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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佳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玖點捌壹零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拾粒(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肆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李銘元(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李銘元、呂育旻、黃靜宜、李俊良、王得軒、林岳、王雯慧、李采凌(渠等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甲○○、李銘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及上開李銘元等人」

㈢證據欄補充「呂育旻、黃靜宜、李俊良、王得軒、林岳、王雯慧、李采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與上開李銘元等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3 月27日至103 年7 月18日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2 年2 月19日至103 年8 月18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自102 年7 月30日起未前往醫療機構),故經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 日(同年7 月7 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2 年度緩護療字第129 號、103年度撤緩字第602 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機會,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持有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共同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液體1 瓶(驗前淨重10.851公克、驗餘淨重9.810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0粒(驗前淨重共計3.469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46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裝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橘色液體之外包裝瓶罐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
    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住處,以
    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 復又與李銘元(所
    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合資推由李銘元出面,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數量不詳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橘色液體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
    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
    )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15日
    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麗海
    汽車旅館803號房內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甲○○、李銘元
    共同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4袋
    (淨重共計14.668公克、餘重共計14.6675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液體1瓶(淨重10.851公
    克、餘重9.810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紅色
    圓形錠劑10粒(淨重共計3.469公克、餘重共計3.4466公克
    )等物,再經對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A、MDM
    A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
    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  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
│    │                        │⑵坦承與李銘元合資購買│
│    │                        │  並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    │                        │  結晶4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
│    │                        │  色液體1瓶及第二級毒 │
│    │                        │  品MDPV成分之紅色圓形│
│    │                        │  錠劑10粒,而共同持有│
│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銘元於警│坦承與被告共同出資合買│
│    │詢時之證述              │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陰性反應,MDA、MDMA及 │
│    │碼編號:D0000000)、詮昕│愷他命為陽性反應等事實│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
│    │編號:1B200232)各1份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上開白│
│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色結晶4袋、橘色液體1瓶│
│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及紅色圓形錠劑10粒等物│
│    │務中心101年11月27日航藥 │,嗣經送驗分別檢出白色│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結晶4袋均含有第三級毒 │
│    │書1紙                   │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共計│
│    │                        │14.668公克、餘重共計14│
│    │                        │.6675 公克)、橘色液體│
│    │                        │1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8│
│    │                        │51公克、餘重9.8106公克│
│    │                        │)及紅色圓形錠劑10粒均│
│    │                        │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
│    │                        │(淨重共計3.469公克、 │
│    │                        │餘重共計3.4466公克)之│
│    │                        │事實。                │
├──┼────────────┼───────────┤
│5   │本署102年度緩護療字第129│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
│    │號卷、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
│    │97號卷及103年度撤緩字第6│,嗣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
│    │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分之事實。            │
│    │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
    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
    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
    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
    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
    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
    法第255條第1、2項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
    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
    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
    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
    ,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
    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
    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
    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
    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及
    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準此,檢察官為撤銷
    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意旨自明。而查,被
    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行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3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
    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年2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8日
    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之療程,嗣
    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0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並於103年7月7日對外公告,且於103年7月15日將文書寄存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於再議期間內被告均未提出再議,是撤銷緩起訴處分
    已生效,且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
    ,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PV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液
    體1瓶(淨重10.851公克、餘重9.8106公克),及含有第二
    級毒品MDPV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0粒(淨重共計3.469公克
    、餘重共計3.44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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