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志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期),甫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18日19時至翌日(即19日)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迨103 年4月19 日0時50分許,陳志閔騎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大仁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 時18分許,由警對陳志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志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
四、核被告陳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2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