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朱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朱源ꆼ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4年12月22日確定;ꆼ復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 日以96 年 度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 年11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7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ꆼ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ꆼ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7年2 月29日確定;ꆼ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96年度易字第39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ꆼ前開ꆼ、ꆼ、ꆼ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與前開ꆼ、ꆼ、ꆼ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李滇齡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財物。嗣李滇齡等人分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備註欄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朱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滇齡、劉進財、張建華、呂石山、廖家詮、吳允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萬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萬發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登記表翻拍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103年2 月1 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尋獲照片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憑。此外,被害人張建華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尋獲時扣得之鞋子2 雙,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該局103 年5 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竊取車輛之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其動機、目的均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該鑰匙業經警方另案查扣,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是該鑰匙既為另案重要證物,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備 註│ │號│ │ │ │ │ │ │ (查獲經過) │ │ │ │ │ │ │ │ │ │ ├─┼─────┼────┼───┼────────┼────┼──────┼───────┤ │1 │103年1月1 │新北市三│李滇齡│見陳貴美所有,李│刑法第 │蔡朱源犯竊盜│嗣李滇齡發現車│ │ │日15時至16│重區新北│ │滇齡所使用之車牌│320 條第│罪,累犯,處│輛遭竊後報警處│ │ │時間之某時│大道1段 │ │號碼A3T-590 號普│1 項 │有期徒刑肆月│理,經警調查發│ │ │許 │206巷口 │ │通重型機車停在該│ │如易科罰金,│現蔡朱源於103 │ │ │ │ │ │處,即趁無人注意│ │以新臺幣壹仟│年1 月10日、11│ │ │ │ │ │之際,以自備之鑰│ │元折算壹日。│日、12日有騎乘│ │ │ │ │ │匙發動上開機車而│ │ │該機車至陳萬卿│ │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 │ │所經營、位於新│ │ │ │ │ │己作為代步使用。│ │ │北市樹林區橋園│ │ │ │ │ │嗣將車輛棄置在新│ │ │街1 段36之3 號│ │ │ │ │ │北市三峽區溪北路│ │ │之「萬發資源回│ │ │ │ │ │7 號前。 │ │ │收場」變賣廢棄│ │ │ │ │ │ │ │ │電池,並於103 │ │ │ │ │ │ │ │ │年1 月22日0 時│ │ │ │ │ │ │ │ │15分許,在新北│ │ │ │ │ │ │ │ │市三峽區溪北路│ │ │ │ │ │ │ │ │7 號前,發現上│ │ │ │ │ │ │ │ │開機車,而查悉│ │ │ │ │ │ │ │ │上情。 │ ├─┼─────┼────┼───┼────────┼────┼──────┼───────┤ │2 │103年1月30│桃園縣龜│劉進財│見劉進財所有價值│刑法第 │蔡朱源犯竊盜│嗣劉進財發現車│ │ │日2時至3時│山鄉宏慶│ │約新臺幣(下同)│320 條第│罪,累犯,處│輛失竊後報警處│ │ │間之某時許│街34巷26│ │5萬 元之車牌號碼│1 項 │有期徒刑伍月│理,經警於103 │ │ │ │號對面停│ │1091-KF 號自用小│ │如易科罰金,│年3 月10日7 時│ │ │ │車格 │ │貨車停放在該處,│ │以新臺幣壹仟│許,在新北市樹│ │ │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元折算壹日。│林區西圳街2 段│ │ │ │ │ │,以自備之鑰匙發│ │ │41巷12號旁,發│ │ │ │ │ │動上開車輛而竊取│ │ │現上開車輛,而│ │ │ │ │ │之,得手後供己作│ │ │查悉上情。 │ │ │ │ │ │為代步使用。嗣於│ │ │ │ │ │ │ │ │103 年2 月1 日10│ │ │ │ │ │ ││ │ │ │ │小客車,得手後旋│ │ │ │ │ │ │ │時40分許,因見警│ │ │ │ │ │ │ │ │方執行巡邏勤務,│ │ │ │ │ │ │ │ │乃將車輛棄置在新│ │ │ │ │ │ │ │ │北市樹林區西圳街│ │ │ │ │ │ │ │ │2段41 巷12號旁。│ │ │ │ ├─┼─────┼────┼───┼────────┼────┼──────┼───────┤ │3 │103年4月13│新北市樹│張建華│見張建華所有之車│刑法第 │蔡朱源犯竊盜│嗣張建華發現車│ │ │日5時許 │林區八德│ │牌號碼BS-8710號 │320 條第│罪,累犯,處│輛遭竊後報警處│ │ │ │街185號 │ │自用小貨車停在該│1 項 │有期徒刑伍月│理,經警調閱現│ │ │ │旁153號 │ │處,即趁無人注意│ │如易科罰金,│場監視錄影畫面│ │ │ │停車格 │ │之際,以自備之鑰│ │以新臺幣壹仟│,並於103 年4 │ │ │ │ │ │匙發動上開車輛而│ │元折算壹日。│月16日19時30分│ │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 │ │許,在新北市樹│ │ │ │ │ │己作為代步使用。│ │ │林區水源街32巷│ │ │ │ │ │嗣將車輛棄置在新│ │ │水溝旁,發現上│ │ │ │ │ │北市樹林區水源街│ │ │開車輛,而查悉│ │ │ │ │ │32巷水溝旁。 │ │ │上情。 │ ├─┼─────┼────┼───┼────────┼────┼──────┼───────┤ │4 │103年4月13│新北市樹│呂石山│駕駛所竊得之車牌│刑法第 │蔡朱源犯竊盜│嗣呂石山發現其│ │ │日5時50分 │林區俊英│ │號碼BS-8710號自 │320 條第│罪,累犯,處│所有之銅片遭竊│ │ │許 │街81巷62│ │用小貨車,於左列│1 項 │有期徒刑肆月│後報警處理,且│ │ │ │號某工廠│ │時地,見呂石山所│ │如易科罰金,│提供現場監視錄│ │ │ │前 │ │有之未懸掛車牌之│ │以新臺幣壹仟│影畫面,經警查│ │ │ │ │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元折算壹日。│證為蔡朱源所為│ │ │ │ │ │該處,即趁無人注│ │ │,而查悉上情。│ │ │ │ │ │意之際,以自備之│ │ │ │ │ │ │ │ │鑰匙開啟該自用小│ │ │ │ │ │ │ │ │貨車車門,徒手竊│ │ │ │ │ │ │ │ │取車內價值約2萬 │ │ │ │ │ │ │ │ │元之銅片1 批,得│ │ │ │ │ │ │ │ │手後將該批銅片以│ │ │ │ │ │ │ │ │3 千元之代價變賣│ │ │ │ │ │ │ │ │花用。 │ │ │ │ ├─┼─────┼────┼───┼────────┼────┼──────┼───────┤ │5 │103年5月5 │新北市樹│廖家詮│見廖家詮所有價值│刑法第 │蔡朱源犯竊盜│嗣廖家詮發現車│ │ │日0時35分 │林區俊興│ │約1 萬元之車牌號│320 條第│罪,累犯,處│輛遭竊後報警處│ │ │許 │街265 巷│ │碼LJ7-691 號普通│1 項 │有期徒刑肆月│理,經警調閱現│ │ │ │轉彎處與│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如易科罰金,│場監視錄影畫面│ │ │ │俊興街26│ │處,即趁無人注意│ │以新臺幣壹仟│,並於103 年5 │ │ │ │7號旁 │ │之際,以自備之鑰│ │元折算壹日。│月12日21時許,│ │ │ │ │ │匙發動上開機車而│ │ │在新北市樹林區│ │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 │ │○○街000 號水│ │ │ │ │ │己作為代步使用。│ │ │溝旁,發現上開│ │ │ │ │ │嗣將車輛棄置在新│ │ │機車,而查悉上│ │ │ │ │ │北市○○街000 號│ │ │情。 │ │ │ │ │ │水溝旁。 │ │ │ │ ├─┼─────┼────┼───┼────────┼────┼──────┼───────┤ │6 │103年5月5 │新北市樹│吳允朝│見吳允朝所有價值│刑法第 │蔡朱源犯竊盜│嗣吳允朝發現車│ │ │日12時前之│林區三俊│ │約1 萬元之車牌號│320 條第│罪,累犯,處│輛遭竊後報警處│ │ │某時許 │街117巷 │ │碼SG3-025 號輕型│1 項 │有期徒刑肆月│理,經警調閱現│ │ │ │內 │ │機車停放在該處,│ │如易科罰金,│場監視錄影畫面│ │ │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新臺幣壹仟│後,而查悉上情│ │ │ │ │ │,以自備之鑰匙發│ │元折算壹日。│。 │ │ │ │ │ │動上開機車而竊取│ │ │ │ │ │ │ │ │之,得手後供己作│ │ │ │ │ │ │ │ │為代步使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