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威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3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威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志威係成年人,其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日,於網際網路上見庚○○、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成員張貼之性交易訊息後,即以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取得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與該應召站小姐為性交易之合意( 庚○○、子○○二人所涉經營應召站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不包括下述之乙○》為性交易部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均宣告緩刑4 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渠等下述媒介乙○性交易及恐嚇林志威部分,復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2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嗣即由該應召站於102 年4 月23日前之4 月下旬某日,指派子○○駕駛車輛搭載斯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3429-A102010少女(87年4 月9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景安精品旅館」與林志威進行性交易,戊○○見乙○面容稚嫩、眼神未脫稚氣,主觀上已知悉乙○係未滿18歲之人,惟其認乙○年幼可欺,竟心生歹念,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拒絕先給付性交易費用予乙○,並於乙○欲轉身離開房間之際,拉住乙○之雙手,將乙○壓制在床上,不顧乙○之反抗,強行將乙○之衣、褲褪去,並以嘴咬住乙○之乳頭,惟因乙○不斷掙扎,林志威旋以手臂勒住乙○脖子,違反乙○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並以其陰莖插入乙○之口腔,強迫乙○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造成乙○左、右乳頭破皮及脖子有勒痕;嗣林志威並於陪同乙○搭乘電梯下樓時,對乙○揚稱:伊不怕乙○報警,因乙○係未成年人,若乙○報警的話,乙○反會被抓去關,而伊只需繳罰金等語。嗣因乙○將其遭遇告知車伕子○○,庚○○、子○○暨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多人,乃於102 年4 月23日由旗下小姐「小優」(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一起看電影為由將林志威約出後,眾人以恐嚇手段要求林志威給付乙○性交易價金暨精神賠償費用10多萬元,因林志威即時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庚○○等人即於上址應召站電腦所存檔名為「新增文字文件」之嫖客名冊上,登載林志威與應召站聯繫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註記為「變態」。經警於102 年5 月9 日查獲庚○○所經營上址應召站時,於現場電腦內查扣上揭檔案,並依該電話號碼調閱使用者照片予乙○辨識,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志威食髓知味,於102 年6 月間,於網際網路「貓都論壇」網站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恩」之男子所刊登之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進而與「凱恩」聯繫而取得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55分以簡訊向甲○佯稱欲與之進行性交易,雙方乃約定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以1.5 小時4,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 元) 之條件進行性交易。詎料甲○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依約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悅榕汽車旅館」第221 號房後,林志威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拒絕先行支付性交易費用,甲○見情況不對,表示要先行離開,林志威竟即俟機將甲○之手機取走以防免甲○報警,嗣並強拉甲○之雙手,及以手掐住甲○之脖子,違反甲○之意願,令甲○自行脫去衣、褲後,強拉甲○進入浴室沖洗,復將甲○拖回房內床上,強迫甲○吸吮其生殖器,惟因甲○不斷掙扎,林志威即將甲○強壓在床上,以嘴咬住甲○之乳頭,因甲○不斷尖叫,林志威又以牙齒囓咬甲○之嘴巴及舌頭,復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甲○因而受有上唇1 公分裂傷、舌頭右側1 公分裂傷、左乳房5 ×8 公分紅腫、右乳房外側9 ×6 公分紅腫等傷 害。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庚○○、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按證人應命具結,但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滿16歲,然檢察官業於訊問前,諭知其仍應據實陳述乙節,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103 年度他字第725 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72 頁、103 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下稱103 偵4831卷》第44頁);另告訴人甲○、證人庚○○、子○○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共3 紙在卷可證(見103 偵4831卷第75頁、第79頁、103 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下稱103 偵5923卷》第43頁) ,被告林志威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告訴人乙○、甲○、證人庚○○、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皆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等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除對上述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有爭執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威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及坦承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相約進行性交易,伊於性行為過程中,有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並使用暴力手段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知悉告訴人乙○係未成年人,及否認有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記得在網路上見到的性交易訊息都寫小姐是20歲以上,伊有點閱應召站成員提供放在網路上小姐的照片,但照片中的人似乎並非實際到場之告訴人乙○;伊見到告訴人乙○本人時,告訴人乙○有化妝,伊認為告訴人乙○已有工作經驗,年紀有20歲以上,又伊並未和告訴人乙○一起搭乘電梯下樓;又伊和告訴人甲○單純係性交易關係,約定全套性交易價格3,000 元,告訴人甲○進入房間後,要求伊給付費用時,伊有先付了一半即1,500 元,約定完事後再付1,500 元,告訴人甲○也接受,渠等即先洗澡,後經告訴人甲○同意進行性行為,因過程太過激烈才會使告訴人甲○受傷;嗣伊開車送告訴人甲○回家,還有相約隔天去看電影,且伊有要給告訴人甲○剩下的1,500 元,是告訴人甲○說改天再算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應召站的人不可能告知被告告訴人乙○未成年,且告訴人乙○當時有化妝;告訴人甲○部分則係因性交易過程太過激烈造成告訴人甲○不愉快,才會告上法院;再被告年幼時腦部曾受傷,之前也失戀過,可能精神上有疾病,每隔一段時間就會發作一次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未成年之告訴人乙○強制性交部分: ㈠、查被告有於前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與證人庚○○所經營之應召站成員取得聯繫並達成以6,000 元之代價與該應召站小姐為性交易之合意,嗣即由該應召站指派證人子○○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乙○前往上址「景安精品旅館」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詎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拒絕先給付性交易費用,並於告訴人乙○欲轉身離開房間之際,拉住其雙手,將其壓制在床上,不顧其反抗,強行將其衣、褲褪去,並以嘴咬住其乳頭,嗣並因告訴人乙○不斷掙扎,被告旋以手臂勒住告訴人乙○脖子,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之口腔,強迫告訴人乙○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得逞,致事後遭該應召站成員以恐嚇手段,要求其交付告訴人乙○性交易價金暨精神賠償費用10多萬元,因被告即時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證人庚○○等人即於上址應召站電腦所存檔名為「新增文字文件」之嫖客名冊上,登載被告與應召站聯繫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註記為「變態」,經警於102 年5 月9 日查獲證人庚○○所經營上址應召站時,於現場電腦內查扣上揭檔案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前案他字卷第174 至175 頁、103 偵4831卷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68至74頁背面) ,及證人庚○○、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03 偵4831卷第73至74頁、第78頁、本院卷一第76頁至83頁) ,暨證人即應召站成員謝孟錠、吳柏廷、少年魯○弈、少年潘○晴、代號0000-000000D之少女(86 年10月5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前案他字卷第81-1頁、第112 頁到同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5052號卷《下稱前案偵卷》一第104 頁、前案偵卷二第56頁背面、第113 至同頁背面) ,並有檔名為「新增文字文件」之嫖客名冊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中昇眼鏡有限公司配鏡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103 偵 4831卷第31至35頁、前案他字卷第183 頁、同頁背面)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告訴人乙○係87年4 月9 日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憑( 見103 偵4831卷偵卷證物袋) ,故其於102 年4 月23日前之4 月下旬某日,甫年滿15歲,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無訛。而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 偵4831卷第8 頁正面照片係伊在102 年6 月所拍攝的,當時伊沒有化妝等語( 同上偵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2頁) ,再觀諸上開告訴人乙○照片暨其嗣於103 年2 月27日偵訊時當庭拍攝之半身照片( 見103 偵4831卷第8 頁至同頁背面、證物袋) ,均可見告訴人乙○面容相當稚嫩、眼神未脫稚氣,客觀上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可於外觀上一望即知告訴人乙○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告訴人乙○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去性交易時不會化妝」、「被告性侵我那次,我是素顏去的,完全沒有化妝,我穿一件粉紅色的針織上衣配牛仔短褲和涼鞋」等語( 見103 偵4831 卷 第4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0頁至同頁背面) ,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旗下的小姐去性交易基本上都沒有化妝」、「告訴人乙○遭被告強制性交該次,她沒有化妝」、「看告訴人乙○就知道她未成年」等語相符(見 103 偵4831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82頁至同頁背面) ;再由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性侵我後,堅持要跟我一起下樓,還在電梯中跟我說他知道我未成年,不怕我報警,說他頂多罰錢,也不會被關」等語( 見前案他字卷第174 頁背面、103 偵4831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0頁至同頁背面) ,益徵被告於告訴人乙○隻身前往上址旅館房間赴約時,自告訴人乙○之外觀判斷,其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乙○係未滿18歲之人,故於性侵告訴人乙○之後,以此使告訴人乙○不敢報警,故被告辯稱伊認告訴人乙○係20歲以上之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應召站係透過網路招客,網路上稱我們年齡都18歲」、「客人不知道我幾歲,就算有問也不會說」等語(103偵4831卷第44頁) ,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應召站刊登廣告內容不會提到小姐年齡,但若有客人打電話詢問小姐年齡,我們說小姐都18歲」等語( 同上偵卷第73頁) 、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應召站廣告上都有寫小姐成年」等語( 同上偵卷第78頁背面) ,然渠等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該應召站在對外招攬客人或小姐面對客人詢問時,不會主動告知小姐實際上未滿18歲;惟被告在上址旅館房間時,既已實際與告訴人乙○接觸,而由告訴人乙○面容稚嫩、眼神未脫稚氣之外觀,可判斷告訴人乙○係未滿18歲之人,甚以此使告訴人乙○不敢報警,已如上述,殊難以應召站成員於對外攬客時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乙○之年齡乙節,反推認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告訴人乙○係未成年人,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乙○強制性交之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告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部分: ㈠、查被告有於102 年6 月間,在「貓都論壇」網站上見自稱「凱恩」之男子所刊登之告訴人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進而與「凱恩」聯繫而取得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55分以簡訊向告訴人甲○相約進行性交易;被告嗣並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悅榕汽車旅館」第221 號房,以嘴咬住告訴人甲○之乳頭、以牙齒囓咬告訴人甲○之嘴巴及舌頭,復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內抽動而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甲 ○因而受有上唇1 公分裂傷、舌頭右側1 公分裂傷、左乳房 5 ×8 公分紅腫、右乳房外側9 ×6 公分紅腫等傷害等事實 ,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103 偵5923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 ,並有「貓都論壇-198糖糖- 魚訊交流區」網頁列印資料1 紙、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簡訊紀錄翻拍畫面8 張、告訴人甲○繪製之現場圖、「悅榕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於102 年7 月1 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各1 份、驗傷光碟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憑( 同上偵卷第5 頁、第17至25頁、偵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03 頁證物袋) ,故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給付性交易之價金予告訴人甲○,係性交易過程太過激烈才會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上述性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即證稱:「之前沒有見過被告,該次和被告約性交易的價錢就如卷內簡訊所示,1.5 小時4,500 元,打槍收350 。我與被告一開始見面要收錢,但被告沒有給我,我不願意,要離開,被告拿我的手機不還我,他說事後才要還我,我要離開他不讓我走,過程中我試著要打電話給櫃臺,但他不讓我打,然後被告拉住我的手,之後被告違反我意願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尖叫,被告咬我舌頭,之後還抓傷我的胸部,發生完性行為之後....我想打電話求救,他掐住我脖子,我快要不能呼吸,之後我想自己離開汽車旅館,但被告不讓我單獨離開,後來他開車載我到我家附近,然後才把手機還我,我下車之後打電話給我男朋友跟他說這件事,但我當時不太想報警,因為我覺得後續會很麻煩,但我男友叫我報警,我才因此去備案。在車上有跟被告聊天,但我不太想回答他,都是被告問我問題然後我回答,但我現在想不起來被告問我什麼。( 問 :你當時離開旅館為何沒有跟櫃臺求救?)因為我在被告車上,我擔心如果我跟櫃臺求救被告會把車直接開走... 性交易的代價不可能是1,500 元,光車錢就花了我700 元,所以我不可能開價1,500 ,且我們做八大不可能自己砍價..我們做八大行業也不可能會因為過程太激烈造成受傷然後之後還去報警,且被告稱1,500 元是做半套也沒有這件事,我們不做半套..我沒有印象他當初有說要給我錢。當時我在被告車上跟被告說我有男友是敷衍他,被告跟我說他住中和也是騙我的;我有沒有跟被告說不用錢,下次約吃飯,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我一開始就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之後上車跟他聊天我都是敷衍他,因為我只希望我可以平安回家;在房間我要打電話給櫃臺時,他用手肘壓住我脖子,我差點不能呼吸,當時讓我非常害怕;我當時尖叫沒有其他人聽到,因為我尖叫之後被告咬我舌頭導致我舌頭受傷;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被告是體內射精沒有用保險套,我跟被告說我要去沖澡,我擔心懷孕,被告說懷孕就懷孕,我們做八大一定會戴保險套;在車上時,被告一直問我問題,我雖然覺得奇怪,但我是為了敷衍他;至於我跟他說我父親是公務員,是在他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拒絕他時我提到的,因為我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才會說這件事,但他回答我說那又怎樣」等語明確( 同上偵卷第40至4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只有案發那次約的時候有見過他;我有在從事援交,不知道被告是在哪看到的訊息,我知道是從被告傳簡訊給我開始聯絡的時候,被告有問我一小時多少錢之類的;案發當日到汽車旅館是因為原本有跟被告約要做性交易,時間我忘記了,價錢是4,500 元;我們性交易一定都是先收錢,如果沒有收到錢我們一定不會做性行為;當天去到旅館之後我先收錢,但被告拒付,我就拒絕性交易,然後他就使用暴力,在我要走的時候他搶走我的手機,在過程中被告有拉我的手,也有掐我脖子,我忘記他是不是用手掐我,只記得他有掐我脖子,我就有點害怕,他說事情做完以後就把手機還給我,我問他為什麼不把手機還我,他說怕我報警。因為有被被告傷害有點害怕,其實沒有想很多,他說脫衣服我很害怕就脫了,褲子也是我自己脫,後來他先拉我去洗澡,之後把我拖到床上押住我的手,然後有咬我胸部;在我反抗的時候,因為我有尖叫,他就咬我的舌頭和嘴巴,最後他有把生殖器放到我陰道裡面,被告有射精,他沒有戴保險套;事後被告並沒有付款,我說想要自己回家,但他不讓我自己回家,他說怕我一走就馬上報警,所以他堅持送我回家,所以我們是一起離開旅館的,在上車之前,被告跟我說不能讓外面收卡的人員發現異狀,離開時被告有載我去櫃檯,被告搖下車窗還卡片,他送我回家後他才有把手機還給我。當天我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在他剛開始拒付錢的時候我就有拒絕了,他就很大力拉我雙手和掐我;當天我有受傷,我的胸部有咬的痕跡和抓痕,嘴唇有裂傷,舌頭也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 ,經核其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一致,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無任何仇恨或金錢債務糾紛,此據告訴人甲○證述如上,告訴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哭泣著表示:「我沒有要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我告他並不是因為錢,對於這件事情我自己也有錯,因為我從事八大行業,所以才有今天的狀況,所以我覺得我自己必須承擔一點後果。刑事部分我沒有意見,尊重法院的判決,我希望不要有下一個受害者,也希望這件事情不會再影響到我的生活,因為我常常會想起這件事情,我現在生活就是上班、下班很簡單,我不希望要想他的事情或是要再跑法院談這些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同頁背面) ,益徵告訴人甲○並無設詞陷被告於罪,以藉此向被告勒索求償之動機,故其證稱被告確係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情節可信性極高。雖告訴人甲○證稱其與被告約定之性交易價金係1.5 小時4,500 元,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甲○之簡訊內容所示,雙方最終應係約定以 1.5 小時、4,000 元之條件進行性交易( 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 ,告訴人甲○所述與上揭簡訊內容容有不符,然考量告訴人甲○在與被告見面後,遭逢被被告強制性交之重大事件,對其身、心造成影響,故對於事發前之一些鎖事細節,記憶稍有模糊,尚符常理,尚難以此苛責或遽論告訴人甲○上揭證述情節均與事實不符。 ㈢、且觀諸上述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翻拍照片9 張所示,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除左、右乳房部位外,其上唇及舌頭俱有裂傷,核與告訴人甲○指證係被告在其尖叫時即以口咬其嘴巴和舌頭乙節相符,倘如被告所辯,係因親吻時太過激烈,致咬破告訴人甲○舌頭者( 同上偵卷第7 頁背面) ,何以告訴人甲○之上唇亦有傷勢? 已徵被告所辯上情,難予遽信。況且,被告就其究竟係如何給付性交易價金予告訴人甲○乙節,於警詢時辯稱:「與告訴人甲○約好1 次性交易,時間1 小時,價錢3,000 元;我有將性器官放入告訴人甲○之陰道中,但後來因親吻時太過激烈,致咬破告訴人甲○舌頭,因為我看到告訴人甲○舌頭流血,我們就停止一切動作;我認為只做半套性交易,所以只給1,500 元,她覺得太少,希望多加點」云云( 同上偵卷第8 頁) ;於偵查中則辯稱:「與告訴人甲○約定1 小時3,500 元,以簡訊約定的為準;我們約定事前先付錢,我有先給她1,500 元,想說事後才付清,她也有同意..性行為結束後我沒有把剩下的2,000 元給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也沒有跟我要」云云( 同上偵卷第34頁) ,經檢察官質問其所述上情,為何與警詢內容不同時,被告復當庭改口辯稱:「一開始跟告訴人甲○說給她1,500 元做半套;之後做性行為是因為她有同意」云云( 同上偵卷第35頁) ,則被告原本與告訴人甲○所約定之性交易內容究竟係全套或半套? 是在性行為前即給付告訴人甲○半套之價金1,500 元? 還是給付全套價金3,500 元中之部分價金1,500 元,餘款要待事後才付清? 抑或係因見告訴人甲○舌頭流血因而停止性行為,故僅給付半套之價錢即 1,500 元? 前後竟已有三套不同說詞;況觀諸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甲○之簡訊內容所示,亦從未出現有要進行「半套」、「1,500 元」之文字( 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 ;被告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口辯稱:「與告訴人甲○約定是全套的性交易,價格是3,000 元,告訴人甲○進房向我要錢,我先付給她一半就是1,500 元,並約定好完成後會再給他 1,500 元,後來我送告訴人甲○回家,她要下車時,我要掏錢給她,她跟我說改天再算」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稱:「我一開始是給她3 千元,但我跟她說給她3 千元我就沒有錢了,她就說那一人一半,所以她就給我1,500 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7頁) ,皆與其偵查中最後所陳述( 見上開偵卷第35頁) 之辯解歧異,實難採信。況性工作者為保障自己權利,避免客人於性行為完成後,才藉口各種原因拒付價金,必定於性行為前即向客人收取價金,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均證述一致,堪予認定為真,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此次是二人間第一次相約進行性交易,在雙方無任何互信基礎下,告訴人甲 ○豈會同意被告可先行給付部份價金,餘款待事後再給付? 甚至在被告送其回家時,還拒收被告提出尾款2,000 元? 再者,被告既於性交易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傷勢非輕,衡情,性工作者對如被告之類的客人,避之唯恐不及,告訴人甲○又豈可能與被告相約「改天再算」,即暗示雙方還會有下一次之性交易? 被告所辯上事,殊違事理之常,被告辯稱有給付性交易價金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 ○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而編纂之詞,難 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之事實,其事證亦臻明確。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幼時腦部曾受傷,之前也失戀過,可能精神上有疾病云云,惟觀諸被告上揭兩案件之犯案經過,均係於網路上取得性交易資訊後,約定時間、地點、價錢後始赴約,且酌以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4 月間即事實一案發時身上只帶著2 、3 千元;於事實二即102 年7 月1 日案發時其身上帶著3 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可見被告明知身上之現金不足以支付所約定之性交易價格,然仍藉口欲進行性交易,使告訴人乙○、甲○抵達旅館房間之密閉空間與其獨處一室時,再拒絕給付價金,於對方表示要離去時,繼而對之施以強制手段以達成性交目的,二次犯案模式如出一轍,顯於犯案前即經縝密之計畫;況被告於犯案後,分別以知悉告訴人乙○未成年、堅持開車載送告訴人甲○回家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乙○、甲○於第一時間報警或求救;嗣被告遭警循線查獲時,對於案發過程亦可清楚回憶描述,並未有何跡象顯示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的情形;且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上揭事項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亦認:「1 、被告幼時有唇裂、多指( 趾) 症及發展遲緩的紀錄,但日後就學及工作方面,與常人相較並未受上述影響而有明顯障礙,智商表現亦屬正常;被告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自行至雙和醫院精神科接受評估及治療,但主要問題是以睡眠問題為主,其日常工作及功能並未受到影響,至於性方面的問題,被告於雙和醫院就醫時雖曾提及很難控制性衝動,然於鑑定時被告可陳述目前除自慰外,不想也不敢再去買春,也否認過去有將心理或身體傷害( 或羞辱) 施加於性愛對象的幻想、衝動或行為,也不需要藉由傷害對方來達到興奮、勃起或射精,整體而言,除失眠障礙外,被告並未符合臨床上其他精神疾病的診斷標準,也無異常情緒、思考及知覺反應。2 、由法院提供之資料及鑑定時表現,被告的現實感正常,沒有思考障礙及知覺異常的問題,工作表現亦屬正常,過去與數任女友相處也未因性愛互動問題造成困擾,雖然被告偶會有咬對方胸部的情形,但被告也表示如果對方抗拒,就會停止咬對方,不會繼續下去或傷害對方,此一情況顯示被告即使處於性興奮時應仍具有相當之衝動控制能力,亦即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3 、..由法院提供之資料及鑑定時所見被告之反應,並未發現被告當時是處於精神疾病才導致其犯行,被告過去陸續都有買春經驗,於案發前都是先透過網路資訊買到買春資料,並與對方事先約定交易價錢、時間及地點,過程中也未有任何妄想或幻覺經驗,甚至表示與告訴人甲○可以聊天並相約下次一同出遊,因此對方沒有再向被告索取性交易費用,而在案發之後被告也可以正常生活及工作;雖然被告於雙和醫院精神科就醫時曾表示:『要作的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就是想,平常可以有是非觀念,後來也知道不對,但當下沒辦法思考,就作了。』,顯示被告應具有相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被告未有明顯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稱『沒辦法思考』是受典型精神病影響造成知覺或思考影響下所致,復以前項意見所述,被告過去處於性興奮的情境下,都能控制其行為而不致傷害其女友,所以被告所稱當下『當下沒辦法思考,就作了。』應屬於被告不想控制約束自我,而非不能控制其行為。4 、綜合以上所得資料,被告除睡眠障礙外,並未有明顯證據支持被告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被告現實感良好,未發現有思考障礙或知覺異常等典型精神病症狀,案發前可以預先聯絡性交易細節,並非衝動而為,而對於其案發當時行為及動機,亦可以自我辯護及解釋,性交完事後亦可至旅館櫃台付清房間費用或送告訴人甲○離開,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明顯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3 年10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1 頁)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係受精神疾病影響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69年出生,於本案事實一案發時已係成年人,而告訴人乙○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罪;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前揭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乙○、甲○,而對渠等強制性交過程中,雖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惟係屬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均不另論傷害罪。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前,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對告訴人乙○、甲○為性交行為之前,以嘴咬渠等乳頭之猥褻行為,均為其性交之前置行為,揆諸上揭裁判說明,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陰道後,復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口腔,強迫告訴人乙○為之口交,主觀上均係為滿足其性慾,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雖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有用手肘壓著我脖子,要我給他錢,我受不了很痛,快沒辦法呼吸,我跟被告說『你壓著我,我怎麼拿錢』,後來被告把手放開,我自己就從皮包拿1,500 元給他」等語( 同上偵卷第4 頁、第10頁、第4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上揭指訴被告有以強暴手段令其交付1,500 元部分,除告訴人甲○單方面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遽以其所述,即認被告有於本件強制性交行為後,另為強盜犯行,而涉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罪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於93年12月30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不知悛悔,藉口欲進行性交易,使從事性工作之未滿18歲之告訴人乙○、成年人甲 ○抵達旅館房間之密閉空間,而與其獨處一室時,對渠等施 以強制手段以達成性交目的,二次犯案模式如出一轍,顯係看準性工作者為免自身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曝光,對遭強制性交之事多忍氣吞聲,不敢張揚之弱點,而專挑性工作者犯案,且過程中使告訴人乙○、甲○身體上均受有傷勢,嚴重妨害渠等之性自主權,斲傷其身、心、靈至鉅,被告手段著實惡劣,自應嚴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犯行,惟仍辯稱不知告訴人乙○係未成年人,且辯稱與告訴人甲○之性行為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僅係性交易過程過於激烈云云,未見其有切實之悔意,暨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及其母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及其母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告訴人甲○則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刑事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同頁背面) ,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係二技畢業,目前從事土地開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