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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秋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秋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 行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劉秋麗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秋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
    10月17日戒治處分執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另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2
    年度訴字第22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駁回上訴確定;(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一
    )(二) 2罪嗣經同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月確定,於85年8月19日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經
    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9日;(三)再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9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四)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7月、3月確定,
    上揭(三)(四) 2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3月、1年1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揭(一)(二) 2罪所餘殘刑接
    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14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秋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
      :00000000)。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
      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1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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