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42、2425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煒犯散布猥褻照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手機(含SIM 卡)壹支、電腦主機壹部、Transcend 8GB 隨身碟壹個、印有吳○玫之猥褻行為照片及毀損吳○玫名譽之文宣共計8 張,均沒收。
事實
一、劉彥煒與吳○玫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7月至同年8 月初某日,因感情不睦,而發生爭吵,詎劉彥煒竟同時基於散布猥褻物品、恐嚇及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8 月2 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3 樓住處,以言詞對吳○玫恫稱:不與其復合,要將交往期間,所拍的吳○玫裸照拿給吳○玫之母親、親友、朋友、同事、客戶等人觀看等語,使吳○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於102 年8 月3 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其與吳○玫交往時,吳○玫自行拍攝而傳輸給其觀看之吳○玫背部至臀部全裸,但不露臉之裸體數位照片1 張設定為其LINE之主頁面,附註內容為「你在那麼不要臉,我就露出你得臉」等文字,使吳○玫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方式散布吳○玫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閱覽;另接續於102 年8 月3 日9 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吳○玫表示:「要不然,我等下直接做最絕得,你媽會真的發瘋吧,你也真的不用做人了」等語,使吳○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2 年8 月5 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17分許,接續在其上址住處,將其與吳○玫交往時,吳○玫同意拍攝之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且有露臉之裸體、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4張拼製成1 份檔案,及吳○玫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 張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給吳○玫之友人邱○閱觀看;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聽may 說你結婚前騙他說你跟現在老人不好,然後把他騙上床喔,後來又說你答應過現在老婆要娶他,所以分手喔,真有一套」、「又聽他說你們最近又有曖媚喔,不要這樣麻,你都結婚了」、「我聽他這樣說,我覺得你人好多了啦,他說你在工作上很幫他,不像你們光○另一個rd,上完床不太理人,沒多久,就分手,太過分了麻」等文字之訊息,給吳○玫之友人吳○哲,而足以毀損吳○玫之名譽;復接續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上,公開刊登文字內容為「關於May :肉體換半導體」、「喜愛的佳言絕句:劈腿只不過是時間重疊罷了…」並附有吳○玫臉部照片,以此方式詆毀吳○玫的名譽。
(三)於102 年8 月間,接續在其上址住處,將其與吳○玫交往時,吳○玫同意拍攝之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且有露臉之裸體、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張,以其中24張照片,拼製成列有24格照片之數位照片1 張,並在該照片上附註「德○蒙女業務專勾光○男員工」之不實文字,再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製作成書面文宣;復將上開吳○玫之裸體、預備對男性下體為口交行為之猥褻照1 張,上附註「德○蒙女業務,專靠肉體換業績,光○吳×哲、陳×瑋、吳先生目前已婚,專勾有婦之夫」之不實文字,再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製作成書面文宣;又將上開吳○玫之裸體、預備對男性下體為口交行為之猥褻照片1 張,其上附註「德○蒙肉體換業績女業務」之不實文字,再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製作成書面文宣;另將上開吳○玫之裸體、猥褻行為照片其中16張照片,拼製成列有16 格 照片之數位照片1 張,並在該照片上附註「表面一本正經,滿口做人大道理,私底下得樣子為求業績不擇手段」之不實文字,再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製作成書面文宣;又以上開吳○玫之裸體、猥褻行為照片1 張,上附註「業績是這樣來的」之不實文字,再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製作成書面文宣;劉彥煒旋即將上開製作好之各樣文宣,持至其上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影印機列印複製成約300 餘張,而於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8 月27日9 時40分許前某時,將上開約300 餘張文宣,散布到吳○玫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住處附近,及吳○玫位於新北市中區建八路之工作處所附近,及吳○玫工作上曾拜訪之客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之公司附近,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上開文宣,以此方式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吳○玫人格之猥褻照片,並同時毀損吳○玫之名譽。嗣經吳○玫於上開時、地,陸續拾獲劉彥煒所製作之上開文宣,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8 月27日9 時4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在劉彥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內,查扣劉彥煒所有之白色手機(含SIM 卡)1 支、電腦主機1 部、Transcend 8GB 隨身碟1 個,及印有吳○玫之猥褻行為照片及毀損吳○玫名譽之文宣8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玫、證人邱○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LINE訊息留言翻拍及臉書社群網站網頁翻拍照片8 張、書面文宣300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及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照片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言詞、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其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書面文宣及在上開網站,散布猥褻照片、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則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犯罪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法益,均應按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足參),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散布猥褻照片及加重誹謗行為,因時間部分重疊,核屬局部同一,參諸上揭說明,自可認屬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照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智識思慮亦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或誤會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僅因一時細故,即恣意以言詞、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網際網路上,對告訴人為恐嚇、誹謗並散布猥褻照片,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手機(含SIM 卡)1 支、電腦主機1 部、Transcend 8GB隨身碟1 個,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印有吳○玫之猥褻行為照片及毀損吳○玫名譽之文宣8 張,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05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35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