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明 廖英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英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明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至1 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路旁,見王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1 輛,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行竊後棄置該處(該車係於102 年9 月27日15時30分至29日6 時30分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巷00號前,遭不詳之成年人竊取),認係屬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駕駛離去,而侵占該部離王淑貞本人所持有之自用小貨車。李嘉明另與廖英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李嘉明所涉下述竊盜罪嫌部分,因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14、3277、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李嘉明駕駛該車搭載廖英豐,於102 年10月1 日2 時13分許,抵達葉愛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共同徒手將葉愛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鋁門3 片(價值約12,000元),搬運至該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載往不知情之林峻丞(所涉贓物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 之「城冠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約1,600 元,並將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被告李嘉明、廖英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明、廖英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貞、葉愛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峻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嘉明、廖英豐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廖英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廖英豐與李嘉明就竊取鋁門3 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被告李嘉明即恣意侵占他人離本人持有之物,復與被告廖英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