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嘉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 曾學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 被告
- 吳敏菁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張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4730號、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吳敏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俊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另吳敏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分別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沒收欄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嘉、吳敏菁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未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證人林柏全、黃群超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參、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等與辯護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嘉部分:訊據被告陳俊嘉固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伯全與販賣第二毒品予黃群超之事實,辯稱:海洛因伊是拿給林伯全一起施用,沒有跟林伯全收錢,安非他命是幫忙林伯全、黃群超調貨,只是轉讓,沒有賺錢云云。然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林伯全於本院審理時傳拘未到,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被查獲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8包、針筒1支這些都是我的。…(毒品哪來的?)昨天下午向一位叫眼鏡的男子在成功路4段麥當勞買的,安非他命8包2萬元,海洛因1包1仟元。(眼鏡聯絡方式?)0000000000,在我的手機通訊錄上叫內湖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下稱偵5500卷第9頁反面)等語,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案件移送書及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4730號卷,下稱偵4730卷第59至61頁、偵5500卷第13頁);又證人林伯全被查獲之白色粉末1袋(含1袋1標籤,毛重0.3180公克,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6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白色透明晶體8包(總毛重10.78公克,總淨重9.58公克,驗餘總淨重9.5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22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足見被告陳俊嘉確有於102年6月13日,分別以1千元、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予證人林伯全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陳俊嘉以係轉讓而非販賣云云置辯,查與證人林伯全前揭於偵訊時明確證述係向被告陳俊嘉以上開金額購買毒品等情節不符。且被告陳俊嘉與證人林柏全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斷無將高價又涉及不法之上開毒品無償轉讓予證人林柏全之理,足證被告陳俊嘉所辯並非販賣等情,委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陳俊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伯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黃群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當天我是要跟陳俊嘉買毒品,我和他相約在重慶南路轉角那邊。(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有,我向陳俊嘉買了2仟元的安非他命,他交給我一小包的安非他命,有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103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17頁監聽譯文,此監聽譯文第一個與第二個對話是你與何人之對話,對話目的為何?)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此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綽號『眼鏡兄』之男子的對話,對話目的是因為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你從此對話內容,是否可以回想起當時是否確實有交易,交易內容為何?)有交易,我買了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半克,價錢約二、三千元左右,交易地點約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國光客運站旁,我上藥頭『眼鏡兄』的車,我交錢,然後安非他命交給我,『眼鏡兄』載我回家,當天車上只有我跟『眼鏡兄』,安非他命是『眼鏡兄』交給我的,他載我回家之後我們就分開了。(所以安非他命跟錢都是跟『眼鏡兄』交易的?)是。(『眼鏡兄』是否有在庭?)即在庭被告陳俊嘉。(你從上車到他載你回家的距離多久?)他載我回到板橋。(你如何跟『眼鏡兄』認識?)我表哥介紹的,我表哥也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他介紹我認識被告陳俊嘉,我跟我表哥在用藥過程中認識他的,某次我跟表哥施用毒品時,被告陳俊嘉也有在場。(認識並一起施用當天是否有提到找陳俊嘉取得毒品的價格,或是以何代價可以取得這些毒品?)沒有。(102年12月13日當天是你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陳俊嘉?打了幾次?)是。打了幾次忘記了。(陳俊嘉是直接接起你的電話還是他回覆你的電話?)忘記了。(當天是在電話中直接約定交付安非他命的地點,還是你們先約碰面,地點再談?)約碰面,然後他載我回去我家,順便交易。(所以除了說要載你回去以外,當天他有無提到他如何拿到身上的毒品?)沒有。(他有無告訴你這些毒品他自己取得的代價為何?)沒有。(陳俊嘉交給你的毒品,是以何包裝?)小的夾鏈袋。(之前一起吸食的時候,你取得安非他命也是用類似的包裝嗎?)對。(當天交付金錢是你主動要交付,還是被告陳俊嘉開口要多少錢?)我主動交付。(如你剛才所說,剛認識時,沒有提到取得安非他命的代價為何,你怎麼知道要交付二至三千元給陳俊嘉?)這是我們講好的價錢。(何時講好的?)見面講的。(他見面怎麼跟你說?)他就說這樣一包算多少錢,我就交付給他。(可是你剛才提到他沒有主動開口跟你要錢,你現在又說他說一包算多少,過程到底如何?)我以為你的意思是他準備多少,我要給多少,當天被告陳俊嘉就說半克差不多二千左右,我覺得OK,就給錢。(據你所知半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價格大致多少?)我以前有吸食過,也有跟人買過,我知道一克三到五千元都有,我不會很明確去講多少,他說多少就多少。(剛剛你提到用小夾鏈袋包裝,包裝袋外面有無價格記載或相關的記錄?)沒有。(你剛剛說你有吸食過,在跟當庭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前也有跟別人買過安非他命,既然你自己有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在你與被告一同吸食完安非他命以後,會跟被告購買?)我沒有跟別人買過,我跟表哥吸食安非他命是我第一次吸食,吸食期間中我只跟被告陳俊嘉買安非他命,沒有跟其他人買過。(剛剛律師問你時,你說『我以前有吸食過,也有跟人買過,我知道一克三到五千元都有,我不會很明確去講多少,他說多少就多少。』為何有這樣的差距?)我沒有跟別人買過,我所謂的有跟人買過是指『眼鏡兄』,我跟『眼鏡兄』買安非他命超過五次,詳細次數不記得。…(你既然說第一次是表哥帶你吸食安非他命,為何你會知道要跟陳俊嘉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我表哥也是跟『眼鏡兄』買的,當時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都叫他『眼鏡兄』,我表哥也叫他『眼鏡兄』。…(三個在吸食安非他命的人,你怎麼會知道你以後要如何跟陳俊嘉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我的表哥有時候會用我的電話打給『眼鏡兄』,我就知道『眼鏡兄』的電話,我就有輸入下來。(在你跟被告陳俊嘉購買毒品過程中,你如何確定他的價格,是比較公道?或是你有問過你表哥?)沒有,我不知道毒品的市價為何。…(你在警局第一次詢問時說是向一個綽號『眼鏡』之男子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有提示綽號『小雞』又叫『眼鏡』之男子照片給你指認,你有指認在庭被告即你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綽號『眼鏡』之男子,提示103偵字第5500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的。(提示103偵字第5500號卷第15頁,在同次筆錄中,警察有提供照片要你指認綽號「眼鏡」之女友,你有指認同卷第18頁編號5之女子即『眼鏡』之女友,你當時是否有指認出『眼鏡』之女友?有何意見?)那時有指認出來。(提示103偵字第5500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及第17頁譯文,警方有提示你在102年12月13日23時左右之幾通譯文給你看,你回答稱當時你就是要和陳俊嘉購買毒品,在臺北市重慶南路,你是以二千元向其購得含袋一公克的安非他命,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究竟當時是交易多少重量及價格之安非他命?)當時交易的安非他命重量是半克至一克,我不會跟他仔細算,價錢是二千元。(你在103年1月22日在警局第一次做筆錄,距離交易的時間比較近,究竟你在警局所作筆錄有沒有說實話?)我剛剛看一下,我有說實話。…(你表哥有無跟你說他跟陳俊嘉購買安非他命的重量及價格?)有講過一小袋差不多一仟五百元左右,但我不知道重量。(你剛才說你總共跟陳俊嘉買過五次以上,每次的價格及重量你是否記得?)價格都兩千元左右,都是一小袋,我不知道重量。(交易時陳俊嘉有無跟你說那一小袋的重量為何?)就大概講一下半克左右。(你有無去問過其他人安非他命的市價為何?)沒有。(在你跟陳俊嘉交易的這幾次,陳俊嘉有無跟你說他給你的安非他命,他沒有賺你的錢?)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偵2527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1至167頁)屬實,復有其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俊嘉通話之監聽譯文及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5500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陳俊嘉確有於102年12月13日,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黃群超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們見面之後,有無交付毒品?)事實上有,因為我要跟黃群超去他家,但是要先送我女友回去,黃群超跟我要毒品,但我說這是我自己要使用的,他就一直跟我要,並拿二千元給我,我就收下拿給我女友叫他收好,並把毒品給他,之後我就送黃群超回家,再送我女友回家。(你是在車上交付毒品跟收取現金?)是。…(你剛才說黃群超把二千元塞給吳敏菁,為何要給吳敏菁?)他是要拿二千元塞給我,我剛好在開車不方便,我忘記是黃群超拿給我我再拿給吳敏菁,還是他直接拿給吳敏菁。(毒品是誰交給黃群超?)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背面265至267頁),故被告陳俊嘉所辯並非販賣而係轉讓等情,顯不足採。
⒊再同案被告吳敏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剛提到的時間10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32分,當日陳俊嘉有無交付毒品給黃群超?)有。…(當日陳俊嘉為何交付毒品給黃群超?)因為黃群超打電話給他。(提示本院卷㈠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在該次準備程序中你陳述黃群超打來就是要買毒品,黃群超跟陳俊嘉買賣毒品很多次了,當時陳述是否屬實?)是。(在102年12月13日下午11時32分當時,陳俊嘉跟黃群超在轉讓毒品或交付毒品時,黃群超有無拿出現金?)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是聽陳俊嘉指示,就是錢已經在陳俊嘉手上,陳俊嘉只是告訴我拿錢,可是我沒有看到黃群超什麼時候拿錢出來,陳俊嘉叫我把錢收起來,沒有告訴我錢的來源是什麼。…(提示本院卷㈠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當時你回答陳俊嘉不是無償提供毒品給林柏全、黃群超,你只有看過林柏全幾次,你曾經聽陳俊嘉講林柏全有向陳俊嘉買毒品,是否屬實?)是。…(剛才檢察官問你根據筆錄記載,你稱陳俊嘉交付毒品,是因為黃群超打電話給他,這是你的推測,還是你在場聽到黃群超確實要跟陳俊嘉買毒品?)我沒有聽到,是我的推測。(延續方才辯護人所說,你說是你的推測,為何你會做這樣的推測?)因為黃群超之前就打過好幾次電話給陳俊嘉,每次都是要跟陳俊嘉買毒品,所以我是因此推測當天黃群超也是要跟陳俊嘉買毒品。…(除了林柏全跟黃群超之外,你是否知道陳俊嘉有販賣毒品給其他人?)我只有看過林柏全跟黃群超他們二人,看到的時候他們都人在外面。(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詰問時你說黃群超跟陳俊嘉買過很多次毒品,是否如此?)都是電話中,我都是聽陳俊嘉說黃群超要跟他買毒品。(林柏全部分?)也是聽陳俊嘉說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62至265頁),足見被告陳俊嘉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群超,其所辯委屬臨訟卸責之詞,亦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俊嘉對於如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純度62.56%,純質淨重2.30公克)及粉末檢品7包(合計淨重2.92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純度34.99%,純質淨重1.02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45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5500卷第150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37.94公克,純質淨重共25.79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甲麻黃鹼成分,測得麻黃鹼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20.48公克,測得假麻黃鹼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5.3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437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2527卷第99頁),此外復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俊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如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俊嘉對於如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1袋(淨重34.6550公克,驗餘淨重34.3774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620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500卷第149頁),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俊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陳俊嘉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敏菁部分:訊據被告吳敏菁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稱:「我承認我有的時候會代陳俊嘉交付毒品給黃群超,因為陳俊嘉有說如果我不幫他做事,他會毆打我,還會拿我家人的姓名來威脅我。我願意認罪」。(提示103偵4730卷第48頁並告以要旨,102年12月13日晚上23時32分許,係由陳俊嘉交付毒品,由你向黃群超收取現金,是否如此?)確實就是陳俊嘉叫我收錢。(對於被告吳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都實在,沒有遭受刑求或不法取供。(對共同被告陳俊嘉之供述,有何意見?)陳俊嘉所述不實在,陳俊嘉並不是無償提供毒品給林伯全與黃群超。」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改稱:「陳俊嘉只有送我回家,因為當時我跟陳俊嘉在同一部車子上,黃群超主動打電話給陳俊嘉,因為當時在重慶南路快靠近重慶北路警察局前面,即國光客運總站附近,黃群超跟我們約在該鐵路警察局門口,黃群超就上我們的車上說他要安非他命,陳俊嘉就拿安非他命一包給他,他拿二千元給陳俊嘉。當時我們是在吃飯,黃群超一直狂打電話給陳俊嘉,我會跟陳俊嘉碰面只是吃飯而已,他要帶我回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惟查:
㈠訊據證人黃群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時證稱:「(你之前陳述的是否屬實?)是。(102年12月13日當天跟陳俊嘉買毒品時,吳敏菁是否在場?)我在現場,她與陳俊嘉在車上,由吳敏菁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錢給他。(為何上次訊問沒有提到?)在警詢我有提到,因為檢察官只有針對陳俊嘉問我,我沒有提到吳敏菁部分。);在同次筆錄中,警察有提供照片要你指認綽號「眼鏡」之女友,你有指認同卷第18頁編號5之女子即「眼鏡」之女友,你當時是否有指認出「眼鏡」之女友?有何意見?)那時有指認出來。(提示103偵字第5500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及第17頁譯文,警方有提示你在102年12月13日23時左右之幾通譯文給你看,你回答稱當時你就是要和陳俊嘉購買毒品,在臺北市重慶南路,你是以二千元向其購得含袋一公克的安非他命,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究竟當時是交易多少重量及價格之安非他命?)當時交易的安非他命重量是半克至一克,我不會跟他仔細算,價錢是二千元。(你在103年1月22日在警局第一次做筆錄,距離交易的時間比較近,究竟你在警局所作筆錄有沒有說實話?)我剛剛看一下,我有說實話。(提示103偵字第5500號卷第16頁,你在該次警詢中有稱102年12月13日購買安非他命時,陳俊嘉及其女友都有一起來跟你交易毒品,究竟最後一次交易毒品時,陳俊嘉女友有無一同前來?)我看了我在警局的筆錄之後,當時做筆錄比較清楚,當時講的沒錯。(提示103偵字第5500號卷第152頁,於103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有具結證稱102年12月13日當天跟陳俊嘉購買毒品時,吳敏菁也有在場,是她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你把錢拿給她,你並稱之前訊問時沒有提到是因為檢察官只有針對陳俊嘉問你,所以你才沒有提到吳敏菁的部分,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究竟102年12月13日交易毒品時是否由吳敏菁將安非他命交給你,你交錢給她?)我在偵查中有說過這些話,在檢察官那裡講的是對的。」等語(見偵字第5500卷第152頁、本院卷㈡第164至166頁)屬實;且同案被告陳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是黃群超、林伯全打電話來時,吳敏菁幫我接電話,過程是我跟黃群超在聯繫,吳敏菁不清楚我跟黃群超的狀況,但確實在10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2分有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附近,我與吳敏菁共同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黃群超,並由吳敏菁收取現金2仟元,吳敏菁所收取的金額有再交給我,當天是我開車過去,我不記得毒品是我交給黃群超還是由吳敏菁所交付,但當時黃群超有將錢交給吳敏菁,吳敏菁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綦詳,足見被告吳敏菁確實有與被告陳俊嘉同於102年12月13日,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黃群超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吳敏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查與前揭證人黃群超及共同被告陳俊嘉所述不合,且被告吳敏菁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剛才檢察官問你根據筆錄記載,你稱陳俊嘉交付毒品,是因為黃群超打電話給他,這是你的推測,還是你在場聽到黃群超確實要跟陳俊嘉買毒品?)我沒有聽到,是我的推測。(延續方才辯護人所說,你說是你的推測,為何你會做這樣的推測?)因為黃群超之前就打過好幾次電話給陳俊嘉,每次都是要跟陳俊嘉買毒品,所以我是因此推測當天黃群超也是要跟陳俊嘉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吳敏菁就販賣毒品一事主觀上係有所認識;且被告吳敏菁於警詢時亦自承:「(你是否曾販售過毒品予買受人?)我不承認那是販賣行為,都是陳俊嘉撥打我電話0000000000要求我,須從住處之抽屜內拿取對方所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再至陳俊嘉指示之地點進行交易,由我先收取現金,待陳俊嘉返回住處時,我再將全部販賣毒品之金錢交付予陳俊嘉。(陳俊嘉指使你從事上述販毒行為,他人在何處?)少數幾次會在住處直接指使我,大部分他人皆在外地。(你協助陳俊嘉販毒,有無從中牟取利益獲報酬?有無遭受恐嚇或其他脅迫?)從未牟利及得到報酬。…(你依陳俊嘉指示協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共有幾次?交易模式為何?)共有約10次。…所有交易都是陳俊嘉撥打我電話00000000000要求我需從住處抽屜拿取對方所需購買之毒品,再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重新橋頭)進行交易。」、「(你為何要協助陳俊嘉販售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你是否願意協助警方供出你所知悉事情或參與協助販售陳俊嘉販售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或上手,而獲減刑或免除刑期等自新機會?)我沒有主動協助他販售毒品,我都是被強迫,只有我不願意時他就暴力相向或威脅我家人,不然就要帶我施打海洛因。」、「(陳俊嘉的收入來源?)賭博和販賣毒品。(你何時有跟陳俊嘉表示說要跟他分手或不願意幫他販賣毒品而遭陳俊嘉暴力威脅?)在103年1月19日第一次被海巡署查獲時,我就告訴陳俊嘉不要再幫他販賣毒品。」等語(見偵5500卷第33頁、第41頁、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是被告吳敏菁顯已參與被告陳俊嘉之販賣行為,衡諸常情與一般之社會經驗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㈡第20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吳敏菁依被告陳俊嘉指示,於車上收取證人黃群超所交付之2千元價款,尚難認其對於此為毒品交易毫無認識,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以不知情云云,難以遽採。從而,被告吳敏菁確有與被告陳俊嘉共同販賣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俊嘉部分:
㈠核被告陳俊嘉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如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陳俊嘉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嘉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俊嘉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陳俊嘉與吳敏菁就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俊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嘉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固基於牟利之意圖,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且數量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相對輕微,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則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言之,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參酌被告陳嘉犯罪情節及上開判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俊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㈢被告陳俊嘉之辯護人固為其護辯稱: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之聯絡電話,請求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17號被告劉秋麗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惟查,被告陳俊嘉於調查期間並無供述上游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供警方追查參辦查緝,而被告陳俊嘉及其辯護人所稱之「劉秋麗」或「鄭麗君(綽號大姊)」等真實身分及相關資料,係經警長期通訊監察並依據所得譯文清查、調閱電話、戶籍及查獲現場扣案之相關證物資料而釐清確認其上下游身分關係與真實身分,並無因被告之實際配合或因而查或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3月19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433820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3月19日偵查報告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11月10日新竹機字第105001799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51、258頁),故本件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嘉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持有多量毒品,並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文過飾非,並考量渠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金額、持有毒品之數量,參酌犯罪動機、目的與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500卷第4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吳敏菁部分:
㈠核被告吳敏菁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敏菁與陳俊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吳敏菁僅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數量不多,金額僅新台幣2000元,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敏菁上開犯行,予以酌量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敏菁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然係受被告陳俊嘉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渠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金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500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9條,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規定,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定不再適用之列,仍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併予敘明)。經查:
⒈扣案粉塊狀檢品2包、粉末檢品7包(總淨重6.59公克、驗餘總淨重6.55公克、純質總淨重3.32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45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500卷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37.94公克,純質淨重共25.79公克),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甲麻黃鹼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437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527卷第99頁),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至鑑驗時已耗去之第四級毒品,自不在沒收之列。3 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1袋(淨重34.6550公克,純度99.9%,驗餘淨重34.620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500卷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被告陳俊嘉所有之Any call行動電話1台(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含SIM卡、電池)、記帳單1紙、分裝袋1包,及扣案被告吳敏菁所有之SANSUNG行動電話1台(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電池),查均無積極證據與被告二人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已刪除,故有關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沒收欄所示之價金,為被告陳俊嘉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被告陳俊嘉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萬1千元,雖未經扣案,然此係被告陳俊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被告陳俊嘉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係被告陳俊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敏菁雖曾經手上開現金,然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或處分權,故無庸對被告吳敏菁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俊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共14包(毛重8.5610公克,淨重4.2430公克,驗餘淨重4.114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警方接獲情資後,於103年1月15日20時許,至陳俊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6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毒品及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3組等物,因認被告陳俊嘉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而與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卷二第320頁)
三、訊據被告陳俊嘉對於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然查:被告陳俊嘉於103年1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旁,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5日20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6室陳俊嘉住處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4.2430公克,驗餘淨重4.1142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臺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陳俊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並已由該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已於103年9月30日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被告陳俊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俊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人以此部分與上揭本院認為有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諭知,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 │一│陳俊嘉│陳俊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陳俊嘉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陳俊嘉犯罪所得│ │ │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3│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 │ │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拾陸年。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功路4段麥當勞速食店前,分別以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新臺幣(下同)1千元、2萬元之價│ │,追徵其價額。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予林 │ │ │ │ │ │伯全。 │ │ │ ├─┼───┼───────────────┼────────┼──────────┤ │二│陳俊嘉│陳俊嘉、吳敏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陳俊嘉共同販賣第│未扣案陳俊嘉之販賣第│ │ │吳敏菁│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 │二級毒品,處有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13日23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徒刑柒年陸月。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重慶南路某處,以2千元之代價,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價額。 │ │ │ │予黃群超。 │ │ │ │ │ │ ├────────┼──────────┤ │ │ │ │吳敏菁共同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陳俊嘉│陳俊嘉於103年1月15日前數日之某│陳俊嘉持有第一級│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日,在基隆「湯姆熊遊樂場,向真│毒品,處有期徒刑│ 因共玖包(總淨重6.│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壹年。 │ 59公克、驗餘總淨重│ │ │ │」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有第一級│ │ 6.55公克、純質總淨│ │ │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粉末狀│ │重3.32公克,含包裝袋│ │ │ │檢品共9包(總淨重6.59公克、驗 │ │)均沒收銷燬。 │ │ │ │餘總淨重6.55公克)及內含有第四│ │⒉扣案第四級毒品麻黃│ │ │ │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之白色粉│ │ 鹼、假麻黃鹼壹包(│ │ │ │末1包(淨重37.94公克,純質淨重│ │ 淨重37.94公克,純 │ │ │ │共25.79公克)後,予以持有之。 │ │ 質淨重共25.79公克 │ │ │ │嗣警方接獲情資後,於103年1月15│ │,含包裝袋)均沒收。│ │ │ │日20時許,至陳俊嘉位於新北市○○ ○ ○ ○ ○ ○○區○○路000○0號10樓6室住處 │ │ │ │ │ │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毒品。 │ │ │ │ │ │ │ │ │ ├─┼───┼───────────────┼────────┼──────────┤ │四│陳俊嘉│陳俊嘉於103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 │陳俊嘉持有第二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在基隆「湯姆熊」遊樂場,向真實│毒品純質淨重二十│非他命壹袋(淨重34.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公克以上,處有期│6550公克、驗餘純質淨│ │ │ │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徒刑壹年。 │重34.6203公克,含包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2550公 │ │裝袋)沒收銷燬之。 │ │ │ │克、淨重34.6550公克、驗餘純質 │ │ │ │ │ │淨重34點6203公克)後,予以持有│ │ │ │ │ │之。嗣警方於103年2月19日15時15│ │ │ │ │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高鐵北路1 │ │ │ │ │ │段6號高鐵桃園站前,於其褲子口 │ │ │ │ │ │袋內查扣上揭毒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