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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嘉祐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楊嘉祐前往該署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嘉祐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觀護人通知報到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足稽。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則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自不宜過度累加刑度,而造成總體量刑失衡,且現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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