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秉曄:(一)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於90年1 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二)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四)、(五)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六)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七)101 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六)、(七)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日21時30分至2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某處飲酒後,仍於翌(3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莊區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 時20分許,行經新莊區福樂街26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6 月5 日出具之本件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前有5 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紀錄,最近一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