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吉係吉翔工程行負責人,平日以開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金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載運怪手二臺,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思源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限速每小時三十公里之路段,仍以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號誌,適有邱冠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機車待轉區往長青街方向行駛,王金吉因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車頭遂撞及邱冠翰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邱冠翰人車倒地,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二時九分許,因腹部鈍挫併多處複雜性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王金吉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之母林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王金吉上揭過失致死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十六幀、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幀、相驗照片十五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且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有重大過失,且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遺憾,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暨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自身平時參與交通之行為,而應能謹慎小心駕駛,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