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獻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獻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宋獻堂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大橋往三峽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左側之砂石車,貿然向右偏行,適有鄭雅綾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江柏庚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同向行駛於宋獻堂之右後方,鄭雅綾見狀閃避不及,與宋獻堂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鄭雅綾因此人車倒地,後方之江柏庚亦因此追撞前方鄭雅綾所騎乘之機車,鄭雅綾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1.5 公分)、下巴、雙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江柏庚則受有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宋獻堂所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宋獻堂明知其肇事致鄭雅綾、江柏庚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已受傷之鄭雅綾、江柏庚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僅稍作停留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三鶯大橋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獻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雅綾、江柏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天公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鄭雅綾、江柏庚2 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姑念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初,曾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江柏庚車禍發生緣由,此業據證人江柏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52頁),而被害人鄭雅綾、江柏庚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復已於被害人鄭雅綾、江柏庚達成和解共識,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20頁之和解書1 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雖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施以救護或徵得被害人等之同意即騎車離開,實有不該,然考量其離開現場之動機係急於返家照顧罹患小腦運動失調症而癱瘓之重殘配偶陳愛卿(見偵查卷第5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本院卷第17、18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峽區鳶山里辦公處證明書各1 份),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鄭雅綾、江柏庚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