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輝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周明輝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8 日執行期滿;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5 月19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8 日執行期滿(以上於本案均暫不認定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8 月24日凌晨3 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麗媽四季鍋」火鍋店後方防火巷,先以徒手拉開鐵條之方式破壞該店廚房鐵窗,再從鐵窗縫隙侵入店內,竊取店長李麗珠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得逞。㈡於101 年11月4 日凌晨0 時2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彎嘴鉗、尖嘴鉗各1 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新北市傢俱運送業職業工會」後方防火巷(即新泰路406 巷),先以徒手拆卸破壞上址辦公室之浴室窗戶,再從窗戶侵入辦公室內,竊取該工會職員吳雅玲所管領之現金15萬元得逞。 ㈢於102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5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彎嘴鉗、尖嘴鉗各1 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桶一天下滷味店」及「COCO飲料店」(兩店設於同址)後方防火巷,先以徒手拉開鐵條之方式破壞該店鐵窗,再從鐵窗縫隙侵入店內,竊取「桶一天下滷味店」店長林宗緯所管領之現金5,000 元及「COCO飲料店」店長邱亮凱所管領之現金3,000 元得逞。嗣經李麗珠、吳雅玲、林宗緯、邱亮凱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珠、林宗緯、邱亮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珠、林宗緯、邱亮凱、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6張(見偵查卷第16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各次行竊時分別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彎嘴鉗、尖嘴鉗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且頂端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縱使被告未使用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彎嘴鉗、尖嘴鉗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相符。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鐵窗、玻璃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固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6年11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8 日執行期滿;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5 月19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8 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另於95年1 月2 日至103 年2 月4 日間犯21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而前述①案得與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犯罪時間95年1 月2 日至96年10月26日);另前述②③案亦得與該案判決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犯罪時間96年12月20日至98年1 月7 日),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倘日後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前揭①至③案尚未執行完畢之結果,為被告之利益考量,本件暫不認定被告所犯3 次加重竊盜犯行構成累犯,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 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固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