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啟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啟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孫啟展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被告孫啟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表明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黃家柔於道路上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道路分隔島,告訴人因此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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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75號
被 告 孫啟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展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黃家柔,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交岔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漢生東路時疏
未注意,車頭撞擊漢生東路分隔島護欄,致車內之黃家柔受
有脊椎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家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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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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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啟展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伊因精神狀況欠佳,│
│ │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
│ │ │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黃家柔受│
│ │ │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家柔於警詢時及│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
│ │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時、地肇事,告訴人並因│
│ │ │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一)、(二)、交通事│現場狀況等事實。 │
│ │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 │
│ │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 │ │
│ │證照片共12張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2月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22日診斷證明書1紙 │實。 │
└──┴───────────┴─────────────┘
二、核被告孫啟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