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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峯麟(原名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峯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峯麟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陳峯麟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17日上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99巷23弄往北直行,迨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3 段93巷交岔路口時,適林建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忠孝路3 段93巷往東直行,甲機車車頭遂不慎擦撞乙機車右側車身,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林建育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腰擦傷、胸骨、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峯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峯麟明知已駕車肇事致林建育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建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牽起甲機車騎乘離去現場。嗣林建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峯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峯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育、證人黃妍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建育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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