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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4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榮華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近大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游○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張榮華右前方,詎張榮華未予保持適當之間隔,不慎撞擊游○炎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車身,致游○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雙膝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游○炎並未提出告訴,惟亦未達成和解)。詎張榮華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游○炎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而逕行駕車逃逸,嗣經游○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炎於警詢及偵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游○炎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24萬元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受有期徒刑宣告,不合於緩刑條件,自不得於後案之本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