……琪:帶他來這裡玩也可以。娟:我說你在弄那個什麼,筒子,我問他要不要過去。娟:你們這幾天都有嗎?琪:都有呀!娟:都在三峽哦?琪:都在三峽,交流道而已。娟:很大嗎?琪:還好,不會像芋粿那麼粗啦!娟:筒子是不是?我跟他講,你們有在用,我再找他一起去。」

㈢又被告張靖海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提供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供友人以麻將、天九牌賭博財物,嗣因張靖海個人因素,故未繼續提供上址供他人賭博,迄96年10月間某日,張靖海又另邀約劉昭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其合作共同經營賭場,並與陳文琪、劉昭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提供張靖海、陳文琪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電話邀約友人到場,並以麻將、天九牌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張靖海於調詢、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偵㈢卷第61至62頁、偵㈤卷第155頁、第160頁、偵㈥卷第149頁、偵㈦卷第216頁、偵㈩卷第163頁),與被告陳文琪供稱:大約在96年8月間,張靖海開始在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0號2樓經營賭場(偵㈦卷第19、57頁),及劉昭男供稱:96年10月間我有與張靖海合作開設賭場,是我與張靖海泡茶聊天時,聊到我與張靖海找一些人到他的修車廠對面2樓張靖海承租的房子賭牌九等語(見偵㈧卷第175頁、偵㈩卷第163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張靖海係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提供住處經營賭場,後因故停止;又另自96年10月間某日,邀約劉昭男與其合作再度經營賭場,是被告張靖海之犯意已有中斷。則被告張靖海前後2次經營賭場之行為,應屬可分而為數罪關係,被告張靖海之辯護人辯稱應屬集合犯之一罪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㈣核被告張靖海如犯罪事實十二㈠、㈡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陳文琪就犯罪事實十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張靖海、陳文琪就犯罪事實十二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靖海如犯罪事實十二㈠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及被告張靖海、陳文琪如犯罪事實十二㈡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雖於自然概念上屬數行為,然分別係以營業之意持續所為,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繼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分別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

十三、論罪:

㈠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王圳昌、陳文琪、黃騰霆、郭名基部分:

⒈被告張靖海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八㈠、九、十二㈠、十二㈡共7罪,被告吳永正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七(竊盜部分)、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八㈠、十共5罪,被告胡賢明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十、十一共5罪,被告劉世章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一、八㈠、八㈡共3罪,被告陳文琪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五、十二㈡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靖海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犯罪事實一、四、七、八㈠、十二㈠、十二㈡各罪,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九部分非累犯)。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惟修正前同條第4項關於自首免除其刑及於偵審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5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查被告胡賢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三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張靖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四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文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五之行求賄賂犯行;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八㈠之行求賄賂犯行;被告郭名基、張靖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九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胡賢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十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吳永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十之幫助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胡賢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十一之交付賄賂犯行,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文字雖有更改,惟尚未變更法律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查被告胡賢明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靖海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文琪所犯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所犯犯罪事實八㈠部分,被告郭名基、張靖海所犯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胡賢明、吳永正所犯犯罪事實十部分,其中胡賢明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軍翰共同行賄金額為1萬元;陳文琪行求金額為1萬元;張靖海行求金額為2萬元;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行求金額為5萬元;郭名基、張靖海共同行賄金額為2萬元;胡賢明、吳永正(幫助部分)交付賄賂與交付之不正利益為35,800元,前述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八㈠、九、十部分,係針對交通、廢棄物違規事件交付賄款作為不取締之對價,因該處工程涉及之範圍非廣、期間較短;犯罪事實四部分,係張靖海居於被動地位而為;犯罪事實五部分,陳文琪係為求繼續經營星美卡拉OK,惟未與詹錫卿達成合意,尚未造成實害,所生影響皆非鉅,相較於一般貪污案件,情節皆較輕微,應分別依屬刑法分則減輕性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各減輕其刑。

⒌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陳文琪、張靖海所犯之罪係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分別記明於筆錄(見偵㈤卷第129頁、見偵㈦卷第210頁),及追加起訴書(見追加起訴書第90頁),故就張靖海所涉犯罪事實

四、八㈠、九部分、被告陳文琪所涉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⒍另被告吳永正關於犯罪事實十之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⒎被告胡賢明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前揭3、4兩種刑之減輕;被告張靖海所涉犯罪事實四、八㈠部分,有前揭3、4、5三種刑之減輕;被告陳文琪所涉犯罪事實五部分,有前揭3、4、5三種以上刑之減輕;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郭名基有前揭3、4兩種刑之減輕,被告張靖海則有前揭3、4、5三種刑之減輕;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胡賢明有前揭3、4兩種刑之減輕,被告吳永正則有前揭3、4、6三種刑之減輕,應分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張靖海就犯罪事實四、八㈠部分則併有前述之加重及兩種以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㈡被告林文宏、詹錫卿、陳宥駿、顏燄祥、尤景鋒、吳崇傑部分:

⒈被告陳宥駿所犯上開2罪間(即犯罪事實四、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查被告林文宏、詹錫卿、陳宥駿、尤景鋒、吳崇傑為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中林文宏所犯犯罪事實三,詹錫卿、陳宥駿所犯犯罪事實四,尤景鋒、吳崇傑所犯犯罪事實九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皆加重其刑(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於主文之罪名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林文宏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所得財物為1萬元,詹錫卿、陳宥駿就涉及犯罪事實四部分,所得財物為2萬元、所得不正利益合計為24,300元,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就所犯犯罪事實九部分,所得財物為2萬元,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且林文宏、尤景鋒、吳崇傑部分均係因土方業者主動之行求而收受賄賂,被告詹錫卿、陳宥駿索取賄款、不正利益金額非鉅,相較於一般貪污案件,其等情節皆較為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文宏就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就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就所犯犯罪事實九部分,有前揭所示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事實出入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上開所為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趙哲明係與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劉世章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為前述犯行,並就共犯吳永正、張靖海部分,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足見被告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原本即在本案起訴範圍,僅係漏載此部分法條而已,爰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詹錫卿、陳宥駿接續收受不正利益,即第2次至星美卡拉OK宴飲之日期係96年4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此由詹錫卿、陳宥駿甫到場,陳文琪撥打電話予張靖海通聯監聽譯文(陳文琪稱:那個阿駿又來了,……,那個山地人、詹仔、阿豐,還有那個老偉。)之時間係96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56秒可證(見偵㈤卷第146頁反面),足見星美卡拉OK編號004863號帳單記載「96年4月『23』日01:30~」(見偵㈥卷第94頁),應係「24」日之誤,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日期誤認係96年4月23日,亦容有誤會。

十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趙哲明自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處受讓誠正公司股份,而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時間為96年9月至該年年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公訴人認係自96年2月間起至97年3月26日止(詳追加起訴書第7頁、原審卷㈢第92頁、第118頁反面),則就前述本院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以外之犯行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且該罪係集合犯性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張靖海係接續於96年1、2月間某日、之後於同年4、5月間以前某日,各支付1萬元之賄款予詹錫卿、陳宥駿,共計支付2萬元,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靖海係「按月」支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尚有未合,逾上開認定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且若成立犯罪,因與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永正經員工包本源告知警員尤景鋒、陳昆章於96年8月18日8時10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察看之事後,隨即於同日8時30分許與張靖海聯繫,請其瞭解相關狀況;被告張靖海原本擬邀約被告吳永正、吳崇傑同至三峽鎮復興路之宏祈汽車修理廠商談公關費事宜,惟因被告吳崇傑無法到場,被告張靖海乃前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附近郵局與吳崇傑見面,並當場詢問吳崇傑「管區余俊男沒跟你說嗎?」,吳崇傑表示沒有,被告張靖海推測係被告吳崇傑不滿未於施工前取得公關費,方有警員前往施工現場察看一事,乃返回宏祈汽車修理廠準備4萬元現金後,再前往吳崇傑位於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辦公室,並將4萬元現金放在其辦公桌上,吳崇傑隨即將現金收進抽屜內,並同意現場可以繼續施工運作。被告張靖海乃將上情回報被告吳永正,及要求被告吳永正返還代墊之前述公關費,並通知包本源可以繼續運作施工,因認被告張靖海、吳永正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另被告吳崇傑所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則屬不能證明,詳後述無罪部分)。查被告張靖海、吳永正所涉此部分僅有張靖海前後不一之供述,即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參酌,是難認定張靖海確有行求吳崇傑、進而交付賄款予吳崇傑之行為,即無從認定張靖海、吳永正確有此部分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八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張靖海就犯罪事實十二㈠、㈡部分,及被告陳文琪就犯罪事實十二㈡部分之所為,另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惟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例如經營職業賭場,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聚集特定之多數人,例如邀約特定之多數人在家賭博,則因非屬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故不構成本罪。查被告張靖海係以其與陳文琪之住處2樓供作賭博場所,且到場者均係事先以電話聯絡妥當之友人,並由張靖海安排在樓下等候為其引導、開門,方得入內等情,業經被告陳文琪供稱: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0號處,是張靖海承租的,我和張靖海同住在那直到97年3月左右,該處不是每天都有人賭博,是有以電話邀約才會有人到場賭博,而我也有打電話請朋友過去玩牌等語(見偵㈦卷第19、57頁、偵㈩卷第188頁),核與被告張靖海所供:我住處2樓都是朋友約好才來賭博,就是他們如果約好了會打電話跟我說,我就幫他們開門,有時候來了幾個朋友,希望找多一點人來賭,我也會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來玩等語(見偵㈥卷第150頁),證人即賭客梁台寧則證稱:通常張靖海會電話聯絡我,告知我當天可以前往賭博,並問我要不要過去,如果我要過去,到場的時候樓下會有小弟幫我開門等語(見偵㈩卷第227頁),證人即賭客胡賢明亦證稱:張靖海處所有玩麻將和推筒子,通常都是張靖海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過去玩,如果我要過去的話,他會幫我開門等語(見偵㈩卷第177、178頁)均相符,足見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0號2樓並非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也就是在該處賭博之人均係特定,即各次分別由張靖海、陳文琪、劉昭男或其他賭客電話邀約到場者。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靖海、陳文琪前開所為,即與聚眾賭博罪有間;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五、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被告林文宏、王圳昌、黃騰霆、郭名基、尤景鋒、吳崇傑、胡賢明)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林文宏、趙哲明、王圳昌、黃騰霆、郭名基、尤景鋒、吳崇傑、胡賢明部分,確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其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胡賢明、王圳昌、黃騰霆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暴利,分別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廢棄物之處理,危害環境及土地資源;被告胡賢明、郭名基分別為祐軒公司負責人、工程承包商,不思正當經營事業,胡賢明竟透過林軍翰及吳永正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作為警員不取締祐軒公司廢棄物違法、載運土石交通違規之對價;郭名基則透過張靖海交付賄賂予尤景鋒,以行賄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作為警員不取締車輛超載交通違規之對價;其等均視法律如無物,妨害公務之廉潔與公權力之行使;被告黃騰霆則提供其父親、伯父之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永續利用均造成損害;斟酌胡賢明、郭名基犯後皆坦承犯行,劉世章亦坦承部分犯行,胡賢明、郭名基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到庭指證警員林文宏、林勝添、林志鴻、尤景鋒、吳崇傑,協助犯罪之訴追;然胡賢明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林文宏犯行之證述,仍多加隱諱,並非全屬真實;另被告林文宏、尤景鋒、吳崇傑,為一己私利,其中林文宏係收受賄賂而放任土方載運業者恣意違規,尤景鋒、吳崇傑放任超載之交通違規等相關行為,均視法律規定如無物,妨害犯罪之偵查及交通違規之舉發,復藉機中飽私囊,並將國家刑罰權、裁罰權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籌碼;又林文宏、尤景鋒、吳崇傑犯後均無悔悟之意,不宜寬縱;惟念林文宏所得財物僅為1萬元,尤景鋒、吳崇傑所得財物僅為2萬元,並考量其等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各別被告與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參與程度、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文宏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圳昌量處如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就被告黃騰霆量處如附表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就被告郭名基量處如附表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就被告尤景鋒量處如附表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崇傑量處如附表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就被告胡賢明量處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另就以上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並就被告胡賢明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沒收及追繳沒收部分,則說明:⑴犯罪事實一扣案之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係胡賢明與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等誠正公司股東所共有,屬因犯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林文宏、尤景鋒、吳崇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惟修正前同法第10條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被告林文宏就犯罪事實三收取之賄款1萬元部分,係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之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就犯罪事實九收取之賄款2萬元部分,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之所得財物,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林文宏、王圳昌、尤景鋒、吳崇傑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惟其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非可採,已詳如前開各該事實之判決理由所述,是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大誠於96年8月18日11時至12時許某時,前往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工地現場勘查,就現場情形及開挖之坑洞拍照存證,且將現場施工3名司機帶回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惟劉大誠嗣於確定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有與顏燄祥協商公關費事宜後,乃未對3名司機依規定製作筆錄,任由張靖海將司機自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接回工地現場,且亦未於工作記錄簿上記載查證情形,並隱匿相關蒐證照片,以包庇吳永正等人違法開挖回填之犯行,因認被告劉大誠涉犯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隱匿刑事證據罪、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云云(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詳前述事實八㈠)。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倘非對於其職務上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為便利脫逃之行為,或其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大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大誠之供述、證人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黃騰霆、包本源之證述、96年8月18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大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從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帶回3個人,但他們都不是現行犯,所以我只是請他們跟我一同回派出所說明而已;至於當天我雖然有拍照,但也不知道後來為何照片會不見,並非故意隱匿等語。

四、經查:

㈠依證人張靖海證稱:劉大誠開工當天有到工地外圍攔檢車輛,並將司機帶回三峽派出所,後來我在派出所外面等候,並將黃騰霆及司機載回去工地,我記得當時警員並未對司機製作筆錄等語(見偵㈢卷第54、63頁、偵㈤卷第95頁、96頁反面、98頁反面、99頁、偵㈥卷第51頁、偵㈩卷第166頁、原審㈣卷第171、174頁)、吳永正證稱:當天包本源告訴我說抽水的工人及載土的司機被警察帶走等語(見偵㈩卷第29頁反面、59頁)、黃騰霆證稱:開工當天上午,警員有將怪手、卡車司機帶回派出所,後來怪手、卡車司機則是被張靖海帶回去的等語(見偵㈡卷第40頁反面、41至42頁、偵㈩卷第81頁)、包本源證稱:當天警察有將工人、司機帶走等語(見偵㈩卷第88、89頁)、劉世章證稱:我是接到電話才知道工人被帶到派出所,後來到達派出所時,看到張靖海已經要將工人帶離了等語(見偵㈦卷第71頁),及依吳永正於96年8月18日12時7分17秒與張靖海通聯時所稱「我們這邊的人,朋友要過來載他們咧」等語(見偵㈤卷第98頁)、包本源於同日12時13分7秒、同日12時15分56秒與張靖海通聯時所稱「他們被抓到派出所了」、「耀哥司機也被警察帶走了」等語(見偵㈤卷第98頁),張靖海於96年8月18日13時21分9秒與吳永正通聯時所稱「喂,繼續運作,我鑰匙都……,每個人都就定位了」等語(見偵㈤卷第99頁),雖可認定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開工當日,即96年8月18日11、12時許,被告劉大誠有至現場察看,並帶3人一同返回派出所,並未製作筆錄,嗣後其等即由張靖海帶回工地之事實;惟關於該3人是否係被告劉大誠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乙節,被告劉大誠供稱:到達工地現場時沒有沒看到有人,後來警車駛離工地現場在返程沿線,才看到一名男子在掃地,就把他找過來問,請他配合我們回派出所,然後在三樹路222巷72-1號又遇到一部砂石空車,車上有一男子在睡覺,我也請他回派出所,之後在三樹路222巷59-1號或47號又遇到一部自小貨車停於路邊,該車駕駛站立車旁,因為褲管有泥巴,所以我也請該駕駛回所詢問,因為這3人距離案發現場200公尺左右,都不是現行犯,所以我只有請他們回派出所說明,即簡單訪談而並未製作筆錄等語(見偵㈨卷第83頁及反面、84頁反面、93頁、偵卷第11、15、17頁、原審卷㈣第207頁反面),且證人張靖海證稱:劉大誠當天攔車的地方還沒有到工地,就是空車還沒進去就在路上被攔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4頁反面),而證人吳永正亦證稱:96年8月18日當天包本源向我回報發現巡邏車,我即告知現場人員停工,又從第一次發現巡邏車至11、12點工人被帶走前這期間,工地都是處於停工狀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8頁),足見尚難認該3人係正在從事盜採砂石而遭劉大誠逮捕之現行犯,即無從認定其等係遭警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則縱使被告劉大誠放任該3人自行離去而未予移送,亦難認其有縱放人犯之犯行。

㈡關於照片檔案部分,被告劉大誠雖曾自白謂:當天我有到現場拍照後存在記憶卡中,但已經洗掉了云云(見偵卷第11、12、15、17頁),嗣後又改稱:現場照片檔案遺失了,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並沒有故意隱匿或湮滅這些證據云云(見偵㈨卷第93、94頁),則其最初之自白是否屬實,洗掉照片之目的是否即在隱匿刑事證據,已非無疑;且除前開被告劉大誠前後不一之供述外,此部分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定被告劉大誠當日是否確有拍照?所攝照片是否係相關本案之證據?又該照片係遺失或刪除?及究竟是何人基於何種動機所為?則在上開各節皆有未明之情況下,即難認被告劉大誠涉有此部分犯行。

㈢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劉大誠上述㈠、㈡所為,係屬幫助被告顏燄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顏燄祥無罪部分詳後述)云云。然被告劉大誠並不該當於此兩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劉大誠當日10至12時係擔任巡邏勤務,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可憑(見偵㈨卷第76頁),足見並非檢察官所謂係受顏燄祥指示到場,且卷內亦缺乏堪認被告劉大誠所為係出幫助收受賄賂犯意之相關證據;況顏燄祥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詳後述),則被告劉大誠何來幫助顏燄祥收受賄賂之犯行,故亦難認被告劉大誠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大誠有何此部分被訴之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隱匿刑事證據、公務員縱放人犯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被告劉大誠無罪之諭知;原審同前認定,而為被告劉大誠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予駁回。被告黃騰霆提起上訴,原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惟嗣已為認罪之自白,被告郭名基亦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等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原判決復無不當可言,是其等之上訴亦均無理由,爰予駁回上訴。被告胡賢明不服原判決,其辯稱就事實一、二部分所堆置、處理者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事實二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認定。就量刑部分,被告胡賢明雖陳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行為,原判決就事實一、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月,量刑顯然失衡,同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為,其就事實三、十、十一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分別為「1萬元賄賂」、「2萬元賄賂及15,800元不正利益」、「4萬5千元賄賂及17,000元不正利益」,然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8月、5月、5月,量刑顯有輕重倒置之違法云云。惟按法院於科刑時,應就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賢明就事實一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犯罪時間約持續1年,事實二部分則延續數年之久,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延續期間顯然有別,原判決亦已敘明斟酌包含「犯罪期間長短」(見原判決第106頁)在內之一切情狀,而就被告胡賢明所犯事實一、二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月,以為區別,自無不合。又事實三、十、十一部分,被告胡賢明雖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然事實三、十部分其所交付之財物、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故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事實三、十係被告胡賢明主動行賄,事實十一部分則屬對於員警陳漢俊主動索賄之舉配合辦理,情節各有不同,另被告胡賢明就犯罪事實十、十一部分配合偵、審程序指證另案被告林勝添、林志鴻、原審被告陳漢俊等員警,然就事實三部分對於被告林文宏之證述則多所隱瞞而未全然吐實,以上均經原判決說明在案(見原判決第104至106頁),則原審斟酌上情所為刑之科處,皆有其依據,亦屬妥適,並無被告胡賢明所指量刑失衡及輕重倒置之不當。綜上,被告林文宏、王圳昌、黃騰霆、郭名基、尤景鋒、吳崇傑、胡賢明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⒊末查,被告黃騰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名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等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33、37頁)。本院斟酌被告黃騰霆提供土地供吳永正傾倒回填廢棄物,造成環境危害,然斟酌被告黃騰霆嗣已有所反悔阻止,且於本院審理階段尚知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另被告郭名基為求工地不遭開單告發,竟請託張靖海代為行賄打點員警,應受非難,然郭名基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罪,應有悔改之意,是被告黃騰霆、郭名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併宣告緩刑4年、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黃騰霆、郭名基日後遵守法令相關規定,防止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騰霆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被告郭名基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㈡撤銷改判(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劉世章、趙哲明、陳文琪、張靖海、吳永正)部分:⒈原審就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劉世章、趙哲明、陳文琪、張靖海、吳永正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判決意旨參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趙哲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集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哲明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時間為自96年2月間起至97年3月26日止,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僅被告趙哲明自96年9月間自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處受讓誠正公司股份之時起,至該年年底退股時為止部分足以認定證明。原審亦同此認定,然就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期間被告趙哲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公訴人之認定有誤(見原判決第103頁「㈢⒈」部分之第10行),而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尚有未合;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張靖海係接續於96年1、2月間某日,及同年4、5月間以前某日,各支付1萬元之賄款予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共計支付2萬元,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靖海係「按月」支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詹錫卿、陳宥駿,但查逾上開得以明確認定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靖海確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被告詹錫卿、陳宥駿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就此亦未為不另諭知無罪之說明,而僅謂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按月支付1萬元之記載「容有誤會」(見原判決第48頁「⒊」部分之第13行),亦非妥適。⑵被告陳宥駿、劉世章、陳文琪、張靖海、吳永正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陳宥駿、劉世章、陳文琪、張靖海、吳永正等人,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則若遇有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法院於裁判時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僅得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陳宥駿、劉世章、陳文琪、張靖海、吳永正各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4、12、1、2所示,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均予以定執行刑,即有未妥。⒉被告詹錫卿、陳宥駿、趙哲明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及被告劉世章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惟其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非可採,已詳如前開各該事實之判決理由所述,是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文琪、張靖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陳文琪事實五之行賄犯行予以遞減3次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就犯罪情節相類似,而同屬行賄罪之被告吳永正,於僅減輕2次之情形下只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劉世章在僅減2次之情形下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原判決就被告張靖海事實四、八㈠、九各遞減3次,縱屬累犯應予先加後減,仍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相較於事實八㈠之共同正犯吳永正在只減2次情形下只判5個月,劉世章在僅減2次情形下只判2個月,則原判決對於被告陳文琪、張靖海之科刑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欠缺對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其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04至105頁),而已參考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予以衡酌,自難認為其就被告陳文琪、張靖海部分之量刑裁奪有何裁量濫用情事,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被告吳永正、劉世章就事實八㈠所犯之行求賄賂罪,與被告陳文琪所犯如事實五之行求賄賂罪,雖均屬對於員警行賄,但二者間之犯罪事實、情節均有不同,本難相提併論或強加比擬,而謂絕對必須宣告相同之刑度,且事實八㈠部分,被告劉世章係受張靖海、吳永正之託代為轉交賄款欲行賄被告顏燄祥,其情節本較張靖海、吳永正為輕,張靖海雖有3種減輕事由而應予遞減,然屬累犯應先加重。則原審綜合考量各情,就被告陳文琪所犯事實五之行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共犯事實八㈠之行賄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2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欠缺妥當之情事,是被告陳文琪、張靖海之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吳永正上訴理由略以:吳永正事實一、七、八、十,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包本源共犯盜採砂石罪、行賄、幫助行賄罪部分,情節顯屬輕微,請從輕量刑,然查原判決係斟酌被告吳永正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業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交代,復查無其他量刑失當之情,被告吳永正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又事實一部分,被告吳永正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見原判決第22頁第5行),其主文諭知被告吳永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僅在說明同時符合兼有該條第3款、第4款之要件而已,並無不當,被告吳永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似有矛盾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足採。⒊縱上,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劉世章、趙哲明、陳文琪、張靖海、吳永正之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尚有前述「⒈」所示之瑕疵違誤,尚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就前述應予撤銷部分:⒈審酌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趙哲明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暴利,分別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廢棄物之處理,危害環境及土地資源;被告張靖海、陳文琪、吳永正,不思正當經營事業,吳永正引見胡賢明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作為警員不取締祐軒公司廢棄物違法、載運土石交通違規之對價;張靖海、吳永正為免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工程遭警查緝、開單,竟欲行求工地所在管區警員余俊男,復與劉世章共同行求三峽派出所所總務警員顏燄祥,然均未果;張靖海、陳文琪則為達到違規營業之目的,張靖海竟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詹錫卿、陳宥駿,而陳文琪竟行求陳宥駿、詹錫卿,表示願支付賄賂,作為換取警員不舉報違規營業之對價;均視法律如無物,妨害公務之廉潔與公權力之行使;被告吳永正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盜挖他人土地砂石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實屬貪圖小利,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張靖海、陳文琪意圖營利乃提供張靖海、陳文琪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斟酌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陳文琪犯後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趙哲明則否認犯罪,難認有何悔悟,劉世章坦承行賄及洩密犯行,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其本於原審自白坦承犯罪,嗣上訴本院又予否認,難認確已誠心悔改;張靖海(關於犯罪事實四、九部分)、吳永正(關於犯罪事實十部分)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到庭指證警員詹錫卿、陳宥駿、尤景鋒、吳崇傑、林勝添、林志鴻,協助犯罪之訴追;又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則自白有關其等犯罪事實八㈠部分犯行,對其犯行不無彌補;另被告詹錫卿、陳宥駿身為員警,竟不知廉潔自持,詹錫卿藉其係星美卡拉OK管區警員身分索賄,與陳宥駿共同放任星美卡拉OK營業內容與登記事項不符,卻未依職責移送臺北縣政府裁罰,妨害行政管理及交通違規之舉發,復藉機中飽私囊,並將國家裁罰權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籌碼;另陳宥駿不知謹守公務員本分,明知職務上有偵查犯罪之權限,自應嚴守分際克盡己職,竟洩漏偵查上應機密之事項,惡性非輕;又詹錫卿、陳宥駿犯後均無悔悟之意,不宜寬縱;惟念詹錫卿、陳宥駿所得賄款及不正利益金額非鉅,並考量其等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各別被告與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參與程度、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查被告陳宥駿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至於被告張靖海所犯事實一、四,被告吳永正、劉世章所犯事實一,被告詹錫卿、陳宥駿所犯事實四部分,雖有部分行為之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其他部分行為之犯罪日期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爰予敘明。⒊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劉世章、張靖海、吳永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陳宥駿(減刑後)、陳文琪經宣告得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以上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⒋被告陳文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7至28頁)。本院斟酌被告陳文琪就其犯罪部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劉世章、吳永正雖亦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劉世章就所犯事實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未坦承犯罪,難認有悔悟之意,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被告吳永正部分,其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⒌沒收:⑴犯罪事實一扣案之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係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等誠正公司股東所共有;又其中之棄土簽單存根聯5冊,係與趙哲明所共有(趙哲明所涉犯行僅限於96年9月至同年年底間),並均屬因犯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十二扣案之帳冊1本、麻將、天九牌各1副、骰子及撲克牌1批、點鈔機1台(含電源線)、無線電4支(含耳機)、賭場資料5張,均係被告張靖海所有,其中帳冊係記載有關犯罪事實十二㈠期間賭博後借款情形,賭場資料5張則係記載有關犯罪事實十二㈡期間賭博情形,且賭場資料5張並與被告張靖海、陳文琪等圖利供給賭場犯行相關,分別有該帳冊、資料在卷可稽,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麻將、天九牌各1副係犯罪事實十二㈠、㈡期間賭博所用之工具,業據張靖海、陳文琪、吳永正、胡賢明、趙哲明、梁台寧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㈡卷第67頁、偵㈤卷第88頁、偵㈦卷第19頁、偵㈩卷第117、118、135、177、188、227頁);嗣於犯罪事實十二㈡期間扣得之點鈔機1台(含電源線)、骰子及撲克牌1批,均係供賭博所用之工具,無線電4支(含耳機)則係為防警察查緝供聯絡使用的,業據張靖海、陳文琪分別供述明確(見偵㈦卷第19、57、58頁、原審㈦卷第66頁),均與被告等圖利供給賭場犯行相關,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有關陳文琪犯罪事實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SIM卡,並非其所有,而係其母呂佳璠所有,另搭配之易立信廠牌手機,則已滅失等情,業據陳文琪供述明確(見原審㈦卷第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惟修正前同法第10條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詹錫卿、陳宥駿就犯罪事實四收取之賄款2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之所得,依前開說明,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乙、無罪部分:壹、被告尤景鋒、陳昆章被訴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6年8月18日8時10分許,有民眾檢舉臺北縣三峽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有盜採砂石情形,被告尤景鋒、陳昆章乃前往施工現場察看,渠等明知現場確有被開挖之坑洞及施工機具,惟因現場施工人員表示已經事先和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協調公關費,渠等乃知悉本案無須依規定查處,即逕行離開現場,並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於回報紀錄表及工作記錄簿上不實登載「未發現有盜採砂石及回填棄土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案件管理及犯罪偵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尤景鋒、陳昆章均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尤景鋒、陳昆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尤景鋒、陳昆章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處理各類案回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工作紀錄簿、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6年8月31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尤景鋒、陳昆章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尤景鋒辯稱:我到現場只有看到怪手、發電機、坑洞,但沒有看到有人在現場施工等語,陳昆章辯稱:我是隨同尤景鋒前往現場,但我沒有下車,原本警員工作紀錄簿也應該由主辦之尤景鋒填寫,是因為他沒空拜託我,我才幫他填寫及簽名等語,經查:被告陳昆章填載之前揭警員工作紀錄簿內容為「至三樹路222巷土地公廟旁處理施工問題」,而被告尤景鋒填載之前揭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內容則為「通報於上述時、地有盜採砂石,經警方前往現場發現無人於現場施工,經詢問該地屬於私人土地,且現場只有發電機在抽水」,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偵㈨卷第70、74頁),顯然與檢察官起訴之不實登載內容,即「未發現有盜採砂石及回填棄土之情形」等語不同;而實際上尤景鋒所登載之內容則與證人吳永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包本源在開工後1、2個小時打電話跟我說現場有巡邏車出現,我就叫包本源等人立即停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7頁反面、258頁),及包本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96年8月18日當天警察來了之後,我就叫拖車不要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5頁),及證人劉大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到現場完全沒有看到有人在施工,那塊地旁邊設有圍籬,所以必須再走進去才能看進坑洞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7頁反面)均相符,則依上開證人所言,被告尤景鋒、陳昆章到場時,現場係無人施工之狀態。參以被告尤景鋒供稱:被檢舉的地點沒有辦法開車進去,所以我把車停在外面,還要走一段距離才會到現場,且剛開始因為勤務中心通報的地點很模糊,加上颱風天下雨,我還誤認隔壁相距50公尺處之農地為被檢舉工地等語(見偵㈩卷第195頁、偵卷第20、21頁),而包本源亦稱其當時係一直在該工地外,離工地約幾百公尺遠之道路邊調度車輛進出(見原審卷㈣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可見包本源發現尤景鋒、陳昆章駕駛之巡邏車,距離尤景鋒尋找到而步行至該工地,尚有相當時間,於此段時間通知相關人等停止工作,亦有可能;從而,尚難謂尤景鋒、陳昆章上開之登載,有何與現實發現狀況不同之情事。另有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與之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勘結果謂「依據會勘結果,前揭地號現況為整地行為、土地上未種植農作物,無法判定有盜採砂石等違規樣態」等情,並無明顯矛盾,且該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亦非被告尤景鋒、陳昆章所登載者,是難認兩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尤景鋒、陳昆章有何被訴此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同前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包本源、吳永正、張靖海之證述,被告尤景鋒及陳昆章二人於96年8月18日上午抵達現場後,有在現場停留至少1小時30分,且有與在現場把風之包本源接洽且質問為何沒有打點公關事宜等語,而當時現場有怪手及抽水機在現場施工,且已經開挖一個大坑洞,被告尤景鋒及陳昆章有看到抽水機且將之記載於紀錄表上,亦應看到怪手及坑洞,卻刻意忽略開挖砂石最重要的工具「怪手」及現場坑洞,僅於紀錄表為「通報於上述時、地有盜採砂石,經警方前往現場發現無人於現場施工,經詢問該地屬於私人土地,且現場只有發電機在抽水」之記載,復回報勤務中心稱「前往未發現盜採砂石及廢土回填情事」,其記載顯然不實云云。然查,證人吳永正雖於調詢時曾稱96年8月18日施工當天,現場的包本源有跟前往取締的員警說這塊地已經有跟三峽派出所講好公關事宜(見偵㈩卷第7頁反面),張靖海亦陳稱:吳永正打電話向我表示現場工作人員有跟前往取締的員警說這塊地已經有跟三峽派出所講好公關事宜,現場員警就先行離去(偵㈤卷第94頁),然包本源於調詢、偵訊期間從未陳稱有向取締員警表示已講好公關,其並於原審證稱:當天警方前來取締,我本人沒有跟警察接觸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5頁),是公訴人認為被告尤景鋒及陳昆章有與包本源接洽及質問為何沒有打點公關,已非有據。又包本源於員警到場時已叫現場人員離開,參以當日適逢強烈颱風「聖帕」來襲,中央氣象局已於8月16日發佈陸上颱風警報,8月18日上午5時40分颱風更已登陸,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參(原審卷㈣第51頁),則被告尤景鋒辯稱當日風雨交加,該地地處偏僻,僅見有抽水機在抽水,未發現與盜採砂石有關之施工機具,自非毫不足採,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㈨卷第143至145頁),當日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被告尤景鋒與陳昆章除前往查察有無盜採砂石情事外,嗣亦有至三峽鎮長泰街78巷處理民眾酒後口角糾紛,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尤景鋒、陳昆章2人停留現場之時間至少有1小時30分之久,亦有疑問。是被告尤景鋒於前揭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填載「通報於上述時、地有盜採砂石,經警方前往現場發現無人於現場施工,經詢問該地屬於私人土地,且現場只有發電機在抽水」,被告陳昆章於前揭警員工作紀錄簿填載「至三樹路222巷土地公廟旁處理施工問題」等內容,難認有故意虛偽不實之情事,即無從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告吳崇傑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永正經員工包本源告知警員尤景鋒、陳昆章於96年8月18日8時10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察看之事後,隨即於同日8時30分許與張靖海聯繫,請其瞭解相關狀況;張靖海原本擬邀約吳永正、被告吳崇傑同至三峽鎮復興路之宏祈汽車修理廠商談公關費事宜,惟因被告吳崇傑無法到場,張靖海乃前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附近郵局與被告吳崇傑見面,並當場詢問被告吳崇傑「管區余俊男沒跟你說嗎?」,被告吳崇傑表示沒有,張靖海推測係被告吳崇傑不滿未於施工前取得公關費,方有警員前往施工現場察看一事,乃返回宏祈汽車修理廠準備4萬元現金後,再前往被告吳崇傑位於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辦公室,並將4萬元現金放在其辦公桌上,被告吳崇傑隨即將現金收進抽屜內,並同意現場可以繼續施工運作。張靖海乃將上情回報吳永正,及要求被告吳永正返還代墊之前述公關費,並通知包本源可以繼續運作施工,因認被告吳崇傑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張靖海、吳永正部分之理由詳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崇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張靖海、吳永正之自白、被告吳崇傑之供述、96年8月18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崇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未與張靖海、吳永正見面,也沒有談及收賄包庇張靖海、吳永正施工之事,或收受張靖海交付之賄款等語。四、查證人即被告張靖海、吳永正雖自白此部分犯行,而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稱兩人因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施工欲行賄吳崇傑(見偵㈢卷第63頁、偵㈤卷第94頁反面、偵㈥卷第50頁、偵㈩卷第9、22、58頁、29頁反面、原審㈣卷第248至249、256頁);然關於其等究竟如何向吳崇傑為行求?如何交付賄款乙節?張靖海初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證稱:吳永正有要我去跟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講情,但吳永正並沒有要我去向三峽派出所談公關事宜,我當初跟吳崇傑也完全沒談到任何金錢問題,絕對沒有送錢給吳崇傑,吳崇傑也沒有收錢;當初吳永正只是希望該工地整地工程剩下一點點,讓整地工作可以完成,經我與吳崇傑溝通之後,因工程持續會繼續影響安寧,吳崇傑並不同意吳永正繼續整地,並要求吳永正撤掉該機械等語(見偵㈢卷第53頁及反面、54、63頁),顯與其嗣於偵審中改稱:當天我約吳崇傑到宏祈汽車修理廠見面,並要吳永正一起過來,原本吳崇傑答應見面,吳永正也到宏祈汽車修理廠來,但之後因為吳崇傑沒空過來,要我直接過去派出所,吳永正就載我去三峽派出所附近郵局旁,吳永正在離我5到10公尺之車旁等待,由我去郵局旁便利商店與吳崇傑見面,並向吳崇傑表示「管區余俊男沒有跟你說嗎?」,吳崇傑表示沒有,我就跟他說「這樣我知道了。」,後來我就回宏祈汽車修理廠帶著4萬元現金到三峽派出所,先在派出所廁所內將錢點算清楚後,即進入所長辦公室當面將4萬元現金放在辦公室桌上,吳崇傑便收下放進抽屜裡,我接著詢問吳崇傑是否可以繼續施作,吳崇傑跟我點頭表示可以後我就離去云云(見偵㈤卷第94頁反面、97頁、偵㈥卷第50頁、偵㈦卷第213頁、偵㈩卷第166頁、原審㈣卷第247頁反面、248頁、249頁及反面),有所不符,是其究竟有無行賄吳崇傑,已非無疑;而吳永正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證稱:張靖海有說拿了4萬元給吳崇傑,但事實上他有無行賄我不知道,因為後來警察還是持續到工地現場,後來我也沒有將4萬元還給張靖海,因為我也不知道他說已經行賄的事是真是假等語(見偵㈩卷第9、22、58頁、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稱:96年8月18日上午我有到派出所旁郵局,張靖海叫我在旁邊等,但我當天沒有看到吳崇傑,後來也是張靖海告訴我說他已經跟吳崇傑談好了,並說已將4萬元放在吳崇傑辦公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4頁反面至256頁),是依吳永正所證,其亦未親見親聞張靖海行求及交付賄賂之過程,甚至搭載張靖海至現場當日,亦未曾見到吳崇傑本人,實難作為補強張靖海上開不利吳崇傑指證之佐憑。另吳永正於96年8月18日8時30分57秒與張靖海通聯時雖稱:海哥,那個廟的老闆有去咧。……老闆說我們都沒有「那個」等語,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㈤卷第95頁及反面),惟關於該則通聯,張靖海已證稱:因為現場工地人員誤認前往查緝的警員就是所長吳崇傑,所以向吳永正回報是所長帶隊前往查緝,實際上吳崇傑並沒有到現場等語明確(見偵㈤卷第95頁反面、偵㈥卷第50頁),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處理各類案回報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工作紀錄簿所示(見偵㈨卷第69、70、74頁)當時前往查緝之警員為尤景鋒等情相符,顯然吳永正前開通聯時所稱之「老闆」並非吳崇傑,換言之吳崇傑並無於開工當日至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現場索賄之情事;再者,張靖海於96年8月18日11時20分15秒與吳永正通聯時雖稱:我現在已經進過去了,……,現在的人都很現實,我現在幫他進好,他說OK,沒有問題。(吳永正詢問稱:老闆嗎?)嘿,嘿,對等語,又於11時32分20秒與包本源通聯時稱:我跟他們老闆講好了等語,復於12時53分8秒與劉世章通聯時稱:老大已經跟老大講了等語,分別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㈤卷第97頁、98頁反面),然依譯文內容所示,有關其已打點好老闆云云,均為張靖海單方之模糊陳述,能否認定其所稱之「老闆」、「老大」即指吳崇傑,已有疑義,更無從認定張靖海所言是否屬實。綜上,足見關於此部分均僅有張靖海之供證可憑,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實難獲得被告吳崇傑確有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之確信。五、關於此部分犯行,既尚乏相關補強證據可資參酌,即難認定張靖海確有行求吳崇傑、進而交付賄款予吳崇傑之行為,更難僅以張靖海單一自白、指證,遽認被告吳崇傑有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吳崇傑無罪之諭知;原審同前認定,而為被告吳崇傑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張靖海在三峽地區從事汽車修理廠等生意,與三峽分局許多員警熟悉,其在偵查之初否認有行賄吳崇傑之行為,係懼怕自己及被告吳崇傑受有刑事處罰及礙於地方人情壓力所致,不能因其前後陳述不一,即認張靖海其後承認有行賄被告吳崇傑之證述內容不實,而證人張靖海與被告吳崇傑並無仇怨,收受賄賂又係重罪,且指證被告吳崇傑收受賄賂將導致自己涉有行賄罪責,張靖海實無誣陷員警而自陷己罪的動機及可能,證人張靖海證稱有行賄被告吳崇傑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業者行賄公務人員,多採隱密之方式為之,而電話交談之用語,亦多所隱諱,張靖海已證稱交付賄款予被告吳崇傑,顯見前開通聯內容中之「老闆」、「老大」即係被告吳崇傑,通聯譯文之內容與證人張靖海證述內容符合,足見被告吳崇傑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吳永正及張靖海確有行賄之行為。然查,如前所述,張靖海究竟有無行賄吳崇傑,其前後陳述不相一致,吳永正亦未親自見聞張靖海行求及交付賄賂之過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老大」、「老闆」是否即為吳崇傑,亦有疑問,從而均不能補強張靖海證稱有行賄被告吳崇傑之指述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張靖海、吳永正之供述,遽認確有此部分之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叁、被告劉大誠被訴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隱匿刑事證據罪、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及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稱:依張靖海所證,張靖海等未先行行賄顏燄祥,故被告顏燄祥指示被告劉大誠至現場拍照及將司機等帶回派出所,迫使張靖海及吳永正等透過劉世章行賄顏燄祥,劉大誠以此方式幫助顏燄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劉大誠至現場時,係將3台拖車擠在裡面,3台拖車都不能動,司機應係被圍困在現場而被查獲,又該等人係持有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係以現行犯論之人(準現行犯),此亦係被告劉大誠將其等帶回派出所之原因,其等係遭被告劉大誠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被告劉大誠未為任何登載、紀錄、製作筆錄、而放任該3人自行離去,即該當縱放人犯之犯行,劉大誠之所以縱放該等人犯,係因張靖海前往派出所疏通協調之結果等語。然查,證人吳永正、張靖海已證稱空車還沒進去工地就被攔下來,第一次發現巡邏車至11、12點工人被帶走前這段時間工地都是停工狀態,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劉大誠所供相符,依包本源與張靖海於96年8月18日11時55分41秒、12時15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包本源雖告稱「現在將3台擠在裡面,都不能動」等語,然僅能證明現場人車有遭警方盤查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現場仍有施作或甫施作停止之情,而為被告劉大誠所明知,自不能認為遭被告劉大誠自現場帶回派出所之人員,係屬公訴意旨所指盜採砂石之現行犯,或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準現行犯,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肆、被告顏燄祥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燄祥因不滿吳永正等人在臺北縣三峽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施工,而未與其協調公關費事宜,乃推由與其關係較密切之被告劉大誠,於96年8月18日11時至12時許某時,前往工地現場勘查;張靖海、吳永正在得知警方再度前往現場察看時,原本認為是形式查證,惟在施工司機遭警方帶回派出所後,認為情況有異,推測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總務派警員未取得公關費有所不滿,因此警方才會展開第二波取締行動;故張靖海於同日12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和被告顏燄祥熟識之劉世章,要求劉世章代為處理顏燄祥部分公關費事宜,並請劉世章至黃騰霆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00巷000號住處,由張靖海、吳永正交付1萬元予劉世章,要求劉世章代為轉交給被告顏燄祥,以使被帶走之司機得以順利返回工地現場施工,並希望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不要再派員前往施工現場查緝,劉世章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地,交付1萬元給顏燄祥,而劉大誠在確定吳永正等人有與顏燄祥協商公關費事宜後,乃未對3名司機依規定製作筆錄,任由張靖海將司機自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接回工地現場,亦未於工作記錄簿上記載查證情形,因認被告顏燄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劉大誠部分詳理由乙、叁;至於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所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詳犯罪事實八㈠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顏燄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顏燄祥之供述、證人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陳宥駿、余俊男之證述、96年8月18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顏燄祥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不是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所在地管區,也沒有收受張靖海或吳永正或劉世章交付之賄款等語。四、經查:㈠張靖海證稱:開工日當日約11時許,三峽派出所2度前往現場查緝並將現場人員帶回派出所,這時候我們才驚覺不對勁,因為三峽派出所內部有分「所長派」與「總務派」,第二波前往查緝的警員是比較傾向「總務派」的人,吳永正與我研究過後,認為還是要另行支付公關費,又因為劉世章和三峽所總務顏燄祥比較熟,所以我打電話跟劉世章,劉世章還跟我說難怪一大早顏燄祥就打電話給他,說怎麼有工作在他們轄區都沒有先打招呼,電話中我說「你那邊的朋友,很奇怪的姓」指的就是顏燄祥,我的意思是跟劉世章說會留一份錢給顏燄祥,所以後來我和吳永正就透過劉世章去與顏燄祥商談公關事宜,並在黃騰霆家中等劉世章過來後拿1萬元給劉世章,後來劉世章也回報已將公關費1萬元交給顏燄祥了等語(見偵㈤卷第95頁、98頁反面、偵㈥卷第51頁、偵㈦卷第213頁、原審卷㈣第171頁反面、172頁、173頁反面),而與吳永正所證:當時聽說三峽派出所主管和總務不同調,主管答應的事,總務未必認帳,還是有可能找麻煩,因為劉世章和總務比較熟,所以我在黃騰霆住處交1萬元給劉世章,請他幫忙行賄總務顏燄祥等語(見偵㈩卷第8頁反面、22、58頁、29頁反面、30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80頁),劉世章所證:早上顏燄祥有到店裏問我黃騰霆那塊地是誰在弄的,怎麼弄到被人檢舉,我當時並不知道,後來張靖海打給我,就叫我跟顏燄祥講一下,說有留他的份給他,叫他幫忙一下;後來當天下午5點多,我有到黃騰霆家找張靖海、吳永正,他們就拿1萬元出來,叫我拿給顏燄祥,並跟顏燄祥說這份是他的,叫顏燄祥不要再來巡查了,後來我待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見偵㈤卷第32頁及反面、120頁反面、121頁、偵㈥卷第122頁反面至124頁、偵㈦卷第71頁、181頁反面、231頁),及陳宥駿、余俊男所證:當時三峽派出所的總務是顏燄祥等語(見偵㈧卷第144頁、偵㈨卷第20頁)等語均相符,並有張靖海請託劉世章幫忙行賄之通聯(即下述①部分)、劉世章接受張靖海請託後隨即邀約顏燄祥一同泡茶之通聯(即下述②、③部分)、劉世章、顏燄祥在大興汽車修理廠見面並共同與案外人陳正中通話(即下述④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在卷可按(見偵㈤卷第98頁反面、偵㈥卷第123頁反面、124頁、偵㈨卷第27頁反面),可見張靖海、吳永正確有為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施工,而欲透過劉世章行賄顏燄祥之意,劉世章亦允諾並與顏燄祥等人於大興汽車修理場見面,之後再到黃騰霆住處收受張靖海、吳永正交付之賄款1萬元之事實無訛。①張靖海(下簡稱海)、劉世章(下簡稱章)於96年8月18日12時53分8秒之聯絡內容:「海:喂,你在店裡嗎?章:我在外面。海:你等下和你朋友,上次叫過去你那邊的朋友。章:啊!海:很奇怪的姓,你知道啊,你叫他好好幫忙一下。章:你人在哪裡?海:我人在外面,現在你這樣跟他說他就知道了。章;你沒跟他說嗎?難怪他早上有打給我。海:老大已經跟老大講了,另一個也講了!章:好啦!海:你跟他說,他的也有留給他啦!章:好啦!我知道,我衣服換一換。海:你聽的懂嗎?章:我知道。」②劉世章(下簡稱章)、顏燄祥(下簡稱祥)於96年8月18日13時52分13秒之聯絡內容:「祥:董仔!章:來大興那泡茶。祥:阿忠那邊哦!去那邊泡茶哦!章:對啊!那邊比較沒風。祥:好啦!等一下,我先送案件過去一下。章:啊劉仔呢?剛才那個劉仔呢,他不是2點下班,找他來泡茶啊!颱風天啊!祥:好,等一下再過去。」③劉世章(下簡稱章)、顏燄祥(下簡稱祥)於96年8月18日14時16分36秒之聯絡內容:「祥:你是在哪?章:我現在在復興路,要到阿忠那了!祥:你說修理廠阿興哦!章:對啊!你直接過去那邊啦!」④劉世章(下簡稱章)、顏燄祥(下簡稱祥)於96年8月18日15時31分2秒與陳正中(下簡稱中)之聯絡內容:「章:高速公路下大興汽車修理廠一堆人在這邊等你。中:不要啦!等我。章:不要假了啦!你稍待一下。祥:高速公路下,你醒了嗎?中:醒了。祥:我們在高速公路下旁的大興汽車。」㈡然關於被告顏燄祥是否有允諾並收受劉世章代張靖海、吳永正轉交之1萬元,劉世章自始均堅稱:我收到張靖海、吳永正轉交之1萬元,我有向顏燄祥表示要給付賄款之事,但顏燄祥說他不要,隔天遇到顏燄祥在巡邏,我說要給他賄款,但遭顏燄祥拒絕不肯收,並表示他不管這件事,還叫我說該工地不要再做了等語(見偵㈤卷第32頁反面、121頁、偵㈥卷第122頁反面、123頁反面、124、173頁、偵㈦卷第72、182頁、181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75頁),核與吳永正所稱:劉世章說顏燄祥不收我跟張靖海託其轉交之1萬元等語相符(見偵㈩卷第22頁、原審卷㈣第180頁反面),雖劉世章於96年8月18日19時1分38秒有與被告顏燄祥通聯,內容為「劉世章稱:喂,你在中華路喔?顏燄祥稱:對啊!劉世章稱:等會到家裡泡茶。顏燄祥稱:你在家嗎?劉世章稱:嘿啊!我現在要回去了。顏燄祥稱:我等一下先洗澡。劉世章稱:好!你洗澡過後過來家裡,6樓。顏燄祥稱:好啊!」,即相約至劉世章家中泡茶;然劉世章稱:當晚顏燄祥好像跟朋友喝酒喝醉了,所以後來沒有到我家等語(見偵㈤卷第121頁、原審卷㈣第177頁),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兩人當天晚上確實有見面,更無證據足認劉世章有對被告顏燄祥行求賄賂(僅指開工當天晚上)、或交付賄款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顏燄祥有此部分被訴收受賄款1萬元之犯行。再者,檢察官雖以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工地相關人員能順利離開派出所,未遭製作筆錄、移送,係因被告顏燄祥已收受劉世章代張靖海、吳永正轉交之賄款之故,進而推論被告顏燄祥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惟相關人員離開派出所時間係於開工當日13時21分之前,此由張靖海與吳永正於當日13時21分9秒時通聯時,張靖海稱「我鑰匙都……,每個人都就定位了……就定位了咧(吳永正問:回去沒有?)」可證,然劉世章受張靖海委託後首次與顏燄祥聯絡時間為96年8月18日13時52分,而劉世章與被告顏燄祥於大興汽車修理廠見面時間則為同日約15時許,均在工地人員順利離開三峽派出所之後,此有前述乙肆四㈠②至④之監聽譯文各1則在卷可參;從而,實難認工地人員之順利離開與顏燄祥間有何關聯,自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顏燄祥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燄祥有何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被告顏燄祥無罪之諭知。五、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就前開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而為被告顏燄祥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以:被告張靖海及吳永正自白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劉世章,透過被告劉世章以行賄被告顏燄祥,而劉世章亦自承有收受1萬元且代為處理行賄被告顏燄祥之事宜,自96年8月18日13時52分起至同日19時1分止,劉世章有4次與被告顏燄祥電話聯繫之紀錄,足認劉世章確有行賄顏燄祥之事實,劉世章稱顏燄祥不肯收,其就將1萬元占為己有云云,係迴護自己及被告顏燄祥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然查,並無證據證明劉世章確有以1萬元行賄被告顏燄祥,並有實際交付該賄款之事實,且劉世章與顏燄祥通話聯絡之時間點,現場工人均已順利離開三峽派出所,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劉世章等人為順利將工人自派出所帶回,而行賄顏燄祥之事實,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被訴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顏燄祥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靖海與被告吳永正於96年6月間,經案外人三峽鎮民代表陳相得介紹,合作承攬臺北縣三峽鎮龍埔地區土方回填工程,因上開工程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為避免遭警方取締或開單告發,乃共同欲以支付公關費方式換取警方不取締及開單告發。即推由被告張靖海邀約警員即被告顏燄祥前往林軍翰經營之大學城釣蝦場商談,並告知願意依照行情支付4萬元公關費,希望警方在施工期間不要到場取締,被告顏燄祥當場表示同意;嗣被告張靖海乃於96年6月以後某日,在三峽鎮三樹路與大德路路口,交付4萬元賄款予被告顏燄祥,被告顏燄祥收受上開賄款後,乃違背職務而未到場查證是否有相關違規情事,因認被告張靖海、吳永正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顏燄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即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靖海、吳永正、顏燄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靖海、吳永正之自白、被告顏燄祥之供述、張靖海與吳永正於96年6月16日、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永正與劉世章於96年8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顏燄祥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未曾與張靖海相約在大學城釣蝦場或他處見面,也沒有收受過他交付之賄款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告張靖海雖自白此部分犯行,而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稱:三峽鎮民代表陳相得的朋友有一塊位於三峽鎮龍埔社區土地需回填,陳相得就介紹給我,我又介紹給吳永正合夥承作平分獲利,由我負責公關,吳永正負責現場施工,並有包4萬元紅包給陳相得;因為該土程未依規定申請,所以需要與三峽派出所談公關事宜,我就直接約三峽派出所總務顏燄祥至大學城釣蝦場商談,當時我詢問顏燄祥該工地可否整地,公關我們會照走,顏燄祥有答應讓我們施作,因為該工地工期2天,我就依照行情給予公關費4萬元,我印象中該筆公關費的交付是之後於工地施作期間,我在該工地附近之三樹路與大德路路口親手交予駕駛警用機車,身穿便服之顏燄祥,顏燄祥有將該筆4萬元收下,事後工程也順利完成,沒有遭到阻礙云云(見偵㈤卷第141頁、偵㈥卷第89頁、偵㈦卷第95、96、214、215頁、原審卷㈤第39頁反面、40頁);然關於該土方回填工程為何選定非龍埔地區管區、當時僅負責專案之被告顏燄祥作為行賄對象,張靖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0頁反面),復證稱:我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親手交付4萬元賄款予顏燄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0頁),則被告顏燄祥是否真係張靖海本件行賄對象?又是否果真收受張靖海所交付之賄款?俱非無疑。㈡且與張靖海合夥上開工程之吳永正亦均供證稱:該工程的公關是張靖海自己去談的,至於他找誰談、怎麼談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㈩卷第23、110頁、32頁反面、33頁反面),而依張靖海與吳永正通聯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靖海(下簡稱海):喂,阿實,我們的土慢點出,下週一有一塊7、800坪的地,在龍埔那邊,是那邊的代表叫我弄的。吳永正(下簡稱正):是在哪裡?海:在添仔那邊。」、「海:你跑到哪裡?正:我到新莊來請款。海:瞭解,本來要帶你到龍埔看一塊地。正:講好了嗎?海:講好了,連隔壁的土地一起,代表叫我辦的。正:會做得成嗎?海:會啦!地主也同意的。正:數量多還是少?海:差不多有幾百台。正:多深?海:差不多兩米深。正:兩米就很深了。海:幾百坪而已。正:4、5百坪嗎?海:應該是比我們場子還大。正:地主住那邊?海:我沒有問,一個地主中和人。正:那樣比較沒關係,住比較遠我們比較好做。海:沒關係,明天我帶你去。」等語(見偵卷㈩第33頁),亦僅能知悉兩人透過某民代介紹,施作龍埔地區面積廣大之土方回填工程,惟前開譯文實無從作為張靖海有支付賄款之佐證,更遑論據以推斷有支付賄款予被告顏燄祥。㈢再由吳永正與劉世章96年8月24日13時44分47秒通聯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世章(下簡稱章):你姪子說的非常準確,我昨天小仔見面,他講給我聽,真的是這樣。正:沒給他。章:大前天才給他,給他4元。正:大前天才給他。章:嘿啊,我昨天跟他見面坐到1點多,看有沒有扯。正:一定是勝傑(音譯)弄的。章:以後任何事都不要給他管,不然大家都忙死了,賺他在賺。正:絕對是勝傑搞的。章:那你想呢,他跟我講白的。正:對啊。章: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但是對人要能交代,囤好要給人家留一條溝,也沒給人家留,我們車跑到沒半台,你看會不會昏倒,他當初跟人講好沒問題沒問題,已經做好了才跑的沒半個,他還請一個怪手來挖,他在說給我聽,報給我看,頭抱在燒了,給他用,累死我而已。正:那天有拿5要給他。章:對啊,他大前天才給人家,人家在查在罵,他才甘願拿給人家,而且還暗槓1萬元,你看會不會昏倒,我也不好意思跟他講拿多少給他,他拿多少給他,我還不敢跟他說暗槓的事,我跟他講,他1塊錢都沒拿,直接都給地主了,你看會不會昏倒,不然他以後不用做人了,事情以後不要給他這樣用,會累死,好啦」等語(見偵㈥卷第125頁),及該則通聯係於96年8月24日,顯然並非於工程施作期間(查張靖海稱係於2天之工期期間將4萬元賄款交付予顏燄祥云云),又關於該則譯文劉世章、張靖海、吳永正分別之供證,劉世章稱:小仔是指陳相得,吳永正拜託我去問陳相得,是不是有拿到5萬元,這筆錢應該是吳永正要給陳相得的佣金,陳相得跟我說張靖海拖到大前天才拿4萬元給他,還抱怨這個工程沒做好,土沒整平,也沒留水溝,地主一直跟他抱怨,他就把4萬元交給地主作為補償,實際上吳永正交給張靖海5萬元,張靖海只拿4萬元給陳相得,所以我才說張靖海暗槓1萬元等語(見偵㈥卷第125頁及反面、偵㈦卷第73、74頁)、張靖海稱:我和吳永正有包一個4萬元之紅包給陳相得等語(見偵㈦卷第96頁)、及吳永正稱:「小仔」指的是陳相得;當初陳相得介紹土地回填工程,張靖海有口頭答應要給陳相得紅包,張靖海跟我說要拿5萬元,但是施工過程常常有警察過去,我和劉世章懷疑張靖海沒有把錢給陳相得,所以陳相得才會報警,但張靖海一直堅持錢有給陳相得,後來經過劉世章查證,才發現張靖海是事後只拿4萬元給陳相得等語(見偵㈩卷第110頁),顯與張靖海本件行賄之事實無關,亦無從作為張靖海指證顏燄祥收受4萬元賄款之補強證據。㈣綜上足見關於此部分犯行,尚乏相關補強證據可資參酌,是難僅以張靖海單一自白、指證,遽認張靖海、吳永正、顏燄祥分別有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靖海、吳永正、顏燄祥分別有何被訴此部分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六、本件既無足夠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張靖海指證交付4萬元賄款予被告顏燄祥之陳述為真,則檢察官上訴仍以:證人張靖海對於交付被告顏燄祥賄賂之原因、時間、地點及相關細節描述清楚,張靖海與三峽分局許多員警熟悉,且與顏燄祥並無仇怨,實無誣陷員警而自陷己罪的動機及可能云云,據為上訴理由,自不可採,是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陸、被告胡賢明被訴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林盛雅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賢明於94、95年間,在鶯歌鎮尖山路施作回填整地工程,因上開工程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為避免遭警方取締或開單告發,乃欲以支付公關費方式換取警方不取締及開單告發;又其知悉若欲行賄,必須要向管區警察或派出所擔任總務之警員為之,方能達到行賄之目的,因其僅認識在鶯歌分駐所擔任總務之警員林盛雅,乃於施工前之不詳時間,在鶯歌鎮建國路某家海產餐廳,邀約林盛雅見面告知工程內容,並當場將裝有1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林盛雅,希望警方於施工期間不要到場取締;嗣林盛雅於收受1萬元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處相關違規情事,因認被告胡賢明涉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林盛雅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即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人認被告胡賢明、林盛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胡賢明之自白、被告林盛雅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盛雅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胡賢明,沒跟他單獨吃過飯,也未曾收受他交付之賄款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胡賢明雖自白此部分犯行,而於調詢、偵查中供證稱:於94、95年間,我在鶯歌鎮尖山路承包一個回填整地工程,該工程是要搭建鐵皮屋,作為汽車保養廠,因為地不夠高,需要回填整地,而地主跟當地警員不熟,又沒提出申請,所以就由我打電話約熟識的鶯歌分駐所警員林盛雅,在下午16、17時許到鶯歌夜市附近的海產店吃飯,我告訴林盛雅,我在尖山路有一個整地回填的工程要做,棄土量不多,大約半天即可完工,接著拿出內裝1萬元現金之白色信封袋行賄林盛雅,請他幫忙處理,林盛雅收下這1萬元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隔天祐軒公司就出車動工回填鶯歌鎮尖山路工程,過程也很順利,沒有遭到警員盤查刁難云云(見偵㈤卷第11頁反面、偵㈥卷第57、58頁、偵㈦卷第8頁及反面、107、225、226頁),並指認林盛雅,而有指認照片3張在卷(見偵㈦卷第13頁)。然依胡賢明上開所證,其對於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及該工程之委託人、所在,均無法確切指明,而無從查核比對,則其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上開供證,本件行求、交付賄款之際,均無旁人在場,連兩人曾否見面用餐乙節,亦無可考,更何況是否有本件交付賄賂之情事?復查,關於此部分犯行,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參酌,是難僅以胡賢明單一自白、指證,遽認兩人分別有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賢明、林盛雅分別有何被訴此部分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自難課以上開交付、收受賄罪罪責,而應為被告胡賢明、林盛雅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亦為相同認定,而為被告胡賢明、林盛雅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即被告胡賢明與被告林盛雅並無仇怨。而收受賄賂又係重罪,且指證被告林盛雅收受賄賂將導致自己涉有行賄罪責,胡賢明實無誣陷員警而自陷己罪的動機及可能,證人胡賢明供稱有行賄被告林盛雅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胡賢明所指證之交付賄賂予被告林盛雅之事實,是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被告張靖海被訴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被告蘇日發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公訴意旨略以:名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於96年3月間,承作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某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為避免車輛超載土石方而遭警方取締,亦為避免警方刁難而延誤工期,乃欲以支付公關費方式換取警方不取締及開單告發。「黑仔」得知被告張靖海與警方關係良好,乃透過案外人洪福來之介紹,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宏祈汽車修理廠支付10萬元予被告張靖海,請其代為處理相關公關費事宜。被告張靖海知悉若欲行賄,必須向管區警察或派出所擔任總務之警員為之,方能達到行賄之目的,因為該工程位於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轄區,被告張靖海乃於96年3月14日前某日,邀約在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擔任總務之警員即被告蘇日發前往星美卡拉OK洽談公關費事宜。被告蘇日發表示需依開挖土方米數支付每米1元之賄款,被告張靖海乃當場支付3萬元給被告蘇日發。被告蘇日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違法未依規定查處及反應相關可能涉及違規情事,因認被告張靖海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蘇日發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即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靖海、蘇日發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靖海之自白、被告蘇日發之供述、證人洪福來之供證、張靖海與洪福來於96年3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蘇日發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洪福來及綽號「黑仔」之男子,另未曾與張靖海商談過不取締超載土石事宜,也沒有收受過他交付之賄款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告張靖海雖自白此部分犯行,而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稱:洪福來的朋友「黑仔」承攬大學城大義路工地地下室開挖工程,需要打點當地警員,所以洪福來就帶他到宏祈汽車修理廠找我幫忙,我向他表示打點公關需要活動費,「黑仔」就先在修理廠交給我10萬元,因為該工程是位於柑園派出所轄區,之後我就約柑園派出所總務蘇日發到星美卡拉OK洽談,當時蘇日發問我該工程總共要挖幾米土方,我因為不知道實際數目,就隨口表示約要挖3萬米,蘇日發表示1米行情價是1元,所以要收取3萬元的公關費,於是我當日就將3萬元現金在星美卡拉OK店內交給蘇日發。嗣後我擔心該工地挖掘土方超過我跟蘇日發說的,怕柑園派出所還會再索取公關費,就透過洪福來跟「黑仔」表示之前給的錢不夠,後來於96年3月14日,我跟洪福來通聯時,我稱「帽子的幾萬元給人家。」,就是指已經將3萬元賄款交給柑園派出所總務蘇日發,另洪福來稱「我說你拿一本不夠」,其中「一本」就是指「黑仔」有先拿10萬元賄款給我了;而於該次通聯後,「黑仔」又在宏祈汽車修理廠給我5萬元的活動費;但直到最後,柑園派出所並沒有發現該工地有超挖,蘇日發也沒有再向我索取公關費。又「黑仔」拿錢給我時,洪福來都沒有在場云云(見偵㈥卷第86頁反面、152、153頁、偵㈦卷第214頁、原審卷㈥第27至28頁);然關於張靖海所稱有交付賄款予蘇日發乙事,是否有人目擊或如其他案件般記入宏祈汽車修理廠帳冊中,張靖海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忘記交錢給蘇日發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收受「黑仔」這種要轉交給他人的款項,我沒有記帳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7頁反面、28頁),顯見張靖海有無交付賄款予蘇日發,並無帳冊等書證、或人證可資佐憑,則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㈡且居中介紹「黑仔」與被告張靖海認識接洽之洪福來僅證稱:96年3月間,我朋友「石頭仔」介紹「黑仔」給我認識,「黑仔」向我表示有承作台北縣樹林市大義路工地的地下室工程,擔心清運廢棄土方會遭警察取締交通違規,所以需要打點警察,因為我不是在地人,但我知道張靖海關係良好,就帶「黑仔」去張靖海位在鶯歌交流道旁的修車廠,介紹他們認識,我帶「黑仔」到修車廠後,因為我還有工作,所以就先離開了,所以他們兩人接洽詳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黑仔」有拿錢給張靖海;之後,張靖海覺得「黑仔」給的錢不夠,要我轉告「黑仔」,但後來「黑仔」到底又給張靖海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另外該工地剛好是在三峽跟樹林的交界處,我在那邊有看到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的巡邏車,所以我不確定該處是屬於哪個派出所的轄區等語(見偵㈦卷第122頁反面、123、125、126頁),足見洪福來並未參與「黑仔」與張靖海行賄事項之商談,且對於張靖海行賄經過、對象,均不瞭解,亦不清楚之後張靖海究竟有無確實行賄警員,及行賄之時間、地點、金額、要求內容,與警員之姓名、所屬單位,實無從作為張靖海指證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蘇日發之補強證據。㈢另依被告張靖海與洪福來於96年3月14日14時44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靖海(下簡稱海):啊你有跟他說嗎?洪福來(下簡稱來):我有跟他說了,他說他會過去,他說要幾元?還要多少也沒說,他說不知道還要多少?海:1坪再多幾萬元給人家就好啦。來:幾萬元?海:嘿,我說,帽子的幾萬元給人家。來:不然就……,可能……。海:你有跟他說價錢嗎?來:沒有啦,我沒跟他說,錢人家的,反正我們就看還要多少跟他說。海:你早上有跟他說喔?來:嘿啊!海:他說這2天會找我喔?來:我說你拿一本不夠,都推下去了,你看還要多少,不然你和XX(無法辨識)說,你會幫他開口。海:你有這樣跟他說?來:嘿,我說不夠啦,幫你做的這麼水氣(台語),他說會啦!他會過去。海:喔。來:最主要他不知道還要多少啦!海:沒關係,你叫他找我,我會跟他說。來:還有一延,你這延完再跟他說。海:還有一延喔?……不要挖一挖拍拍屁股就走了。來:對啊……,如果還有一延就沒關係。海:你問清楚再跟我說。來:好,好。」等語(見偵㈥卷第86頁及反面),亦僅能知悉「黑仔」確實有交付賄款予張靖海,之後張靖海又透過洪福來向「黑仔」表示先前支付之賄款不足,「黑仔」表示將再去找張靖海等情,惟依上開譯文尚無從知悉張靖海是否確實有依「黑仔」要求交付賄款予警員,亦無從得知其行賄之對象、金額,即無從認定張靖海確已支付賄款,更遑論據以推斷有支付賄款予被告蘇日發。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雖可認定確有「黑仔」之人欲透過被告張靖海行賄而交付金錢,惟關於張靖海是否確實有依約行賄警員?及行賄金額、時間、地點、對象為何?則均僅有張靖海一人之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另有關洪福來之供證及上述監聽譯文,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蘇日發之認定,業如前述,換言之,尚無從得到蘇日發確實有收受張靖海轉交之3萬元賄賂之確信,即難僅以張靖海單一自白,遽認張靖海、蘇日發分別有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靖海、蘇日發分別有何被訴此部分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六、原審綜上各情,而為被告張靖海、蘇日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證人即被告張靖海與被告蘇日發並無仇怨,收受賄賂又係重罪,張靖海實無誣陷員警而自陷己罪的動機及可能,胡賢明係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之業者,平日與被告蘇日發交好,於96年5月間,因被告蘇日發調職,蘇日發在林軍翰經營之大學城釣蝦場代為安排新任總務林文宏與胡賢明用餐,蘇日發且有與林軍翰一同至汽車旅館嫖妓等情,業據林軍翰證述明確,蘇日發亦供稱有與林軍翰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足見其與業者有不正當之往來且從事與其員警身分不符之活動,被告張靖海證稱其有收受賄賂等情應係屬實云云。然查,證人張靖海之證述,並無足以為相當程度補強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且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關,均尚不足作為行賄者指證公務員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蘇日發縱有上訴意旨所指與民間業者熟識交往,甚至出入不當場所、從事與其員警身分不符活動之事實,仍非張靖海證稱交付賄賂予蘇日發之補強證據,況此部分係被告蘇日發與胡賢明之往來情形,而與張靖海有無對蘇日發行賄、蘇日發有無收受張靖海交付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應屬無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捌、被告張靖海被訴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尤景鋒、張志榮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警員張志榮、三峽派出所管區警員尤景鋒,得知被告張靖海提供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0號2樓處作為賭博場所以營利,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推由尤景鋒於不詳時間,前往上址向張靖海表示「張志榮說怎麼在這裡打麻將也不打聲招呼,不用給公關嗎?」;張靖海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賭博犯行,乃當場交付1萬5千元予尤景鋒;尤景鋒、張志榮收受賄賂後,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張靖海賭博犯行。㈡嗣於96年10月間,被告張靖海與劉昭男、陳文琪欲提供上址供他人賭博以營利,張靖海為避免轄區警員查緝,乃承前犯意,而於96年10月初某日,分別向張志榮、尤景鋒告知有提供場地供他人賭博,並表明願意支付公關費,以此獲取警方不前往上址臨檢查緝;嗣張靖海即於96年10月初至同年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交付3萬元賄款予尤景鋒,又接續於不詳時間,在同處復交付3萬元賄款予尤景鋒,請其代為轉交予張志榮;而張志榮、尤景鋒於收受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張靖海、劉昭男、陳文琪上述犯行。㈢因認被告張靖海上述所為,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尤景鋒、張志榮前開所為,均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即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靖海、尤景鋒、張志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靖海之自白、被告陳文琪、劉昭男、尤景鋒、張志榮之供述、證人吳永正、胡賢明、趙哲明、梁台寧之供證、張靖海與陳志成於96年7月24日19時34分2秒通聯、與劉昭男於96年10月1日20時58分41秒通聯、於96年10月7日17時23分42秒通聯、於96年10月8日20時56分37秒通聯、於96年10月9日23時45分44秒通聯、於96年10月11日1時1分13秒通聯、於96年10月24日19時8分45秒通聯、與吳永正於96年10月8日15時23分33秒通聯、於97年2月24日7時58分34秒通聯、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於96年10月15日18時40分15秒通聯、陳文琪與鄭志仁於96年10月15日1時5分23秒通聯、與林東宏於97年2月2日19時4分29秒通聯、與吳寶娟於97年2月5日16時8分28秒通聯、與許文賢於97年2月24日15時7分53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扣案帳冊、天九牌1副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尤景鋒、張志榮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皆辯稱:對於張靖海有供給賭博場所一事並不知情,也從未收受張靖海所交付之賄款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告張靖海雖自白此部分犯行,而供證稱:我於96年夏天,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0號2樓處有提供場地讓朋友們來打麻將,後來張志榮知道,就叫三峽派出所管區尤景鋒來跟我索取1萬5千元的賄款,當時尤景鋒是跟我說「張志榮說怎麼在這裡打麻將也不打聲招呼,不用給公關嗎?」,因為我只是在車廠讓人打麻將,所以對於張志榮索賄我很不高興,但是情況不得已,我還是透過尤景鋒將1萬5千元交給張志榮,之後因為我個人因素,沒有再提供場地讓人家賭博了,所以也沒再給張志榮賄款,後來約在96年10月左右,我又在上址繼續提供場地給朋友賭博,因為有給公關費的經驗,知道要講公關,所以在事前就分別以電話跟尤景鋒、張志榮商量此事,目的就是希望警方不要到場取締,而尤景鋒、張志榮各開口向我要3萬元的賄款,我就叫尤景鋒來我家,先拿了3萬元賄款給尤景鋒,後來尤景鋒又來1次,我就再拿3萬元給他,請他轉交給張志榮,嗣後尤景鋒也說已經轉交給張志榮了,而賭博處所也未遭警方獲緝過云云(見偵㈤卷第155頁、偵㈥卷第149頁、偵㈦卷第216頁、原審卷㈤第66、67至68、71頁);然關於張靖海所稱有交付賄款予尤景鋒乙事,是否有人目擊或如其他案件般記入宏祈汽車修理廠帳冊或有相關憑證,張靖海於審理時分別證稱:我3次交錢給尤景鋒時,都沒有第三人在場,也沒有相關憑證可資證明,亦未記入帳冊中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6頁、67頁反面、68頁反面),顯見張靖海有無交付賄款予尤景鋒、張志榮,均無帳冊、憑據等書證、或人證可資佐憑,甚至有關張志榮部分亦非張靖海所親自見聞、接觸,僅係聽自尤景鋒之轉述,則其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㈡雖被告陳文琪於偵查中證稱:張靖海好像說過有支付公關費給尤景鋒、張志榮云云(見偵㈦卷第20、58頁),而證人吳永正亦證稱:我曾經聽張靖海提過要付公關費,因為當地的偵查員張志榮是從鶯歌所調過去的,之前和鶯歌所的林勝添是同事,張靖海說林勝添知道現場有在賭博以後,就去跟張志榮說,問張志榮張靖海有沒有先打過招呼云云(見偵㈩卷第118 頁);然上開證述均聽聞自張靖海所述,並非吳永正、陳文琪所親見,實際上等同於張靖海之自白,而非足以補強張靖海供述之補強證據,且分別僅止於對欲行賄一事、行賄對象,曾聽張靖海為片段之轉述,至於相關商談經過、內容、時地、交付賄款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對價,則皆屬未明,無以互相核對,實無從補強張靖海供述之證明力;況陳文琪、吳永正分別證稱:支付公關費的詳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㈦卷第20、58頁、原審卷㈤第61頁反面),及稱:後來張靖海怎麼處理公關費事宜,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㈩卷第118頁),足見陳文琪、吳永正前揭所證,尚無從據為不利尤景鋒、張志榮之認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而獲得尤景鋒、張志榮確有收受賄賂犯行之確信。㈢至於張靖海與劉昭男於96年10月1日20時58分41秒、於96年10月11日1時1分13秒通聯中,劉昭男雖曾提及「喂,我蕭郎,那天跟你說的,你不先探聽一下,那個什麼『長』的先探一下,看是可不可以做。」、「海哥,我們還要繼續嗎?不繼續的話,我們的公關會賠掉。」,另與吳永正於96年10月8日15時23分33秒通聯中,張靖海曾提及「那個還沒有,他們分成好幾掛,我還沒有跟他們開口,昨天我去處理公司的,都處理好了。……應該是和解了啦。」,又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於96年10月15日18時40分15秒通聯中,張靖海曾提及「反正現在有牌了,有牌我們就可以做了。」;且對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劉昭男、吳永正分別證稱:因為我與張靖海要在修車廠對面2樓租屋處開設賭場,而張靖海跟警察熟,所以我要張靖海先去跟警員打招呼看能不能讓我們開設賭場,但是張靖海如何去談的我並不清楚,我曾經問過張靖海有沒有跟管區警員打招呼,張靖海說有,所以我認知上是已經支付公關費了,如果不繼續找人來賭,公關費就會賠掉;但實際上公關費是由張靖海去談的,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處理及拿多少公關費給警察,也不知道他究竟是拿錢給誰云云(見偵㈧卷第175頁反面、176、177頁及反面、184頁、原審卷㈤第63頁、64頁反面),及證稱:張靖海跟我說他有處理公司,應該是有跟當地警方處理的意思云云(見偵㈩卷第119頁);然觀諸上開通聯譯文,並未提及尤景鋒、張志榮兩人姓名、綽號、代號、職稱,甚至未提及兩人服務單位或可資聯想之相關情事,實難據為不利尤景鋒、張志榮之證據;況依劉昭男、吳永正解釋上述通聯所為之證述,亦可知該兩人係受張靖海告知而認定張靖海有支付賄款之事,惟對於支付對象全然不知,自亦無從據為不利尤景鋒、張志榮之認定。㈣另依證人胡賢明、趙哲明、梁台寧之供證、前揭張靖海與劉昭男於96年10月7日、96年10月8日、96年10月9日、96年10月24日、與吳永正於97年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文琪與鄭志仁於96年10月15日、與林東宏於97年2月2日、與吳寶娟於97年2月5日之通聯譯文,及扣案帳冊、天九牌等,僅足以認定張靖海確有於上述時地,與陳文琪、劉昭男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之事實,惟均與尤景鋒、張志榮所涉犯行無關;又依張靖海與陳志成於96年7月24日19時34分2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㈤卷第159頁)「陳志成(下簡稱成):啊他就說現在隊長調走了咧。張靖海(下簡稱海):對啊,調去海山啊。成:對啊,那可能就比較沒人了。海:應該是的樣子,沒關係,我有一個好康的,改天我再跟你說,我那邊工廠要遷好了,可以發財。成:喔,你那邊也要用就對了。海:沒有啦,要發財啦!要喝酒啦!要泡茶啦!」,及張靖海與許文賢於97年2月24日15時7分53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㈤卷第164頁反面)「許文賢(下簡稱文):我現在要跟你說,不管他叫誰,你都把他推掉。張靖海(下簡稱海):嘿!文:讓他找到我們這邊來,這樣聽的懂喔?海:嘿!嘿!文:這樣聽的懂喔?海:我知道。」,分別係張靖海與陳志成,張靖海與許文賢之間之約定,內容均未提及尤景鋒、張志榮兩人,亦無從認定與尤景鋒、張志榮相關,自不足以據為認定尤景鋒、張志榮涉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尤景鋒、張志榮所涉犯行,僅有被告張靖海一人之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其他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張靖海等人確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場之犯行及為之欲行賄警員之意,惟尚難據以得到尤景鋒、張志榮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靖海、尤景鋒、張志榮分別有何此部分被訴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同前認定,而為被告張靖海、尤景鋒、張志榮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靖海自白此部分犯行,當初並有告知陳文琪及吳永正,有行賄尤景鋒、張志榮等情,業據證人陳文琪及吳永正證述明確,另張靖海確有支付公關費予員警等情,業據證人劉昭男及吳永正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足以證明張靖海確有行賄被告尤景鋒及張志榮之行為,證人即被告張靖海與被告尤景鋒、張志榮並無仇怨。而收受賄賂又係重罪,且指證被告尤景鋒、張志榮收受賄賂將導致自己涉有行賄罪責,張靖海實無誣陷員警而自陷己罪的動機及可能,證人即被告張靖海該部分之供證述內容應屬實在云云。然查,張靖海有無交付賄款予尤景鋒、張志榮,僅有其單一指證,陳文琪、吳永正亦僅聽聞張靖海之陳述,並未親見交付賄賂之事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尤景鋒、張志榮之姓名、綽號、代號、職稱,難為不利於尤景鋒、張志榮之解釋;另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尚不足作為行賄者指證公務員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張靖海單一指證及自白,遽認確有此部分犯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被告張靖海、顏燄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320條第1項、第268條、第1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上訴者,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於97年10月9日訊問證人林軍翰時,雖發現林軍翰有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追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  告│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適用法條│
├──┼───┼─────┼────┼───────────┼───────────┼────┤
│  1 │張靖海│96年3月14 │如事實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廢棄物清│
│    │      │日後某日起│(即追加│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冊。                  │理法第46│
│    │      │至97年3月 │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條第3款 │
│    │      │26日止   │罪事實一│年肆月。              │                      │、第4款 │
│    │      │          │㈠)    │                      │                      │、刑法第│
│    │      │          │        │                      │                      │47條第1 │
│    │      │          │        │                      │                      │項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無                    │貪污治罪│
│    │      │1、2月間某│(即追加│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                      │條例第11│
│    │      │日、同年4 │起訴書犯│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條第4項 │
│    │      │、5月間以 │罪事實一│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項 │
│    │      │前某日、同│㈣)    │                      │                      │、第5項 │
│    │      │年4月10日 │        │                      │                      │、第12條│
│    │      │、同年4月 │        │                      │                      │第2項、 │
│    │      │24日、同年│        │                      │                      │證人保護│
│    │      │6月21日   │        │                      │                      │法第14條│
│    │      │          │        │                      │                      │、刑法第│
│    │      │          │        │                      │                      │47條第1 │
│    │      │          │        │                      │                      │項      │
│    │      ├─────┼────┼───────────┼───────────┼────┤
│    │      │96年8月25 │如事實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無                    │廢棄物清│
│    │      │日至同年月│(即追加│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累犯│                      │理法第46│
│    │      │27日止    │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條第4款 │
│    │      │          │罪事實一│                      │                      │、刑法第│
│    │      │          │㈦)    │                      │                      │47條第1 │
│    │      │          │        │                      │                      │項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8月18日前 │㈠(即追│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                      │條例第11│
│    │      │幾日、同年│加起訴書│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                      │條第4項 │
│    │      │月19日    │犯罪事實│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第1項 │
│    │      │          │一㈦)  │。                    │                      │、第5項 │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項、 │
│    │      │          │        │                      │                      │證人保護│
│    │      │          │        │                      │                      │法第14條│
│    │      │          │        │                      │                      │、刑法第│
│    │      │          │        │                      │                      │47條第1 │
│    │      │          │        │                      │                      │項      │
│    │      ├─────┼────┼───────────┼───────────┼────┤
│    │      │96年12月22│如事實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日        │(即追加│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條例第11│
│    │      │          │起訴書犯│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                      │條第4項 │
│    │      │          │罪事實一│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項 │
│    │      │          │㈧)    │                      │                      │、第5項 │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項、 │
│    │      │          │        │                      │                      │證人保護│
│    │      │          │        │                      │                      │法第14條│
│    │      ├─────┼────┼───────────┼───────────┼────┤
│    │      │96年8月間 │如事實十│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帳冊壹本、麻將、天九牌│刑法第26│
│    │      │某日起至同│二㈠(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各壹副均沒收。        │8條、刑 │
│    │      │年9月14日 │追加起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法第47條│
│    │      │止        │書犯罪事│折算壹日。            │                      │第1項   │
│    │      │          │實一)│                      │                      │        │
│    │      ├─────┼────┼───────────┼───────────┼────┤
│    │      │96年10月間│如事實十│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麻將、天九牌各壹副、骰│刑法第26│
│    │      │某日起至97│二㈡(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子、撲克牌各壹批、點鈔│8條、刑 │
│    │      │年3月26日 │追加起訴│                      │機(含電源線)壹台、無│法第47條│
│    │      │止        │書犯罪事│                      │線電(含耳機)肆支、資│第1項   │
│    │      │          │實一)│                      │料伍張均沒收。        │        │
├──┼───┼─────┼────┼───────────┼───────────┼────┤
│  2 │吳永正│96年3月14 │如事實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廢棄物清│
│    │      │日後某日起│(即追加│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冊。                  │理法第46│
│    │      │至97年3月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條第3款 │
│    │      │26日止   │罪事實一│。                    │                      │、第4款 │
│    │      │          │㈠)    │                      │                      │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無                    │刑法第32│
│    │      │8月18日、 │(即追加│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0條第1項│
│    │      │翌日      │起訴書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罪事實一│                      │                      │        │
│    │      │          │㈦)    │                      │                      │        │
│    │      ├─────┼────┼───────────┼───────────┼────┤
│    │      │96年8月25 │如事實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無                    │廢棄物清│
│    │      │日至同年月│(即追加│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                      │理法第46│
│    │      │27日止    │起訴書犯│期徒刑壹年壹月。      │                      │條第4款 │
│    │      │          │罪事實一│                      │                      │        │
│    │      │          │㈦)    │                      │                      │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8月18日前 │㈠(即追│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                      │條例第11│
│    │      │數日、同年│加起訴書│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條第4項 │
│    │      │月19日    │犯罪事實│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項 │
│    │      │          │一㈦)  │                      │                      │、第5項 │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項   │
│    │      ├─────┼────┼───────────┼───────────┼────┤
│    │      │96年6月24 │如事實十│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或25日    │(即追加│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條例第11│
│    │      │          │起訴書犯│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條第4項 │
│    │      │          │罪事實一│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項 │
│    │      │          │㈩)    │                      │                      │、第5項 │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項、 │
│    │      │          │        │                      │                      │刑法第30│
│    │      │          │        │                      │                      │條      │
├──┼───┼─────┼────┼───────────┼───────────┼────┤
│  3 │胡賢明│96年3月14 │如事實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廢棄物清│
│    │      │日後某日起│(即追加│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冊。                  │理法第46│
│    │      │至97年3月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條第3款 │
│    │      │26日止   │罪事實一│                      │                      │、第4款 │
│    │      │          │㈠)    │                      │                      │        │
│    │      ├─────┼────┼───────────┼───────────┼────┤
│    │      │91年8月間 │如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無                    │廢棄物清│
│    │      │某日起至96│(即追加│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                      │理法第46│
│    │      │年11月間某│起訴書犯│期徒刑壹年拾月。      │                      │條第4款 │
│    │      │日止      │罪事實一│                      │                      │        │
│    │      │          │㈡)    │                      │                      │        │
│    │      ├─────┼────┼───────────┼───────────┼────┤
│    │      │96年8月27 │如事實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日        │(即追加│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條例第11│
│    │      │          │起訴書犯│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                      │條第4項 │
│    │      │          │罪事實一│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項 │
│    │      │          │㈢)    │                      │                      │、第5項 │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項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無                    │貪污治罪│
│    │      │8月24或25 │(即追加│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                      │條例第11│
│    │      │日、同年月│起訴書犯│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條第4項 │
│    │      │27日、28日│罪事實一│褫奪公權壹年。        │                      │、第1項 │
│    │      │          │㈩)    │                      │                      │、第5項 │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項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5月間某日 │一(即追│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條例第11│
│    │      │、96年5月 │加起訴書│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條第4項 │
│    │      │12日      │犯罪事實│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項 │
│    │      │          │一)  │                      │                      │、第5項 │
├──┼───┼─────┼────┼───────────┼───────────┼────┤
│  4 │劉世章│96年3月14 │如事實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廢棄物清│
│    │      │日後某日起│(即追加│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冊。                  │理法第46│
│    │      │至至97年3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條第3款 │
│    │      │月26日止  │罪事實一│                      │                      │、第4款 │
│    │      │          │㈠)    │                      │                      │        │
│    │      ├─────┼────┼───────────┼───────────┼────┤
│    │      │接續於96年│如事實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    │      │8月18日前 │㈠(即追│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                      │條例第11│
│    │      │幾日、同年│加起訴書│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條第4項 │
│    │      │月19日    │犯罪事實│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項 │
│    │      │          │一㈦)  │                      │                      │、第5項 │
│    │      │          │        │                      │                      │、第12條│
│    │      │          │        │                      │                      │第2項   │
│    │      ├─────┼────┼───────────┼───────────┼────┤
│    │      │96年8月19 │如事實八│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無                    │刑法第13│
│    │      │日        │㈡(即追│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                      │2條第1項│
│    │      │          │加起訴書│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第31條│
│    │      │          │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1項   │
│    │      │          │一㈦)  │。                    │                      │        │
├──┼───┼─────┼────┼───────────┼───────────┼────┤
│  5 │趙哲明│96年9月間 │如事實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伍冊│廢棄物清│
│    │      │某日起至同│(即追加│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                    │理法第46│
│    │      │年底止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條第3款 │
│    │      │          │罪事實一│。                    │                      │、第4款 │
│    │      │          │㈠)    │                      │                      │        │
├──┼───┼─────┼────┼───────────┼───────────┼────┤
│  6 │王圳昌│96年5月間 │如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無                    │廢棄物清│
│(即│      │某日起至同│(即追加│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                      │理法第46│
│原判│      │年10月間某│起訴書犯│期徒刑壹年陸月。      │                      │條第3款 │
│決附│      │日止      │罪事實一│                      │                      │、第4款 │
│表一│      │          │㈡)    │                      │                      │        │
│編號│      │          │        │                      │                      │        │
│7) │      │          │        │                      │                      │        │
├──┼───┼─────┼────┼───────────┼───────────┼────┤
│  7 │林文宏│96年8月27 │如事實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貪污治罪│
│(即│      │日        │(即追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條例第4 │
│原判│      │          │起訴書犯│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條第1項 │
│決附│      │          │罪事實一│公權伍年。            │抵償之。              │第5款、 │
│表一│      │          │㈢)    │                      │                      │第7條、 │
│編號│      │          │        │                      │                      │第12條第│
│9) │      │          │        │                      │                      │1項     │
├──┼───┼─────┼────┼───────────┼───────────┼────┤
│  8 │詹錫卿│接續於96年│如事實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貪污治罪│
│(即│      │1、2月間某│(即追加│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與陳宥駿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 │
│原判│      │日、同年4 │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項 │
│決附│      │、5月間以 │罪事實一│褫奪公權陸年。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第5款、 │
│表一│      │前某日、同│㈣)    │                      │                      │第7條、 │
│編號│      │年4月10日 │        │                      │                      │第12條第│
│10)│      │、同年4月 │        │                      │                      │1項     │
│    │      │24日、同年│        │                      │                      │        │
│    │      │6月21日   │        │                      │                      │        │
├──┼───┼─────┼────┼───────────┼───────────┼────┤
│  9 │陳宥駿│接續於96年│如事實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貪污治罪│
│(即│      │1、2月間某│(即追加│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與詹錫卿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 │
│原判│      │日、同年4 │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項 │
│決附│      │、5月間以 │罪事實一│公權陸年。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第5款、 │
│表一│      │前某日、同│㈣)    │                      │                      │第7條、 │
│編號│      │年4月10日 │        │                      │                      │第12條第│
│11)│      │、同年4月 │        │                      │                      │1項     │
│    │      │24日、同年│        │                      │                      │        │
│    │      │6月21日   │        │                      │                      │        │
│    │      ├─────┼────┼───────────┼───────────┼────┤
│    │      │96年4月10 │如事實六│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無                    │刑法第13│
│    │      │日20時許  │(即追加│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2條第1項│
│    │      │          │起訴書犯│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中華民│
│    │      │          │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國96年罪│
│    │      │          │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 │
│    │      │          │        │                      │                      │第1項第3│
│    │      │          │        │                      │                      │款、第9 │
│    │      │          │        │                      │                      │條      │
├──┼───┼─────┼────┼───────────┼───────────┼────┤
│ 10 │陳文琪│接續於96年│如事實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無                    │貪污治罪│
│(即│      │9月28日及 │(即追加│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                      │條例第11│
│原判│      │同年月月底│起訴書犯│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條第4項 │
│決附│      │某日      │罪事實一│褫奪公權壹年。        │                      │、第1項 │
│表一│      │          │㈣)    │                      │                      │、第5項 │
│編號│      │          │        │                      │                      │、第12條│
│12)│      │          │        │                      │                      │第2項、 │
│    │      │          │        │                      │                      │證人保護│
│    │      │          │        │                      │                      │法第14條│
│    │      ├─────┼────┼───────────┼───────────┼────┤
│    │      │96年10月間│如事實十│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麻將、天九牌各壹副、骰│刑法第26│
│    │      │某日起至97│二㈡(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子、撲克牌各壹批、點鈔│8條     │
│    │      │年3月26日 │追加起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機(含電源線)壹台、無│        │
│    │      │止        │書犯罪事│算壹日。              │線電(含耳機)肆支、資│        │
│    │      │          │實一)│                      │料伍張均沒收。        │        │
├──┼───┼─────┼────┼───────────┼───────────┼────┤
│ 11 │黃騰霆│96年8月間 │如事實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無                    │廢棄物清│
│(即│      │某日起至同│(即追加│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理法第46│
│原判│      │年月27日止│起訴書犯│刑壹年陸月。          │                      │條第3款 │
│決附│      │          │罪事實一│                      │                      │        │
│表一│      │          │㈦)    │                      │                      │        │
│編號│      │          │        │                      │                      │        │
│13)│      │          │        │                      │                      │        │
├──┼───┼─────┼────┼───────────┼───────────┼────┤
│ 12 │顏燄祥│96年8月19 │如事實八│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無                    │(業經原│
│(即│      │日        │㈡(即起│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                      │審判決確│
│原判│      │          │訴書犯罪│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定)    │
│決附│      │          │事實一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15)│      │          │        │                      │                      │        │
├──┼───┼─────┼────┼───────────┼───────────┼────┤
│ 13 │尤景鋒│96年12月22│如事實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貪污治罪│
│(即│      │日        │(即追加│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與吳崇傑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 │
│原判│      │          │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項 │
│決附│      │          │罪事實一│褫奪公權伍年。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第5款、 │
│表一│      │          │㈧)    │                      │                      │第7條、 │
│編號│      │          │        │                      │                      │第12條第│
│16)│      │          │        │                      │                      │1項     │
├──┼───┼─────┼────┼───────────┼───────────┼────┤
│ 14 │吳崇傑│96年12月22│如事實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貪污治罪│
│(即│      │日        │(即追加│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與尤景鋒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 │
│原判│      │          │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項 │
│決附│      │          │罪事實一│褫奪公權伍年。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第5款、 │
│表一│      │          │㈧)    │                      │                      │第7條、 │
│編號│      │          │        │                      │                      │第12條第│
│17)│      │          │        │                      │                      │1項     │
├──┼───┼─────┼────┼───────────┼───────────┼────┤
│ 15 │郭名基│96年12月22│如事實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無                    │貪污治罪│
│(即│      │日        │(即追加│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條例第11│
│原判│      │          │起訴書犯│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條第4項 │
│決附│      │          │罪事實一│月,褫奪公權壹年。    │                      │、第1項 │
│表一│      │          │㈧)    │                      │                      │、第5項 │
│編號│      │          │        │                      │                      │、第12條│
│18)│      │          │        │                      │                      │第2項   │
└──┴───┴─────┴────┴───────────┴───────────┴────┘
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
│      案        號      │ 簡  稱 │
├────────────┼────┤
│96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    │偵㈠卷  │
├────────────┼────┤
│96年度他字第7959㈡號卷  │偵㈡卷  │
├────────────┼────┤
│96年度他字第7959㈢號卷  │偵㈢卷  │
├────────────┼────┤
│96年度他字第7959㈣號卷  │偵㈣卷  │
├────────────┼────┤
│96年度他字第11150㈠號卷 │偵㈤卷  │
├────────────┼────┤
│97年度偵字第11150㈡號卷 │偵㈥卷  │
├────────────┼────┤
│96年度他字第11150㈢號卷 │偵㈦卷  │
├────────────┼────┤
│96年度他字第11150㈣號卷 │偵㈧卷  │
├────────────┼────┤
│96年度他字第11150㈤號卷 │偵㈨卷  │
├────────────┼────┤
│96年度他字第11150㈥號卷 │偵㈩卷  │
├────────────┼────┤
│9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    │偵卷  │
├────────────┼────┤
│97年度偵字第14046號卷   │偵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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