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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勝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5 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5 張」應更正為「8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5 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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