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原 告 吳素珠 被 告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吳素珠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威通環保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乃係附麗於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已經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被告邱杏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雖曾經被告邱杏才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已於103 年1 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 月23日院欽刑順102 交上易727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是本件上訴既經撤回,刑事訴訟繫屬即已終結歸於消滅。而原告吳素珠係於被告邱杏才撤回上訴後,始於103 年1 月24日向本院另對被告威通環保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足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吳素珠前對被告邱杏才合法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尚不因本件遭判決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