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3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經本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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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31號
被 告 洪振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源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169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3 年7 月15日19時至翌
(16)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4 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狀態,猶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6日凌晨3 時3 分
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三民路128 巷口遇警攔檢,
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振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監視器翻拍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