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斌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斌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仍於同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補充為「雖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惟仍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酒後時間確認單」前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釀致禍災,已對其本身暨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506號
被 告 王斌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4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99年11月23日至100 年11月22日(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15日21時至翌(16)日2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某酒吧內飲酒後,仍於同日8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號住都飯店辦事。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邱雅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死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斌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斌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雅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