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阿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阿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測得林阿英呼氣所含」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雙和醫院測得林阿英吐氣所含」、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阿英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並不慎自摔受傷,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林阿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英於民國103年1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
    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立德路口
    ,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林阿英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