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必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8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必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奇峰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罰種類,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予說明。 三、核被告陳必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陳必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必勝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0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酒精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 回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必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該規定 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拘役及僅科罰金之規定,而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