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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6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八行「佯裝購買彩券」應更正為「於兌換彩券或佯裝購買彩券時」,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二萬九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丁○○及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前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6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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