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13 、23922 、3126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勝輝於102 年5 、6 月間,因任職於吳金枝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量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而與吳金枝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址公司內,接續徒手竊取吳金枝所有放置在櫃檯收銀機(下稱上櫃臺)或抽屜(下稱下櫃檯)內之現金,合計竊得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逞。嗣吳金枝因發覺帳目有異,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比對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陳勝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3 宜東鑄造銅工廠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高金蓮所管領放置在抽屜內之眼鏡耳鉤1 個、圓形橡皮墊1 個、50元硬幣2 枚、10元硬幣1 枚得逞後,旋遭高金蓮發覺有異,陳勝輝見狀即向高金蓮道歉並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請求原諒,再趁隙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扣得前揭國民身分證,並就遺留在現場之菸蒂採集DNA 檢體送驗,經比對型別結果確與陳勝輝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枝、高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勝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枝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據被告陳勝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金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同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勝輝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次)。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因其自認遭告訴人吳金枝要求從事其他工作及扣薪,心理不平衡始開始行竊等情,而被告所行竊之時間、地點緊密相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復屬同一,可認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間,於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且侵害告訴人吳金枝、高金蓮之財產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現有焦慮病症及固定兼職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兼職證明在卷為憑,惟迄未與告訴人吳金枝達成和解,另告訴人高金蓮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旨,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位置 │ ├──┼──────────────┼────────────┤ │ 1 │102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52分 │上櫃臺 │ ├──┼──────────────┼────────────┤ │ 2 │102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42分 │上櫃臺 │ ├──┼──────────────┼────────────┤ │ 3 │102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24分、│上櫃臺 │ │ │上午10時25分 │ │ ├──┼──────────────┼────────────┤ │ 4 │102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5 分、│上櫃臺 │ │ │上午9 時4 分 │ │ ├──┼──────────────┼────────────┤ │ 5 │102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15分 │上櫃臺 │ ├──┼──────────────┼────────────┤ │ 6 │102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17分、│上櫃臺 │ │ │下午4 時28分 │ │ ├──┼──────────────┼────────────┤ │ 7 │102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24分 │上櫃臺 │ ├──┼──────────────┼────────────┤ │ 8 │102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45分、│第1 、2 次為上櫃臺,第3 │ │ │下午1 時16分、下午2 時50分 │次為下櫃檯 │ │ │ │ │ ├──┼──────────────┼────────────┤ │ 9 │102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52分 │下櫃檯 │ ├──┼──────────────┼────────────┤ │ 10 │102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52分、│第1 、2 次為上櫃臺,第3 │ │ │下午2 時5 分、下午3 時22分 │次為下櫃檯(起訴書誤載為│ │ │ │第2 次為下櫃臺,第3 次為│ │ │ │上櫃臺) │ ├──┼──────────────┼────────────┤ │ 11 │102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36分、│第1 、3 次為上櫃臺,第2 │ │ │下午4 時、下午4 時10分 │次為下櫃檯 │ ├──┼──────────────┼────────────┤ │ 12 │102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26分、│第1 、2 次為下櫃臺,第3 │ │ │上午8 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次為上櫃檯 │ │ │分)、下午3 時23分 │ │ ├──┼──────────────┼────────────┤ │ 13 │102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47分、│第1 次為上櫃臺,第2 次為│ │ │下午1 時39分 │下櫃檯 │ ├──┼──────────────┼────────────┤ │ 14 │102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49分 │下櫃臺 │ ├──┼──────────────┼────────────┤ │ 15 │102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11分、│第1 次為下櫃臺,第2 次為│ │ │下午2 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1│上櫃檯 │ │ │分) │ │ ├──┼──────────────┼────────────┤ │ 16 │102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38分 │上櫃檯 │ ├──┼──────────────┼────────────┤ │ 17 │102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22分、│上櫃檯 │ │ │上午9 時23分、下午2 時26分(│ │ │ │起訴書誤載為28分) │ │ ├──┼──────────────┼────────────┤ │ 18 │102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24分、│第1 次為下櫃臺,第2 次為│ │ │中午12時51分 │上櫃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