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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25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嘉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淨重合計6.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0樓6 室之居所內前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9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嘉明知麻黃鹼、假麻黃鹼係屬第四級毒品,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37.94 公克,純質淨重共25.79 公克)後,予以持有之;嗣警方接獲情資後,於103 年1 月15日20時許,至陳俊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0樓6 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毛重8 公克、淨重6.51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37.94 公克,純質淨重共25.79 公克)等物,而涉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4730號、第550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 月6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正由該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而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0樓6 室居所內,為警同時扣得本案海洛因9 包、前案麻黃鹼及假麻黃鹼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麻黃素1 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就如何取得上開毒品一節,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9 包及麻黃素1 包,是朋友「阿吉仔」寄放在我這裡,我都是在基隆市「湯姆熊」遊樂場去找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我朋友綽號叫「阿奇仔」寄放在我這裡,麻黃素也是朋友寄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的海洛因9 包是綽號「阿奇」男子於103 年1 月某日在基隆湯姆熊遊樂場拿給我的,因為他要跟我借錢,說要跟我抵押的,我並沒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他那次就只有拿這9 包海洛因跟我抵押,另外他同時也有給我一大包麻黃素,他叫我看看有沒有人有需要想要購買或是需要這樣的毒品,這一大包麻黃素不是拿來給我抵押的,我在103 年1 月15日在三重區成功路被扣到的那9 包海洛因、1 包麻黃素,是「阿奇」在同一天在基隆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卷附103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假麻黃鹼1 包,被告自始均供稱係綽號「阿奇」(或讀音相近之「阿吉仔」、「阿奇仔」)之男子同時交付,且前案及本案起訴書亦分別記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37.94 公克,純質淨重共25.79 公克)後,予以持有之」;「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淨重合計6.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5公克)而持有之」等內容,足認公訴人亦採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上開扣案毒品均係由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說法,佐以被告所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毒品,既係同時被查獲扣案,本即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取得持有上開毒品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供稱係同時取得上開毒品一節係屬不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毒品,則被告既係同時取得扣案之海洛因9 包、麻黃鹼及假麻黃鹼1 包,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公訴人於前案繫屬後之103 年6 月25日始就被告同一持有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8 月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 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1 日新北檢榮發103 偵17625字第34838 號函),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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