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50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5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受刑人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7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後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於102 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 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兒童及少年性│兒童及少年性│貪污治罪條例││ │交易防制條例│交易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年││ │2 月 │,減為有期徒│2 月 ││ │ │刑4 月 │ │├──────┼──────┼──────┼──────┤│犯 罪│90年8 月間 │90年9 月間至│96年5 月初至││日 期│ │同年10月5 日│同年月9 日前││ │ │為警查獲前某│某日、同年月││ │ │日 │12日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1年│板橋地檢91年│板橋地檢97年││機 關 │度偵字第7174│度偵字第7174│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17509 號、第││ │ │ │28516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8年度上更一│98年度上更一│97年度矚訴字││ │ │字第304號 │字第304號 │第5號 ││事實審├──┼──────┼──────┼──────┤│ │判決│99年4 月14日│99年4 月14日│101 年8 月31││ │日期│ │ │日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99年度台上字│97年度矚訴字││ │ │第7167號 │第7167號 │第5號 ││ ├──┼──────┼──────┼──────┤│判 決│判決│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8日│101 年10月2 ││ │確定│ │ │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板橋地檢100 │板橋地檢100 │新北地檢102 ││ │年度歸緝字第│年度歸緝字第│年度執字第 ││ │164 號(編號│164 號(編號│11230號 ││ │1 、2 業經臺│1 、2 業經臺│ ││ │灣高等法院98│灣高等法院98│ ││ │年度上更一字│年度上更一字│ ││ │第304 號判決│第304 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3 年3月 │徒刑3 年3 月│ ││ │確定)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