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金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定受僱於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爰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於卸貨之際本應注意將車輛停置工地安全地點卸貨,詎郭金定竟疏於注意及此,且未將車輛熄火即逕行停車在上址之地下車道斜坡處,亦疏未緊拉手煞車,即逕自卸貨,致該大貨車順地下車道滑行,適有游清華於上址地下車道下方施工,因站立於工作梯上,閃避不及,遭上開大貨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3.4. 5.6.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2.3 腰椎橫突骨折、右肺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