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添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添福任職於飛捷行,負責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建福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一路與民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以及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既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此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羅蔡菊,造成羅蔡菊受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及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蔡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3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