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4915號被 告 簡文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達於民國103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6時許,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某工地,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