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耀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許至8 時5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和區)興德路某「大排檔」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J2M-20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返回位於同區光復路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上開興德路138 之2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察覺有異上前攔檢,發覺楊耀祖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楊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一份。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兼衡其酒後所駕駛者為需要平衡感操控,撞擊力道較小之機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