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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太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太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太山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十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三十一公里九百公尺南向高架輔助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蔡俊新所駕駛搭載乘客張珮銣、林玉姍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蔡俊新、林玉姍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張珮銣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詎陳太山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蔡俊新等人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蔡俊新等人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俊新、張珮銣、林玉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太山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俊新、張珮銣、林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慧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等於車禍發生後,即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而受如上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甲種)三紙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告訴人蔡俊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遵守之,再查被告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則被告駕駛車輛經該處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告訴人等因此車禍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有下車察看,但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去現場,經告訴人記下車牌號碼,警方循車牌號碼查得被告等情,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足考,堪佐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明確。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使告訴人蔡俊新、張珮銣、林玉姍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肇事當時,其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記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駕駛執照既已註銷而仍駕駛汽車,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肇事後復未予救護,逕行駛離,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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