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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裕平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98號
    被      告  蔡裕平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平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
    永和區中山路來品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許自上開餐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84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
    時06分許量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裕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飲用酒類後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惟辯稱:伊騎車出門沒多久就
    被員警查獲,覺得飲酒後騎車到酒測的時間未逾15分鐘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於103年6月16日19時
    30分許起至20時許結束飲酒,距員警於同日21時06分施行酒
    測時間,已逾15分鐘,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無足憑
    採。復有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等證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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