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寶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寶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23日16時9 分許,趁其擔任社區保全之機會,持張勵文委託代為保管之鑰匙及遙控器擅自開啟張勵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宅大門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勵文放置在主臥室五斗櫃上之SEIKO 手錶2 支及化妝台抽屜內之美金50元得手。嗣經張勵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周寶童,其即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手錶2 支並返還張勵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寶童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寶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勵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思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光碟1 片、遭竊手錶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屆中壯年,四肢健全,行竊時擔任該處社區保全,竟監守自盜,破壞社區住戶之信任及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中竊得之手錶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