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五號、第二七三五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七一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惠安①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②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內飲用紅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下午九時許,仍由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慎而與李清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致他人死傷),楊惠安經送臺北醫院救治後,經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五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飲用紅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下午九時許,仍由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四十三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五九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甚而最近一次甫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遭警查獲,竟於短期內一再觸法,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分別已達每公升○.六五毫克、○.五九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患有中度憂鬱症、家庭生活壓力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