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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誌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馬誌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誌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5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屈臣氏」商店附近,見陳沅廷之背包側面口袋未蓋好,徒手竊取背包口袋中陳沅廷所有之Sony Ericsson T715粉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嗣馬誌浩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遭竊之手機內使用,經警方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沅廷、林靜禾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5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3張、陳沅廷出具之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購買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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