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拘役50日」,應予更正為「拘役5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15號
被 告 林志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
交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於民國95年
3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
第4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拘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一)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55號、99年度易字第
35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4月、4月、6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2月、2月、2月、3月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4月、4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三)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未知悔改,自103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公司內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和平路口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