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誌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誌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馬誌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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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74號
被 告 馬誌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誌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
交簡字第32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4月
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4月19日前往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到並接受採尿,竟於同日14時
40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豐年街某電腦公司內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往上開派出所,嗣於同
日15時10分許,於該派出所報到時,因渾身酒味,為警詢問
後,坦承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前來報到,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誌浩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