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永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營業小貨車營業時,致告訴人葉淑芬受傷,是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駛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 被 告 黃永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一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原任職於皇佳企業社,負責機車託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8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小貨車將託運之機車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欲自該處倒車離開,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淑芬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 新五路2段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葉淑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合併小腸破裂、右側後腹腔腎臟挫傷合併周圍血腫、顏面前額開放性傷口8公分 、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牙齦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右上顎中門齒脫出、左上顎側門齒脫出、左下顎側門齒牙根斷裂、左下顎中門齒牙根斷裂、右下顎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葉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於前述路段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