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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交訴字第43 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交訴字第43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林世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龍為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往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與大德路交岔口前,本應知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建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並在上開交岔路口暫停準備左轉,林世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林建助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尾,致上開汽車車內乘客陳富因而受有腦震盪、中樞性之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世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林世龍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ꆼ、查告訴人陳富告訴被告林世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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