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61號、第3183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勝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14日2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KA-960 號重型機車,行至李俊誼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永平街8 號之早餐店前,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後門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99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KA-960 號重型機車,行至林朝陽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6號之彩券行前,以借用洗手間為藉口進入該彩券行內,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2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㈢於99年11月17日0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KA-960 號重型機車,行至洪娟娟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力行路1 段7 號之雜貨店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面拉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鮑魚罐頭7 罐(價值6,500 元),並將罐頭放入店內隨手取得之箱子內,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洪娟娟透過監視器同步畫面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陳勝輝發現警示燈,遂丟下所持箱子,破壞右邊拉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逃逸,惟仍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號前查獲,另並經警調閱上開早餐店及彩券行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勝輝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林朝陽、洪娟娟於警詢時,暨證人即被害人李俊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職務報告1 紙、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3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