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鴻佳
- 選任辯護人
- 郭學廉律師
- 被告
- 藍梁賢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曾孝賢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
- 被告
- 張展豐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吳文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鴻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游鉦添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大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勝添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志飛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時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加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被告
- 蕭沛文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胡峰賓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萬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鐘烱芳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7年度矚訴字第2號、第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97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3072號、第13075號、第14856號、第18416號),暨同署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廖鴻佳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被告蘇加勇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 部分)及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4 部分);被告鍾萬福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8 部分、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被告林志鴻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及無罪部分(共同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林勝添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均撤銷。
廖鴻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已繳回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與蘇加勇連帶追繳沒收;扣案之權億汽修廠2007年日記帳壹本沒收。
蘇加勇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與廖鴻佳連帶追繳沒收;扣案之權億汽修廠2007年日記帳壹本沒收。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藍梁賢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藍梁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所得財物其中已繳回扣案新臺幣參萬元應與廖鴻佳連帶追繳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藍梁賢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藍梁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權億汽修廠2007年日記帳壹本沒收。
鍾萬福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廖鴻佳、張富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廖鴻佳、張富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廖鴻佳、張富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廖鴻佳、張富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志鴻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勝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鴻佳(綽號阿佳;所犯另案貪污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正執行中;另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至4、7等事實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另行判決無罪,詳後述無罪理由部分)自民國(下同)90年1月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並自93年起兼任該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藍梁賢(綽號藍亮;所犯另案貪污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正執行中;另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5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行判決無罪,詳後述無罪理由部分)自85年7月15日起擔任鶯歌分駐所員警,並自92年7月起擔任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林志鴻(綽號總裁)自90年1月間調派至上開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並自93年起兼任該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林勝添自95年起至96年11月止,擔任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兼任總務;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得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道路交通稽查、舉發,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張富相係「宏祈汽車修理廠」(下稱宏祈汽修廠,址設在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路000巷0號、25號)負責人張靖海(綽號海哥,被訴與廖鴻佳、蕭沛文共同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至5、㈢5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之上訴,檢察官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之子,在「宏祈汽修場」協助相關業務;蘇加勇係址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權億汽車修理廠」(下稱權億汽修廠)之負責人;而蕭沛文(綽號蕭仔,被訴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4、7、㈢5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詳後述無罪理由部分)、鍾萬福(綽號阿正;鍾萬福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係拖吊業者。
二、廖鴻佳於96年1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同)○○路000號附近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機車騎士詹宗寬有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並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之情形,明知應依法舉發及依公共危險罪名將酒駕機車騎士詹宗寬移送偵辦,竟與蘇加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蘇加勇前開「權億汽修廠」,由廖鴻佳對詹宗寬進行酒測並告知詹宗寬呼氣之酒測值已達0.5MG/L,嗣由廖鴻佳囑咐蘇加勇向詹宗寬表示:只要包個紅包,交付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給處理酒駕之警員廖鴻佳,即可不開單舉發、不偵辦處理其酒駕等語,向詹宗寬要求賄賂。詹宗寬聞言,為避免遭偵辦訴追酒駕及避免繳納交通罰鍰,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並連同自小客車修理費,當場支付現金27,440元(起訴書誤載為24,700元)及刷卡15,400元,合計共42,840元(起訴書誤載為40,100元,應予更正;其中12,840元為修理費,其餘30,000元為賄款)予蘇加勇,以其中30,000元款項作為使廖鴻佳違背職務不予偵辦、舉發之代價(按詹宗寬所犯本案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嗣蘇加勇於收受詹宗寬交付之上開賄賂款項後,先於13日當晚在其「權億汽修廠」將其中賄款現金11,000元轉交予廖鴻佳,並由蘇加勇之不知情妻鍾惠琪將上情及廖鴻佳尚有14,000元未拿等情記載於蘇加勇所有之「權億汽車修理廠」2007年日記帳(下稱權億日記帳)中。廖鴻佳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詹宗寬酒駕行為。嗣蘇加勇於取得詹宗寬前揭刷卡銀行撥付之款項(共收受取得詹宗寬交付之上開賄賂款項金額30,000元)後,繼於96年1月15日在前述「權億汽修廠」將其餘14,000元賄賂款項接續交予廖鴻佳,總計廖鴻佳共取得賄款25,000元,蘇加勇則收受取得其餘賄款5,000元,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三、廖鴻佳(廖鴻佳涉犯本件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5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於96年10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間,在臺北縣鶯歌鎮中山路附近某路段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機車騎士有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並撞擊自小客車右前輪、車門肇事之情形,明知應依法舉發及依公共危險罪名移送偵辦,竟與「宏祈汽修廠」負責人張靖海之子張富相(張富相涉犯本件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並經本院前審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拖吊業者鍾萬福等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廖鴻佳以電話通知鍾萬福前往上開車禍事故現場拖吊酒駕碰撞車輛至前述「宏祈汽修廠」,嗣經張富相開門後,由鍾萬福將事故車輛拖吊至該「宏祈汽修廠」,再由鍾萬福向該酒駕騎士表示:只要交付含修理費、拖吊費、賄款在內,總計40,000元之金額,即可使員警廖鴻佳不開單舉發、不處理偵辦其酒駕行為等語,而共同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惟因該酒駕機車騎士不願支付上開款項,廖鴻佳乃將該酒駕騎士帶上警車欲返回派出所偵辦該酒駕機車騎士之酒後駕車罪責,嗣該騎士因畏懼刑責及為免除交通罰鍰,遂同意再行協商並聯絡其老闆到場,經鍾萬福協商及當場得到廖鴻佳同意後,將前述總金額降為30,000元,該酒駕騎士乃允諾支付,並由酒駕騎士之老闆將30,000元款項(含賄款18,000元;其餘12,000元為拖吊費及修理費)交由鍾萬福轉交予張富相,以其中之賄款作為使廖鴻佳違背職務不予偵辦、舉發酒駕肇事之代價,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又廖鴻佳見該酒駕騎士之老闆已代為支付上開款項,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駕騎士酒後駕車行為,並任由其自行離去。待酒駕騎士離去後,廖鴻佳乃表示欲立即取得賄款之意,張富相遂於其「宏祈汽修廠」將其中賄款18,000元交予鍾萬福,轉交予廖鴻佳,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其餘拖吊費、修理費共12,000元部分則由張富相個人取得)。
四、藍梁賢(藍梁賢涉犯本件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褫奪公權2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17日某時點,在所轄臺北縣三峽鎮、鶯歌鎮地區不詳路段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通知蘇加勇將毀損車輛拖吊至前述「權億汽修廠」,並與蘇加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藍梁賢在該「權億汽修廠」囑咐蘇加勇告知酒駕之駕駛者要包22,000元紅包,就可不處理酒駕且不會開單,嗣經酒駕之駕駛者同意給付,乃於當日先行支付一部分現款10,000元後,藍梁賢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處理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迨隔數日經該不詳姓名之酒駕騎士交付並由蘇加勇收齊該22,000元賄款後,乃通知藍梁賢於95年11月20日至該「權億汽修廠」,由蘇加勇將上開賄款全數轉交藍梁賢收取,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五、林志鴻於96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林長壽圖書館附近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白色賓士車之成年人,有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情形,明知應依法舉發及依公共危險罪名移送偵辦,竟以電話通知拖吊業者鍾萬福至現場拖吊,嗣由鍾萬福將該酒駕肇事車輛拖吊至前述「宏祈汽修廠」,嗣由林志鴻與鍾萬福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鍾萬福在該修車廠向該酒駕車主之配偶表示:只要交付含拖吊費、賄款在內,總計30,000元之金額,可使員警林志鴻不舉發、不偵辦其先生酒駕行為等語,該酒駕車主之配偶聞言,因畏懼其夫遭受刑責及為免除交通罰鍰,即表示同意支付,作為使林志鴻違背職務不予偵辦、舉發其夫酒駕之代價。嗣由鍾萬福將在該修車廠告知林志鴻上情,並約定各自分得15,000元,即約定由林志鴻取得15,000元賄款,餘15,000元款項由鍾萬福取得(15,000元中扣除鍾萬福應得之拖吊費4,000元外,其餘11,000元係賄款),而共同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共計期約賄款26,000元),林志鴻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行為,並任由酒駕車主離去,事後該酒駕車主及其配偶亦未支付上開賄款。
六、林志鴻於巡邏中發現贓車時,會通知拖吊業者將贓車拖吊至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並通知車主前往領取,再由車主負擔1,500元拖吊費用。詎林志鴻利用拖吊業者亟欲爭取此項業務以賺取拖吊費用之心態,於95年間向張靖海表示可以通知特定拖吊業者拖吊贓車,但拖吊業者必須從中支付500元給林志鴻。張靖海乃將此訊息轉知拖吊業者蕭沛文、鍾萬福;蕭沛文、鍾萬福認因可透過此種合作模式取得拖吊贓車之機會,乃同意配合。嗣林志鴻於查獲贓車後,乃透過張靖海轉知蕭沛文、鍾萬福前往拖吊,並由張靖海代為交付500元予林志鴻。嗣林志鴻與鍾萬福、蕭沛文熟識後,明知拖吊贓車至指定處所保管,係警察查獲贓車後、將車輛發還車主前之必要階段行為,故拖吊贓車確屬警察執行職務之行為,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5年年初某日起,直接通知鍾萬福拖吊贓車,並由鍾萬福於每次拖吊贓車時向車主取得拖吊費用後,支付500元款項給林志鴻,至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止,由林志鴻利用其通知鍾萬福拖吊贓車之機會,在其轄區之臺北縣三峽鎮、鶯歌鎮等處連續5次,每次向鍾萬福收取款項500元,共計2,500元,而以此方式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七、胡賢明(綽號大目仔)係「祐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軒公司)負責人兼「誠正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正公司)股東,因「祐軒公司」承作台北縣鶯歌鎮中正三路、二甲路附近某不詳工地(以下簡稱系爭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將於96年6月28、29日施工,為避免所屬車輛因違法清運、超載土方或污染路面遭警舉發開單,而欲行賄警員,遂將上情告知「誠正公司」股東吳永正請其幫忙,經吳永正應允,吳永正(吳永正涉犯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於101年8月31日以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乃安排胡賢明與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員警林勝添於96年6月24、25日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柑園街「誠正公司」見面認識,胡賢明則向林勝添表示因承作上開系爭工地,為避免所屬車輛因超載土方或污染路面遭警開單舉發,願依施工天數按日支付10,000元,作為員警在施工期間不攔檢、不移送、舉發取締其所屬車輛違法清運、交通違規之代價,詎林勝添明知車輛運送土方若有超載或污染路面情形,應依法開單舉發,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胡賢明之上開行求,隨後於同年6月27日16時33分許、18時54分許主動打電話給與胡賢明聯絡,繼於同年月27日晚間6、7點左右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00號之大學城釣蝦場,收受胡賢明(胡賢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於101年8月31日以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所交付、作為不攔檢、取締交通違規車輛代價之20,000元,而違背職務未於前述系爭工地施工期間依規定取締相關違規交通行為;惟當時亦任職於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員警林志鴻因不知胡賢明已支付林勝添賄款一事,而於96年6月28日胡賢明前開系爭工地施工當天上午8、9時許間,由林志鴻與其不知情之鶯歌分駐所員警楊文傑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前述系爭工地附近之鶯歌鎮二甲路涵洞附近仍對「祐軒公司」所屬車輛之交通違規予以開單告發;胡賢明經其系爭工地工人告知被警開單取締告發一事後,乃緊急與林勝添聯繫,欲瞭解何以已經支付公關費卻仍遭警方開單告發,因當天適逢林勝添休假,林勝添乃表示會趕回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處理。胡賢明因知悉張靖海與轄區警方熟識,乃同時委請張靖海瞭解相關情形,張靖海在知悉到場查緝之員警之特徵後,研判到場查緝之員警為林志鴻,乃撥打電話與林志鴻聯絡,並暗示已經支付公關費給林勝添。之後胡賢明在張靖海陪同下趕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欲協調關於施工事宜,嗣經趕回之林勝添與林志鴻商議後,林勝添則於分駐所門口向胡賢明表示系爭工地可以繼續施工。胡賢明為使其系爭工地工程得以順利施作繼續施工,以避免載運車輛不再遭攔檢取締告發開單,乃於基於前述對於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28)日晚間招待林勝添、林志鴻前往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0段0號之「星美卡拉OK店」飲宴,花費共計15,800元;林志鴻與林勝添遂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勝添部分係承前違背職務之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明知胡賢明招待渠等二人乃係為使前開系爭工地土方清運工程時,載運車輛因超載土方或污染路面時免遭舉發取締,竟於同(28)日晚間至上開「星美卡拉OK店」,接受胡賢明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張靖海、鍾萬福、張富相、蕭沛文、蘇加勇、詹宗寬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廖鴻佳而言,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廖鴻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靖海、張富相、蕭沛文、鍾萬福、胡賢明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志鴻而言,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胡賢明、吳永正、張靖海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勝添而言,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林勝添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等瑕疵亦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獲補正,是該本可命具結,卻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無論如何均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鍾萬福於97年5月28日、張富相於97年3月26日、蘇加勇於97年5月1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據)、同年6月5日、詹宗寬於97年9月1日、林永達於97年9月1日偵查中之陳述,皆未經檢察官命其等就關於本案加以證述予以具結,依前開法文之意旨,此部分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被告林勝添有收受胡賢明交付20,000元賄賂部分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同。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認該陳述;或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中結證關於被告林勝添有收受胡賢明交付20,000元賄賂部分之陳述,非親自經歷,係聽聞自胡賢明之轉述,且亦不符合上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情形外,證人張靖海、張富相、蕭沛文、鍾萬福、蘇加勇、詹宗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各筆錄之記載,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渠等當時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權億汽修廠」2007年日記帳為「權億汽修廠」負責人蘇加勇之妻鍾惠琪針對「權億汽修廠」每日收入、支出所為之記載(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45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4頁),屬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權億日記帳不若有規模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般具有一定格式,或附具傳票佐證,或有專責會計、記帳人員校對其正確性;然觀諸該日記帳之內容,均於收入、支出發生後,即加以記錄,正確性極高;又參以權億日記帳均係偵查機關主動發現犯罪並實施搜查後扣案,非蘇加勇或鍾惠琪主動提出,足見各筆收入、支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幾近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營收、支出情形,以明瞭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需要而日常性之記載,以利「權億汽修廠」正常運作,其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日記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權億日記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雖權億日記帳中亦穿插與業務無關之個人性消費、支出,然此係因「權億汽修廠」均屬於個人、家庭經營模式,並未公司化,而無分別修車廠、家庭開銷帳目之必要,故混雜為記載,惟此亦不影響帳目記載具有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性質。
六、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7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521號通訊監察書,就共同被告張靖海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6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並依據該監聽所得,製作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續字第000521號訴訟卷宗,即偵九影印卷第1頁正反面、第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搜字第27號偵查影印卷,即偵六影印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又觀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法定要件;且該次通訊監察之實施,係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依當時法律規定,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則本件監聽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准在案,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而有證據能力。次查,監聽譯文係將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之監聽所得錄音內容製成譯文,乃將之轉化為具體文字紀錄,屬於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製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除上開各情形之外,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甲、事實欄第二段關於被告廖鴻佳、蘇加勇二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起訴書第5、6頁所載犯罪事實二、㈠6廖鴻佳、蘇加勇二人之事實部分):
一、按詹宗寬所犯本案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有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3頁、74頁背面、75頁、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97頁正、反面、987頁),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加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97年度偵字第11150號偵查影印卷「即偵三影印卷」第146頁反面、147頁;97年度偵字第14856號偵查影印卷「即偵七影印卷」第38頁正反面、第39頁、第45頁正反面、46頁、第55頁正反面;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39頁、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4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21頁、卷三第65頁、71頁、77頁正反面、182頁、193頁;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背面、66頁、本院卷三第240頁反面、第261頁反面)。
三、
㈠.訊據被告廖鴻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1.本案是晚上快10點發生,發生時要其服務之派出所派人請蘇加勇至現場估價,惟蘇加勇稱現場太暗,車輛需拖回修車廠,後來肇事車主他們和解。隔天蘇加勇即拿茶葉和現金袋給其本人,惟其並未收取該現金,另茶葉就留在派出所。2.本案是蘇加勇假借其名義向車主詹宗寬索賄詐財,實際上其並未完全參與,亦未拿到任何款項云云。
㈡.被告廖鴻佳之辯護人另辯護略稱:同案被告蘇加勇拿茶葉和裝錢之牛皮紙袋給廖鴻佳,惟廖鴻佳明確表示不收,牛皮紙袋事後由蘇加勇帶回,倘牛皮紙袋裡面確有裝現金的話更表示廖鴻佳並無收該筆款項,何況蘇加勇已全數繳回該3萬元,亦可證明廖鴻佳並未收到這3萬元。
四、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蘇加勇於97年5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廖鴻佳要我去跟車主說看要不要包個紅包,那就不要處理酒駕,也不會開單,廖鴻佳說要收25,000,我去跟車主說,車主有同意,當天先支付11,000元,我當場交給廖鴻佳,事後又通知廖鴻佳到權億領14,000元這筆款項。帳冊上記載的25,000都是給廖鴻佳的錢,我跟車主談的時候,有告訴他(車主)這是包給警察的紅包,他(車主)也明白包了這個紅包,警察就不會處理酒駕。」(同上偵七影印卷第45頁正反面至第47頁);並於98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廖鴻佳叫我跟酒駕的車主(詹宗寬)講,拿錢可以不處理酒駕。」、「我就跟車主轉達說,你有酒駕,酒駕處理員警說可以不用開單,你就包個紅包,、、」、「我有跟車主說,要他給2萬5千元至3萬元,讓員警買茶葉。」、「但是我有轉交2萬5千元給被告廖鴻佳。」、「偵三卷第198頁【即偵三影印卷第139頁】帳冊上的記載是我叫太太記載的。上面第1行寫的「阿佳」就是被告廖鴻佳,下面有出現「詹宗寬酒測」也是叫我太太寫的。」、「帳冊上記載「阿佳→先收11000」是指被告廖鴻佳當天先收11,000的現金。」、「下1行記載「未領14000─1/15付清」,是指我拿到肇事車主詹宗寬刷卡付的錢,才把1萬4千元現金付給被告廖鴻佳。」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蘇加勇之妻鍾惠琪於99年4月29日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筆記內容是蘇加勇要其記什麼,其就記什麼,其不清楚筆記內容中有關金額的給付,這些錢是蘇加勇和阿佳去接洽的,阿佳是廖鴻佳,其在修車廠什麼都做,也有幫忙會計的職務,蘇加勇有把修車廠收入部分交給其本人記帳,帳冊上11,000元、14,000元的記載是蘇加勇叫其這樣記,其有問蘇加勇,然後蘇加勇叫其這樣記就好了,修車廠有刷卡機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4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宗寬於97年6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及於98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當天我在鶯歌鎮鶯桃路發生車禍,我騎乘WTM-725號機車並搭載綽號大頭的朋友,我從後方追撞前方自小客車,當時我有喝酒,警方有到現場處理,警方就直接說把車子拖到權億汽車修理廠,我不知道處理警員的姓名,他有給我做酒測,並口頭告知酒測值是0.5,我沒有看到任何文件,也沒簽名,酒測的地方是在權億修理廠,權億的老闆跟大頭說我的酒測值沒有過,會有一些問題,如果要處理的話,要買一斤壹萬元的茶葉三斤,總共要拿3萬元,他可以幫忙處理,大頭把這件事情跟我說,我有再跟老闆確認是不是給了這筆錢酒駕就沒事,老闆說對,所以我有同意。對方車子的修理費印象中是9千元到1萬元左右,加上我要支付的3萬元處理費用,我當天是交2萬多元現金給老闆,其餘款項刷卡。、、,我沒有被警察開單,也沒有被帶回派出所做筆錄,也沒有被移送到地檢署。」;「96年1月13日晚上9點半左右有騎機車在鶯歌鎮○○路000號附近追撞別人發生車禍,、、,警員廖鴻佳有到場處理,警員帶我們去修理廠,不是修理廠派車來拖吊,警員有作酒測。警員廖鴻佳到場後就跟對方車主講,他有認識的修理廠,並說如果你【指對方車主】跟肇事者在現場就和解了,到時候肇事者跑掉了,警員他也不管,並建議對方車主將車開去修車廠;所以我和對方車主、警員廖鴻佳就一起去權億汽修廠,到該廠後警員廖鴻佳就要我在該廠內之辦公室外面對著酒測儀器吹氣,警員叫我吹氣之後口頭跟我說酒測值為0.5;吹完之後,我就進辦公室,老闆(蘇加勇)也進去辦公室,然後跟我講買茶葉的事,老闆他叫我買1斤1萬元的茶葉3斤,他會幫我去跟警員說,酒駕的事就可以不處理,老闆跟我講要錢的時候,警員有在場;總共付4萬多,我身上的錢不夠,其餘是用信用卡在汽車修理場刷卡付的,在刷卡與付現金時,都是在汽車修理廠內的辦公室;其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車禍當日晚總共付了4萬多元,包含當日晚刷卡15400元,兩者數額差不多;當時有其朋友綽號大頭的友人在場,而警員還在汽車修理廠內,與老闆娘在泡茶;其酒測過程中警員廖鴻佳並沒有要其在文件上簽名,且酒測吹氣之後,儀器也沒有跑出酒測單;修車廠老闆拿到其所付的現金後,他就走出去;後來老闆他回到辦公室跟我講處理好了,可以回去了。後來處理的警員也沒有對其做筆錄或索取任何證件;我是走路離開修車廠,我的朋友「大頭」則是騎機車離開。」各等語屬實(同上偵七影印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38頁至141頁);亦與證人吳政緯(對方車主)於99年4月29日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當日當場處理的警員是被告廖鴻佳,被告廖鴻佳跟我說附近有一家修理廠比較近,我認得老闆被告蘇加勇」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5頁反面起至第126頁)。此外並有與上開證人蘇加勇、鍾惠琪、詹宗寬、吳政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權億日記帳」中96年1月13日所記載關於「阿佳→處理晚上10點。5422-KU吳沈玉〈乙方〉。甲方→付19,000『琪』權億-共計$27,440→含19,000。WM-725詹宗寬→酒測。」「甲方→刷卡15400。阿佳→先收11000。未領14000-1/15付清。共計$25000」之收支日記帳之記載在卷可證(同上偵三影印卷第139頁;偵七影印卷第41頁背面)。由上所述,可見蘇加勇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廖鴻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蘇加勇對其己身犯罪及有關被告廖鴻佳上揭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上開自白、證述,亦同時使其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反之,果廖鴻佳所述之假借員警名義詐騙為真,則蘇加勇僅涉犯法定本刑較輕之詐欺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衡諸常情,在通常狀況下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是蘇加勇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上開證述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又本案並非蘇加勇主動檢舉供出廖鴻佳,依常情蘇加勇實無誣指廖鴻佳之動機;何況蘇加勇與廖鴻佳間並無仇怨糾葛,衡情蘇加勇實無故意設詞誣陷廖鴻佳之可能;且由證人詹宗寬前開證述可知,係廖鴻佳主動建議渠等前往「權億汽修廠」及廖鴻佳當天係在該汽修廠與蘇加勇之妻鍾惠琪泡茶等情(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38頁至第141頁),可見廖鴻佳與蘇加勇間平常交情匪淺,廖鴻佳事後空泛辯稱,其因執行交通取締嚴格致遭誣陷及蘇加勇係假借其名義向車主詹宗寬索賄詐財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再依證人詹宗寬、吳政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廖鴻佳發現詹宗寬有酒駕並肇事之情形,不但未當場實施酒測、帶往警局,適反在肇事雙方同意下,將詹宗寬、吳政緯帶往「權億汽修廠」(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38頁背面、140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5頁反面起至第126頁),顯然已違反一般員警發現酒駕案件之標準處理程序。另由證人詹宗寬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廖鴻佳在「權億汽修廠」對其進行酒測,發現其酒測值已達0.5MG/L而口頭對其告知後,並未列印酒測單要求其簽名,或要求查看證件,亦未對其製作筆錄,反而容任其於酒測後即與蘇加勇進入汽修廠辦公室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39頁至140頁背面);參以酒測後應立即列印酒測單,並應黏貼於「酒精測試記錄表」附卷,再調查酒駕者之個人基本資料,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條第2款第3目、第7目、第11條第2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1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上訴審函詢關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及其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98頁至210頁)。
3.又被告廖鴻佳於97年5月1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承其係85年7月1日自警專畢業等語(見偵三影印卷第121頁),可見其於案發當時已非初任員警之人,衡情斷無因疏忽致未依法實施上開處理程序之可能,顯見廖鴻佳當時係故意不留下詹宗寬酒駕之相關酒駕肇事紀錄甚明。再由詹宗寬前開關於廖鴻佳告知其酒測值超過,卻未做任何處理,反倒是蘇加勇隨即向詹宗寬索賄,同時間廖鴻佳則在「權億汽修廠」與蘇加勇之妻泡茶之證述,可知廖鴻佳之所以僅對詹宗寬進行酒測卻未留下相關紀錄,係為與蘇加勇相互配合而對詹宗寬進行索賄甚明。佐以廖鴻佳明知且自承:對於酒駕肇事案件之處理,行政處罰部分,應立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車;而刑事處罰部分,則應對酒駕者製作筆錄後,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等語(見偵三影印卷第84頁)。然廖鴻佳於處理系爭車禍當天卻未依法將詹宗寬以酒駕肇事移送偵辦,事後亦未循詹宗寬在「權億汽修廠」之刷卡資料查明詹宗寬真實身分,加以舉發、函送偵辦(見偵七影印卷第82頁)之極端不合理狀況,更足證廖鴻佳係因收受詹宗寬前揭關於違背職務之賄賂,始未對詹宗寬之酒駕行為依法處理。是蘇加勇前開關於受廖鴻佳囑咐而向詹宗寬索賄30,000元款項,嗣於取得詹宗寬交付之前述30,000元賄款後,隨後分兩次交付賄款11,000元、14,000元合計共25,000元賄款給予廖鴻佳之自白供述過程,應堪信為實在。另由詹宗寬於前揭原審證稱,警員廖鴻佳有到場處理,警員帶我們去修理廠,不是修理廠派車來拖吊等語明確(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38頁正反面)。可見蘇加勇辯稱,前述3萬元款項包括拖吊費一節與實情不符,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鴻佳事後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車輛需拖回修車廠,後來肇事車主他們和解。隔天被告蘇加勇即拿茶葉和現金袋給其本人,惟其並未收取該現金,另茶葉就留在派出所;本案是蘇加勇假借其名義向車主詹宗寬索賄詐財,實際上其並未完全參與,亦未拿到任何款項云云,所辯無非事後推諉飾卸之詞,顯不足採。被告廖鴻佳、蘇加勇二人所犯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且蘇加勇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已如前述。廖鴻佳聲請再傳喚蘇加勇到庭作證,證明並未收到前述賄款3萬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35頁、255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乙、事實欄第三段關於被告鍾萬福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如起訴書第6頁所載犯罪事實二、㈠8所述廖鴻佳、張富相及鍾萬福等三人事實部分;其中共同被告廖鴻佳、張富相二人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一、按本件共同被告廖鴻佳涉犯本件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5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一共同被告張富相涉犯本件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並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141頁正、反面、143頁正、反面、第153頁起至第157頁、第178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起至第181頁反面、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190頁、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194頁至第20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萬福對於上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及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三影印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七影印卷第33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3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1頁背面至第134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190頁背面、191頁正反面、第122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4頁背面、259頁、261頁背面、262頁)。
三、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鍾萬福自白犯行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富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96年10月18日0時44分25秒許、同日1時57分16秒許的監聽譯文,是我和父親張靖海的通話內容,其中提到的警察是指被告廖鴻佳。當時是父親叫我過去宏祈汽修廠開門,讓被告鍾萬福將酒駕肇事機車及被該機車騎士撞壞的汽車拖吊進場,由於機車騎士是酒駕肇事,被告鍾萬福就向該酒駕騎士表示包含給警察之不處理酒駕賄款、修理費、拖吊費,總共需要40,000元,酒駕騎士原本認為金額太高,不願意支付,而被廖鴻佳帶上警車,要辦他酒駕,是後來該騎士表示願意協商金額付款,才又被帶下警車,該騎士就通知他的老闆到場,並經被告鍾萬福向被告廖鴻佳求情,被告廖鴻佳允諾後,將總金額降為30,000元,由該騎士的老闆付款後才離開。之後汽修廠只剩下我、被告鍾萬福、廖鴻佳3人,當時被告廖鴻佳就問被告鍾萬福是要現場分錢還是隔天再拿錢,被告鍾萬福說都可以,被告廖鴻佳表示現場拿錢好了,因為我認為合作模式就是警察拿六成,所以我就拿18,000元給被告鍾萬福,由被告鍾萬福現場交給廖鴻佳;96年10月18日的這次,我是把錢交給鍾萬福,由鍾萬福交給阿佳(指廖鴻佳);我知道鍾萬福跟機車騎士開口要的維修費,是包含了要給警察阿佳的部分,我也親眼看到阿佳拿走了1萬8千元。」各等語(見偵三影印卷第36頁至37頁、50頁;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第327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4頁反面至137頁);及證人張靖海於97年4月15日、22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96年10月18日0時29分50秒許、同日0時35分58秒許的監聽譯文,是我和拖吊車司機被告鍾萬福的通話內容。當天是被告鍾萬福打電話給我表示鶯歌分駐所的員警被告廖鴻佳要他前往鶯歌鎮中山路車禍事故現場拖吊,被告鍾萬福將汽車拖回宏祈汽修廠,雙方車主有協調和解事宜,最後談妥酒駕騎士要支付含賄賂被告廖鴻佳款項在內之30,000元。後來錢是由被告張富相收取,之後被告廖鴻佳拿走其中18,000元」等語均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1150號偵查影印卷「即偵二影印卷」第168頁、169頁;229頁背面、233頁背面至第234頁);此外並有與鍾萬福、張富相、張靖海證述情節一致之本案發生經過之下列4則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見97年度聲搜字第27號偵查影印卷「即偵六影印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自堪信被告鍾萬福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無訛。
1.參以於96年10月18日上午0時29分50秒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張靖海(以下簡稱海)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鍾萬福(以下簡稱福)聯絡內容:「福:我阿正。海:嘿,阿正。福:現在阿佳,鶯歌所的阿佳,現在有拖一台酒醉撞倒的,撞倒摩托車。海:嘿。福:說明天要估價。海:嘿。福:說摩托車也要順便估。海:他打給你的喔?福:嘿,阿佳打電話給我。海:好啊,好啊。福:好,你,轎車不嚴重啦。海:喔,好,我明天估一估。……(省略張靖海與鍾萬福繼續討論無關之內容)海:你說他酒駕喔?福:嘿,酒駕的。海:喔,好,那我知道,你明天早一點去的時候,你跟阿瑞說一下。福:嘿啊,問題是它不嚴重咧。海:我知道啦,你叫他慢一點報給車主啦。福:喔,叫他慢一點報給車主。海:嘿啦。福:好。」
2.於96年10月18日上午0時35分58秒許,持上述門號之張靖海(以下簡稱海)與鍾萬福(以下簡稱福)聯絡內容:「福:海哥,你叫你兒子來開門。海:好,我馬上叫他去開門。福:嘿,我在外面等。海:好。」
3.於96年10月18日上午0時44分25秒許,持上述門號之張靖海(以下簡稱海)與持號0000000000門號之張富相(以下簡稱相)聯絡內容:「海:你過去開,阿正……。相:阿正跟他說40,000啦。海:好啦,好啦。相:他分期咧,他先拿20,000,剩下20,000要分期。海:好,要簽本票就對了啦。相:好啦。海:或者開票也可以。相:好。」
4.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時57分16秒許,持上述門號之張靖海(以下簡稱海)與張富相(以下簡稱相)聯絡內容:「海:喂。相:嘿,30,000啦。海:他拿30,000喔?相:嘿啦,那個警察拿18,000去了。海:喔,我知道,我知道,電話不要亂講,那是他們的事情,你就這樣處理就好。相:阿明天車子做……。海:嘿啊,你就先做。相:喔。海:你不要在電話中亂講。相:好啦。海:好。」
㈡.依上開4則監聽譯文內容,及鍾萬福、張靖海、張富相於偵查、原審中關於上開4則監聽內容所為之解釋,可知96年10月17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確有一機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致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為共同被告即鶯歌分駐所員警廖鴻佳查獲,經廖鴻佳電話聯絡鍾萬福於96年10月18日凌晨拖吊至「宏祈汽修廠」,但因張靖海不在,乃由張富相開門;又原本廖鴻佳要求酒駕者支付不處理酒駕事件之金額為40,000元,最後僅由鍾萬福收取30,000元,並由廖鴻佳分得並取走18,000元等情。查本案並非鍾萬福、張富相、張靖海主動檢舉並供出廖鴻佳,實難想像鍾萬福、張富相、張靖海三人有事先偽造不實通話內容之可能,故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應屬可信;且鍾萬福、張靖海、張富相關於該監聽內容之解釋均相符,復無不合情理之處,亦堪採信。是以,廖鴻佳此部分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18日凌晨,地點為「宏祈汽修廠」,犯行係違背應將酒駕肇事者移送偵辦並舉發之職務,而收取賄18,000元之賄賂對價,均已臻明確;另行賄者之名籍雖屬不詳,然此係因廖鴻佳為掩飾其犯行,同時違背其應予舉發、偵辦之職務,乃未留下酒駕行賄者之相關紀錄,致無法追查,惟仍不影響確有該酒後駕駛機車肇事之行賄者存在之事實。
㈢.證人張富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96年10月18日事發當天警員阿佳有到宏祈汽修廠,而且剛開始酒駕騎士不願意支付不處理酒駕之賄款時,還被阿佳帶上警車,要辦他酒駕,是後來酒駕騎士表示願意付錢,才又下警車被帶到宏祈汽修廠,由鍾萬福跟阿佳拜託降為30,000元,經廖鴻佳同意,並當場要求分錢後拿了其中18,000元,而未將酒駕騎士一同帶到警局,即任其自行離去」等語明確(同上偵三影印卷第36頁背面、37頁、50頁;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核與被告鍾萬福於前開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肇事的機車騎士有喝酒,就連同被告廖鴻佳等一同至宏祈汽修廠處理,事先我有打電話跟張靖海說。監聽譯文所提到的『阿佳』就是指被告廖鴻佳。過程中被告廖鴻佳有對該酒駕騎士所提出、包含不處理酒駕賄賂的金額點頭表示同意,並拿走其中18,000元,而沒有將該酒駕騎士帶至警局」等語相符(同上偵三影印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50頁;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182頁正反面)。再由案發後張富相立即以電話向其父即張靖海報告稱「那個警察(指廖鴻佳,已據被告張富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86頁反面)拿18,000去了」等語之96年10月18日上午1時57分16秒之通聯譯文(同上偵六影印卷第8頁下方通信監察譯文),及張富相、張靖海通聯時,應未曾思及彼此通話內容已遭監聽,日後將被提出作為證據,而無作假可能等情;佐以廖鴻佳明知且對於酒駕肇事案件之處理,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車,並對酒駕者製作筆錄,再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同上偵三影印卷第122頁),惟廖鴻佳於當日卻未將酒駕騎士帶往警局,亦未扣車,之後更任由該酒駕者自由離去之極端不合理處理過程;及鍾萬福對其己身犯罪及對廖鴻佳犯行之前開自白、證述,亦同時使其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賄罪重罪之訴追,而鍾萬福、張富相復均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廖鴻佳之指證係屬虛偽,則鍾萬福與張富相等二人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情於通常狀況下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等情,足證鍾萬福、張富相前開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證人張富相當日係與廖鴻佳、鍾萬福、酒駕騎士同在前開「宏祈汽修廠」,嗣後並收受鍾萬福轉交、該騎士交付、含不處理酒駕款項在內之30,000元,再透過鍾萬福將其中18,000元賄款交予廖鴻佳等情,已如前述,並經張富相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供稱:「被告鍾萬福向酒駕機車騎士收錢的時候,我有在場,鍾萬福先將錢交給我,我再將其中18,000元交給被告鍾萬福,要他轉交給被告廖鴻佳,因為合作模式就是警察拿六成,所以我才拿18,000元給鍾萬福,要他(鍾萬福)轉交,由鍾萬福他在現場交給廖鴻佳」等語明確(同上偵三影印卷第50頁;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86頁、18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張靖海於97年4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維修費用有包含不處理酒駕的賄款,並先由宏祈汽修廠收取後,再將款項交給警察」等語(同上偵二影印卷第168頁),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張富相有說拿一筆18,000元給警察,是我請張富相跟車主拿不處理酒駕的賄款」等語明確(同上偵二影印卷第168頁正反面)。再由張富相於偵查中證稱:「鶯歌分駐所處理車禍小組與宏祈汽修廠存有默契,如果有酒駕事件發生,警察會通知拖吊車業者到現場把車拖回宏祈汽修廠,處理的警員會主動跟拖吊車業者說該次不處理酒駕者責任他要拿多少費用,再由拖吊業者跟車主開口要,金額包括要給警察作為不處理酒駕的賄賂,因為之前被告廖鴻佳有跟被告鍾萬福說警察的部分固定要拿六成,所以96年10月18日那一天我收了30,000元,才會讓廖鴻佳拿走其中18,000元」等語(見偵三影印卷第37頁),可見張富相自始即知悉該酒駕騎士交予「宏祈汽修廠」的「維修費」包括要交付予員警之賄款,且「宏祈汽修廠」與員警間存有「先由該汽修廠向酒駕者收取含賄賂在內之修理費,再將賄賂即六成之修理費交付員警」之默契,惟仍收受鍾萬福轉交之賄款,足見張富相收取該賄款時,主觀上係基於「依默契先代向酒駕者收取賄款,之後再交付」之犯意,客觀上並有「代收受賄款」之行為,而與廖鴻佳、鍾萬福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本案共犯之角色。
㈤.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98頁至第210頁)。是被告廖鴻佳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本身之職務顯有違背至明。
㈥.另被告鍾萬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向酒駕騎士索取之30,000元,包含拖吊費、修車費,及不處理酒駕賄款在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然關於此次之拖吊費、修車費究需費為何,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從得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共同被告廖鴻佳取走之18,000元為此部分不處理酒駕之賄款金額,其餘12,000元款項則認定為修車費、拖吊費,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鍾萬福犯有前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丙、事實欄第四段關於被告蘇加勇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如起訴書第8頁所載犯罪事實二、㈢4所述藍梁賢、蘇加勇二人之事實,其中藍梁賢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一、本件關於共同被告藍梁賢涉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褫奪公權2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加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同上偵三影印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偵七影印卷第38頁正反面、第39頁、第45頁正反面、46頁、第55頁正反面;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39頁、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4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21頁、卷三第65頁、71頁、77頁正反面、182頁、193頁;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背面、66頁、本院卷三第240頁反面、第261頁反面)。
三、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告蘇加勇於97年5月30日、6月5日、6月10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扣案權億日記帳95年11月17日收入記載『鶯所,亮,車禍22,000』,並於95年11月20日支出記載『亮,22,000』,亮指的是藍梁賢,當時藍梁賢處理一起車禍事故,通知我將車輛拖吊回權億,雙方車主到場後,我才知道是酒駕事件,藍梁賢要我跟車主說請車主包22,000紅包,那他就不會處理酒駕,也不會開單,我照他的意思跟車主說,當天車主先付一部分款項,隔幾天才將其餘款項交給我,我收齊款項後,才通知藍梁賢前往權億領取這筆錢。帳冊上雖然沒有記載酒駕,但是我會記載跟警察有關的金錢往來,如果不是酒駕的紅包,就是他們介紹車輛到權億的佣金,但是藍梁賢沒有介紹過,而且佣金只會有幾千元,所以這部分確實是當事人支付給警方的紅包,希望警方不要處理酒駕。」、「當時是酒駕案件,藍梁賢說如果不開單的話,要請車主包紅包,我把這個意思轉達給車主,跟車主說包2萬2,車主先付1萬元,之後才把錢給齊,我再一次交給藍梁賢。」、「藍梁賢只有說請車主包紅包,那他就不開酒駕罰單,金額是我跟車主說的。」、「藍梁賢沒有拿過佣金,只有收過一次酒駕車主支付的22000的紅包」各等語明確(見偵七影印卷第42頁背面、43頁、45頁背面、55頁背面、59頁);嗣於98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權億日記帳95年11月17日所記錄:『鶯所→亮22,000車禍』(22,000記在亮字上面),是我叫我太太鍾惠琪寫的。記載內容表示,95年11月17日發生一個車禍,亮是指被告藍梁賢,該車禍是由被告藍梁賢處理。該車禍是酒駕事故。當天有吊車到場處理,費用是1千5百元乘以2,肇事車主有先付1萬元訂金,另外他沒有車可以開,跟我們租車,1天5百元。內容是95年11月17日當天記載的,由我將內容告知我太太,再由她記載。」、「95年11月20日所記錄:『鶯所→亮22,000』,亮指的是不處理酒駕的費用,由車主付給被告藍梁賢的費用。是上述同一件車禍,車主隔幾天才付錢的,也是我太太記的,是在95年11月20日當天記的。」、「上述帳冊內容我事後有看過,是正確的。」、「被告藍梁賢跟我說叫車主包個紅包,後來由我跟車主說的,被告藍梁賢是95年11月17日當天在我的修車廠跟我說的。」、「只記得最後在我的修車廠拿2萬2千元給被告藍梁賢。」;「我跟車主講要收取不處理酒駕交給被告藍梁賢的錢,至於修車的錢不包括在2萬2千元之內,、、。」、「車禍當天車主錢不夠,所以在95年11月20日車主才將錢拿給我,我才將2萬2千元在我的修車廠轉交給被告藍梁賢。」等語綦詳(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41頁至142頁背面),此外並有扣案之權億日記帳上,(1)95年11月17日,收入記載「鶯所→亮22000(註:22000係記在「亮」字上方)車禍」;(2)95年11月20日,支出記載「亮→22000」等之相符記載(見偵七影印卷第42頁背面、43頁)。
㈡.又被告蘇加勇對其己身犯罪及有關共同被告藍梁賢上揭犯行之自白、證述,亦同時使其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且蘇加勇復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藍梁賢之指證係屬虛偽,蘇加勇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再者,蘇加勇與藍梁賢間並無仇怨,衡情實無設詞誣攀陷害藍梁賢之可能,亦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由此可見蘇加勇上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蘇加勇雖於上揭原審審理時對於詰問其有關車禍現場還有誰在場、拖吊費何人支付的、何時支付的、向酒駕車主索取多少修車費、索取總金額為何、酒駕車主有無討價還價、跟車主收錢時何人在場、交賄款給被告藍梁賢時何人在場等相關事宜均證稱不復記憶,惟蘇加勇亦有多次經手員警因酒駕而向酒駕車主索賄之情事,且索賄後,蘇加勇與索賄之員警所關切者係索賄金額之交付,至於肇事現場情形、拖吊費何時支付、何人支付、賄款交付之現場情形等情節,對於蘇加勇與索賄之員警而言,如同日常生活之例行性事務一般不甚在意而未予深刻記憶,尚與常情無違;自亦無礙於本院就該部分事實所為之認定,是蘇加勇因時間經過,而對於肇事現場情形、拖吊費何時支付、何人支付、賄款交付之現場情形等細節性之記憶逐漸模糊、淡忘,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執此逕予否定蘇加勇有關該部分證述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㈣.再查,扣案之權億日記帳係被告蘇加勇為明瞭權億汽修廠收入、支出情形而為之記錄,並非專用以記載員警處理酒駕之情形,僅需蘇加勇瞭解記載之內容即可,因之記載之內容或有省略,亦或未附有傳票、收據等供佐證,均屬常情;何況蘇加勇或其妻鍾惠琪於權億日記帳為收入、支出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該日記帳將被查扣而作為證據之可能,從而該日記帳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小,是尚難執此否定權億日記帳記載之真實性,及否定蘇加勇依據其個人之習慣而對權億日記帳記載內容所為之解釋。
㈤.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98頁至第210頁、第204頁)。由上說明,足認被告藍梁賢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本身之職務顯有違背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加勇所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應堪認定。
丁、事實欄第五段關於被告林志鴻與鍾萬福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即起訴書第9頁所載犯罪事實二、㈤所述林志鴻、鍾萬福二人之事實):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鍾萬福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及證述明確在卷(偵二影印卷第89頁、偵三影印卷第16頁正反面;偵七影印卷第33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3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1頁背面至第134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190頁背面、191頁正反面、第122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4頁背面、259頁、261頁背面、262頁)。被告鍾萬福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略稱:本案證據僅有監聽譯文,但鍾萬福與張富相間之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證明鍾萬福與林志鴻為共犯,本件處理賓士車車主對於期約賄賂,後來也沒有給錢,該3萬元後來亦未拿到。被告僅是拖吊業者,認定為共犯,但修理業者有利得,被告被科刑度顯屬過重,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沒有任何利得,行賄金額也在5萬元以下,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志鴻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志鴻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賄賂犯行,辯稱:本件都是鍾萬福一人所為,其本人完全沒有參與,其既未向任何人表示過要收取不處理酒駕責任代價之賄款,也未同意鍾萬福向酒駕車主收取賄款,當時是因其沒有聞到該事故車主身上有酒味,加上車主行為也很正常,才未依酒駕程序處理該事故云云。
㈡.被告林志鴻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略稱: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96年11月5日對酒駕車主不取締,與鍾萬福共同期約賄賂3萬元,係以鍾萬福所述,但從原審及鍾萬福所述,該3萬元部分並未告知被告,本案3萬元是鍾萬福獨自收取。林志鴻於案發當日到場確實有看到車主自撞,並無酒駕情形,本件也沒有證據證明車主酒駕,故本件卷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違背職務期約收賄情形,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告鍾萬福於97年4月9日、23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6年11月5日譯文,總裁指的是鶯歌分駐所的林志鴻,他通知我前往現場處理酒駕的拖吊案件,我們講好跟車主收3萬元的拖吊費,就是這部分的拖吊費我們一人一半,被告林志鴻就不會處理車主酒駕的問題。」、「我只有跟林志鴻談過一次,就是通訊監察譯文的那一次。」、「當時我前往拖吊車輛,車主是酒後駕車,我和處理員警林志鴻談好拖吊費3萬元,一人一半,林志鴻就不處理車主酒駕的部分。我把車子拖到宏祈汽修廠給張靖海,但目前車主都還沒有支付這筆款項。」、「只有96年11月5日這一次,是我在現場和車主(應指車主配偶,詳下說明)談好3萬元,而且和警察談好一人一半。」(見偵二影印卷第88頁背面、89頁;偵三影印卷第15頁至16頁背面);繼於98年3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拖吊過警員林志鴻處理的交通事故車輛,地點是在鶯歌圖書館後面,當時是林志鴻通知我去的。現場員警就是林志鴻一個。」各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71頁、第177頁、第17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靖海於97年4月15日、22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5日21時54分28秒許的監聽譯文,是我和被告鍾萬福的通話內容,當天是鶯歌分駐所警員「總裁」(指林志鴻)處理一台白色賓士車主酒後駕車肇事的交通事故,通知鍾萬福拖吊,鍾萬福和警員(林志鴻)合作,向車主收取較高拖吊費用,作為不移送車主酒駕的條件,所以談妥拖吊費用是3萬元,由鍾萬福和「總裁」(林志鴻)一人一半。」、「96年11月5日與鍾萬福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說拖吊車司機會直接與警察處理酒駕的事情,所以鍾萬福才說已經跟總裁談好3萬元一人一半,、、。」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168頁、169頁、236頁背面);及證人張富相於97年4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指鍾萬福於96年11月5日當天有把一台酒駕肇事的白色賓士車拖吊到宏祈汽修廠,鍾萬福要我去修理廠開門讓拖吊車進入。當天處理警員是「總裁」,因為車主當時已經醉得不省人事,鍾萬福向車主詢問電話後,就通知車主的老婆到場,鍾萬福跟車主老婆表示要收3萬元,說這樣警察就不會追究車主酒駕責任,當時「總裁」有在場,但車主的太太表示身上沒錢,第二天再拿錢過來,但是後來並沒有拿錢過來。」等語均相符(見偵三影印卷第36頁、37頁背面),並有與上述三名證人證述情節一致之鍾萬福(以下簡稱福)、張靖海(以下簡稱海)於96年11月5日晚間9時54分28秒許,分別持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張靖海部分係先由陳美琪接聽後再轉交張靖海),且有內容如下之監聽譯文1則在卷足憑(見偵二影印卷第46頁背面),堪信被告林志鴻、鍾萬福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無誤。「福:海哥喔?海:嘿。福:我阿正,我現在有沒有,有要吊另外一攤xx大小眼的。海:大小眼的。福:阿……「總裁」處理的。海:喔,好啊,好啊。福:阿那個拖吊費有沒有,我說好了,三萬啦。海:這樣你叫他簽一張我們的估價單。福:沒有,他老婆要拿錢來啦,阿車子要給我們修理啦。海:這樣好。福:那個什麼,工作單,你叫你們阿相(即張富相)喔,現在回來公司。海:喔,好,我叫他回去。福:阿你有沒有,這部分我和總裁一人一半啦,修理費給你啦。海:要可以修理哩。……(省略2 人繼續討論之無關內容)海:我們跟他說明天工作比較少幫他先做,有換的才算錢,這樣跟他說。福:沒有,我跟你說喔,海哥,你聽我說喔,我現在先叫他老婆,工作單先簽下去,明天……。海:不要先估啦。福:不要先估。海:那個估下去會反悔。福:我知道,不要先估,先拆,拆了才有辦法估,剩下的就給阿瑞(簡文瑞)去表演就好。海:好啦。」
㈡.至鍾萬福於上開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跟車主(應指車主配偶)索取3萬是我決定的,當時我沒有告訴被告林志鴻。拖吊之後,我也沒有告訴林志鴻說這件事,只告訴宏祈汽修廠的人,這次費用是3萬元,我跟林志鴻一人一半,因為我錢還沒有拿到,所以都沒有跟林志鴻講。」云云(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80頁),而謂並無告知林志鴻索賄一事。然其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97年4月8日調查局詢問、97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一致但與前揭審理證述相違之陳述內容,並詰問其為何證述歧異時,乃立即改稱:「在修車廠後,我有跟林志鴻說向車主收3萬元作為不處理酒駕之代價,林志鴻他說好」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83頁)。且其嗣後之改稱,核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一致之證述,即均稱:「96年11月5日通信監察譯文中我告訴張靖海『拖吊費有沒有,我說好了,3萬啦』,是指我已經跟鶯歌分駐所警員林志鴻說好了,以3萬元作為不處理賓士車主酒駕責任部分的對價,也經車主(應指車主配偶)現場同意,我平常與張靖海的默契就是以「拖吊費」代表與警方講好不處理酒駕責任部分」等語(同上偵二影印卷第89頁頁;偵三影印卷第16頁正反面),及與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相符(見偵二影印卷第169頁、236頁背面),自較可採信。何況依鍾萬福、張靖海於96年11月5日晚間9時54分28秒許通聯之監聽譯文有「阿那個拖吊費有沒有,我說好了,3萬啦。」、「阿你有沒有,這部分我和總裁一人一半啦。」等內容,已如前述。可見鍾萬福必然已與林志鴻就索賄相關情事達成共識,否則如何能確定朋分比例並告知張靖海。由上說明,足見鍾萬福上開不同之證述,應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後所證述者較為可採。另鍾萬福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另改口稱,是其自己跟張靖海說要向酒駕的人收該三萬元,但林志鴻完全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㈢.被告林志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當日肇事之賓士車主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業經被告鍾萬福、證人張靖海分別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張富相於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5日鍾萬福把一台酒駕肇事的白色賓士車拖吊到宏祈汽修廠時,車主已經醉得不省人事」等語相符(見偵三影印卷第37頁背面),顯見該車主酒醉之情形已甚為嚴重,通常人不需特別注意均可查知,則被告林志鴻辯稱未發現車主有飲酒情形,所以未按照酒後駕車肇事流程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關於被告鍾萬福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林志鴻共同索賄之犯意,而向酒駕車主要求、期約不追究酒駕責任之代價,嗣經林志鴻同意,並談妥由兩人各分得15,000元,且之後鍾萬福向該酒駕車主配偶要求收取含拖吊費在內之3萬元賄款時,林志鴻亦在場等情,業據鍾萬福、張靖海、張富相各於偵查與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二影印卷第89頁、169頁、236頁背面;偵三影印卷第16頁正反面、37頁背面;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79頁反面、183頁),均如前述,並有與上情相符之96年11月5日晚間9時54分28秒之監聽譯文1則在卷足憑(見偵二影印卷第46頁背面)。按鍾萬福、張靖海於通聯時,應未曾思及彼此通話內容已遭監聽,日後將被提出作為證據,故難想像鍾萬福、張靖海有事先偽造不實通話內容之可能,是以該監聽譯文之內容應屬可信,且鍾萬福、張靖海關於該監聽內容之解釋均相符,復無不合情理之處,自堪採信。
3.再者,被告鍾萬福前開對其己身犯罪及對共同被告林志鴻犯行之自白、證述,亦同時使其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反之,若稱係假借員警林志鴻名義詐騙而自己單獨犯罪,則僅涉犯法定本刑較輕之詐欺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鍾萬福、張靖海、張富相均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林志鴻之指證係屬虛偽,鍾萬福、張靖海、張富相等三人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情在通常狀況下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何況本案並非鍾萬福、張靖海、張富相主動檢舉供出林志鴻,且鍾萬福、張靖海、張富相等三人復與林志鴻素無仇怨,實無故意誣指林志鴻或虛偽捏造事實之必要與動機,從而鍾萬福與張靖海、張富相等三人之證述自均得採信。由上說明,可見林志鴻就上揭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與鍾萬福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林志鴻否認犯行,空言辯稱未涉有上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4.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8頁至第210頁、第204頁)。由上說明,足見被告林志鴻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本身之職務顯有違背至明。
5.又關於上述被告林志鴻、鍾萬福雖向酒駕車主配偶要求包含拖吊服務共30,000元之款項,惟應扣除鍾萬福提供拖吊服務原本可取得之合理勞務對價3,000元至4,000元左右,此部分業經鍾萬福供證明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鍾萬福此部分之拖吊服務費為4,000元,是林志鴻、鍾萬福此部分之期約金額共計26,000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鴻、鍾萬福二人所犯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期約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林志鴻、鍾萬福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林志鴻事後否認犯行,辯稱:本件都是鍾萬福一人所為,其本人完全沒有參與,其既未向任何人表示過要收取不處理酒駕責任代價之賄款,也未同意鍾萬福向酒駕車主收取賄款,當時是因其沒有聞到該事故車主身上有酒味,加上車主行為也很正常,才未依酒駕程序處理該事故;鍾萬福就上開3萬元部分並未告知其本人,且該3萬元是由鍾萬福獨自收取,其並未犯期約賄賂犯行云云,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顯難採信。鍾萬福業已於前述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供承認罪在卷,已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故鍾萬福之辯護人事後聲請傳喚林志鴻到庭作證一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林志鴻之辯護人聲請對林志鴻、鍾萬福二人實施測謊,以證明林志鴻並未犯本件期約賄賂犯行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戊、事實欄第六段關於被告林志鴻連續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即起訴書第10頁、11頁所載犯罪事實三、所述之事實):
一、
㈠.訊據被告林志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連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剛開始查獲贓車時,是看鶯歌分駐所裡的名片,聯絡張靖海來拖吊,因為張靖海都是找拖吊業者蕭沛文、鍾萬福前來處理,故其於後來才認識該二人,但從來沒有收受金錢、物品云云。
㈡.被告林志鴻之辯護人另辯護略稱:檢察官指訴被告林志鴻有向拖吊業者收取500元金額一事,但本件起訴林志鴻與拖吊業者金額之時間、地點、次數均不明確,故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500元;被告從未以介紹拖吊贓車機會向民間業者索取每次五百元款項等情。林志鴻於取締贓車,依刑事警察勤務現場檢驗發還認領可能為職務上行為,發回、發還才是職務上行為,選擇何拖吊業者並非職務行為而是協力行為,故被告並無違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二、本院查:
㈠.證人張靖海於97年5月6日、6月23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鶯歌分駐所警察『總裁』(指被告林志鴻)在95年左右跟我說如果請拖吊業者拖吊贓車,希望從中收500元,請我轉告拖吊業者看他們願不願意,我轉告鍾萬福、蕭沛文,他們同意,所以一開始需要贓車時,『總裁』通知我,我通知鍾萬福、蕭沛文,事後鍾萬福、蕭沛文請我轉交500元給『總裁』,我都是等到『總裁』來宏祈時把錢交給他,後來我覺得老是幫雙方傳話、轉交,非常麻煩,所以我請『總裁』直接聯絡蕭沛文、鍾萬福,之後警察是直接跟拖吊業者聯繫,500元的部分就由拖吊業者直接交給警察。」、「我只有交付500款項給林志鴻而已,後來林志鴻直接跟蕭沛文、鍾萬福聯繫以後,我就沒有經手轉交500元」等語(見偵三影印卷第164頁反面、167頁背面、168頁;同97年偵字第11150號偵查影印卷(簡稱偵十二影印卷)第68頁背面、136頁背面)。證人蕭沛文於97年5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前張靖海說有和林志鴻談好,會透過宏祈汽車修理廠找拖吊業者拖吊贓車,但必須從1,500元拖吊費中朋分500元給林志鴻,一開始都是透過張靖海轉交,之後由林志鴻直接通知拖吊後,如果贓車車主已經離開現場,我會將500元交給林志鴻,若車主仍在場,會擇期交付5百元給林志鴻,我有支付過幾次現金給林志鴻。我願意支付500元給警察,是希望警察查獲贓車時可以讓我拖吊,這樣我可以賺取拖吊費。」等語(見偵七影印卷第30頁正反面)。
㈡.證人鍾萬福於97年4月23日、5月28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98年3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從95年初我開始跟張靖海的宏祈汽修廠合作拖吊車輛時,警方有時候會通知我拖吊贓車,拖吊贓車費用為1500元,95年間,張靖海曾經告訴我過,他已經與三峽分局部分員警達成協議,如果有員警查獲贓車時,會與張靖海聯繫通知派拖吊車去現場拖吊贓車,張靖海則會打電話給我或蕭沛文前往現場將贓車拖吊回派出所,每次拖吊費用係1,500元,但為了要感謝這些員警的通報,因此會提撥500元給予通知查獲贓車的員警,剛開始配合拖吊贓車時,我及蕭沛文都是將應給警員500元交給張靖海,透過張靖海再轉交給通知拖吊贓車之警員。以後三峽分局警員如果查贓車要拖吊時,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將酬謝警員的500元直接交給通知我前往的警員,而不再透過張靖海。」、「之前供稱從95年和張靖海合作後,經方會通知拖吊贓車,從向車主收取1500元拖吊費用後,必須提撥500元支給通報員警,這部分款項都是交給張靖海,由張靖海交給員警,之後警方會直接通知我前往拖吊贓車,500元部分才會直接交給員警等語實在。」、「我交付500元給員警『總裁』。」、「給林志鴻金錢每次5百元,給林志鴻的次數大概5、6次,或是7、8次,給錢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候是隔次再去拖吊的時候,在把上次的錢拿給他(指被告林志鴻)。」各等語明確(見偵三影印卷第17頁;偵七影印卷第33頁背面、34頁;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321頁)。互核證人張靖海、蕭沛文、鍾萬福上開關於林志鴻要求拖吊車業者拖吊贓車時,拖吊車業者須給付500元給林志鴻等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核與張靖海、蕭沛文就96年7月6日晚間7時52分25秒許,林志鴻、張靖海、蕭沛文於林志鴻、張靖海分持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解讀所為之證述,即張靖海於97年6月23日、4月15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6年7月15日與林志鴻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蕭仔指的就是蕭沛文,因為林志鴻找蕭沛文去拖吊贓車,但沒有拿500元給林志鴻,所以林志鴻打電話跟我抱怨。」、「但是那一次林志鴻同事通知蕭沛文拖吊贓車,蕭沛文拿到拖吊費後,未將部分款項分給員警,因此林志鴻打電話跟我說。」、「因為蕭沛文是透過我的關係才認識警察的,因此林志鴻聽他的同事說沒有拿到錢就打電話來跟我投訴。」等語(見偵三影印卷第167頁背面、168頁背面;偵二影印卷第169頁背面;同偵十二影印卷第212頁);蕭沛文於97年4月16日、5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派出所通知我拖吊贓車,我可以跟車主拿到1,500元的拖吊費,我會從中拿500元給林志鴻。」、「因為有時候我去拖吊贓車,車主還沒離開,我不方便給林志鴻500元,就直接離開,林志鴻以為我不想給錢,所以跟張靖海抱怨。」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180頁;偵七影印卷第30頁背面)均相符,並有與上述張靖海、蕭沛文、鍾萬福等三人證述情節一致之林志鴻(以下簡稱鴻)、張靖海(以下簡稱海)、蕭沛文(以下簡稱文)於96年7月6日晚間7時52分25秒許,分別持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信監聽譯文1則在卷足憑(由張靖海先接聽與林志鴻對話後,張靖海再轉交蕭沛文續與林志鴻對話;見偵二影印卷第45頁、175頁;偵三影印卷第30頁),足證林志鴻確有此部分連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無誤。上開96年7月6日晚間7時52分25秒許行動電話聯絡之通信監聽內容如下:「海:誰去?鴻:剛才蕭仔有來,那天我兄弟有叫蕭仔去拖台車回去,剛才蕭仔有來處理,說沒有……,沒有處理這樣,我同學這樣講的。海:沒有處理喔,好,這樣我會處理。鴻:沒有啦,你跟蕭仔講,因為剛才我兄弟在問我,我說有啊怎麼會沒有。海:喔,有就對了。鴻:沒有啦,不是啦,有啊,我說大家叫他拖車回去都有的。海:瞭解。鴻:他說你們蕭仔走了嗎?海:沒有啊,我知道啦。鴻:你打電話給蕭仔,說我們所裡說叫他處理他沒有處理。海:你等一下,他在我這邊。文:喂。鴻:剛才我大仔在問我,說你沒有處理喔。文:剛才沒在那邊啦。鴻:我是不知道啦。文:改天我遇到我會那個,你跟他講一下就好了,因為有車主在那邊,我就先走了,你跟他講一下。鴻:好。」
㈢.又刑事警察勤務項目包括刑事偵查中之贓物處理,即追查原贓、現場檢驗、發還認領、移送法辦等,警察法第9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追查贓車」、「查獲後發還」固屬警察之職務範圍,關於拖吊贓車部分,雖未明文定之,然因警察發現贓車後,依規定需妥善保管車輛俟車主領回,且被告林志鴻於98年2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會怕贓車會被開走,一方面查到贓車本身我會有績效。縱使沒有查到犯嫌也會有績效,必須要把車拖吊回鶯歌分駐所,主管才會認為我有查到贓車。」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55頁背面、158頁)。由上說明,足見拖吊贓車至指定處所保管,係警察查獲贓車後、將車輛發還車主前之必要階段行為;再者,蕭沛文、鍾萬福等民間業者於現場拖吊贓車時,亦需有值勤員警在場監督,凡此在在均顯示拖吊贓車確屬警察執行職務之行為,蕭沛文、鍾萬福等民間業者僅係行政上助手爾爾。
㈣.另張靖海、蕭沛文、鍾萬福就被告林志鴻何時通知何人至何處拖吊何種車輛等事,未能明確予以說明,然此等僅是林志鴻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枝微末節事項,何況一般人常因時間經過,而對事件細節之記憶逐漸模糊、淡忘,此乃事理之常;且蕭沛文、鍾萬福交付林志鴻500元賄款之目的,乃係為使林志鴻於有拖吊車輛之機會時得優先考慮並予以選用之。從而,對於蕭沛文、鍾萬福而言,林志鴻何時通知蕭沛文、鍾萬福至何處拖吊何種車輛等事項,均非屬重要事項而記憶深刻,是要難因此逕予否認蕭沛文、鍾萬福與林志鴻就蕭沛文、鍾萬福取得拖吊贓車費用1,500元中之500元交與林志鴻有意思合致,林志鴻並因之而收受500元賄款之事實。
㈤.另外關於被告林志鴻對於向拖吊業者鍾萬福收取賄款之金額與次數起訴書犯罪事實並不明確;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95年間,未具體記載指明起迄時間點;從而本院調查關於林志鴻對於鍾萬福收賄金額部分,因鍾萬福證稱大概5、6次、或是7、8次,顯見鍾萬福就次數部分無法確定,且於每次取得拖吊贓車費用1,500元後,確切交付其中之500元款項之時間點亦不能確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定林志鴻對鍾萬福收受賄款之次數為5次,即500元×5次=2,500元,是林志鴻此部分收賄之金額共計為2,500元,且對鍾萬福收取賄款時期為自95年年初某日起至95年7月1日以前之某期日,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鴻辯稱:其從未收受金錢、物品,並無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所辯無非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採信。本件被告林志鴻上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堪認定。
己、事實欄第七段關於被告林勝添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被告林勝添、林志鴻二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第14頁、15頁所載犯罪事實一、㈩之事實)。
一、被告林勝添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勝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路與共同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胡賢明曾自稱是張靖海的朋友打電話給其本人,要拜託有關運土的事,後來張靖海也有帶胡賢明一起到鶯歌分駐所休息室聊天,並提到要清運系爭工地廢土,希望分駐所不要開單的事,經其當場拒絕,所長李俊民也表示不行,因此絕對沒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其於96年6月28日晚上及翌日凌晨均有勤務,不可能前往「星美卡拉OK店」飲酒、餐宴云云。
㈡.被告林勝添之辯護人另辯護略稱:本案「誠正公司」之胡賢明行賄等情,依胡賢明、吳永正關於日期天數之供述前後均不一致,何況吳永正表示當天並不在場,如何證明胡賢明與林勝添間有行賄、收賄之情事。再者,又稱取得賄賂地點為釣蝦場及「星美卡拉OK」店,但當時林勝添與所長李俊民共同執行勤務在身,勤務表已證明被告有勤務,且當天勤務表上並無任何被告執勤不假擅自離去之紀錄,故林勝添並未至釣蝦場收賄及「星美卡拉OK」店接受宴飲等情事。
二、被告林志鴻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志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其從沒有因為收受賄賂或其他原因,而未對交通違規車輛開單舉發;其於96年6月28日當天上午和其同事楊文傑有對砂石車攔檢並開單;又當日在鶯歌分駐所外,其是質問其同事林勝添是不是趁其休假,讓別人在其負責的管區倒土,並向林勝添、張靖海、胡賢明表示他們要做什麼事情不關其本人的事,只要不在其負責的勤責區做出令其困擾的事就好了,其講完話就離開,並未有參與20,000元賄款之分配云云。
㈡.被告林志鴻之辯護人另辯護略稱:林志鴻於96年6月28日當天確實有對胡賢明開單告發,且胡賢明亦表示有去繳款。被告當天下午六點至隔日凌晨二點有勤務,不可能到卡拉OK接受不當款待。
三、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林勝添收受20,000元賄賂部分:
1.證人胡賢明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證稱:「我於96年6月底,大約是96年6月28日前3、4天,因為承做鶯歌鎮中正三路一個工地的工程,我負責的事情是將土方載運至鶯歌鎮環河路的棄土場,施工前我有透過吳永正介紹認識林勝添,在誠正公司樹林市柑園街的場地談,表示工程進行的那2天希望警察不要攔檢運土的卡車,以節省工程進行時間,同時也不要開單舉發違規,林勝添就問我工程性質,我回答說是將土方載運出來,沒有回填的情形,我跟他會依照行情一天給1萬元作,林勝添他有同意。因為鶯歌分駐所員警中我只認識林勝添,所以才找林勝添出來談這件事」、「被告林勝添要求我要照行情走,意思我有問張靖海,他們每天處理的公關費用要多少。」、「工程總施工日數兩天。」、「6月28日工地有綽號『總裁』之警員來過。他有開罰單。因為現場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才得知被開罰單。」、「那時候我跟張靖海在誠正環保公司,我就找張靖海跟我去工地,要去工地之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林勝添。」、「因為在前一天【指27日】晚上大約6、7點左右有和被告林勝添聯絡過,聯絡的內容是在大學城釣蝦場已經談到工地要開工,那天晚上交兩萬元給被告林勝添。」、「因為我前一天晚上有和被告林勝添聯絡過,所以被開罰單當天(28日)我打電話問他【林勝添】為何還會被開罰單。」、「向被告林勝添行賄的目的是希望警員完全不要攔檢公司的車輛檢查、開單。」等語明確(同上偵十二影印卷第61頁正反面、142頁背面、143頁;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39頁背面、第141頁至第143頁、147頁);證人吳永正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前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96年間胡賢明說在鶯歌鎮承攬一件出土工程,地點在鶯歌分駐所轄區,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警察,因為林勝添是鶯歌分駐所的總務,所以我就介紹林勝添和胡賢明認識,介紹見面的地點在誠正環保公司,當時我有在場,胡賢明向林勝添說明工作的性質,並且表示可能會有超載或其他違規的問題,希望警察不要開罰單,他(指胡賢明)願意依工程天數支付一定款項給林勝添,林勝添有同意」各等語在卷(偵十四影印卷第66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互核上開證人胡賢明、吳永正二人就胡賢明行求之緣由、係透過吳永正居中介紹,吳永正就胡賢明與林勝添行求時間、地點、經過、內容、最後並達成意思合致等情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無矛盾、齟齬之處,是胡賢明、吳永正所為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林志鴻辯稱與胡賢明之間並無行求、期約云云,即非可採。
2.胡賢明與林勝添就本件違背職務賄賂行為完成期約後,胡賢明依約定將賄款交付予林勝添收受等情,業據胡賢明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6月27日晚上6、7點左右,也就是施工前一天,在樹林市大學城釣蝦場,將約定的賄款即現金2萬元交給林勝添,因為說好是依照施工日數按日給付1萬元作為賄賂代價,而我跟林勝添說該工程工期是兩天,所以共給他2萬元。經我辨識96年6月27日我與林勝添間之通聯譯文,我當天有和林勝添在釣蝦場見面,當時是上開工程施工前一天,我當天有和林勝添在釣蝦場見面,並交付現金給林勝添。這通電話是林勝添打給我的,我告訴他我在釣蝦場,他(指林勝添)就過來找我拿錢。」、「我是依照預定施工日數按日支付1萬元給林勝添」、「6月27日當天晚上我與林勝添通話完畢後,當天晚上6、7點左右林勝添確實有到我所在的大學城釣蝦場來,我也有將兩萬元交給林勝添。」各等語明確(見偵十二影印卷第61頁正反面、142頁背面;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42頁背面、143頁、145頁背面),並有與胡賢明上開證述相符之林勝添、胡賢明於96年6月27日下午4時33分39秒許、同日下午6時54分40秒許,分別持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信監聽譯文內容2則在卷可證(見偵十二影印卷第4頁)。足見胡賢明證稱96年6月27日晚上6、7時許,已將約定之賄款20,000元交付予林勝添等語,應屬可採。上開監聽內容譯文二則如下:
⑴.96年6月27日下午4時33分39秒許,持前述門號之被告林勝添(以下簡稱添)、證人胡賢明(以下簡稱明)之聯絡內容:「添:大目仔,我阿添,你晚點有空嗎?明:有啊,我在釣蝦場喝酒。添:靠么,不然我6點過去跟你聊天。明:好啊。」
⑵.96年6月27日下午6時54分40秒許,持前述門號之被告林勝添(以下簡稱添)、證人胡賢明(以下簡稱明)之聯絡內容:「添:大目仔,你還在吧。明:有啊,我還在。添:我10分鐘到。」
3.被告林勝添雖另辯稱:96年6月27日晚上6時54分40秒許與胡賢明通聯時,雖表示10分鐘將到場,然實際上因為臨時有事,所以沒有前往該處與胡賢明會面,根本不可能收受賄款云云。然林勝添既已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事,與胡賢明達成共識並具體約定,則在無特殊事故發生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突然反悔拒絕?況且,林勝添當時曾兩度主動撥打電話確認胡賢明之所在,復於電話中談妥將於10分鐘到場見面,縱使臨時有事無法前往,衡情必然會再以電話告知胡賢明,然由該二人之後並無相關通聯,亦無胡賢明當日致電詢問林勝添為何尚未到場,或當日之後電詢林勝添該日為何未到場之相關通聯,可見當日林勝添必然已依約前往前開大學城釣蝦場與胡賢明見面至為明確。再由胡賢明於知悉系爭工地運土車輛遭警開單舉發交通違規後,即電詢林勝添,而林勝添知悉上情後亦積極介入聯絡、協調、處理,參與程度已大大超越一般正常之警民關係,且張靖海亦隨之與林志鴻聯絡各等情,亦有內容如下之通信監察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偵十二影印卷第4頁背面、5頁,同偵十影印卷第67頁反面):
⑴.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2分22秒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胡賢明(以下簡稱明)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林勝添(以下簡稱添)聯絡內容:「明:喂,睡起來了。添:你有打給我。明:那個有狀況呢!添:喔,那個……。明:394 號啦。添:那個中正三嘛(指鶯歌鎮中正三路系爭工地)……,好好好。明:對啊。」
⑵.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7分59秒許,持前述門號之證人胡賢明(以下簡稱明)及證人張靖海(以下簡稱海,係先由胡賢明接聽後再轉交張靖海)與被告林勝添(以下簡稱添)之聯絡內容:「添:你現在去公司(指鶯歌分駐所)好嗎?明:現在嗎?添:我現在人在土城,現在趕過去……,你找我們董事長(指鶯歌分駐所所長)跟他聊天他就OK就瞭解了,我剛剛有跟他照會過了,他可能在電話中可能不清楚。明:喔。添:你們先去一下,你跟他講一下他就知道了。明:你等一下,跟海哥講一下。海:喂。添:你好,你去我們公司(鶯歌分駐所)跟我們董事長(指所長)聊天一下,他就OK了,因為我在電話不方便講什麼,我剛剛已經跟他摸頭(台語),他說好啦好啦,我現在人在土城趕過去可能那個,你過去公司(鶯歌分駐所)跟他聊天一下。海:講實情就對了,好。添:好。」
⑶.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2分44秒許,持前述門號之證人胡賢明(以下簡稱明)與被告林勝添(以下簡稱添)之聯絡內容:「添:喂,你們不要去了,我趕過來了。明:瞭解,「總裁」(指林志鴻)在這邊,順便跟他聊天一下。添:瞭解。」
⑷.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8分5秒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張靖海(以下簡稱海),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林志鴻(以下簡稱鴻)聯絡內容:「海:你在哪裡。鴻:我在上班啊,你以為我在休息嗎。海:你在哪裡啦?鴻:派出所。海:你剛剛沒有出去嗎?鴻:有啊。海:你剛剛是不是在尖山路那邊?鴻:對啊。海:瞭解,等一下阿添(指林勝添)會回去、、、,「那個」。鴻:回去怎樣?」
⑸.於96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15秒許,持前述門號之胡賢明(以下簡稱明)與林勝添(以下簡稱添)之聯絡內容:「添:喂,我在公司(指鶯歌分駐所),你過來一下。明:好啦。添:有事情跟你說。明:好啦。」
4.又證人胡賢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月28日通聯譯文向林勝添提到「394號啦」,394號指的就是工地現場,當天施工就有警察到場攔檢開紅單,所以我打電話跟林勝添說有狀況,後來我有請張靖海陪我瞭解狀況,我們先一起到工地現場,林勝添電話中要我們去公司找董事長聊天,指的就是要去鶯歌分駐所,當天林勝添是休假的,我跟張靖海從工地趕到鶯歌分駐所,林勝添有到場,林志鴻巡邏回來,林勝添把林志鴻拉到旁邊談。後來半個多小時之後,被告林勝添出來之後就跟我說工程可以繼續進行。後來我在上開工地現場順利將土方清運到棄土廠,沒有再被警方攔檢或開紅單」、「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7分59秒之通聯是其與被告林勝添的對話,通聯對話中所稱『董事長』一詞是指鶯歌分駐所所長。」等語明確(見偵十二影印卷第61頁背面、62頁、142頁背面、143頁;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43頁正反面)。另依證人張靖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胡賢明在鶯歌鎮有塊土地有堆置土方,要從該處把土方運走,事先有通過吳永正處理公關,但是當天施工車輛就被警方攔查取締,他認為非常不順,請我瞭解,我問了該名警察的長相,知道是高高、戴眼鏡、臉上有坑洞,我聽胡賢明的形容知道過去的警察是林志鴻,我有打電話給林志鴻向他確認,確定是他攔查,他跟我說要回派出所,之後胡賢明告訴我,說有打電話向阿添詢問情形,、。」、「之後我和胡賢明去三峽派出所,在門口與林志鴻、「阿添(指林勝添)」洽談此事,詢問情形,『阿添(指林勝添)』、林志鴻有同意讓胡賢明繼續施工,大家就散了。我和林志鴻走在一起,林志鴻說在他的管區工作,怎麼都不先打聲招呼。」、「胡賢明的砂石車被林志鴻攔查,胡賢明才請我確認情形。」等語外(見偵十二影印卷第55頁正反面、135頁背面、137頁背面;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49頁背面),復有前述3之⑷所述張靖海與林志鴻之同聯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已如上述;並據林志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工作紀錄簿,96年6月28日記載交通違規告發一件,記錄人有你的名字,有無意見?)當天我跟楊文傑一起去巡邏,在鶯歌二甲路的涵洞攔檢一部砂石車,由楊文傑開單告發,、、,我是負責攔車,由楊文傑取締違規,」、「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已經使用好幾年了。」、「(問:提示96年6月28日張靖海與林志鴻通話內容,當天發生何事?)我只知道之前有聽到風聲說我的管區被人家傾倒棄土,、、,有人說林勝添利用我放假時間讓別人在我管區範圍傾倒棄土,我聽到以後很生氣,就打電話問林勝添,他說沒有這回事,我還跟他說我會去巡邏,如果發現管區範圍內有人傾倒土方,我會去取締。」、「(問:是不是曾經有一次在鶯歌分駐所門口和胡賢明、張靖海、林勝添一起聊天?)有,當天我剛巡邏回來,看到張靖海和他的朋友在門口,我問張靖海來這邊作什麼,他說等一下林勝添會過來,等沒幾分鐘,林勝添回來,我們幾人就站在門口,、、。」供稱等語明確在卷(偵十三影印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互核上開胡賢明、張靖海二人就胡賢明尋求張靖海瞭解已繳納公關費何以仍遭警方攔查取締之緣由、林勝添積極介入聯絡、協調、處理、之後胡賢明得在系爭工地繼續施工不再被警方攔查取締等情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由上說明,可見胡賢明、張靖海所為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由上開胡賢明、張靖海二人之證述及上開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2分22秒許、9時37分59秒許、9時42分44秒許、10時10分15秒許等監聽譯文,均在在顯示林勝添確有收受胡賢明所交付、違背職務代價之賄款20,000元無訛,才會如此熱心介入並承諾可違規繼續載運,而無庸擔心遭取締,否則在正常情形下,應視個別載運車輛有無法定違規情事,再予決定是否舉發,如何能於事前擔保承諾絕對不會遭受舉發?由此足證林勝添辯稱並未收受期約之賄賂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5.被告林勝添另雖以其與張靖海有嫌隙;張靖海、胡賢明就系爭工地施工日數、本案行賄係由何人處理一節證述歧異;張靖海、胡賢明甫到案接受訊問時,並未提及有何行賄其本人等事,而辯稱張靖海、胡賢明之證述均不可採云云。惟關於張靖海之「宏祈汽修廠」超收修理費事件,係民眾向李嘉進委員申訴陳情,林勝添僅受鶯歌分駐所所長李俊民之命代為轉達,並非紛爭當事人,且協調當日張靖海亦未到場,並未發生衝突,兩人更不可能因之而結怨(見偵二影印卷第174頁反面、216頁、217頁);另關於舉發經營賭場一事,林勝添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且該次復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換言之,張靖海並未因此而遭移送、訴追或受有任何不利益,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2月27日北縣警峽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又參酌林勝添聽聞胡賢明車輛遭取締之事後,即積極、熱心介入處理,雖在休假中仍趕回鶯歌分駐所等情,業如上述;且當日(28日)與張靖海之通聯對話亦友好平和,實難認林勝添與張靖海二人間有何仇怨可言。而張靖海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亦非該工程關係人,僅受胡賢明之託,併同至鶯歌分駐所瞭解為何遭取締及之後可否繼續施工等情,則其無法精確陳述系爭工地實際施工日數為何,致與工程負責人胡賢明證述之施工日有1日之差距,乃與常情無違,自應以對該工程有實際參與、瞭解之胡賢明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又張靖海係聽聞胡賢明轉述,知悉吳永正有參與其中,而謂據其認知吳永正已交付公關費用云云(此部分證言因林勝添爭執而無證據能力,惟不影響作為彈劾證述憑信性之用),本質上屬於臆測之詞,因而與真實狀況不符,亦屬當然,自應以與相關間接證據均相符之實際行賄之胡賢明所為證述為可信,尚不得僅因本案細微處出現有不甚瞭解狀況或出於臆測之證人歧異證言,即謂所有相關之證詞均不可採。至於張靖海、胡賢明一開始接受訊問時,雖未立即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惟此乃基於任何人均有畏罪、趨吉避凶之本能;然渠等具結表明負擔法律責任下所為指證林勝添之證述,既大致相符,復與吳永正所述,及相關監聽譯文、情況證據均相合,自仍屬得予採信作為認定林勝添犯罪之證據。故林勝添上開所辯,顯然無據,而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林勝添辯稱:胡賢明雖曾打電話給其本人拜託有關運土的事,後來張靖海也有帶胡賢明至鶯歌分駐所提及要清運系爭工地廢土,希望分駐所不要開單,惟經其當場拒絕,所長李俊民也表示不行,故其絕無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林勝添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林勝添之辯護人聲請對林勝添、胡賢明二人實施測謊,以證明林勝添並未於96年6月27日晚上在前述大學城釣蝦場向胡賢明收取2萬元云云,自無必要。
㈡.關於被告林勝添、林志鴻於「星美卡拉OK店」接受宴飲之不正利益部分:
1.證人胡賢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28日開工當天有警方來而且有開紅單,所以我打電話跟林勝添、張靖海聯繫,林勝添是從土城趕過來的,之後一起在派出所門口談,當時我、張靖海、林勝添都在場,另外還有一個警察從外面巡邏回來,由張靖海負責和警方講話,後來林勝添叫我們離開,應該是有處理好,後來再施工就沒有問題。施工當天晚上我找張靖海、林勝添、綽號總裁的警察是林勝添找來的。」、「那天下班後,張靖海說有一間卡拉OK在三峽那邊,張靖海的意思就是說,白天發生的事情,晚上要謝謝警察,所以要去卡拉OK喝酒。」、「當天晚上有吳永正、張靖海、『總裁』(指被告林志鴻)」及被告林勝添。」;「我為了感謝林勝添、林志鴻幫忙讓工程順利結束,特別招待林勝添、林志鴻到張靖海開設有女陪侍的星美卡拉OK店喝酒唱歌,除林勝添、林志鴻外,在場的還有張靖海、吳永正及我,我有叫6、7個小姐進來坐檯,並開了幾罐高梁酒來喝,費用由我支付,我事先向經理陳美琪簽帳,事後我再透過張靖海結清這筆帳目。」、「(提示扣押物編號:G-4-5-2,星美卡拉OK帳單【96年6月】)96年6月28日估價單上載明15800元;簽單9000元-NO.0171大目仔,簽單6800元-NO.0172大目仔,就是當天招待林勝添、林志鴻前往星美卡拉OK店之簽單。」、「上開星美卡拉OK帳單是6月28日當天消費的帳單。」、「簽單9000元-NO.0171大目仔,是第一攤喝酒的錢。該簽單6800元-NO.0172大目仔,是後來續攤所花的錢,都是在同一個包廂裡。」各等語在卷(見偵十二影印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62頁;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43頁背面、144頁背面);證人張靖海於98年2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星美卡拉OK店是我開設的。」、「當天晚上有與警員至星美卡拉OK飲宴,警察就是被告林勝添及被告林志鴻。」、「當天喝酒的目的,就是要照會『總裁』,因為他當天早上有來取締。另外也是有要感謝他的意思,因為當天在鶯歌分駐所前面有講好,被告林志鴻也同意胡賢明動工,所以要感謝他。」、「簽單上記載9000元-NO.0171大目仔、6800元-NO.0172大目仔,這是胡賢明簽的帳。」等語(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47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1頁);並參之因胡賢明於施工之第一天遭取締違規,林勝添積極介入與取締員警林志鴻協調,且於林勝添與林志鴻二人協調後告知胡賢明、張靖海,胡賢明之系爭工地得以繼續施工不再遭受警方查緝行為,此由胡賢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林勝添叫我們離開,應該是有處理好,後來再施工就沒有問題。」、「被告林勝添出來之後就跟我說工程可以繼續進行,所以我就回工地。」等語(見偵十二影印卷第61頁背面、62頁、142頁背面、143頁;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39頁背面、143頁背面);證人張靖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阿添(指林勝添)」、林志鴻有同意讓胡賢明可以繼續施工,大家就散了,我和林志鴻走在一起,林志鴻說在他的管區工作,怎麼都不先打招呼。」、「後來被告林勝添跟『總裁』有表示沒有問題,大家就離去,胡賢明就繼續動工。」各等語(見偵十二影印卷第55頁、137頁背面;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47頁背面、第149頁背面)之證述可知,果真之後系爭工地確未再有任何查緝行為等情甚明。又審酌胡賢明與林勝添、林志鴻二人間之關係,胡賢明係為清運系爭工地土方之特定目的而結識林勝添;而胡賢明於林志鴻未在系爭工地開紅單取締前,並不認識林志鴻;由上分析,足見胡賢明與林勝添、林志鴻二人間無任何情誼存在,果胡賢明無任何原因、目的,何以胡賢明願意宴請林勝添、林志鴻二人在「星美卡拉OK店」宴飲,而招待花費高達15,800元之宴飲款項?由此可知林勝添、林志鴻二人同意讓胡賢明繼續施工不再遭受警方查緝行為一事,與渠等於96年6月28日晚間在「星美卡拉OK店」接受胡賢明15,800元宴飲間,有職務上之相當對價之關係,此外並有上開系爭「星美卡拉OK店」簽單扣案可證(見偵十二影印卷第11頁背面、12頁)。
2.胡賢明、張靖海雖均稱並無向林勝添、林志鴻表達在「星美卡拉OK店」宴飲係渠等同意不再查緝之對價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林勝添、林志鴻均知悉96年6月28日是系爭工地工程開工之第一天、工程尚未完工、且當天早上8時至10時間林志鴻於系爭工地製單告發等事,亦有林志鴻之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在卷可證(偵十三影印卷第51頁正反面);而胡賢明與林勝添、林志鴻二人間亦無特殊情誼,何以平白無故願意花費鉅款在「星美卡拉OK店」招待宴請林勝添、林志鴻二人喝酒宴飲歌唱,衡諸日常生活一般經驗,縱胡賢明、張靖海未明白表示該宴飲招待係行賄之意思,然林勝添、林志鴻二人基於當時之情況理應可得推知胡賢明之舉動即有行賄之意思表示;何況胡賢明業已於上開偵查及原審證稱:「那天下班後,張靖海說有一間卡拉OK在三峽那邊,張靖海的意思就是說,白天發生的事情,晚上要謝謝警察,所以要去卡拉OK喝酒。」、「我為了感謝林勝添、林志鴻幫忙讓工程順利結束,特別招待林勝添、林志鴻到張靖海開設有女陪侍的星美卡拉OK店喝酒唱歌。」等語,已如上述。而林勝添、林志鴻二人仍前往接受款宴,難謂胡賢明與林勝添、林志鴻二人間無行賄、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
3.又依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7分59秒許林勝添與胡賢明之對話通聯譯文內容:「添:我現在人在土城,現在趕過去……,你找我們董事長(指鶯歌分駐所所長李俊民)跟他聊天他就OK就瞭解了,我剛剛有跟他照會過了,、、。」、「添:你好,你去我們公司(鶯歌分駐所)跟我們董事長(指所長)聊天一下,他就OK了,因為我在電話不方便講什麼,我剛剛已經跟他摸頭(台語),他說好啦好啦,我現在人在土城趕過去可能那個,你過去公司(鶯歌分駐所)跟他聊天一下。」等內容可知,林勝添與其主管即鶯歌分駐所所長李俊民二人間就胡賢明之系爭工地車輛運送土方超載或污染路面之違規等情已先彼此照會,將給予胡賢明之系爭工地開工事項不予取締攔檢開單告發等情甚明。再依李俊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上開勤務分配表,林勝添跟你一起上班?)是。」、「(上開時間,林勝添有無單獨外出?)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林勝添有無單獨離開。」、「(96年6月28日值勤前,你有無聞到林勝添身上有酒味?)沒有印象。」、「(員警執行勤區查察時,其有無確實在勤區內執行勤務,是否能確定?)我無法確定。」等語(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53頁至154頁)。雖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縣警峽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容:經調閱勤務中心96年6月28日鶯歌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影本:警員林勝添96年6月28日18時至20時係執行「備勤業務整理」,20時至22時係執行「防搶守望」勤務,於22時至翌日2時係執行警察局規劃「擴大臨檢兼春風專案」勤務,執行上開勤務,每班勤務執勤前、後,均須於分駐所設置之入、出登記簿簽到、退,並經該分局檢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憑(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60頁、第170頁至第207頁)。然查上開勤務分配表均係事先就警員勤務工作分配之參考,僅能證明該分駐所就林勝添事先預作勤務分配。再依當天與林勝添一同值勤之李俊民之上開證述可知,李俊民關於本案事實之重要情節均稱沒有印象、無法確定等語。據此,李俊民之上開證述似有迴護林勝添進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甚者,原審再次訊問李俊民,其證稱:「(96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8日執行完擴大臨檢勤務,是否要到分局簽退?)不用。」、「(你剛回答檢察官詢問說「至於四人確實值勤,『印象中有』,但是不能確定」是否如此?)我對於當天值勤的情形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辦法確定當天是否四人確實一起執勤。」等語(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是由上可知,李俊民之相關證述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再者,胡賢明、張靖海均已證述綦詳如前;又胡賢明、張靖海均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林勝添、林志鴻之指證係屬虛偽,胡賢明、張靖海二人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情通常狀況下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況本案並非胡賢明、張靖海主動檢舉供出林勝添、林志鴻,且胡賢明、張靖海二人復與林勝添、林志鴻間並無仇怨,衡情實無故意誣指林勝添、林志鴻或虛偽捏造事實之必要與動機,所證自均得採信。林勝添雖辯稱其於96年6月28日晚上及翌日凌晨有勤務,不可能前往星美卡拉OK店飲宴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胡賢明、張靖海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而胡賢明、張靖海自始即因此案被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同上偵十二影印卷第60頁背面、61頁;第54頁正反面),檢察官均已隔離方式訊問胡賢明、張靖海,渠等就此部分事實仍為一致之供述,更可信渠等二人證述之正確性。林勝添雖辯稱其於28日當日晚間8時至10時有輪值巡邏勤務,惟僅有其簽出及返回派出所之紀錄,且無人可證明林勝添是否確實執行巡邏勤務,故難以上揭勤務分配表作為有利於林勝添之證據。再被告另辯稱有參加三峽分局勤教,不可能有飲酒云云。雖三峽分局有規定值勤員警有喝酒,即不能參與勤務執行等情,惟在參加勤教之員警於值勤並無逐一接受酒測,亦無就此另作紀錄,據此尚難排除林勝添有飲酒之可能性。由上說明,可見林勝添亦可能利用勤務空檔時間前往上揭「星美卡拉OK店」接受宴飲,而飲宴非必為飲酒而不能參加勤教,是林勝添事後辯稱其於96年6月28日晚上有勤務,翌日有勤教,不可能飲宴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4.依前述扣案星美卡拉OK店簽單所載,胡賢明招待林志鴻飲宴之時間為96年6月28日晚上,而當天係土方清運工程之第一天,再依胡賢明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土石清運工程尚未完工,且當天早上又有林志鴻攔檢車輛開單告發一事,是胡賢明為其工程進行順利,除透過張靖海出面與林志鴻斡旋外,亦於當日晚上招待林志鴻前往「星美卡拉OK店」飲宴,而胡賢明與林志鴻間並無特殊情誼,甚者,胡賢明之土石清運工程尚在進行中,林志鴻不避諱前往參加飲宴之行為更係啟人疑竇,更難認胡賢明設宴招待並非出於對於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再者,上開土石清運工程於林勝添、林志鴻二人宴飲後,迄至工程結束均未再被攔檢或開單告發,亦業據胡賢明證述如前,由此可見其對價關係顯屬明確。林志鴻當日方取締胡賢明土石運送工程違規事實,卻又在工程進行期間接受其招待飲宴,應可認胡賢明設宴之目的無非係希望員警在其系爭工地施工期間不要再給予攔檢或開單告發等行為,在此情形下林勝添、林志鴻二人仍接受招待宴飲,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5.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鴻事後辯稱,其於96年6月28日當天下午六點至隔日凌晨二點有勤務,不可能到卡拉OK接受胡賢明不當招待;被告林勝添辯稱,其於96年6月28日晚上及翌日凌晨均有勤務,不可能前往「星美卡拉OK店」飲酒、餐宴云云,所辯均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均難採信。本件被告林勝添、林志鴻二人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林志鴻於其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六段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有修正,與本案有關者,比較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林志鴻於其所犯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連續犯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數犯罪行為而言,於新法施行後,應予數罪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公務員身分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公務員之範圍,惟被告本即是狹義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公務員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裁判時法即可。
4.數罪併罰部分:被告林志鴻於其所犯上揭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已修正,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志鴻。
㈡.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林志鴻上開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㈢.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行為期約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志鴻上開行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即可。
二、查被告蘇加勇、鍾萬福、林志鴻等人於渠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被告等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七段所述等數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廖鴻佳、林志鴻、林勝添均係依法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均屬公務員,核被告廖鴻佳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被告林勝添所犯如事實欄第七段前段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勝添、林志鴻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七段後段部分(在「星美卡拉OK店」接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按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如事實欄第五段部分,被告鍾萬福、林志鴻已與酒駕賓士車主之配偶就「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之賄款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尚未實際取得該款項,核被告林志鴻所犯如事實欄第五段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林志鴻就所犯如事實欄第六段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廖鴻佳、林志鴻、林勝添等三人就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皆加重其刑(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於主文之罪名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蘇加勇、鍾萬福等二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均分別與被告廖鴻佳(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藍梁賢(如事實欄第四段)、被告林志鴻(如事實欄第五段)等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核被告蘇加勇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第四段部分,被告鍾萬福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被告鍾萬福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五段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㈢.被告廖鴻佳(如事實欄第二段)、蘇加勇(如事實欄第二段、第四段)、鍾萬福(如事實欄第三段)、林志鴻(如事實欄第六段)等人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林志鴻、鍾萬福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五段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廖鴻佳、蘇加勇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被告鍾萬福與另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廖鴻佳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被告蘇加勇與另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藍梁賢就所犯如事實欄第四段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部分;被告林志鴻、鍾萬福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五段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犯行部分;被告林勝添、林志鴻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七段後段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犯行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勝添所犯關於如事實欄第七段後段在「星美卡拉OK店」接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係基於如事實欄第七段前段一個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同一事件,在密切之時間、地點,違背職務接續地不予以舉發,係接續犯,僅以一個收受賄賂行為評價為已足。被告林志鴻就所犯如事實欄第六段所述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連續先後5次向拖吊業者鍾萬福收取款項,每次5百元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蘇加勇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第四段等二罪;被告鍾萬福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五段等二罪;被告林志鴻所犯如事實欄第五段、六段、七段後段等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規定,併合處罰。
㈥.查被告蘇加勇、鍾萬福二人行為時之現刑法第31條第1項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蘇加勇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四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部分;二、㈢4部分)、被告鍾萬福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8部分)等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鍾萬福所犯如事實欄第五段(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㈤部分)所述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渠等二人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係分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廖鴻佳、藍梁賢、林志鴻共同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期約賄賂罪等各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關於被告廖鴻佳等所得財物部分,被告廖鴻佳與蘇加勇共同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收受賄款金額為30,000元(此部分已繳回,詳下述)、被告鍾萬福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廖鴻佳共同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收受賄款金額為18,000元、被告蘇加勇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藍梁賢共同所犯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收受賄款金額為22,000元、被告林志鴻所犯如事實欄第六段所述收受賄款金額為2,500元、被告林勝添所犯如事實欄第七段前段所述收受賄款金額為2萬元;被告林志鴻、鍾萬福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述期約賄款金額為26,000元;被告林添勝、林志鴻二人共同所犯如事實欄第七段後段所述,接受在「星美卡拉OK店」飲宴招待,受有不正利益15,800元等各部分,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渠等或以拖吊或修車業者身分向酒駕違規之人遊說,再行索賄,或因土方業者之行求而收受賄賂,相較於一般貪污案件,情節皆較輕微,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查被告鍾萬福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㈨.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鍾萬福、蘇加勇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渠等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渠等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蘇加勇、鍾萬福部分,已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分別記明筆錄(見偵七影印卷第45頁、33頁)。是就被告蘇加勇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第四段部分,被告鍾萬福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五段部分等罪,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均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各減輕至刑期之三分之二。
㈩.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號、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加勇共同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部分),已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並於99年7月6日在本院前審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該賄款犯罪所得財物30,000元,此有被告蘇加勇提出之繳款收據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㈢第137頁、138頁);至於被告蘇加勇所犯關於本判決事實欄第四段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惟該所得賄款22,000元部分係由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藍梁賢個人取得,至於被告蘇加勇個人自己並未取得賄款,已據本判決事實欄第四段事實與理由敘明綦詳,是被告蘇加勇此部分並無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另一被告鍾萬福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亦據其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貳、乙所述),惟其中賄款1萬8千元部分係由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廖鴻佳個人取得,至於其餘修車費、拖吊費款項共計12,000元部分,則係由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張富相取走,至於被告鍾萬福個人自己並未取得賄款等情,業據證人張富相、張靖海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本判決理由欄貳、乙、三、㈠、㈣、㈤、㈦所述);由此可見,被告鍾萬福此部分亦無所得,自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故被告蘇加勇就其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四段、被告鍾萬福就其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等所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部分,既均實際上無任何犯罪所得,惟渠等二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上述,自均得適用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蘇加勇就其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第四段所述、被告鍾萬福就其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各應適用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林志鴻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被告蘇加勇、鍾萬福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廖鴻佳、林志鴻、林勝添、鍾萬福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廖鴻佳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部分)暨其定執行刑;被告蘇加勇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部分)及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4部分);被告鍾萬福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8部分、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被告林志鴻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及無罪部分(共同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林勝添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廖鴻佳、蘇加勇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部分)、被告林志鴻、鍾萬福共同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鍾萬福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8部分)、被告林勝添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被告廖鴻佳、蘇加勇共同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部分):被告廖鴻佳係在臺北縣鶯歌鎮○○路000號附近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原判決事實誤載為桃園縣鶯歌鎮(原判決書第5頁,事實欄一第5行);酒駕機車騎士詹宗寬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判決事實誤為車號00-000號(原判決書第5頁,事實欄一第7行);被告廖鴻佳於96年1月13日當晚與1月15日接續在前述「權億汽修廠」向同案被告蘇加勇取得酒駕機車騎士詹宗寬交付之賄款11,000元與14,000元(共計25,000元,其餘5,000元賄款由同案被告蘇加勇收取,共計3萬元),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明確記載被告廖鴻佳於上「權億汽修廠」收取賄款之地點(原判決書第5、6頁,事實欄一)。另查本案被告廖鴻佳與蘇加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向酒後駕駛機車肇事之詹宗寬收取之前述賄款共計30,000元部分,已據同案被告蘇加勇於99年7月6日在本院前審辯論終結前繳回該賄款(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37頁、138頁),已如上述,則該賄款既經繳回,自不會發生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乃原判決關於被告廖鴻佳、蘇加勇二人主文欄部分均仍諭知此部分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原判決書第3頁、第4頁);復未及審酌致未對被告蘇加勇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被告蘇加勇之辯護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告林志鴻、鍾萬福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本案被告林志鴻係於96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林長壽圖書館附近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白色賓士車之成年人,有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情形,惟原判決事實則誤載為桃園縣鶯歌鎮(原判決書第8頁,事實欄五第5、6行)。又本案係由被告林志鴻與鍾萬福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鍾萬福在該「宏祈汽修廠」向該酒駕車主之配偶期約表示:只要交付含拖吊費、賄款在內,總計30,000元之金額,可使員警林志鴻不舉發、不偵辦其先生酒駕行為等情,此由前述證人張富相於97年4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指鍾萬福於96年11月5日當天有把一台酒駕肇事的白色賓士車拖吊到宏祈汽修廠,鍾萬福要我去修理廠開門讓拖吊車進入。當天處理警員是『總裁』,因為車主當時已經醉得不省人事,鍾萬福向車主詢問電話後,就通知車主的老婆到場,鍾萬福跟車主老婆表示要收3萬元,說這樣警察就不會追究車主酒駕責任,當時『總裁』有在場,、。」等語明確可知(見偵三影印卷第36頁、37頁背面;本判決理由欄貳、丁、三、㈠所述);可見案發當時該車主酒醉之情形已甚為嚴重,自不可能由鍾萬福向該酒駕車主要求賄款。原判決事實則誤載為:「在肇事現場,由鍾萬福向該酒駕車主表示:只要交付含拖吊費、賄款在內,總計30,000元之金額,可使員警林志鴻不舉發、偵辦其酒駕行為。」等語(原判決書第8頁,事實欄五第10至第12行),事實之認定容有未盡正確。
㈢.關於被告鍾萬福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8部分):本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廖鴻佳係於96年10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間,在臺北縣鶯歌鎮中山路附近某路段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機車騎士有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並撞擊自小客車右前輪、車門肇事等情;然原判決事實則誤載「在桃園縣鶯歌鎮中山路附近」(原判決書第6頁,事實欄二第1行),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
㈣.按被告蘇加勇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部分)、被告鍾萬福所犯如如事實欄第三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8部分)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鍾萬福所犯如事實欄第五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所述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渠等二人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係分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廖鴻佳、林志鴻共同所犯,則被告蘇加勇、鍾萬福二人不具公務員身分,分別與上開公務員共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期約賄賂行為,雖亦應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期約賄賂罪,但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被告蘇加勇、鍾萬福所犯上開各罪於判決理由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容未完備(原判決書第46頁起至第50頁)。被告蘇加勇、鍾萬福二人之辯護人就此上訴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予以減輕其刑一節為有理由。
二、原審就被告蘇加勇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4部分)、就被告林志鴻、林勝添被訴關於在星美卡拉OK店接受飲宴招待,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十)後段部分)遽認不成立犯罪而各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採證容有未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
三、被告廖鴻佳、林志鴻、林勝添三人對上開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蘇加勇、鍾萬福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不足採,已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鴻佳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部分)暨其定執行刑;被告蘇加勇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部分)及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4部分);被告鍾萬福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8部分、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被告林志鴻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及無罪部分(共同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林勝添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均撤銷,另為妥適判決,以期適法。
伍、
一、爰審酌被告廖鴻佳、林志鴻、林勝添三人均身為警務人員,未能奉公守法,均為一己私利,其中被告廖鴻佳、林志鴻分別夥同修車廠業者及拖吊業者向酒駕違規者收賄;甚且被告林志鴻因拖吊贓車而向拖吊業者收賄;被告林勝添係收受賄賂而放任承作土方工程載運業者恣意違規,視法律規定如無物,妨害犯罪之偵查、勤務之執行及交通違規之舉發,復藉機中飽私囊,惡性非輕,犯後亦無悔悟之意;被告廖鴻佳與蘇加勇二人所犯關於本判決事實第二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㈠6部分)所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計3萬元(與同案被告蘇加勇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部分合併計算);被告蘇加勇與已判決確定警員藍梁賢所犯關於本判決事實第四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4部分)所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計22,000元;被告鍾萬福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廖鴻佳所犯關於本判決事實第三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8部分)所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計18,000元;被告林志鴻所犯關於本判決事實第五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所述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款項26,000元、所犯關於本判決事實第六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述連續對於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計2,500元、所犯關於本判決事實第七段後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後段部分)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接受招待飲宴,花費共計15,800元);被告林勝添所犯關於本判決事實第七段(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一、㈩部分)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計2萬元與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接受招待飲宴,花費共計15,800元)各等情;另被告蘇加勇、鍾萬福分別為修車廠業者及拖吊業者,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與員警勾結共同以「可免予移送舉發、偵辦」為由向酒駕者索賄,藉以增加生意機會,將國家刑罰權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籌碼;惟念被告蘇加勇、鍾萬福犯後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到庭指證員警廖鴻佳、藍梁賢、林志鴻,協助犯罪之訴追,對渠等犯行不無彌補;及被告廖鴻佳、蘇加勇、鍾萬福、林志鴻、林勝添等五人分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各改判處如主文第2、3、4、5、6項所示之刑,併就上開被告廖鴻佳等五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前述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二、
1.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鴻佳、蘇加勇就共同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被告蘇加勇就所犯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被告林志鴻就所犯如事實欄第六段部分,渠等三人該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渠等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然因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均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案關於被告廖鴻佳、林志鴻所犯上開之罪,渠等縱有部分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屬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廖鴻佳、蘇加勇、林志鴻等三人上揭部分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蘇加勇、鍾萬福、林志鴻等三人所犯上揭各罪,受宣告刑部分各定渠等如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2.查被告蘇加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正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事後皆已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並到庭作證說明經過、指證收賄員警,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蘇加勇部分,予以宣告緩刑3年,且被告蘇加勇部分,因其所為已危害公務廉潔,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被告犯行情節及獲利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鍾萬福部分,無視國家法紀,而與員警勾結,將國家刑罰權、行政權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籌碼,且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鍾萬福之犯行部分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鴻佳、蘇加勇二人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部分)所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計30,000元;被告蘇加勇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四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㈢4部分)所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計22,000元;被告鍾萬福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8部分)所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計18,000元;被告林志鴻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六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述連續對於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計2,500元;被告林勝添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七段前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一、㈩前段部分)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計20,000元部分,均各係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之所得,依前開說明,均應就各該犯罪共犯間諭知連帶追繳沒收(被告林志鴻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六段所述關於連續對於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計2,500元及被告林勝添就本判決事實欄第七段前段所述關於收受賄賂2萬元部分,因無共同正犯而無連帶沒收問題);除被告廖鴻佳、蘇加勇二人所犯上揭事實欄第二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部分)所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共計30,000元部分,因被告蘇加勇業已全部繳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不會發生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外;其餘被告蘇加勇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四段所述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2,000元;被告鍾萬福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所述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8,000元;被告林志鴻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六段所述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500元;被告林勝添所犯本判決事實欄第七段前段所述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4.按沒收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權億汽車修理廠2007年日記帳1本,係被告蘇加勇所有之物,且內容記載收賄之日期、時間、行賄之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詹宗寬各階段交付賄款之方式、金額,及共犯廖鴻佳、藍梁賢各階段收取之金額、日期等情,而為被告蘇加勇與同案被告廖鴻佳、已判決有罪確定共犯藍梁賢分別供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第四段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加勇供承在卷(見偵三影印卷第146頁背面、147頁正反面;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41頁、144頁、145頁背面、146頁),並有系爭日記帳扣案可證,應按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含權億汽車修理廠2006年日記帳1本等物、星美卡拉OK店帳冊等物),或查與被告廖鴻佳等關於本案犯行無涉,或雖有部分與被告林志鴻、林勝添之犯行有關,但非被告林志鴻、林勝添所有或供其等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無罪部分:
甲、被告廖鴻佳被訴連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蕭沛文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無罪部分(依時間先後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至4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鴻佳㈠於95年3月22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號、25號「宏祈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靖海(與被告廖鴻佳共同涉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下同)向駕駛者收受7,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3月22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張靖海收取上開賄款。㈡於95年4月1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已判決無罪確定)向駕駛者收受11,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4月1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張靖海收取上開賄款。㈢於95年6月19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已判決無罪確定)向駕駛者收受9,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6月19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張靖海收取上開賄款。㈣於95年6月23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已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蕭沛文向駕駛者收受20,000元,包含12,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6月23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張靖海收取10,000元賄款,被告蕭沛文並分得2,500元賄款。因認被告廖鴻佳係連續犯有上述㈠至㈣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蕭沛文就上開㈣所述部分亦犯同條項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鴻佳、蕭沛文涉有上開罪嫌,其中㈠至㈣部分無非以被告張靖海之自白、證人張富相、蕭沛文、鍾萬福之證述、宏祈汽修廠帳冊,㈣部分尚有被告蕭沛文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鴻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其沒有收受張靖海或蕭沛文交付之金額,況此部分犯罪時、地、事由、行賄者均不明,無從認定有何收賄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張靖海被訴涉犯上開一、㈠至㈣等四件與被告廖鴻佳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部分,張靖海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認定僅有該張靖海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而判決張靖海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該無罪部分因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無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上訴理由,故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32頁),合先敘明。
㈡.證人張靖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證稱:「宏祈汽修廠帳冊中,95年3月22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7,000』、95年4月1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11,000』、95年6月19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9,000』、95年6月23日科目記載『警察』,支出項目記載『10,000』。表示是與鶯歌分駐所警員廖鴻佳合作,由其出面向酒駕者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並於95年3月22日支付7,000元、95年4月1日支付11,000元、95年6月19日支付9,000元、95年6月23日支付10,000元給廖鴻佳,作為不追究酒駕責任費用,但4次酒駕肇事事件可能是在其付款給廖鴻佳前幾天就已發生,其收取後再付給廖鴻佳並記載於帳冊,至於各該次分別收取多少,已無法確定。而且由其出面向酒駕者收費的情形,取得之款項除了支付給警員以外,還要與拖吊業者朋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150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影印卷)第148頁反面至150頁正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宏祈汽修廠95年1至7月現金帳冊,是其記載的。其中95年3月22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7,000』、95年4月1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11,000』、95年6月19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9,000』、95年6月23日科目記載『警察』,支出項目記載『10,000』。表示是與鶯歌分駐所警員廖鴻佳合作,由其出面向酒駕者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並於95年3月22日支付7,000元、95年4月1日支付11,000元、95年6月19日支付9,000元、95年6月23日支付10,000元給廖鴻佳,作為不追究酒駕責任費用。」、「當時有這種合作關係的警察有4個,我會特別寫名字的是張展豐、藍梁賢。另外吳宜哲只拿過1次,所以其他鶯歌所的記載都是指廖鴻佳。」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229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235頁);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5年3月22日、95年4月1日、95年6月19日、95年6月23日、96年5月22日之前,總共有5次廖鴻佳在處理交通事故時,你的汽車修理廠是否都有在場?)沒有每一次都在場。」、「(上開5次時間點,你有哪幾次在場,收過幾次錢?)我不記得了。」、「(警察到場時,是否每次都有實施酒測?)不一定。」、「(能否提供剛剛所提到上開5次,到底是哪些酒駕的人送錢給你轉交給警察?)我無法提供。」、「(如何區分給廖鴻佳的錢以及鶯歌所警員聚會的花費?)鶯歌所警員聚會的花費,我稍微會有印象,因為金額大約是在3千元至5千元之間,我是依照帳冊記載金額的不同,來分別以上兩者的不同。」等語(見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61頁至163頁反面)。是由張靖海上開證所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時對於上開事實㈠至㈣雖指述甚詳,然卻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對於前揭事實早已不復記憶,連事故當日是否有到肇事現場、是否有在宏祈汽修廠、員警是否有實施酒測、如何收取賄賂、如何交錢予員警、收取之賄賂總額、酒駕情節、酒駕者、拖吊業者為何均完全無法自行記憶,其所為相關證述係出自於對其所記載帳冊之印象而加以解讀。是張靖海既對上開事實無法記憶,亦難認其對與上開事實發生時點前後所為帳冊記載之印象為可信。
㈢.再者,張靖海初於偵訊時證稱:「(95年6月23日科目記載『酒駕』、收入記載『18000』,代表何意?)這些表示宏祈汽修廠僅賺取修理費用,員警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是在拖吊業者拖吊費中加入,並由他們與員警朋分。」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2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為何帳冊95年3月15日上記載,有寫『酒駕鶯歌所阿風』,95年7月11日卻只寫『阿風鶯歌』四字,而沒有『酒駕』二字?)我們自己處理部分,有修理費用我就會記載『酒駕』二字。」等語(同前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07頁、第112頁正反面)。是由上可知,張靖海關於該帳冊上科目為「酒駕」記載之解讀,前後並非一致。況被告廖鴻佳堅詞否認上情,又該帳冊內容僅係張靖海記載一般簡易記載收、支狀況,並未附有傳票、收據可資佐證,衡諸常情,此種記載之內容如有誤植、誤載、省略之情形均屬正常,亦即依張靖海所稱有合作關係者既不止廖鴻佳一人,亦有可能未特別註記姓名之帳冊記載,係漏記載相關人員姓名,而與廖鴻佳無涉,抑或根本與犯罪情事無關,此情觀諸該帳冊另有數筆支出科目亦為「鶯歌所」之記載,復據張靖海稱此係與廖鴻佳無關之支出款項可知該等事實。雖張靖海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是和警方聚會的花費,金額都只有幾千元左右,因此未特別記載姓名,又金額較高部分,就是支付不處理酒駕費用給廖鴻佳。」等語(見偵三影印卷第16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鶯歌所警員聚會的花費,其稍微會有印象,因為金額大約是在3,000元至5,000元之間,我是依照帳冊記載金額的不同,來分別以上兩者的不同云云(同上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63頁反面)。惟張靖海所陳述之判斷標準前後並非一致,則依之所形成之判斷結果,實難憑採。且關於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均與廖鴻佳相關之帳冊記載,本身科目即有「鶯歌所」、「警察」之不同,尚有可疑,況張靖海就相關事實亦記憶不清,對帳冊內容之相關證述,又因時間相距久遠,致前後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宏祈汽修廠」帳冊上開支出記載,自難排除根本與廖鴻佳無關之可能。綜上所述,是該記載及張靖海之相關證述,自難採信。
㈣.被告蕭沛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證稱:「(你有無配合與張靖海之宏祈修車廠,以上開由酒駕車主提供,支付一定金額作為不追究酒駕車主之公共危險責任之對價,然後再以6成、2成、2成比例與處理事故之員警、修車廠及你朋分該筆款項?)我記得時間約為95年中某日深夜,不知是張靖海或廖鴻佳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鶯歌鎮文化路拖吊酒駕肇事車輛,到了現場後,發現有輛汽車撞上路中央分隔島,處理警員廖鴻佳就說直接拖至宏祈汽修廠,到了之後,廖鴻佳帶著該名酒駕車主與張靖海一同進入辦公室內談話,我將肇事車輛拖吊置放完畢而進入辦公室時,正好聽到張靖海與酒駕車主談妥以20,000元作為不追究酒駕責任之代價,後來車主親友有帶20,000元來交給張靖海,張靖海就把我應得、含拖吊費1,500元在內之4,000元交給我。」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你有配合過警方、張靖海去處理酒駕的情形有幾次?)第一次是95年,處理的警察是廖鴻佳,張靖海跟酒駕的車主談好2萬元,作為不移送的條件,我分到了4千元。」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180頁正反面)。再者,依張靖海證稱:95年6月23日該筆10,000元支出之交通事件,是在其付款前一天至一個月前已發生云云(見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63頁)。惟自宏祈汽修廠帳冊內容觀之,95年5月24日至95年6月22日間內容均無當日同時有20,000元收入(即向酒駕者收取不移送之對價部分)及4000元支出(即支付予蕭沛文之價金部分)之相符記載。甚者,該帳冊之95年6月23日當日內容,亦無相符之記載,據此,難認蕭沛文所為相關證述係與事實相符。況蕭沛文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該件拖吊案,你是否知道有向酒駕者收錢要送給警察?)我是聽張靖海跟我說有,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是蕭沛文即改稱並未親自見聞上情,從而其證述亦難據為不利廖鴻佳之認定。
㈤.另張靖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某些員警與宏祈汽修廠、拖吊業者存有默契,會通知拖吊車業者到現場,並主動表示本次他要拿多少賄賂,一般均無固定金額而以當時處理員警口頭要求為準,拖吊業者就會將警員要求的金額加入維修費、拖吊費中,向酒駕者開價,而酒駕者算一算會知道支付賄款仍低於酒駕罰款,因此會願意支付,以換取警員不處理酒駕責任,所以處理員警就利用酒駕者這種心態,在處理這類事件時,先使用手動測試機讓酒駕者知道自已有超過標準,再由拖吊車業者或汽修廠出面向當事人表示究竟是要移送法辦或者私下解決,如果選擇私下解決就要一併處理車輛維修及拖吊,這時就由汽修廠加入警員所要求不處理酒駕責任代價後估價並向酒駕者收取,之後員警才讓事故當事人雙方填寫和解書,員警再將之前的酒測紀錄抽除,並不追究酒駕責任。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中,與宏祈汽修廠及拖吊業者蕭沛文、鍾萬福實際合作過的警員有廖鴻佳、吳宜哲、藍梁賢、張展豐」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168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富相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汽車修理場與拖吊業者及員警合作向酒駕者收取費用作為不取締酒駕之合作模式為何?)我知道除了我們宏祈汽車修理廠,還有銘輪汽車修理廠及權億汽車修理廠也都是在修理警車,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與宏祈汽車修理廠、銘輪汽車修理廠、權益汽車修理廠都存有默契,如果有酒駕的案件發生,警察會通知蕭沛文、鍾萬福到場拖吊,他們會把車拖回修車廠,拖吊業者會跟車主開口要求維修費用,這部分的錢就包含了要給警察作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與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及宏祈汽車修理廠或其他修理廠有此合作模式的拖吊業者為何?)我知道的只有鍾萬福與蕭沛文。」、「(你知道哪些警察會透過這種方式收受款項而不依規定取締酒駕?)我知道的有阿佳(即廖鴻佳)、綽號總裁、藍亮、阿豐等人,阿佳的部分是我親眼看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影印卷第37頁正反面)。惟依張靖海、蕭沛文前揭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及特定被告廖鴻佳於何犯罪時間、地點、與何共犯,經歷何種過程,而向何酒駕者,有收取多少總額、多少違背職務賄賂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自無從以張靖海、張富相上開空泛之證述,即認定廖鴻佳有前揭㈠至㈣部分之犯罪事實。又張富相所謂親見廖鴻佳收取賄賂部分,係指廖鴻佳、鍾萬福、張富相等人共同於96年10月18日凌晨,在「宏祈汽修廠」向酒駕機車騎士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而親見廖鴻佳收取其中18,000元部分。則張富相此部分所言,自僅足以證明該部分犯行,不得以此作為證明廖鴻佳其他部分,即上述㈠至㈣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此外,證人鍾萬福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廖鴻佳曾親自、透過鍾彭桓向我表示,如果我有被調查人員約談製作筆錄的話,要回答說廖鴻佳並沒有從我這裡拿到錢,兩人只是朋友關係,有時候會聚在一起吃飯,並叫我不要亂講話。」云云(見偵二影印卷第186頁反面、偵三影印卷第15頁正反面)。惟此部分除鍾萬福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且依鍾萬福上開所證,亦無從認定廖鴻佳有何前述㈠至㈣之犯行,況廖鴻佳被訴上開㈠至㈣部分復與鍾萬福無涉,是鍾萬福上開所證,自無從作為認定廖鴻佳有上揭㈠至㈣部分犯行之證據。
四、由上說明,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張靖海之自白,然其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另外共同被告蕭沛文所為相關證述則與事實不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只是聽張靖海說的,並未親自見聞有向酒駕者收錢要送給警察等語,故其證述亦難據為不利被告廖鴻佳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廖鴻佳有何公訴人指訴之㈠至㈣;及被告蕭沛文犯有前開㈣等所指訴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即不得認定渠等二人涉犯有前述㈠至㈣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廖鴻佳、蕭沛文二人犯有前述㈠至㈣所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自應為渠等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廖鴻佳、蕭沛文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至4部分),因而對被告二人判決無罪,其採證認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同案被告張靖海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經營之「宏祈汽修場」與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部分員警有一定合作模式,係先由張靖海或配合之拖吊業者向酒後駕車之駕駛人詢問是否願意支付不處理酒駕費用,由渠等收取後,再將應分配給員警之款項轉交給員警,員警藉此收受賄賂,酒後駕車行為人而免除裁罰或刑責之不利益,拖吊業者、汽車修理業者可參與朋分賄款,並藉此獲取維修及拖吊車輛之機會等合作模式。且張靖海與張富相與鍾萬福、被告蕭沛文均供稱確有開上合作模式,足認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至4發生時間與法院審理期間,已相距近三年,張靖海對於事實未能詳加記憶,並不違反常情,如何據此質疑張靖海對於帳冊解讀之可信性,此顯違反經驗法則。扣案帳冊係張靖海製作,對於如何製作帳冊部分證述是否可信,不應與是否記得該次收入情形細節混為一談。且宏祈汽修廠係張靖海獨資經營,張靖海無須虛偽記載或誤載之必要。關於酒駕之記載,張靖海之供述並無出入。原審認「可能為特別註記姓名帳冊記載,係漏記相關人員姓名,而根本與廖鴻佳無涉」,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2.再依被告蕭沛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蕭沛文有朋分不處理酒駕之款項。被告蕭沛文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不清楚有無收受賄賂云云,惟被告蕭沛文先後供述有出入情形,應審酌何次供述較具可信性。且被告蕭沛文之偵訊距案發時間較近,應較為可信。又扣案帳冊係張靖海個人記載,無須對每一筆收支情形詳加記載,不能僅以張靖海為記載有向酒駕者收取款項給被告蕭沛文之記載,而認被告蕭沛文供述、扣案帳冊與事實不符。
3.本署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以特定被告廖鴻佳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而非空泛以張靖海、被告蕭沛文、鍾萬福供述有此等合作模式,而對被告廖鴻佳提起公訴,原審自行臆測張靖海製作帳冊可能有誤載情形,而對被告廖鴻佳無罪之諭知,顯難令人甘服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廖鴻佳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稱其於前揭時、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鴻佳、蕭沛文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2.再者,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廖鴻佳、蕭沛文二人並無檢察官所指述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上揭被告二人有如檢察官所指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上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廖鴻佳、蕭沛文二人涉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難遽論該被告二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
3.本件檢察官並未積極確切舉證並提出新事證,猶執陳詞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廖鴻佳、蕭沛文二人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7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鴻佳於96年8月間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該駕駛者並因受傷而被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救治。被告廖鴻佳乃邀約被告蕭沛文在三峽鎮復興路與龍恩街口之龍恩消防隊見面,並要求被告蕭沛文向駕駛者朋友收受6,000元賄款作為不處理酒後駕車之條件,並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蕭沛文在三峽恩主公醫院門口向該駕駛者之友人收受6,000元後,乃依被告廖鴻佳指示,前往三峽鎮復興路與中山路口交付賄款予被告廖鴻佳,嗣由被告廖鴻佳將其中1,000元交付予被告蕭沛文,因認被告廖鴻佳、蕭沛文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廖鴻佳、蕭沛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蕭沛文之自白、證人張靖海、張富相、鍾萬福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鴻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其沒有要求蕭沛文向酒駕者索賄,也沒有收受過蕭沛文交付之不追究酒駕責任賄賂,更沒有將其中1,000元交給蕭沛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蕭沛文於97年4月16日在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你有無配合與張靖海之宏祈修車廠,以上開酒駕車主提供、支付一定金額作為不追究酒駕車主之公共危險責任之對價,然後再以6成、2成、2成比例與處理事故之員警、修車廠及你朋分該筆款項?)約為96年8月某日深夜,當時我正在三峽鎮文化路上戰略高手網咖玩線上遊戲時,廖鴻佳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到三峽鎮復興路、龍恩街口的龍恩消防分隊找他,我到場後原以為有事故車要拖吊,但現場卻未見到事故車,只看見廖鴻佳的警車在現場,廖鴻佳與酒駕肇事車主的朋友一同走出警車,廖鴻佳就跟我講有人騎機車酒駕肇事受傷,肇事者已經搭乘救護車送三峽恩主公醫院就醫,廖鴻佳要我跟肇事車主的朋友收取6,000元,以作為不追究酒駕車主之公共危險責任之對價,我就跟機車肇事者的朋友轉達廖鴻佳要求,酒駕肇事車主的朋友馬上就找他友人來一同湊錢,湊齊6,000元後交給我,廖鴻佳再跟我約在復興路、中山路口的三峽交流道底下,我就將6,000元全數交給廖鴻佳,廖鴻佳再拿其中的1,000元給我,其實我也是覺得那個人蠻可憐的,拿了這1,000元,我也覺得於心不忍。」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復於96年4月16日偵查中(第二次)證稱:「(你有配合過警方、張靖海去處理酒駕的情形有幾次?)96年8月間,廖鴻佳通知其到三峽復興路龍恩街口找他,我到場後沒有看到事故車,廖鴻佳說機車騎士酒駕肇事受傷被送到恩主公醫院,叫我去跟機車騎士的朋友拿錢做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當時廖鴻佳不好意思跟車主的朋友拿錢,故意找我去現場,然後跟車主朋友說我有辦法處理酒駕問題,問對方可以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一開始他搖頭不願意,廖鴻佳比一個6,並開口說6,000好了,車主朋友在恩主公急診室外面交6,000元給我,我拿到復興路、中山路口交給廖鴻佳,廖鴻佳拿了1,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180頁正反面)。再於97年5月26日偵查中(第三次)證稱:「96年8月間某日,廖鴻佳通知我前往三峽鎮復興路龍恩街口龍恩消防隊,當時廖鴻佳表示車主酒後駕車受傷在三峽恩主公醫院治療,要求車主朋友支付6,000元作為不處理酒後駕車之條件,車主朋友在恩主公醫院門口交付款項給我,我再前往三峽鎮復興路、中山路口交付款項給廖鴻佳,廖鴻佳從中交付1,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七影印卷第30頁);末於原審審理時(第四次)證稱:「(你在現場看到廖鴻佳如何處理?)我到三峽恩主公醫院後,傷者的朋友一直拜託廖鴻佳不要辦傷者的酒駕,傷者當時有2、3個朋友在場,有一個就問我說,能否想想有什麼辦法可以不要處理酒駕,我私底下問了廖鴻佳一下,他的意思是說,花一點錢就可以處理。後來廖鴻佳要我跟傷者的朋友開口,但是我講不出口,後來廖鴻佳用手跟我比一個6的手勢,我才開口跟傷者的朋友說要6,000元解決。後來傷者的朋友就打電話在籌錢,過了20分鐘後,又來了2個人,就拿了6,000元給我,我跟廖鴻佳講處理好了,就離開了,並到恩主公前的中山路等廖鴻佳來後,把錢交給他,廖鴻佳當場拿了1,000元給我。」等語(見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165頁反面)。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沛文多次證述,可知蕭沛文關於索賄情節之證述,前後均不一致,第一次稱係被告廖鴻佳主動要求蕭沛文代為索賄,要求、收受賄款地點均在龍恩消防分隊;第二次改稱係在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外收受賄款;第三次則改稱係在恩主公醫院門口收受賄款;第四次則又改稱係酒駕者友人主動拜託廖鴻佳不要處理酒駕責任,要求、收受賄款地點均在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外。則究竟要求、收受賄賂之地點為何,本案起因又為何等,依蕭沛文上開所證,均有疑義,可見蕭沛文上開證詞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無從認定。
㈡.又證人張靖海、蕭沛文、張富相、鍾萬福雖就有關於知悉鶯歌分駐所員警包含被告廖鴻佳,與「宏祈汽修廠」、拖吊業者間有相互合作共同索賄情事之證述,已如前述。另證人鍾萬福則證稱被告廖鴻佳曾要求其於接受偵查時,須陳述其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廖鴻佳之證述(見偵二影印卷第186頁反面、偵三影印卷第15頁正反面)。惟渠等上開證言均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而無以證明被告廖鴻佳於本件有如何索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或具體係如何與共犯蕭沛文分工之情形,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廖鴻佳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三、由上說明,本案僅有共同被告蕭沛文之自白,然其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鴻佳、蕭沛文有何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自難遽論該被告二人以上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廖鴻佳、蕭沛文二人犯罪,自應為該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7部分),因而對被告二人判決無罪,其採證認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文於調詢、偵訊中,固然未提及酒駕者朋友有拜託不要處理酒駕乙節,惟不能據此否定蕭沛文供述之可信性;且蕭沛文於四次供述中,對於是件發生始末之陳述大致相符,原審質疑蕭沛文供述之可信性,其認定事實,難為允當。蕭沛文並未提及要求、收受賄款之地點係在龍恩消防隊,原審逕行認定係在龍恩消防隊收受賄款,顯與蕭沛文供述內容有出入。另蕭沛文對於前往現場之原因、廖鴻佳指示收取款項之金額、雙方分配款項之比例等情,均為一致陳述。原審認定蕭沛文供述內容有疑義,其證據取捨,顯有違誤。另張靖海、鍾萬福供稱有與廖鴻佳合作收取不處理酒駕款項,足以佐證蕭沛文供述之可信性,而認定廖鴻佳確有收受賄款犯行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廖鴻佳、蕭沛文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其於前揭時、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因本案僅有共同被告蕭沛文之自白,然其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已如上述;再者,本案除僅有蕭沛文上開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鴻佳、蕭沛文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即應為被告廖鴻佳、蕭沛文二人無罪之諭知。
2.再者,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廖鴻佳、蕭沛文二人並無檢察官所指述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廖鴻佳、蕭沛文二人有如檢察官所指述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上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廖鴻佳、蕭沛文涉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難遽論被告二人以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
3.本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及提出新事證,猶執陳詞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藍梁賢、蕭沛文二人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梁賢於95年下半年至96年初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同案共同被告張靖海(與被告藍梁賢共同涉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下同)、被告蕭沛文向駕駛者收受30,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藍梁賢、共同被告張靖海、被告蕭沛文並依6成、2成、2成比例朋分上開賄款,因認被告藍梁賢、蕭沛文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藍梁賢、蕭沛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同案共同被告張靖海、被告蕭沛文之自白、證人張富相、鍾萬福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藍梁賢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其沒有違背職務而與張靖海、蕭沛文一起向酒駕者索取不追究酒駕責任賄賂,不知道蕭沛文為何會說有與其、張靖海合作過等語。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張靖海被訴涉犯上開與被告藍梁賢、蕭沛文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認定僅有該共同被告張靖海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而判決共同被告張靖海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該無罪部分因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無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上訴理由,故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㈡.被告蕭沛文於警詢時證稱:「(你還有經手處理其他酒駕肇事事件,事後與張靖海、三峽分局員警朋分不追究酒駕車主交付之處理費的情形?)還有一件鶯歌分駐所員警藍梁賢處理之酒駕車禍事件,酒駕『處理費』之洽商、交付也是在張靖海的宏祈修車廠處理的,時間大概是在95年下半年或96年初,我已忘記該次肇事車主是誰,事後藍梁賢、張靖海及我各分得多少錢,我也忘記了,但我們3個人事後確實都有拿到各自應得的款項,我只記得該次酒駕『處理費』大約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17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95、96年間某日和藍梁賢合作,由張靖海向車主收受2、3萬元左右款項作為不處理酒後駕車之條件。」等語(見偵七影印卷第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所稱95、96年間某日與藍梁賢合作,請問該次由何人通知你去車禍現場?)張靖海。」等語(見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14頁)。惟就當日係受何人通知始到場處理,蕭沛文前後證述亦有歧異。另就該次由何人支付賄款等情,蕭沛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車主的朋友支付云云(見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14頁反面),尚與其前所證述係由車主支付云云不同。而就賄款總額為何,蕭沛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進去辦公室,所以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15頁)。此與前述證稱總額大約是2、3萬元云云不同。就該次分得金額,蕭沛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靖海付若干錢給你?)4千元。」云云(見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15頁)。是蕭沛文稱張靖海總共拿4千元給其,而與前述稱不記得分得金額云云不同。就被告藍梁賢是否有分到賄款部分,蕭沛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靖海付若干錢金給藍梁賢?)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15頁)。而與前述稱確定被告藍梁賢有分得賄款云云不同。由上說明,可知蕭沛文前揭證述既有上述諸多矛盾之重大瑕疵,自難信其所言為真。
㈢.況依證人蕭沛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付不追究酒駕責任賄賂之過程,我只知道車主的朋友有拿錢過來,但都是張靖海跟車主談的,我沒有進去辦公室,不知道談話內容、總額多少,我也不知道張靖海有無付錢給藍梁賢,只是張靖海有說處理好了,並拿4,000元給我,之前張靖海有告訴我說已經說好分配不處理酒駕費用的分配比例,分別是員警6成,我跟張靖海各2成,所以我認為張靖海是有付錢給警察。」等語(見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5頁)。由上可知,蕭沛文並未親自見聞張靖海與被告藍梁賢謀議或示意向車主索賄、張靖海向車主索賄、張靖海交付賄款予被告藍梁賢之過程,是蕭沛文單憑該事件係藍梁賢處理、張靖海稱處理好了並交付其4千元、張靖海之前曾提及過之分配比例等情,即推斷而為上開證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
㈣.另張靖海、蕭沛文、張富相、鍾萬福雖有關於知悉鶯歌分駐所員警藍梁賢,與「宏祈汽修廠」、拖吊業蕭沛文者間有相互合作共同索賄情事之證述。惟張靖海並無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具體自白或證述,則僅憑其空泛之認罪自白,顯難據為不利藍梁賢之認定。而蕭沛文及張靖海依據其他特定事件與藍梁賢合作經歷所為之證述,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又其餘證人所為證述,非但並非根據親自見聞,復均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是均無以作為認定被告藍梁賢、蕭沛文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自難遽論被告藍梁賢、蕭沛文二人以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
三、由上說明,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張靖海之自白,惟其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另外共同被告蕭沛文所自白之證述又有前後矛盾與瑕疵而不足採,均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藍梁賢、蕭沛文二人有何被訴此部分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即不得率予遽認被告藍梁賢、蕭沛文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該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藍梁賢、蕭沛文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受賄罪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5部分),因而對被告二人判決無罪,其採證認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蕭沛文關於「就當日係受何人通知始到場處理」、「該次由何人支付賄款」、「賄款總額為何」等情,先後供述有不一致之處,因而質疑蕭沛文供述之可信性,為此部分事實發生時間距偵審階段,已有相當時日,蕭沛文無法詳細記憶,顯屬當然,如何據此質疑蕭沛文供述之可信性。且張靖海供稱有與藍梁賢合作收取不處理酒駕款項,足以佐證蕭沛文之可信性。原審僅以蕭沛文就細節部分無法清楚記憶,而對藍梁賢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妥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藍梁賢、蕭沛文二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述渠等於前揭時、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且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因本案僅有蕭沛文單方面之指述,惟其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而共同被告張靖海之自白,其證述復有前開瑕疵,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均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藍梁賢、蕭沛文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述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即應為被告藍梁賢、蕭沛文二人無罪之諭知。
2.再者,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藍梁賢、蕭沛文並無檢察官所指述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藍梁賢、蕭沛文有如檢察官所指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上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藍梁賢、蕭沛文二人涉犯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難遽論被告二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
3.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及舉證及提出新事證,猶執陳詞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展豐、蘇加勇二人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時間先後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豐(綽號阿豐;所犯另案貪污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正執行中)自86年起擔任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並自91年起至95年10月止擔任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成員。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通知被告蘇加勇將毀損車輛拖吊至「權億汽修廠」,該駕駛者因恐遭警方取締酒後駕車犯行,乃交付6,000元給被告蘇加勇,作為警方不取締酒後駕車之條件。被告蘇加勇乃於同日在「權億汽車修理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張展豐,被告張展豐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因認被告張展豐、蘇加勇二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展豐、蘇加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蘇加勇之自白、證人張靖海、張富相、蕭沛文、鍾萬福之證述。訊據被告張展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其在處理酒駕車禍事件時,其從不會找任何拖吊車司機到場拖吊,或介入、居中介紹車輛維修,也沒有跟酒駕者收取過不追究酒駕責任之賄賂,不知道為何修理業者帳冊上會有記載支付金錢給其的情形,也不知道為何張靖海會說其有跟他說過之前就與銘輪汽修廠、權億汽修廠合作收賄牟利,如果宏祈汽修廠的價錢比較好,就會跟張靖海配合的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蘇加勇於警詢時證稱:「(你除了替廖鴻佳、藍梁賢收取過酒醉駕駛賄款外,還替何員警收取過?)我印象中約於94年間某日清晨6時左右,我曾經幫張展豐在鶯桃路上華隆公司對面,處理過酒駕車禍事件,我有到事故現場,當時是一部自小客車撞到肉羹麵早餐麵攤,我在現場有聞到酒味,但沒有人員傷亡,就先將肇事車輛拖到權億汽修廠,酒駕肇事車主則乘坐張展豐警車至權億汽車修理廠,到了權億汽車修理廠後,酒駕肇事車主主動提出要以6,000元之代價換取處理員警不要處理酒駕部分,他交給我6,000元現金,我就拿這6,000元向張展豐表示說車主願意包6,000元,希望考量車主經濟環境不佳,不要處理酒駕部分,張展豐表示可以就收下該6,000元,且後來也沒有對該車主酒醉駕駛的部分做任何處理。」等語(見偵七影印卷第39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卻稱:「(除了廖鴻佳、藍梁賢透過你詢問車主是否願意支付款項作為警方不處理酒駕條件外,還有哪些警察有這樣情形?)張展豐,時間應該是94年左右,有一天早上有一位駕駛,因為酒駕撞倒人家的店面,地點應該在鶯歌鎮華隆公司附近,我有到場處理,聞到身上有酒味,問他怎麼喝酒開車,他會害怕,主動拿6千元給我,希望我幫他轉交給處理員警,希望員警不要取締酒駕,我幫他將錢轉交給張展豐,地點應該在權億修理廠,張展豐有收下。」等語(見偵七影印卷第45頁反面),是由被告蘇加勇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究竟是酒駕者主動行求,抑或是被告張展豐主動要求交付賄款乙節有所出入,則關於被告蘇加勇首揭自白及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蘇加勇復於原審審理時稱:「(本次肇事之內容(包含人、事、時、地、物等)為何?)我通通不記得了,只記得有發生車禍,其他的內容我都不記得了。」、「(拖吊費跟修理費都是付給你?)拖吊費確定有付,確定有拖吊,但是否有向車主收拖吊費用,其不確定。」等語(見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143頁至144頁)。由上說明可知,被告蘇加勇對於所稱於94年間某日與被告張展豐共同收受賄賂之相關細節、事實均已記憶模糊,參以蘇加勇曾稱與多名警察間均有共同收受賄賂之合作經驗,並有金錢往來,實難排除有將張展豐與其他員警混淆之可能,況其證述復有前揭歧異之處,而張展豐亦堅詞否認,自難以蘇加勇單方面有瑕疵之自白與證述即據為不利張展豐之認定。
㈡.另證人張靖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某些員警與宏祈汽修廠、拖吊業者存有默契,會通知拖吊車業者到現場,並主動表示本次他要拿多少賄賂,一般均無固定金額而以當時處理員警口頭要求為準,拖吊業者就會將警員要求的金額加入維修費、拖吊費中,向酒駕者開價,而酒駕者算一算會知道支付賄款仍低於酒駕罰款,因此會願意支付,以換取警員不處理酒駕責任,所以處理員警就利用酒駕者這種心態,在處理這類事件時,先使用手動測試機讓酒駕者知道自已有超過標準,再由拖吊車業者或汽修廠出面向當事人表示究竟是要移送法辦或者私下解決,如果選擇私下解決就要一併處理車輛維修及拖吊,這時就由汽修廠加入警員所要求不處理酒駕責任代價後估價並向酒駕者收取,之後員警才讓事故當事人雙方填寫和解書,員警再將之前的酒測紀錄抽除,並不追究酒駕責任。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中,與宏祈汽修廠及拖吊業者蕭沛文、鍾萬福實際合作過的警員有廖鴻佳、吳宜哲、藍梁賢、張展豐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168頁反面)。而證人鍾萬福於警詢時證稱:「(你如何確知銘輪、權億這2家汽車廠業者與三峽分局員警合作,透過配合處理酒駕肇事事件,朋分酒駕車主所提供不追究酒駕公共危險責任之處理費?)我大約在93年至95年初這段期間,都是與銘輪、權億兩家汽車廠合作拖吊事故車輛,前一晚依鐘金旺、蘇加勇拖吊事故車輛,隔天中午再前往銘輪、權億汽車廠請領拖吊費時,時常發現許多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鳳鳴派出所、湖山派出所及車禍處理小組之員警穿著制服在銘輪、權億汽車廠出入那時其並不知道這些員警到車廠找蘇加勇或鐘金旺要幹嘛。其是從95年初以後比較有跟張靖海宏祈修車廠合作拖吊車量,也是從那時候開始與張靖海、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員警及鶯歌分駐所員警配合處理酒駕肇事事件,酒駕車主交付不追究酒駕公共危險責任處理費給宏祈修車廠時,員警廖鴻佳、吳宜哲、藍梁賢及綽號阿豐常會到修車廠來拿渠等應得的6成處理費,其才有辦法將這些員警的相貌與姓名聯結起來。原來早在93年至95年間,其在銘輪、權億兩家汽車廠合作拖吊事故車輛時,時常會見到廖鴻佳等4名員警及其他湖山、鳳銘派出所等警察穿著制服出現在銘輪、權億兩家汽車廠裡,與兩家汽車廠負責人蘇加勇、鐘金旺聊天,這種情形跟渠等前來宏祈修車廠拿6成處理費一樣。」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另證人蕭沛文於警詢證稱:「張靖海跟我說過,會向酒駕者拿錢,作為不移送條件的警察有廖鴻佳、藍梁賢、張展豐、吳宜哲。」等語(見偵二影印卷第1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就你所知,三峽分局有哪些員警與張靖海、宏祈修車廠合作朋分不追究酒駕責任之處理費?)張靖海曾經講過,張展豐、吳宜哲2名員警也可以配合上開合作模式處理酒駕事件,但我並沒有跟張展豐、吳宜哲2人配合過。」等語(見偵三影印卷第27頁)。證人張富相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汽車修理場與拖吊業者及員警合作向酒駕者收取費用作為不取締酒駕之合作模式為何?)我知道除了我們宏祈汽車修理廠,還有銘輪汽車修理廠及權億汽車修理廠也都是在修理警車,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與宏祈汽車修理廠、銘輪汽車修理廠、權益汽車修理廠都存有默契,如果有酒駕的案件發生,警察會通知蕭沛文、鍾萬福到場拖吊,他們會把車拖回修車廠,拖吊業者會跟車主開口要求維修費用,這部分的錢就包含了要給警察作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等語(見偵三影印卷第37頁正反面)。惟證人鍾萬福依據其自身犯罪之經驗,推測「權億汽修廠」常有員警出入,係因該汽修廠與員警有共同索賄情事部分之證述。而證人蕭沛文、張富相所為上開證述,均非係渠等親自見聞所得。再者,依證人張靖海、蕭沛文、鍾萬福、張富相上開證言,均不足以特定被告張展豐於何犯罪時間、地點、與何共犯,經歷何種過程,而向何酒駕者,有收取多少總額、多少違背職務賄賂之行為,自無從僅以此空泛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張展豐有前揭犯罪事實,從而自難遽論其以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
四、本件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加勇單方面之指述,惟其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再者,本案除僅有蘇加勇上開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展豐、蘇加勇二人有何檢察官所指述之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即不得遽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罪責,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該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展豐、蘇加勇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3部分),因而對被告張展豐、蘇加勇二人判決無罪,其採證認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蘇加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原審認被告蘇加勇「對於究竟是酒駕者主動行乞,亦或是張展豐主動要求交付賄款乙節有所出入」,因而質疑被告蘇加勇供述之可信性。惟此部分事實距偵訊及原審審理階段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蘇加勇無法詳細記憶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況被告蘇加勇對於上開事件之始末經過於歷次陳述中均大致相符。原審僅以細節之出入而否認蘇加勇供述之可信性,顯有未當。
2.扣案帳冊係張靖海製作,對於如何製作帳冊部分證述是否可信,不應與是否記得該次收入情形細節混為一談。且「宏祈汽修廠」係張靖海獨資經營,張靖海無須虛偽記載或誤載之必要。原審質疑「宏祈汽修廠」之帳冊記載之可信性,此等證據取捨顯有違誤。關於酒駕之記載,張靖海之供述並無出入。且調查人員、檢察官於訊問張靖海過程中,均未誘導張靖海,而係張靖海檢視帳冊後所供述各項記載所表示之意義,亦可證其自白之可信性。
3.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以特定被告張展豐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而非空泛以張靖海、蕭沛文、鍾萬福供述有此等合作模式,而對被告張展豐提起公訴,原審自行臆測張靖海製作帳冊可能有誤載情形,而對被告張展豐無罪之諭知,顯難令人甘服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張展豐、蘇加勇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其於前揭時、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因本案僅有蘇加勇個人單方面之指述,惟其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已如前述;再者,本案除僅有蘇加勇上開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展豐、蘇加勇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即應為被告張展豐、蘇加勇無罪之諭知。
2.再者,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張展豐、蘇加勇並無檢察官所指述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張展豐、蘇加勇有如檢察官所指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上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展豐、蘇加勇二人涉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自難遽論被告二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
3.本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及提出新事證,猶執陳詞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