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傳進係九揚瓦斯行之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重陽路口,欲左轉往重陽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逕行左轉,與對向告訴人鄭傑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肩深部切割傷、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傳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傑宇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