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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64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誌洋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64號

   調 解 筆 錄

原告
李健群
原告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國禎
被告
昌和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新忠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詹昆穎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64 號因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44 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42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調解委員 陳爍憲朗讀案由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國禎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詹昆穎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國禎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詹昆穎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昌和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新忠、被告詹昆穎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二、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9 日先給付原告伍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餘款肆拾萬元,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新北市○○○○路○○○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國禎帳戶內。

三、原告願寬恕被告,請法官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四、被告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與致謝。

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原告兼法定代裡人 李國禎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詹昆穎調解委員陳爍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法  官

法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桐嘉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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