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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東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騎乘中因不勝酒力擦撞由洪健瓏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 97 號自用小客車而致人車倒地受傷,顯有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的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47號
    被      告  張東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東順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中華路錢櫃KTV 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秀朗路2
    段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洪健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東順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
    凌晨0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東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健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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