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林木、曾思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木 被 告 曾思敏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邱俊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復偵字第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 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林木、曾思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林木、曾思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告訴人高振桐偵查時指訴(見101 年度相字1444號卷第6 至7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準備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內容已移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 項第5款 ,惟行政院尚未頒訂該法施行日期,迄今尚未生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設置之護蓋,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及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而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 條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內容已移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惟行政院尚未頒訂該法施行日期,迄今尚未生效)。經查,本案被告林林木係五木企業社之負責人,承攬位本件新建工地之泥作工程,並擔任該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作業現場之工作指揮、調派及監督、管理,並聘僱被害人陳淑娥在該工地現場從事泥作工作;被告曾思敏係育英公司派至本件新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本件新建工地之施工場所安全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管理監督,業據被告2 人供陳無訛,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則依上開規定,渠等本即應注意在該工程之樓地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等防護設備,避免發生勞工墜落死傷之職業災害,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均疏未注意上情,未在該工地之樓地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等防護設備,任令被害人在上開工地地下1 樓施作粉刷作業,不慎自地下1 樓通風口處墜落至地下2 樓地面,被告2 人顯各有過失;此從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察後,亦同此認定即明。又被害人墜落後,因頭部嚴重骨折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情,亦有前述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此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之各自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 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因違反上述規定,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乙節,自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林林木、曾思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各自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勞安勞第1 號卷第92頁至第93 頁背面),告訴代理人復來電表示:被告2人已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 人確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被告2 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失,並均表悔悟,已如前述,足徵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各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復偵字第6號被 告 林林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思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林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五木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建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對該工作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被告曾思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經授權實際管理系爭工地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系爭工地指揮、監督、管理及從事高架作業管制許可執行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林林木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承攬業主嘉裕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事業單位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泥作工程,並僱用陳淑娥至系爭工地進行泥作工程,林林木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應於樓地板開口處設置安全之護蓋,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等防護設備;曾思敏本應注意樓地板開口處設置安全之護蓋,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等防護設備,且應落實高架作業管制、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採取墜落防止等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林木、曾思敏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之義務,嗣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陳淑娥於地下室1 樓從事粉刷作業時,因不慎踩在未完全覆蓋在通風口上之木板,使木板翻動,致陳淑娥身體不穩而墜落至地下室2 樓,墜落時頭部後腦著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16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林木於偵查中之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述 │。 │ ├──┼───────────┼────────────┤ │ 2 │被告曾思敏於偵查中之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述 │。 │ ├──┼───────────┼────────────┤ │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明被害人陳淑娥施工時,│ │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嚴重骨│ │ │究所鑑定報告書、現場及│折外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 │相驗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 │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 │ │斷證明書、住院診療摘要│ │ ├──┼───────────┼────────────┤ │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證明被告林林木、曾思敏未│ │ │動檢查所102 年2 月18日│於樓地板開口處設置安全之│ │ │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護蓋,亦未使被害人陳淑娥│ │ │號函 │確實使用安全帽等防護設備│ │ │ │,致被害人陳淑娥不慎踩在│ │ │ │未完全覆蓋在通風口上之木│ │ │ │板,而墜落死亡,顯有業務│ │ │ │上過失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本件係被害人陳淑娥因│ │ │局101 年11月22日新北警│踩在未完全覆蓋在通風洞口│ │ │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木板致身體不穩而墜落│ │ │附現場勘察照片、相驗照│,墜落時造成頭部後腦著地│ │ │片、解剖照片、現場相關│,致生創傷性休克之事實。│ │ │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莊分局101 年12月10│ │ │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504│ │ │ │3779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 │ └──┴───────────┴────────────┘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2 月1 日勞安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就該條項第1 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林木為「五木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並擔任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曾思敏為「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並經授權實際管理系爭工地,為系爭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2 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至告訴意旨認鄭余豪、蔡添欽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