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聖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金聖斌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共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恆毅中學」前,見該校門口有警衛派駐,遂繞由學校附近之暗巷處,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有執勤警衛居住看守之學校建築物,並於進入學校後,因該校忠孝樓學務處、教務處辦公室及忠孝西教職員辦公室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均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而踰越前開辦公室之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學校教職員管領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以供己花用、使用或因價值甚微而丟棄。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學校教職員詹坤志、陳怡慧、李致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學校、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通知金聖斌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搜索後進入上址居所內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元、全家便利超商禮券面額一百元二十八張、行動電話十六具、I-POD 隨身聽二支(均業由詹坤志領回保管),復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經警前往由蘇志好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好神通訊行」,另扣得金聖斌委託重灌軟體之行動電話(I-PHONE )三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坤志、陳怡慧、李致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金聖斌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坤志、陳怡慧、李致毅、證人蘇志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恆毅中學財損表各一份、學校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四幀、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二十六幀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為足,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單複,為久為暫,則非所計,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為必要;且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即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例如學校、工廠、公司於夜間派有值夜人員在門口特定室內看守或守衛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查被告翻越圍牆進入學校後,復見學務處、教務處辦公室及教職員辦公室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均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遂踰越該窗戶進入辦公室行竊財物得手,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則被告除有踰越牆垣外,尚有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學校各該辦公室內行竊至明,又該學校係有執勤警衛派駐,且為二十四小時監護看守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可憑,從而該學校即屬有人居住看守之建築物,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無誤,起訴書就前開竊盜犯行,漏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同條項第二款中之踰越安全設備均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指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年五月五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負債、工作不穩、經濟能力欠佳,即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侵入校園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粗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所竊財物已部分由告訴人詹坤志領回保管而未招致更重大之損失,再參酌被告為表示悔意而承諾分期賠償學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財物品項│ 數量 │ 說 明 │員警扣得│ │ │ │ │ │之贓物 │ ├──┼──────┼────┼───────────────┼────┤ │ 1 │現金 │合計新臺│.15,996元→ │59,000元│ │ │ │幣(下同)│ 遭竊處室「教務處辦公室」 │ │ │ │ │98,587 │.11,900元→ │ │ │ │ │元 │ 遭竊處室「學務處辦公室」 │ │ │ │ │ │.70,691元→ │ │ │ │ │ │ 遭竊處室「忠孝西辦公室」 │ │ ├──┼──────┼────┼───────────────┼────┤ │ 2 │全家便利商店│138張 │.遭竊處室「教務處辦公室」 │28張 │ │ │禮券面額一百│ │ │ │ │ │元 │ │ │ │ ├──┼──────┼────┼───────────────┼────┤ │ 3 │行動電話 │26具 │.23具→ │16具 │ │ │ │ │ 遭竊處室「學務處辦公室」 │ │ │ │ │ │. 3具→ │ │ │ │ │ │ 遭竊處室「忠孝西辦公室」 │ │ ├──┼──────┼────┼───────────────┼────┤ │ 4 │I-POD 隨身聽│2支 │.遭竊處室「學務處辦公室」 │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